景德鎮市藝術陶瓷從業主體稅收徵收管理試行辦法

景德鎮市藝術陶瓷從業主體稅收徵收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藝術陶瓷行業稅收徵收管理,規範藝術陶瓷從業人員納稅行為,堵塞稅收漏洞,保障國家稅收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江西省稅收保障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市從事藝術陶瓷生產、加工、銷售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及陶瓷藝術工作者等藝術陶瓷從業主體(以下簡稱為納稅人)的稅收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藝術陶瓷,是指區別於建築陶瓷、工業陶瓷之外的具有一定鑑賞和收藏價值的陶瓷,以及生肖紀念瓷、陶瓷藝術作品製版複製的禮品瓷等陶瓷藝術製品。
本辦法所稱的陶瓷藝術工作者,是指從事陶瓷工藝創作的從業人員,包括獲得中國工藝美術大師、中國陶瓷藝術大師、中國陶瓷設計藝術大師、江西省工藝美術大師、江西省陶瓷藝術大師榮譽、景德鎮市政府授予的陶瓷工藝美術大師(家)、陶瓷美術教授(副教授)、省、市高級工藝美術師、工藝美術師、技師等技術職稱以及外地來景德鎮從事陶瓷藝術創作並銷售的各類陶瓷藝術工作者。
第三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確定專門機構對藝術陶瓷的稅收進行集中管理。
第二章 登記管理
第四條 依照普遍登記的原則,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或者經有關部門批准設立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資料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納稅人未辦理工商營業執照也未經有關部門批准設立的,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發放臨時稅務登記證及副本。
納稅人應領取而未領取營業執照也未經有關部門批准設立而從事生產經營的,主管稅務機關應及時將其列管並納入稅收綜合徵管軟體,進行登記管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傳遞未辦理營業執照信息。
納稅人生產(創作)場所與銷售場所不在同一生產經營地址的,應分別辦理稅務登記證。
第五條 無固定生產經營場所(店面、作坊、工作室、窯爐等),不經常從事藝術陶瓷作品創作和銷售的陶瓷藝術工作者,也應及時納入稅收綜合徵管軟體,進行登記管理。
第六條 各類陶瓷院校(含景德鎮學院)、陶瓷研究機構、陶瓷博物館在職的陶瓷藝術工作者非職務創作的稅收管理,除另有規定外,國稅由市國稅局直屬分局負責征管;其他陶瓷藝術工作者按其生產經營場所、無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按其較為固定的住所,國稅實行屬地管理。以上各類陶瓷藝術工作者的地稅管理,統一由景德鎮市地方稅務局陶瓷稅收管理局負責。
第七條 對陶瓷藝術工作者,主管稅務機關應建立戶籍檔案資料,並結合日常巡查,實行動態管理。
第三章 申報徵收
第八條 納稅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設定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賬,進行核算。生產經營規模小又確無建賬能力的納稅人,可以聘請經批准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專業機構或者經稅務機關認可的財會人員代為建賬和辦理賬務。聘請上述機構或者人員有實際困難的,經縣以上稅務機關批准,可以按照稅法規定,建立收支憑證貼上簿、進貨銷貨登記簿,實行查定徵收或定期定額徵收方式徵收稅款。
納稅人應按照《稅收征管法》有關規定,將其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開立的全部賬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
第九條 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財務核算情況,依據《稅收征管法》和《企業所得稅法》規定,採取不同徵收方式:
(一)對財務核算健全的納稅人,實行查賬徵收方式;
(二)對財務核算不健全的納稅人,凡其製造的產品全部用其自有窯爐燒煉,或其耗用的燃料動力可以準確核算的,實行查定徵收方式;
(三)對財務核算不健全的其他納稅人,實行定期定額的徵收方式;
(四)對納稅人委託專營機構或稅務機關認可的其他單位代為銷售藝術陶瓷的,實行委託代徵稅款的徵收方式。
第十條 符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認定條件的納稅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認定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並按照一般納稅人申報要求進行納稅申報。
第十一條 實行定期定額徵收方式的納稅人,由主管稅務機關按照有關規定,採用相關係數、採取“人機結合”,邀請業內相關人員參與定稅的方式測算核定。納稅人既獲得榮譽稱號,又取得技術職稱的,按其較高級別,核定徵收稅款(具體標準在調研的基礎上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實行查定徵收管理的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應做到科學、合理。可以聘請具有一定資質的專業人員,根據市場情況進行評估,合理界定其作品售價及銷售額並予以公示。
第十三條 不經常發生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可實行簡併征期方法,按季或按半年作為一個納稅周期進行納稅申報或者採取查定徵收稅款的方式。
第十四條 對不從事藝術陶瓷創作、生產,只從事藝術陶瓷作品銷售的納稅人,區別不同規模和情形,按照商業批發或零售行業,採取查賬徵收、查定、定期定額徵收的方式進行稅務管理。
第十五條 委託代征單位應按照主管稅務機關核定的稅額及有關要求徵收稅款,對納稅人拒繳稅款的,應及時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
第十六條 陶瓷藝術工作者受僱的職務行為,雇用單位納稅申報時,應將職務創作行為,作為附列資料,一併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陶瓷藝術工作者因故創作能力下降,經本人申請,稅務機關核實後,可採取本辦法第十三條徵收方式或其他合理徵收方式。
第十八條 納稅人實際銷售額或當期開具發票金額超過稅務機關核定計稅銷售額,應及時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並補繳稅款。
主管稅務機關對定期定額徵收的納稅人,應根據其實際生產經營情況及時調整銷售額。
第十九條 納稅人臨時外出或在各類交易會、博覽會和展銷會銷售藝術陶瓷的,應按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營稅收管理證明單》;外銷結束後及時核銷《外出經營稅收管理證明單》,並結清應納稅款。
納稅人委託外地單位或個人代為銷售藝術陶瓷的,應將委託代銷情況及時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
第二十條 納稅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或稅務機關依法公告的期限及時向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稅款。
實行定期定額徵收稅款的納稅人,發生停(歇)業的,應依據相關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停(歇)業登記。未辦理停(歇)業登記的,視同納稅人正常生產經營,按規定申報繳納稅款。
第二十一條 稅務機關要積極引導納稅人,運用多元化電子申報系統,申報繳納稅款。
第四章 管理服務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領取、使用、保管和繳銷發票;納稅人應領取而未領取營業執照的,不得領取發票;需發票結算銷售款項的,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代開,並按規定繳納稅款;納稅人不得向主管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代開發票。
主管國稅機關應按照有關規定加強藝術陶瓷銷售發票的管理。
第二十三條 稅務機關應積極鼓勵、引導陶瓷藝術工作者,申請印製、使用冠其個人頭銜的個性化發票。其他納稅人銷售陶瓷藝術工作者作品開具發票時,應當如實填開作品創作者和作品名稱、規格、價格等內容。
為了更好地保護消費者的權益,更好地維護藝術陶瓷市場的健康、良性發展,有效地防止藝術陶瓷贗品、偽劣作品衝擊和擾亂市場,陶瓷藝術工作者的《景德鎮陶瓷藝術作品證書》由市陶瓷協會統一製作和管理,並與個性化發票配套使用。
第二十四條 稅務機關應按照《納稅評估工作規程》,運用納稅評估管理信息系統開展對納稅人的納稅評估工作。
第二十五條 稅務機關應加強稅源管理,建立和實行巡查制度。稅收管理員定期進行巡查,全面掌握納稅人購買燃料、動力、原材料等發票(憑證)取得、保管以及其他經營情況,及時採集納稅人第三方信息,不斷促進納稅人進行真實申報。
第二十六條 稅務稽查部門應加強與稅源管理部門的銜接、協調,對稽查中發現的問題或納稅評估移送案源查處情況及時反饋,確保納稅人信息及時交換和共享,加強稅源控管。
第二十七條 主管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應無償為納稅人提供稅務諮詢和納稅輔導等納稅服務,並督促納稅人健全財務核算;在征期前、征期內提醒、輔導、督促納稅人辦理納稅申報,對未按期申報的納稅人進行催報催繳。
第二十八條 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市人社局、市工信委、市陶瓷工業發展局等政府部門,市陶瓷協會、金融機構以及水、電、氣、包裝材料等生產經營單位,應認真貫徹落實《江西省稅收保障辦法》,積極支持、配合稅務機關加強稅收管理,及時向稅務機關提供納稅人相關的第三方涉稅信息。
稅務機關不得將納稅人相關的涉稅信息用於稅收以外的用途。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納稅人未按照稅法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依據《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據《稅收征管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納稅人未按照稅法規定設定賬簿、報告銀行賬戶、納稅申報和繳納稅款的,依據《稅收征管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領取、使用、保管和繳銷發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納稅人違反發票管理規定,導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稅務機關依《稅收征管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納稅人隱瞞銷售收入,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造成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納稅人拒絕接受主管稅務機關檢查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稅務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職責履行不到位,導致稅收流失較大或重大稅務違法案件發生,或存在其它違規、違紀等行為,應當依法、依規、依紀視情節輕重給予處分或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市國稅局與市地稅局建立信息共享有效機制,定期交換相互稅收管理情況,使納稅人繳納國、地稅各項稅收情況相匹配。
第三十七條 為鼓勵納稅人合法經營、倡導誠信納稅,將依法納稅情況納入單位和個人誠信體系建設的重要內容,各級稅務機關應建立納稅人稅收信息公開制度,將納稅人稅收信息(涉及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等不符合《保密法》規定的除外,下同),在辦稅服務廳或通過新聞媒體、網際網路等載體定期發布。
國家級榮譽的陶瓷藝術工作者和陶瓷美術教授,繳納稅款及納稅遵從等情況,由市級稅務機關定期向社會公布。
其他納稅人繳納稅款以及納稅遵從等情況,由主管稅務機關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陶瓷藝術工作者稅法遵從和申領相關證(照)等情況,作為其取得各類榮譽或晉升職稱的重要評審依據。有關評定機構依據稅務機關證明辦理相關評定事宜。
主管稅務機關定期向市政府有關管理部門通報陶瓷藝術工作者涉稅情況,建立重大稅收違法行為納稅人黑名單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納稅人違反稅收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的行為,稅務機關應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屬實的,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舉報人一定的獎勵。
稅務機關應向社會公布舉報監督電話。
第四十條 本試行辦法從公布之日起執行,並在穩步推進實施過程中逐步完善,本辦法由市國稅局、市地稅局負責解釋。
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操作實施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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