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鎮市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條例

《景德鎮市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條例》,是景德鎮市為了加強對御窯廠遺址的保護管理、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發揮文化遺產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結合景德鎮市實際而制定的條例。

條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景德鎮市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18年4月10日
  • 實施時間:2018年5月1日
  • 發布單位:景德鎮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批准時間:2018年4月2日
  • 法律效力位階:地方性法規
管理條例,目錄,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保護管理,第三章 法律責任,第四章 附則,徵求意見稿,解讀,

管理條例

(2017年11月30日景德鎮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18年4月2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御窯廠遺址的保護管理,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發揮文化遺產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御窯廠遺址的保護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御窯廠遺址,是指位於景德鎮市珠山地區被公布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景德鎮市御窯廠遺址、及其周邊與遺址直接相鄰的歷史文化遺存和自然景觀。
第三條 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工作應當貫徹國家文物工作方針,堅持有效保護與合理利用、繼承歷史文化遺產與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相結合的原則,確保御窯廠遺址及其歷史風貌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延續性。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組織和協調,將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御窯廠遺址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機構負責御窯廠遺址日常保護管理工作。
市發改、旅遊、公安、財政、審計、國土資源、建設、城管、規劃、房管等有關部門和珠山區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御窯廠遺址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遺址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御窯廠遺址的義務,對破壞遺址、盜掘文物及其他有損遺址保護的行為有權制止和檢舉。
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門對在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七條 御窯廠遺址按照依法公布的景德鎮市御窯廠遺址保護規劃劃定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實行分層次保護。
保護範圍四至邊界為:東至中華北路道路東側線及迎祥弄、湖口弄一線,南至珠山中路道路南側線,西至中山北路道路西側線,北至鬥富弄道路北側線。
建設控制地帶四至邊界為:東至勝利路北段、撫州弄一線,南至珠山中路道路南側線以南35米麻石弄一線,西至昌江西側沿江西路東側一線,北至浮橋、中渡口、蓮社北路一線。
第八條 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在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立保護標誌和界樁,並保持其完好。
第九條 御窯廠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保護對象包括:
(一)窯爐、作坊遺蹟及其他反映當時瓷器生產活動的不可移動文物;
(二)瓷器、制瓷工具、窯具及其殘片等埋藏或者館藏的可移動文物;
(三)遺址的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
(四)遺址周邊街巷裡弄傳統空間格局和結構;
(五)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民居、紀念性建築物、宗教建築物等歷史實物遺存,包括古建築的各種裝飾裝修構件;
(六)其他需要保護的歷史文化遺產。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御窯廠遺址日常保護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通過捐贈等方式支持御窯廠遺址保護事業。
用於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的各類資金,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使用管理,並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御窯廠遺址保護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其他專項規劃應當與御窯廠遺址保護規劃相銜接。
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御窯廠遺址保護規劃組織編制保護方案,按照法定程式報批。
御窯廠遺址保護方案應當納入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十二條 編制、修改御窯廠遺址保護規劃以及御窯廠遺址保護方案,應當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變更已經批准的御窯廠遺址保護規劃以及御窯廠遺址保護方案,確需調整或者變更,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報批。
第十四條 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御窯廠遺址重大事項專家諮詢論證制度、重大事項報告制度和日常監測巡視制度。
第十五條 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文物保護技術的研究與套用,配備防火、防澇、防盜、防蟲、防自然損壞等設施設備,確保文物安全。
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制定御窯廠遺址安全保護的應急預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發生危及御窯廠遺址安全的突發事件或者發現御窯廠遺址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等情形時,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啟動應急預案。
第十六條 御窯廠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發掘。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御窯廠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遺蹟和出土文物,應當立即報告市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機構,市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御窯廠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發掘出土的文物,應當按照規定建立文物記錄檔案,依法收藏保護;設立御窯廠遺址公園和御窯廠遺址博物館,開展陳列展覽向公眾普及文物知識,發展旅遊事業。
御窯博物館館藏出土文物,原則上不得進行調撥、借用、交換,確需調撥、借用、交換的應當依法備案或者報請批准。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海關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沒收的與御窯廠遺址有關的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結案後三十個工作日內無償移交文物行政部門,由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十九條 對御窯廠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修繕、遷移、重建,應當依法履行報批手續。修繕、遷移、重建應當由取得文物保護工程相應等級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與御窯廠遺址保護範圍內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
縣(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與御窯廠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
文物保護責任書應當依法明確不可移動文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發生改變的,應當重新簽訂。
第二十一條 在御窯廠遺址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文物或者保護設施上塗寫、刻劃、張貼、攀爬;
(二)擅自移動、拆除、損毀保護標誌、界樁和其他文物保護設施;
(三)違反規定取土、打井、挖建溝渠、深翻土地等改變歷史風貌和地形地貌的行為;
(四)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等危害遺址安全的物品;
(五)違反規定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污水;
(六)其他有損遺址保護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御窯廠遺址保護的需要和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合理控制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人口密度。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適度發展旅遊,嚴格控制環境容量和遊客接待規模。
第二十四條 利用御窯廠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開展經營性活動,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背離公共文化屬性,以各種名目對公眾設定準入門檻;
(二)將文物保護單位作為企業資產經營;
(三)租賃、承包、轉讓、抵押文物保護單位,以營利為目的進行商業開發;
(四)妨礙公共安全,對文物保護單位造成安全隱患;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 在御窯廠遺址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與遺址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因特殊情況需要進行下列建設工程或者作業的,按照法定程式報批,有關部門在審批時應當事先徵求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機構的意見:
(一)新建、改建、擴建保護文物的建設工程;
(二)新設、改造通信、供水、供電、供氣、排污等管線;
(三)其他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要求的建設工程或者作業。
第二十六條 在御窯廠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按照法定程式報批,有關部門在審批時應當事先徵求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機構的意見。建築物的風格、高度、色調、體量、用材和工藝手法等應當符合御窯廠遺址保護規劃的要求,並與御窯廠遺址的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七條 發改、文物、規劃、建設、城管、國土資源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御窯廠遺址保護規劃以及保護方案,加強對與御窯廠遺址保護有關建設項目的審查、監督和對違法建設的查處。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御窯廠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房屋租賃管理。禁止利用自有房屋或者租用房屋進行盜掘等有損御窯廠遺址保護的行為。
在御窯廠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出租房屋,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明確租賃用途、期限等內容,並由出租人在契約簽訂後三個工作日內向市人民政府房屋租賃管理機構登記備案。
市人民政府房屋租賃管理機構應當在登記備案後的三個工作日內將租賃契約複製報送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機構和城市管理部門。
第二十九條 在御窯廠遺址保護範圍內設定的服務項目,應當符合御窯廠遺址保護規劃的要求,並與御窯廠遺址的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相協調。
第三十條 在御窯廠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拍攝涉及文物與遺址的電影、電視等影像資料,拍攝單位應當在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文物管理人員的監督下進行拍攝,並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文物安全。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文物保護和管理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交換御窯博物館館藏出土文物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規定,造成損害尚不嚴重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所在單位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違反第五項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御窯廠遺址保護範圍內擅自進行與遺址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出租人在御窯廠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出租房屋不按時報送備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個人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單位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盜掘等有損遺址保護的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與御窯廠遺址相關的遺產要素的保護管理等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前款所稱的與御窯廠遺址相關的遺產要素,是指與御窯廠相關的其他窯址、原材料開採加工遺址、歷史街巷、歷史建築或者其他歷史遺存等。包括湖田古瓷窯址、南窯古瓷窯址、蘭田古瓷窯址、落馬橋古瓷窯址、麗陽古瓷窯址、觀音閣古瓷窯址、進坑瓷石礦洞遺址、瑤里釉果礦遺址、高嶺瓷土礦遺址、三閭廟碼頭以及古街建築群、東埠碼頭以及古街建築群等遺產要素。
本條例未列明的其他與御窯廠遺址相關的遺產要素,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後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御窯廠遺址保護範圍以及建設控制地帶的四至邊界因考古發現等原因依法調整時,以調整後的御窯廠遺址保護規劃為準。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範圍和對象
第三章 管理體制和經費
第四章 規劃保護
第五章 管理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景德鎮市御窯廠遺址的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發揮文化遺產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御窯廠遺址的保護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御窯廠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生產、生活及其他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工作應當遵循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確保御窯廠遺址及其歷史風貌的真實性、完整性、延續性,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和御窯廠遺址保護的關係。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御窯廠遺址保護工作的統一領導、組織和協調,應當將御窯廠遺址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御窯廠遺址的義務,對破壞遺址、盜掘文物及其他有損於遺址保護的行為有權制止和檢舉。
第二章 保護範圍和對象
第七條 御窯廠遺址保護區按照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實行分層次保護。
保護範圍四至邊界為:東至中華北路道路東側線及迎祥弄、湖口弄一線,南至珠山中路道路南側線,西至中山北路道路西側線,北至鬥富弄道路北側線。
建設控制地帶範圍四至邊界為:東至勝利路北段、撫州弄一線,南至珠山中路道路南側線以南35米麻石弄一線,西至昌江西側沿江西路東側一線,北至浮橋、中渡口、蓮社北路一線
第八條 御窯廠遺址的保護對象包括下列歷史文化遺產:
(一)窯址、作坊遺蹟及其他反映當時瓷器生產活動的不可移動文物;
(二)瓷器、制瓷工具、窯具及其殘片等埋藏或者館藏的可移動文物;
(三)遺址的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
(四)遺址周邊街巷裡弄傳統空間格局和結構;
(五)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民居、紀念性建築物、宗教建築物等歷史實物遺存,包括古建築的各種裝飾裝修構件。
(六)其他需要保護的歷史文化遺產。
第三章 管理體制和經費
第九條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御窯廠遺址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公安、規劃、國土、建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御窯遺址廠保護的相關工作。珠山區政府、御窯廠遺址所在地的街道、社區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遺址保護管理工作。
御窯廠遺址保護和管理工作由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機構具體負責。
除法律法規或者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市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履行御窯廠遺址的文物行政執法職責。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國內外社會力量捐助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事業。
財政經費、國家專項補助、社會捐款、展示利用收入和其他事業性收入等資金,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專門用於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四章 規劃保護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御窯廠遺址保護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及其他相關專項規劃。
第十二條 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保護規劃及時組織編制專項保護方案,按法定程式報批。
御窯廠遺址專項保護方案應當納入城市建設詳細規劃。
第十三條 編制、修訂御窯廠遺址保護規劃及御窯廠遺址專項保護方案,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變更已經批准的御窯廠遺址保護規劃及御窯廠遺址專項保護方案,如需調整或者變更,應當按原批准程式報批。
第十五條 文物、規劃、國土、建設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御窯廠遺址保護規劃及專項保護方案,加強對與御窯廠遺址保護有關建設項目的審查、監督和對違法建設的查處。
第五章 管理措施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御窯廠遺址保護的需要和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嚴格控制居住人口,逐步降低保護區內人口密度。
第十七條 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御窯廠遺址重大事項專家諮詢制度、定期通報制度、日常監測巡視制度。
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文物保護技術的研究與套用,配備防火、防盜、防蟲、防自然災害等設施設備,確保文物安全。
第十八條 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機構建立御窯廠遺址安全保護的應急預案,並按照安全保護的應急預案,定期進行演練,確保遊客、文物和環境的安全。
在發生危及御窯廠遺址安全的突發事件或者發現御窯廠遺址存在嚴重安全隱患時,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緊急控制措施,並依法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嚴格控制環境容量和遊客接待規模,適度發展御窯廠遺址旅遊,並為遊客配備必要的設施。
第二十條 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記錄檔案,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應當依法設定保護標誌和界樁,作出標誌說明。保護標誌、界樁以及標識說明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
第二十一條 御窯廠遺址保護區內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發掘。
在御窯廠遺址保護區內進行文物調查、勘探和考古發掘工作,應當依法履行報批手續,並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機構報告調查、勘探、發掘結果。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與御窯廠遺址有關的文物遺存,應當立即報告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機構,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二條 御窯廠遺址保護區內發掘出土的文物應當按照規定建立文物記錄檔案,並加以收藏保護、展示利用。禁止對文物進行破壞性利用。
御窯博物館館藏出土文物的調撥、交換、借用和對外展出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海關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結案後依法無償移交文物行政部門,由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二十三條 對御窯廠遺址保護區內文物進行修繕、遷移、重建等保護性工程,應當依法報批,必須遵循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保護性工程應當由取得文物保護工程相應等級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 御窯廠遺址保護區內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經營性活動,禁止下列行為:
(一)背離公共文化屬性,以各種名目對公眾設定準入門檻;
(二)改變文物保護單位用途,將文物保護單位作為企業資產經營;
(三)租賃、承包、轉讓、抵押文物保護單位,以營利為目的進行商業開發;
(四)妨礙公共安全,對文物保護單位造成安全隱患;
(五)其他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公民、非文物單位使用御窯廠遺址保護區內的文物建築,使用人或使用單位應當與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機構簽訂《保護使用責任書》,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和指導。
集體或個人所有文物建築裝修也應當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報批。對集體或個人所有的屬於危房的文物建築,市政府應當予以收購。
第二十六條 在御窯廠遺址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與遺址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因特殊情況需要進行下列工程或者作業的,應當事先徵求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機構的意見,並依法定程式報批:
(一)新建、改建、擴建保護文物的建設工程;
(二)設定通信、供水、供電、排污管線;
(三)其他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要求的建設工程或者作業。
第二十七條 在御窯廠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擴建等建設工程,應當事先徵求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機構的意見並依法辦理報批手續。建築物的風格、高度、色調、體量、用材和工藝手法等應當符合御窯廠遺址保護規劃的要求,並與御窯廠遺址的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御窯廠遺址保護區內租用房屋進行盜挖等有損遺址保護的活動。御窯廠遺址保護區內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明確租賃用途、期限等內容,並由出租人在契約簽訂當日向市房屋租賃管理機構備案。
市房屋租賃管理機構應當在報備的當日將租賃契約複製報送到市御窯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所在地派出所和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九條 在御窯廠遺址保護區內設定的服務項目,應當符合御窯廠遺址保護規劃的要求,並與御窯廠遺址的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相協調。
第三十條 御窯廠遺址保護範圍內,禁止設定戶外廣告。建設控制帶內設定戶外廣告設施、標識等應當符合御窯廠遺址保護規劃,並與遺址歷史風貌相協調。
第三十一條 在御窯廠遺址保護區內進行電影、電視拍攝,拍攝單位應當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准。申請拍攝的單位應當在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機構的文物管理人員的監督下進行拍攝,並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文物安全。拍攝時,不得用文物作道具。
第三十二條 在御窯廠遺址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法採集文物;
(二)在文物或者保護設施上塗污、刻畫、張貼、攀登;
(三)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等危害遺址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移動、拆除、損壞保護標誌、界樁和其他文物保護設施;
(五)違規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污水;
(六)違規取土、打井、挖建溝渠、深翻土地等改變地形地貌的行為;
(七)其他有損於遺址保護的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交換、借用御窯廠遺址出土文物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非法轉讓、抵押御窯廠遺址保護區內的國有地上地下文物作為企業資產經營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集體或個人所有文物建築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進行裝修的,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在御窯廠遺址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御窯廠遺址保護區內出租房屋不按時報備的,由公安機關對出租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明知承租人進行盜挖等有損遺址保護活動依然出租的,對出租人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損壞文物尚不嚴重的或者損毀文物保護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損毀文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與御窯廠遺址相關的遺產要素的保護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本條例所稱的與御窯廠遺址相關的遺產要素是指御窯廠相關的其他窯址、原材料開採加工遺址、歷史街巷、歷史建築(設施)等。包括湖田古瓷窯址、南窯古瓷窯址、蘭田古瓷窯址、落馬橋窯址、麗陽窯址、觀音閣古瓷窯址、進坑瓷石礦洞遺址、瑤里釉果礦遺址、高嶺瓷土礦遺址、三閭廟碼頭及古街建築群、東埠碼頭及東埠建築群等遺產要素。其中還未制定保護規劃範圍的,按規定確定後向社會公布。
本條例未列明的其他御窯廠遺址相關遺產要素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後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 御窯廠遺址與御窯廠遺址相關的遺產要素的保護規劃,如因考古發現或者研究成果而需要重新修改規劃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報批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解讀

為了加強對御窯廠遺址的保護管理,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發揮文化遺產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4月19日,市人大常委會正式發布的《景德鎮市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條例》(簡稱條例),經景德鎮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會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17年11月30日通過,2018年4月2日經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二次會議批准,於2018年5月1日起正式實施。該條例是我市獲批地方立法權後,制定出台的第三部地方性法規,將為我市御窯廠遺址保護提供強有力的法律保障。
【概念】歷史文化遺存和自然景觀
本條例所稱御窯廠遺址,是指位於景德鎮市珠山地區被公布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景德鎮市御窯廠遺址、及其周邊與遺址直接相鄰的歷史文化遺存和自然景觀。
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工作應當貫徹國家文物工作方針,堅持有效保護與合理利用、繼承歷史文化遺產與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相結合的原則,確保御窯廠遺址及其歷史風貌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延續性。
御窯廠遺址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遺址保護管理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御窯廠遺址的義務,對破壞遺址、盜掘文物及其他有損遺址保護的行為有權制止和檢舉。
【保護】遺址區禁止6種行為
《條例》明確了保護範圍:東至中華北路道路東側線及迎祥弄、湖口弄一線,南至珠山中路道路南側線,西至中山北路道路西側線,北至鬥富弄道路北側線。
在保護措施方面,御窯廠遺址保護範圍內禁止6種行為:在文物或者保護設施上塗寫、刻劃、張貼、攀爬;擅自移動、拆除、損毀保護標誌、界樁和其他文物保護設施;違反規定取土、打井、挖建溝渠、深翻土地等改變歷史風貌和地形地貌的行為;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等危害遺址安全的物品;違反規定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污水;其他有損遺址保護的行為。
《條例》還規定,御窯廠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發掘。禁止利用自有房屋或者租用房屋進行盜掘等有損御窯廠遺址保護的行為。
【責任】擅自挖掘最高罰款50萬元
保護和管理,最重要的就是責任,對此,《條例》也作出了相關規定。
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文物保護和管理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批准交換御窯博物館館藏出土文物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在御窯廠遺址保護範圍內擅自進行與遺址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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