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里斯通聯合王國憲法

基本介紹

第一章 憲法的基本原則條例
第一條 普國的一切政府權力來自人民。 普國的民主制度以觀點自由和普遍、平等的選舉為基礎 , 通過代議制和全民公投而實現。政府權力應依法行使。
第二條 政府法、王室是普里斯通王國的根本法。
第三條 議會是人民的主要代表。 議會制定法律、規定稅收並確定公共基金用途。議會對國家政府和行政機構實施監督。
第四條 國王為國家元首。
第五條 首相領導政府治理國家 , 並對議會負責。
第六條 普里斯通王國推行無疆域政策,全民平等稅收。
第七條 司法權由各級法院行使 , 行政權由國家行政機關行使。
第八條 法院與行政當局在行使其職能時 , 應 持客觀與公正的態度 , 不得毫無法律依據地因信 仰、觀點、種族、膚色、出身、年齡、性別、國籍、語言、社會地位和經濟狀況等個人情況的不同 而歧視任何人。
第二章 基本自由和權利
第一條 保障普里斯通王國的每一個公民享有 :
1. 表達自由與新聞自由 , 即以口頭、書面、 圖象或其他方式傳播知識、表達觀點的自由 ;
2. 知識權利 , 即獲得和接受知識的權利 ;
3. 集會自由 , 即組織和參加集會的自由 ;
4. 遊行示威權利 , 即單獨或集體地在公共場所表達意見的權利。
5. 結社自由 , 即與他人結合成立社團的自由;
6. 宗教自由 , 即與他人一起加入宗教團體、從事宗教活動的自由 ;
7. 遷徙自由 , 即在王國境內遷徙及離開王國的自由。
第二條 保護每一個公民不受任何政府機關的 逼迫而加入任何社團或宗教團體 , 或被迫發表其觀點。
第三條 保護每一個公民不受任何政府機構強制搜身以及其他人身侵犯。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受搜查 , 其通信、郵件及電訊聯絡不受侵犯, 也不受竊聽。
第四條 有關出版自由和接觸國家檔案的權力 , 由出版自由法實施。關於第一條至第三條所說的自由、權力及其保護的其他詳細規定, 將在第八章中加以制定。
第五條 任何工會、僱主和僱主協會均有權采 取罷工、閉廠等類似行動 ,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為契約所保證者除外。
第三章 議會
第一條 議會為一院制,全民50%+所有政府官員=議員
第二條 議員需滿18周歲
第三條 議會的定期選舉每三年舉行一次。
第四條 在兩次定期選舉之間 , 內閣可以下令舉行特別選舉。特別選舉應在下令後的三個月內舉行。
議會選舉後, 內閣在新當選議會第一次會議後 三個月內不得下令舉行特別選舉。在全體內閣成員 均被免職後至新內閣就職前的期間 , 看守內閣不得下令舉行特別選舉。
有關特殊情況下的特別選舉將在第六章第三條中加以規定。
第五條 新當選的議會應在選舉日後的第十五天召集 , 但不得早於宣布選舉結果後的第四天。每次選舉的有效期自新當選的議會召集之日起至下屆當選的議會召集之日止。上述時間即為議會當選期。
第六條 為進行議會選舉 , 全國按年齡標準進行
第四章 議會活動
第一條 議會常會每年舉行。除議會或議長出 於議會的安全或自由的考慮另行規定者外 , 議會常會應在普國政府常在地上海舉行。
第二條 每屆議會應從議員中選出議長及副長各一人。
第三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 內閣和每一議 員均可依照議會法的規定就應由議會決定的事項提出議案。
議會依照議會法的規定從議員中選舉產生各種議會常設委員會 , 其中包括立法常設委員會、財政 常設委員會、稅收常設委員會。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 , 內閣或者議員提出的任何提案須先經有關常設 委員會審議 ,然後再交付最後表決。
第四條 對於應由議會作出決定的任何事項 , 議會的每一成員與內閣的每一成員均可依照議會的 規定發表其意見。關於取消資格的依據, 由議會法 予以規定。
第五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在議會法的主要規 定中與議會程式有關的事項外 , 在議會進行表決時 , 應以參加表決的半數以上人的一致意見為議會的決議。關於在票數相等情況下應遵循的程式 , 由 議會法予以規定。
第六條 任一議員或替補議員均可兼任任何公職或其他類似職務。
第七條 任一議員未經議會同意不得辭職。只有當議員或替補議員 因刑事犯罪顯系不適任議員職務時, 方可免除其議 員職務。具有上述效力的決定應由法院作出。
第八條 非經議會以出席議員的 5/6 以上多數 票通過決議表示許可 ,任何個人或政府機構不得因 現任或曾任議員在履行議員職務時的言行 , 而對該 議員提出起訴、剝奪其自由。如情節嚴重,觸犯當地法律將由普國政府扭送司法機關
第九條 有關議會活動的其他細則由議會法規定。
第五章 國家元首
第一條 國家元首應通過首相或參議長隨時了解王國的事務 , 必要時內閣會議應由國家元首主持召集。
第二條 成年王儲方可擔任國家元首,但不得同時兼任首相議長及內閣官員。國家元首在出國旅行前應徵詢首相的意見。
第三條 如果國王因疾病、出國旅行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職責 , 應由有繼承權的王室成員按照適當的繼承順序擔任臨時攝政履行國家元首的職責。
第四條 如果王室無合法繼承人 , 議會在採取 進一步行動之前應指定已名攝政履行國家元首的職 責 , 並同時指定一名副攝政。國王逝世或者退位而王位繼承人尚未滿18歲時 , 上述規定同樣適用。
第五條 如果國王連續六個月不能履行或者沒有履行其職責 , 內閣應向議會報告。議會應決定是否應考慮廢礎該國王。
第六條 如無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的適格人選 , 王室會議可以指定一人任命為臨時攝政。在無其他適格人選時, 由內閣任命 , 議長可以 擔任臨時攝政 , 在議長不能擔任的情況下 , 由一名 副議長擔任。
第七條 國王不因其行為或不行為而受起訴 , 作為國家元首的攝政也不因其行為或不行為而受起訴。
第六章 內閣
第一條 內閣由首相和若干內閣大臣組成。是行使機構
第二條 首相由議會選舉產生,由國王任命。在任命首相前, 議長應召集各議會黨 團的代表進行協商 , 並在同副議長進行磋商後向議 會提出提名案。
議會至遲應於提名案提出後的第四天、無須經任何常設委員會的處理而對提名案進行表決。如果 過半數的議員投反對票 , 該提名案即被否決。在任 何其他情況下 , 提名案即為通過。
第三條如果議會否決議長的提名, 應按第二 條所規定的程式重新進行。如果議會四次否決議長 的提名 , 應在議會改選後再進行任命首相的程式。 在上述情況下必須在三個月內舉行特別選舉 , 但定期選舉即將在三個月內舉行時除外。
第四條 在議會通過對新首相的提案後 , 新首 相應儘快將其所任命的大臣呈報議會。內閣的改組 應在隨後舉行的由國家元首主持的內閣特別會議上進行。如國家元首因故不能出席 , 應由議長主持。 內閣特別會議通常應邀請議長出席。
議長以國王的名義向首相頒發任命書。
第五條 如果議會宣布議會不信任首相或某一 大臣 , 議長應即免除該首相或大臣的職務。但是 , 如果內閣能夠在宣布不信任後的一星期之內下令舉行議會的特別選舉 , 則議會不得作出上述免職決 定。
第六條 內閣大臣由議會選舉產生,首相任命。如果大臣本人提請辭職 , 應予免職。 首相辭職應向議長提出 , 大臣辭職應向首相提出。在其他情況下 , 首相也有權解除大臣的職務。
第七條 如果首相辭職或者死亡 , 議長應解除全體大臣的職務。
第八條 如果全體內閣成員被解職 , 他們應繼續留任至新內閣就職時為止。如果除首相外的任一大臣因本人請求而被解職, 應首相的要求 , 該大臣應繼續留任至繼任者就職時為止。
第九條 普國公民年滿18周歲即成年才能擔任內閣大臣。
任一大臣不得從事任何公共事業或私人事業, 也不得擔任或從事有損於公眾對他的信任的任務或 活動。
第十條 議長因故不能出席時 , 由一名副議長履行本章所規定的議長職責。
第七章 內閣事務
第一條 設立內閣辦公廳負責審議應由內閣處 理的事務。內閣辦公廳由若干具有不同活動領域的 部組成。內閣確定各部之間的分工。首相指定大臣擔任各部的首腦。
第二條 內閣在審議各項事務時應徵詢各有關 當局 , 以獲得必要的信息與意見。必要時應對社團 或個人提供表達其觀點的機會。
第三條 內閣事務應在內閣會議上決定。但 是 , 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並在首相的監督下 , 有關執 行法令規定或內閣特別決定的防禦力量的內閣事務 , 可由主管該事務的部的首腦決定。
第四條 首相負責召集大臣舉行並主持內閣會 議。任何一次內閣會議 , 出席的大臣不得少於議員的50%。
第五條 在內閣會議上 , 各部的首腦應就各該 部主管事務提出報告。但是 , 首相可以命令並非該 部首腦的另一大臣就該部主管事務提出報告。
第六條 內閣會議應作會議記錄。任何不同意 見均應列入會議記錄。
第七條 法律、其他法令、準備提交議會的提 案以及其他需緊急處理的內閣決議均應由首相或有 關大臣以內閣的名義簽署方可生效。但是, 內閣得 以法令規定 : 在特殊情況下 , 文職人員可以簽署急 件。
第八條 首相可以指定一名大臣為其代理人 , 在首相因故不能履職期間代行首相職責。如果首相 未指定代理人或其代理人因故不能代行首相職責, 由在職大臣中最資深的大臣代行首相職責。如果有 兩名或兩名以上的大臣資深相同 , 由其中的年長者 優先代理。
第八章 法律及其他法規
第一條 普里斯通王國公民觸犯法律者視情節處以警告,遣送當地政府司法機關,開除普國國籍。普里斯通王國政府無權剝奪公民自由或以任何形式關押公民以保障有關當事人有依照法律規定的原則取得賠償的權利。
第二條 有關平民的個人地位或者他們相互之間的人身關係和經濟關係 , 均由法律加以規定。
這些規定包括:
1、 有關普里斯通王國國籍的規定。
2、 有關姓氏權、婚姻與出身、遺產與遺囑以及其他家庭事務的規定。
第三條 有關個人與團體的相互關係包括個人 應盡的義務或對個人的私事、經濟事務方面的干涉等 , 應由法律加以規定。
這些規定包括: 對第二章第一條至第二條賦予 王國公民的自由與權利及其他保障實行限制的規 定 , 關於犯罪行為及其法律後果的規定 , 關於應向 國家納稅的規定以及有關徵用與其他類似處置權的規定。
第四條 有關在全國舉行諮詢性公民投票事 宜 , 應由法律予以規定。
第五條 王國推行無疆域非正式政治政策
第六條 在議會閉會期間 , 根據有關稅收 ( 所 得稅、資本稅、遺產稅或遺贈稅除外 ) 法律的授 權 , 由財政常設委員會與稅務常設委員會根據內閣 的提案確定稅率、決定徵收或停止徵收上述稅法所 規定的稅。上述授權可以包括按不同地區和活動種類規定等級差別的分類權。財政常設委員會和稅務常設委員會應舉行聯席會議行使其決策權。上述委 員會的任何決定均應以議會的名義立法頒行。
由財政常設委員會和稅務常設委員會按上述規定製定的任何稅法 , 應由內閣在下次議會常會召開 後一個月內提交議會。議會應在隨後的一個月內予 以審議並作出決定。
第七條 儘管有第三條或第五條的規定 , 政府 可以根據法律授權就下列事項 ( 不包括稅務 ) 制訂 條例並以政令頒行 :
1、 對生命、人身安全或健康的保護 ;
2、 外國人在王國的居住或逗留 ;
3、 貨物、貨幣或任何其他資產的進出口、製造業、通訊、信貸或經濟活動 ;
4、 守獵、捕魚、或自然與環境的保護 ;
5、 交通秩序或公共場所的秩序 ;
6、 教學與教育。
儘管有第三條的規定, 內閣可以根據法律授權 , 以政令的形式發布條例 , 禁止任何個人泄露其 在擔任公職或執行公務時所獲知的機密。
本條所說的授權不包括對不屬於本條第二段列舉範圍的事項頒布對第二章第一條至第三條賦予普里斯通王國國民自由、權利及其他保障實行限制的條例的權力 , 也不包括頒布關於犯罪行為法律後果的條例的 權力 , 但關於罰款的條例不在此限。依據本條, 議 會也可在規定該項授權的法律中就違反政府根據上述法律授權所頒布氣的條例的法律後果 ( 罰款除外 ) 作出規定。
第八條 儘管有第二條、第三條或第五條的規 定 , 政府可以根據法律授權以政令的形式頒布關於準許暫緩履行職責的條例。
第九條 如果議會根據本政府組織法授權內閣就某一事項頒布條例 , 在此情況下 , 議會可以授權內閣授權任何行政當局或市政當局就上述事項頒布條例。在上述情況下 , 議會還可以直接授權任何 行政當局在議會指孚下頒布上述條例。
第十條 內閣根據本政府組織法所說的授權頒布的條例 , 應根據議會的要求提交議會審批。
第十一條 內閣還可以政令的形式頒布下列條例 :
1、 有關法律實施的條例 ;
2、 依據根本法的規定不應由議會頒布的條例。
內閣不得憑藉上段的規定而頒布任何關於議會及其所屬機構的條例, 也不得憑藉上段第二點的規 定而頒布關於省市地方稅的條例。
內閣可以以本條第一段所說的政令形式, 責成任何市 , 屬權力機關就有關事項頒布條例。
第十四條 授權內閣就某一事項頒布條例不影響議會通過立法程式就同一事項頒布條例。
第十五條 任何根本法須經兩次以措詞一致的 決議通過方為正式通過。第二次決議應在第一次決 議後舉行的議會選舉在全國結束並在新當選的議會召集後才能作出。在懸而未決的情況下 , 議會不得 接受任何與待決的根本法提案不同的提案 , 但議會 否決原來的待決提案同時又接受新提案則又當別 論。
第十六條 議會法的正式通過應按通過根本法 的同樣方式進行。如果得到出席並投票議員的 3/4 多數或全體議員的過半數的同意 , 議會法也可一次 性正式通過。但是 , 議會法的任何補充規定應按通 過普通法的同樣方式通過。
第十七條 非以立法程式不得修改或廢除任何 法律。有關根本法的任何修改或廢除 , 第十五條與 第十六條的規定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後可以適用。
第十八條 設立由最高法院法官與最高行政法 院法官組成的法律參議會 , 以便就法案或提案向內 閣提供意見。議會的任何常設委員會均可依照議會法的規定獲得法律參議會的報告書。法律參議會的 工作細則由法律規定。
第十九條 任何正式通過的法律應由內閣迅速 頒布。但是 , 不應由根本法予以規定的、關於議會 及其所屬機構的法律應由議會頒布。
法律與政令應儘快地公布於眾。
第九章 財政許可權
第一條 關於應向國家交納稅、捐、費的決定權在第八章中加以規定。
第二條 國家基金只能用於議會所規定的用途。
議會依照第三條至第五條的規定通過預算確定 國家基金的各種用途。但是, 議會可以通過其他方 式確定上述基金的用途。
第三條 議會應通過下一財政年度的預算, 如 果有十分正當的特殊理由 , 也可以通過其他預算期 的預算。在這種情況下 , 議會應確定國家歲入的概 算額 ,規定用於特定用途的撥款額 , 並將與此有關的決定列入國家預算。議會可以決定國家預算中的某項撥款為跨預算期的撥款。在依照本條規定通過預算時 , 議會必須考慮在 戰爭時期、戰爭威脅時期或其他特殊情況下國防所需的基金。
第四條 如果未能在預算期開始之前按第三條的規定最後通過預算 , 議會應在必要範圍內就預算 通過前的一段時期所需經費作出撥款決定 , 如在議 會閉會期間 ,應由財政常設委員會做出撥款決定。
第五條 對於正在執行的財政年度 , 議會可以 通過一項追加預算對國家歲入重新概算、改變原撥 款並規定新撥款。
第六條 內閣應向議會提交國家預算案。
第七條 議會在審議通過或否決預算案時 , 可以對跨預算期的某項國家活動規定指導原則。
第八條 國家的基金及其他資產均由內閣支配。但是本規定不適用於撥歸議會及其所屬機構的 資產 , 或依法撥歸特別行政機關的資產。
第九條 議會應在必要範圍內對國家財產的管 理與支配規定指導原則。議會可以規定,某種性質的措施,未經議會許可,不得採取。
第十 條 未經議會授權 , 內閣不得以國家的名義進行任何借款或者承擔任何財政義務。
議會應設立一個直屬機構, 負責根據議會授權接受並管理國家借款, 其有關細則由法律規定。
第十 一條 有關政府雇員的雇用條件或需由議會審批的其他條件的談判事宜 , 應由議會內成立的 薪金委員會同內閣所指定的閣員進行協商。但是 , 涉及議會及其所屬機構的雇員時,薪金委員會應同 議會所指定的人員協商。薪金委員會有權以議會的 名義批准上述有關問題的協定。如果有關問題未能 通過談判得到解決 , 則可批准該條例的提案。上述規定不適用於議會另有規定的情況。
關於薪金委員會組成的細則由議會法予以規定。
第十二條 普國皇家銀行是議會下屬機構。
普國皇家銀行由七名代表組成的董事會進行管理。其中的一名代表及其代理人由王室產生,另一名由財政部長兼任。其餘四名由議會及內閣產生。國王為名譽董事。如果議會拒絕授於代表履行職責的權力,該代 表應即免職。內閣可以撤銷對董事長或其代理人的 任命。
第十三條 普國國家銀行沒有貨幣發行權。只負責存儲及支付資金,具體細則由法律規定。
第十章 國際關係
以下條款建立在非政治基礎上,普國只得與微國締結友好關係,不得與正是國家建交,不得參與微國以外的任何政治活動。不參與反對普國總部所在國的任何活動,全力支持普國總部所在國的任何政策,維護該國國家統一。因此一下有關國際事物均指微國國際。
第一條 與外國或國際組織的協定應由內閣締結。
第二條 凡涉及法律的修改或廢除、新法律的 制定或者應由議會作出決定的其他事項並對王國具 有約束力的國際協定,未經議會批准內閣不得締結。
如果在上述情況下就議會決定的必要程式業已規定 ,則對上述協定的批准也必須遵循同一程式。
除本條第一段所提到的情況外,如果對王國具 有約束力的某一國際協定事關重大,未經議會批准,內閣也不得締結該協定。但是,如果出於王國利益的需要, 內閣可以省略議會對該協定的批准。在這種情況下,內閣在締結協定前應同外事諮詢委 員會磋商。
第三條 內閣可以責成某一行政機關就不屬於議會或外交事務諮詢委員會管轄範圍的事項締結國際協定。
第四條 第一條至第三條的規定在細節上作必 要修正後適用於關於王國國際義務的任何其他形式的約定,也適用於廢止某一國際協定或國際義務。
第五條 依照本政府組織法的規定應由議會、 內閣以及本法所規定的任何其他機關行使的不涉及 根本法的制定、修改或廢除的決策權,在一定範圍 內可以委託普國正式參加或將要參加的任何國際和平合作組織或國際法庭行使。關於上述任何事項的決議,議會應按照制定根本法的規定程式作出。
如果不能遵循上述程式,應以出席並投票議員的 5/6 多數或全體議員的 3/4 多數通過。 如果議會以出席並技票議員的 3/4 多數票同意,或按照制定根本法的規定程式作出決議,即使 這一併非根據本政府組織法的規定、但應由議會、 內陶或本法所規定的任何其他機關行使的任何司法職能或行政職能,可以委託某一國家、某一國際組織、某一國家或國際的機構或共同體行使。
第六條 內閣應讓外事諮詢委員會隨時了解有關王國外交事務的重大問題 , 並經常同該委員會進行必要的磋商。如果情況允許,內閣在決定任何重 大外交事務前應同該委員會進行磋商。
第七條 外事諮詢委員會由議長和由議會從議 員中選出的九名委員組成。議會法應對該委員會的 組成作出細則規定。外事諮詢委員會應由內閣召集。如果有四名以上委員要求就某一問題進行審議,內閣應召集該委員會會議。該委員會的會議由國家元首主持,如果 國家元首不能出席則由首相主持。外事諮詢委員會的任何委員以及與該委員會有關的任何人 , 在與他人的通訊中不得泄露因職務關係所獲知的情況。該委員會的主席可以作出絕對保 密的決定。
第八條 外並部的首腦應隨時掌握任何國家機 關中所發生的涉及對外關係或同國際組織有關的重大問題。
第九條 為了保衛國家以及王室的安全 , 內閣可以 調集王國全部或部分的防禦力量投入戰鬥。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可調集王國武裝部隊投入戰鬥或派 遣王國武裝部隊進入他國:
1、 經議會同意;
2、 為對上述行動規定前提條件的法律所許可;
3、 根據議會所批准的某一國際協定或國際義務, 有責任採取上述行動。
未經議會同意 ,不得宣布王國處於戰爭狀態 ,但王國受到武裝進攻時除外。
在和平時期或他國之間的戰爭時期, 依照國際法或國際慣例, 內閣可以授權防禦力量使用武力支援任何對普國所在國領土的入侵。
第十一章 司法與行政
第一條 最高法院是擁有最高管轄權的普通法院 , 最高行政法院是擁有最高管轄權的行政法院。 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的審判權可由法律加以限定。只有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常任法官者,才能擔任上述法院的成員。
除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外, 任何法院均應依法設立。不得專為某項犯罪行為、某項糾紛或某一案件設立法院。
本條第二段所說的任何法院均應設定常任法官。但是, 在為審理某一類或某幾類案件而設立的 法院中不受本規定限制的例外情況可由法律加以規 定。
第二條 任何機關乃至議會都不得干預法院對 某一案件的判決 , 也不得干預法院對某一案件的法 律運用。
第三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 任何非法院的 機關都無權解決私人之間的法律糾紛。
不得如果任何機關因犯罪或犯罪嫌疑而剝奪任何個人的自由。
第四條 關於法院司法職能、法院機構主要特徵以及法律程式,均由法律規定。
第五條 已任命的常任法官 , 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能被撤職 :
1、 因犯罪行為、嚴重失職或屢次玩忽職守,顯系不適宜擔任此職者。
2.、已達到退休年齡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必須領取退休金退休者。
任何常任法官如因某一非法院的機關的決定而被撤職, 該法官有權要求法院審查這一決定。本條 規定同樣適用於暫停任何常任法官行使其法定職能 的決定 , 以及命令任何常任法官接受臣療檢查的決 定。
出於編制上的需要可以將任何在職常任法官調任任何同級司法職務。
第六條 檢察總長、首席檢察官、各中央行政 機構以及地方政府都隸屬於內閣。除依照本政府組 織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隸屬於議會的機關外 , 任何 其他國家行政機關都隸屬於內閣。
行政職能可授予任何市政當局。
行政職能可委託給任何公司、協會、社團或者基金會。如果上述行政職能包括政府權力的行使,應通過立法方可委託給上述單位。
第七條政府機構、議會以及市政當局的決策機構都不得干預行政當局對特定情況下政府對私人或市政當局行使權力以及運用法律方面所作出的有關決定。
第八條 議會應在根本法或議會法所規定的範圍內行使司法職能或行政職能。
第九條 隸屬於內閣的法院或行政機構的任何職務 , 均由內閣或內閣所指定的機構任命。在任命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時, 只注重工作成績和工作能力等客觀因素。
非普國國民一律不得擔任下列職務或行使下列職能 :司法機關、直接隸屬於內閣的機關、直接隸 屬於議會或內閣的某一機構的首腦或其代理人的職 務 , 或該機構以及其委員會的成員或其代理人的職位、在內閣辦公廳中僅次於大臣的職位、或者外交使節的職務。此外,非普國國民也不得擔任由議會通過選舉而任命的職務或其代理人。只有通過立法 或根據法律規定的條件,加入普國國籍者才有權擔 任國家機關或市政當局的職務或履行某種職能。
第十條 除本政府組織法所規定者外,有關文職人員在其他方面的法律地位的基本規定,應通過立法作進一步規定。
第十一條 對已結案的案件進行法定複審或者 對已超過時限的案件進行重審 , 應由最高法院批 準。但是 , 如果上述案件涉及到內閣、某一行政法 院或某一行政機關擁有最高管轄權的事項時,應由 最高行政法院批准。有關上述許可權的細則得以法律 規定。
第十二條 內閣可以批准某一政令任何規定的 例外情況、或者內閣決議中某一規定的例外情況 , 但以不違反法律規定或預算撥款規定者為限。
第十三條 內閣可以通過特赦減免任何刑事制 裁或其他刑事法律後果。內閣還可以赦免或減輕政府機關對平民的人身或財產作出的其他類似處罰。
如果有十分正當的特殊理由, 內閣可以下令停 止對某一罪行的進一步偵查或起訴。
第十二章 監督權
第一條 立法常設委員會負責審查各大臣履行職責以及處理內鬧事務的情況。為此 , 該委員會有 權調閱有關內閣事務的決議記錄以及一切與之有關 的檔案。議會的其他常設委員會以及任何議員均有權會同立法常設委員會就大臣履行職責情況或者有關內閣事務的處理情況提出書面質詢。
第二條 立法常設委員會應負責向議會提交有 關上述審查的評述報告 , 每年至少一次。議會可以 向內閣介紹上述審查報告的任何具體情況。
第三條 只有嚴重玩忽職守的現任大臣或前大臣才對其任職期間所犯的罪行負責。對大臣的彈劫 案應由立法常設委員會決定提出 , 由最高法院審 理。
第四條 議會可以宣布某一大臣不享有議會的 信任。不信任的宣布需以全體議員的過半數多數通 過。只有 1/10 以上的議員聯名提出宣布不信任的動議時 , 議會才能受理該動議。從舉行定期選舉或宣布特別選舉之日起至當選議會召集會議前的期 間 , 不得受理不信任案。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受理對 按照第六章第八條規定留任的業已解職的大臣提出的不信任案。
任何議會常設委員會不得受理宣布不信任的動議。
第五條 任何議員可以依照議會法的規定向任何大臣就其主管事項提出質詢或問題。
第六條 議會應選出一名或數名督察專員,負 責根據議會的指示對公務員執行法律與其他法規的 情況實施監督。在上述指示的規定範圍內,督察專 員可以提起訴訟。
督察專員可以出席任何法院或行政機關的審議會,並有權查閱任何法院或行政機梅的會議紀錄和其他檔案。任何法院、行政機構以及國家或市政當 局的公務員應向督察專員提供其所需要的情況或報 告。處於督察專員監督權之下的任何人也有責任履行上述的義務。任何檢察官都應按要求協助督察專員。
有關督察專員的細則規定應在議會法中制定。
第七條議會應從議員中選出審計委員以審查國家的活動。審計委員對其他活動的審查可由議會決定。對審計委員的指示應由議會正式通過。
審計委員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要求索取為審查所必需的檔案、資料和報告。
有關審計委員的細則由議會法規定。
第八條如果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的成員在履行其法定職責時有犯罪行為, 應由議會督察專 員或檢察總長依據刑法向最高法院提起訴訟。
最高法院應依照有關規定審查並決定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的某一成員是否應撤職、停職、或者接受臣療檢查。這些訴訟均應由議會督察專員或檢察總長提起。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