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遍威懾(general deterrence) 刑罰對潛在犯罪人的一般效應。有立法威懾功能和司法威懾功能之分。前者指國家以立法形式規定犯罪及罪犯應受的各種刑罰,使潛在犯罪人普遍望而生畏,不敢以身試法;後者指行刑機關對罪犯執行刑罰,使潛在犯罪人從中得到懲戒。
二者不可分割。立法威懾使潛在犯罪人完整地明確刑罰懲罰的種類和內容,加強普遍威懾的整體效果;司法威懾是對潛在犯罪人的現實威懾,目的是使之拋棄僥倖心理,具體感受到普遍威懾的現實效果。該效應是客觀存在、不容否定的,但其並非萬能,而是因人、因罪、因時和因地而異,存在一定的局限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