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罪

普通法罪是“制定法罪”的對稱。又稱“法官創製i的罪”。英美法系刑法中按照犯罪的法律淵源所劃分的犯罪類型。源於英國。早期英國國會很少制定成文法律,司法實踐中,法官進到法律沒有規定的社會危害行為,可以根據習慣和法理,將這種行為認為是犯罪,並判處刑罰。法官所確認的犯罪,其定義在司法實踐中逐漸得到完備與精確,從而相對地固定下來,形成為普通法罪。由於普通法罪是由法官制定的,故而又稱為“法官創製的罪”。官方公布的判例,就是普通法罪的淵源。

歷史發展的趨勢是,在英美法系國家,大多數普通法罪已被立法機關認可為制定法罪。有些普通法罪原封不動地被立法機關接受,成為制定法罪。有些普法罪經過若干修改之後成為制定法罪。另有一些普通法罪已被廢除,例如自殺罪、瀆神罪等。由於普通法罪屬於傳統犯罪,所以它與制定法罪相比,較多地體現刑法的傳統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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