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內亂罪是指行為人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的行為。中國台灣刑法中內亂罪的一種。主要特徵:行為主體是任何人,不以本國人為限。凡足以達成本罪不法意圖的任何行為,原則上均為本罪的行為,因暴動內亂罪規定以暴動為行為方法,故凡暴動以外的用以達到本罪不法意圖的一切非法行為,均可為本罪的行為。
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破壞國體、竊據國土,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等不法意圖,而故意實施內亂行為,方構成本罪。本罪的預備犯與陰謀犯,沒有處罰規定。行為人主觀上已具有本罪的不法意圖而從事預備工作,尚未著手之前,即為本罪的預備犯。二人以上協定策劃內亂之行1動計畫,雖尚未有任何預備行為,即已構成本罪的陰謀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