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主城區排水管理辦法

普洱市主城區排水管理辦法目的是加強城市排水管理,根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普洱市主城區排水管理辦法
  • 目的:加強城市排水管理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 性質:檔案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排水規劃和建設,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防治水污染和洪澇災害,改善城市水環境,保證水資源的有效利用,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52號)、《雲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是指對城市的產業廢水、生活污水(以下統稱污水)和大氣降水(以下簡稱雨水)的接納、輸送、處理、排放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設施包括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公共排水設施是指接納、輸送、處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網、溝渠、泵站和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自建排水設施是指產權人自行投資建設用於本區域排水的管道、溝渠、泵站和污水處理設施。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普洱市主城區排水及其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農業生產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排水設施建設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及經濟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市水務局是本市主城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排水的統一管理和監督。
市排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排放污水,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公共排水設施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對制止和舉報有功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排水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城市排水設施建設遵循統一規劃、統籌兼顧、配套建設和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八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防洪規劃、水環境功能區劃組織編制城市排水規劃,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批准後的城市排水規劃,分期提出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計畫,並監督建設單位組織實施。
第九條排水設施的建設計畫應當符合城市排水規劃。 新建、改建、擴建排水設施,必須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設。原有的排水設施未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應當有計畫地進行改造,實行雨水、污水分流。
在要求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區,禁止雨水管道與污水管道混接。
第十條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城市排水規劃的要求。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根據城市排水規劃配套建設城市排水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排水管道和鋪設管網永久性設定使用年限不得低於五十年。
第十一條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排水設施,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並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照規定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其工程設計、施工、監理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省、市有關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並依法實行公開招標投標。
承接城市排水設施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
第十三條涉及排水設施的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申請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排水設施竣工驗收,並在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將排水設施建設檔案資料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同時在竣工驗收報告中明確規定相應的工程設施保修期,確保排水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十四條排水設施驗收合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規劃和相關技術規範;
(二)按照相關部門批准的檔案和圖紙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設;
(四)符合防洪排澇的有關規定;
(五)排水設施完好、暢通。
第十五條排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經驗收的排水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對驗收不合格的排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返修或者重建,並負責返修或者重建期間的維護管理。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六條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統稱排水戶)排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污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水接納標準。不符合污水接納標準的,必須進行預處理。
經污水處理廠處理後的排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七條排水戶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必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排水申請,取得排水許可證後方可排水。排水戶提出排水申請,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排水管網平面布置圖;
(二)排放污水的水質、水量;
(三)污水處理工藝;
(四)按照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八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排水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書面答覆。對符合污水接納標準的,核發《許可證》;暫不符合污水接納標準,但對公共排水設施安全運行不構成嚴重影響,經治理可以達到污水接納標準的,一次性核發《臨時排水許可證》,並督促其限期治理。
第十九條本辦法施行前,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未辦理申請手續的排水戶,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辦排水申請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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