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平區分散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區分散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與管理,充分發揮污水處理設施功效,保障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轉、出水水質達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區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區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部隊、學校及居住小區建設的污水處理設施。
第三條 區水務局是本區行政區域內分散污水處理設施的行業管理機關,負責全區分散污水處理設施的行業管理工作。區環保局是本區行政區域內分散污水處理設施的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全區分散污水處理設施的行政管理工作。各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分散污水處理設施的日常監管工作。
第二章 分散污水處理設施建設
第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投入使用。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污水處理設施未建成或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使用的由區環保局責令其停止生產或使用。
第五條 分散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要求:排入地表水體及其匯水範圍的,應達到該類水體要求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排入城鎮污水處理廠的,應達到排入城鎮污水處理廠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實現再生水利用的,應達到分類利用要求的水質標準。
第六條 實施新建、改建、擴建分散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在工程建設前應將工程設計方案報送區水務局進行審核、備案。
第七條 禁止在水源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對水體造成污染的建設項目。在水源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對水體造成污染的建設項目,根據實際情況由區政府依法責令其逐步拆除或關閉。對於短時間內無法拆除或關閉的,必須建設污水處理設施,且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必須達到再生水水質標準。
第八條 分散污水處理設施按照設計要求全部建設完成,滿足出水水質標準並能連續正常運行3個月後,建設單位向區水務局提出驗收申請,由區水務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驗收時須提交的材料:
(一)污水處理設施驗收申請書。
(二)污水處理設施連續3天(24個水樣)的水質化驗報告。
(三)污水處理工程竣工材料。
(四)污水處理設施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及應急預案。
第九條 未經審核、備案的污水處理設施不予驗收。
第三章 分散污水處理設施管理
第十條 分散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管理單位每月5日前向當地水務站報送上月《污水處理及再生水月報表》,每半年向當地水務站上報一次具有檢測資質部門出具的水質檢測報告。
第十一條 分散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污水處理設施的日常運行管理。
(一)經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的水質,必須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水質標準。
(二)污水處理設施必須安裝計量裝置,處理的水量不得低於所產生的污水量。
(三)污水處理設施所產生的污泥,必須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產生二次污染。
(四)運行管理單位要成立專門的管理機構,管理人員要相對穩定,建立健全崗位責任、操作規程、運行費用核算、水質監測等各項規章制度。運行管理人員必須經培訓後上崗,嚴格執行操作規程,認真填寫運行記錄,定期檢修、維護污水處理設施。
(五)分散污水處理設施必須建立應急預案,避免發生水污染事故。
第十二條 分散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管理單位應當自覺接受環保、水務等部門及屬地各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且必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十三條 污水處理設施如需暫停運轉、拆除、閒置或者改造更新,必須報經區環保局批准,並報區水務局備案。
第十四條 因土建、工藝、設備等存在缺陷導致設施不能正常運轉、出水水質不達標的分散污水處理設施,由區水務局會同區環保局負責責令設施的運行管理單位限期進行整改。
限期整改的分散污水處理設施,其運行管理單位應將整改計畫和工程方案等書面材料報區水務局備案,並及時向區水務局上報整改工作進度。
未按期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由區環保局負責對其進行處罰。
第十五條 重點排污單位的分散污水處理設施應當安裝連續自動水質監測設備,配套建立數據接收平台並與水務、環保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的正常運行。
第十六條 集中污水處理廠管網覆蓋範圍內分散污水處理設施的管理:
(一)處理工業廢水、醫療廢水及其它有毒有害廢水的分散污水處理設施,必須正常運行,出水水質必須達到排入城鎮污水處理廠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二)處理生活污水達到再生水水質標準的分散污水處理設施,在集中污水處理廠未建設再生水工程以前,按照再生水回用、節約用水的原則可以保留。待集中污水處理廠再生水工程建設後,其污水必須接入管網,排入集中污水處理廠進行統一處理,統一回用。
(三)處理生活污水未達到再生水水質標準的分散污水處理設施,其污水必須接入管網,排入污水處理廠進行集中處理。
第四章 污水處理費的徵收與管理
第十七條 區水務局負責徵收本區區域內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部隊、學校及居民的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按用水量計量徵收。污水處理費的徵收價格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集中污水處理廠管網覆蓋範圍以外,已建設分散污水處理設施並投入使用的單位,其污水處理費徵收按照“先征後返”的原則,即按照相關規定徵收污水處理費,再由區水務局定期向運行管理單位返還污水處理費。
集中污水處理廠管網覆蓋範圍內,已經建設分散污水處理設施的單位,徵收污水處理費,不予返還。
集中污水處理廠管網覆蓋範圍以外的分散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管理單位出現下列問題之一的不予返還污水處理費:
(一)污水處理設施未經驗收、未納入區水務局日常管理的;
(二)未按時報送《污水處理及再生水月報表》的;
(三)未按時上報水質檢測報告或檢測報告檢測數據超標的;
(四)擅自停止運轉、閒置或改造更新污水處理設施未經備案、批准的;
(五)污水處理設施不正常運轉,出水水質不達標的;
(六)在限期內未完成設備、工藝、土建工程整改的;
(七)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九條 對認真執行本辦法、在分散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管理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適當獎勵。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依照國家和北京市的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不包括農村分散污水處理設施的管理,農村分散污水處理設施的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區水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