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政發〔2015〕113號
昌寧縣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昌寧縣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徵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鄉、鎮人民政府,縣直各辦、局:
現將《昌寧縣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徵收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抓好貫徹落實。
附屬檔案:昌寧縣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昌寧縣人民政府
2015年10月19日
昌寧縣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提高城市垃圾無害化處理水平,促進垃圾處理產業化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以及國家和省、市相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行政區域內制定或者調整城市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及垃圾處理費的徵收、管理和使用,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產生或者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務活動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包括建築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業固體廢棄物和危險廢物)。城市垃圾處理費,是指垃圾收集、運輸、無害化處理過程中發生的費用。
第四條 縣城規劃區範圍內全面實行城市垃圾處理收費制度。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個體經營戶、城(鎮)居民(含暫住人口)等所有產生的城市垃圾,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投放,並按規定繳納垃圾處理費。
第五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實行政府定價管理。收費標準由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縣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結合本地實際依法制定或者調整,所制定或者調整的城市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實行價格聽證制度,具體收費標準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章 徵收與管理
第六條 城市垃圾處理費目前仍按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按照非稅收入管理要求,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戶存儲,專款用於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收取的垃圾處理費不夠支付實際產生的清運、處置費用的,不足部分列入財政預算。
第七條 城市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按照簡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則,對不同的收費對象採取不同的計費方式核定。具體收費標準依據《昌寧縣發展和改革局關於縣城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的批覆》(昌發改價格〔2014〕14號)規定執行。屬於減免或優惠的徵收對象,由發改、財政、住建、民政等部門審核確定,享受減免或優惠政策;對按規定應交納垃圾處理費的學生(含幼稚園學生),在寒假、暑假期間免收垃圾處理費。
第八條 城市垃圾處理費的收費主體為城市實施服務的環衛單位和部門。城市垃圾處理費的徵收方式,按照有利於提高收繳率、降低收繳成本以及方便繳費的原則設定。對不同的收費對象採取不同的收費方法,可根據不同行業委託相關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代征代收;對不能實行代征代收的對象,由實施服務的環衛單位和部門直接徵收。
第九條 收費責任主體單位應與其委託的代征代收單位簽定委託書,並支付給委託代征代收單位10%的手續費。代征代收城市垃圾處理費的單位不得擴大收費範圍和提高收費標準,嚴禁隨意減免收費。保證垃圾處理費按時足額收取,防止重複收費、亂收費。
第十條 被委託的收費單位應於當月25日前,將收取的垃圾處理費上繳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由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統一繳到縣財政專戶存儲。
第十一條 物業小區公共場所、農(集)貿市場的垃圾處理費,由實施服務的環衛單位與行業服務企業或單位在政策規定的標準範圍內協商收取,此費用已列入行業服務成本,不能向小區住戶和市場攤位租賃者加收費用。
第十二條 實施服務的環衛單位要認真執行收費政策,切實履行服務承諾,提高服務質量,嚴格實行收費公示制度,增加透明度,同時使用財政規定的票據。垃圾處理費的收支管理工作,必須接受審計、發改、財政等業務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章 執行與監督
第十三條 所有產生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及時繳納城市垃圾處理費,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繳或少繳垃圾處理費的單位和個人,按《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157號)三十條規定進行處罰:未按規定繳納城市垃圾處理費的,由縣人民政府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處以應交城市垃圾處理費3倍以下且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交城市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第十四條 城市垃圾處理運營單位應嚴格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和操作規程對垃圾進行無害化處理。達不到無害化處理標準或對周圍環境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對運營單位進行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城市垃圾處理收費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規定自立項目收費、超標準收費和只收費不服務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六條 對拒絕、阻礙城市垃圾處理費收費工作人員或城管執法人員履行工作職責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與本《辦法》相悖的以本《辦法》為準,國家和省、市有新規定的按國家和省、市的新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昌寧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