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開發區和規劃開發片區統一徵用土地的規定

《昆明市開發區和規劃開發片區統一徵用土地的規定》是昆明市人民政府1992年8月23日發布的規定。

【發布單位】823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8-23
【生效日期】1992-08-2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昆明市開發區和規劃開發片區統一徵用土地的規定
(1992年8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推進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保證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的實施和建設用地的順利徵用,積極穩妥地安排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生產發展用地和農村居民的生活用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結合昆明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昆明市行政轄區內的開發區和規劃開發片區(以下簡稱“開發區”)的土地使用,實行正式徵用、規劃控制建設用地、規劃控制預留土地的辦法。
第三條“開發區”範圍內的建設用地,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按城市總體規劃統一徵用,由市、縣區土地管理部門統一辦理徵用手續。嚴禁用地單位與被征地單位直接聯繫征地事宜。
軍事設施、鐵路、道路、市政設施等特殊用地,經批准,由規劃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選址定點,土地管理部門統一辦理徵用手續。
第四條“開發區”範圍內的建設用地,由“開發區”管理部門根據批准的開發計畫,統一向昆明市人民政府土地房屋開發辦公室和縣區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申報用地計畫,“開發區”管理部門根據批准的建設規劃和用地計畫,統一安排建設用地。
第五條“開發區”內被征地的村社,以在冊人口計算,每人每戶留給的宅基地面積,按昆政發(1992)118號檔案規定執行。區內農村新建住房和舊村改造,嚴格按“開發區”規劃用地要求實施,並應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生產發展預留用地標準、近郊為每人十至二十平方米,遠郊每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十平方米;近郊、遠郊的範圍、由市規劃管理部門界定。
第六條在計算預留的宅基地和生產發展用地面積時,應將原有的鄉鎮企業用地和宅基地面積計入預留面積之內。
經過核實,預留生產發展用地範圍內的土地,正式徵用時,免交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第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需要在預留土地上從事非農業生產建設項目的,應服從城市總體規劃和“開發區”規劃要求,不得擠占已徵用的土地。未經批准,不得在規劃控制建設用地範圍內占地建設。
第八條“開發區”征地補助標準和人員安置原則,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省、市人民政府制訂的標準和範圍執行。
第九條“開發區”範圍內暫不正式徵用的土地,由市、縣區土地管理部門代表市、縣人民政府,同村社簽訂《規劃控制建設用地代管契約》,《契約》簽訂後,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按代管面積支付代管費。每畝土地每年的代管費標準為40--50元,由土地所在村社收取,專款用於發展鄉鎮企業,簽約的村社,必須保證代管範圍內的土地不被亂占濫建。
《規劃控制建設用地代管契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超過二年仍不正式徵用而需繼續代管土地的,必須重新簽訂《契約》。
第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繼續使用代管的土地,但不得改變原土地使用性質,必須保證“開發區”建設正式徵用土地的需要。
對違反《契約》規定和在代管土地上亂占濫建的村社、建設單位及個人,在徵用土地時,從征地補償費中加倍扣除村社所收取的代管費,限期無償拆除或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並處以罰款;非法占用的土地,責令限期退回直至沒收。
第十一條被徵用土地的鄉鎮、村社,應當服從“開發區”建設用地需要,遵守國家有關征地的規定。不得提出無理要求,對阻撓統一征地的單位和個人,給予必要的處罰;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追究法律責任。
對違反上述規定,拒絕提供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直接上報,經批准後正式徵用。
第十二條本規定由昆明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規定從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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