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菸草專賣管理辦法

索 引 號:530100-008981-20081114-2242發文日期:2008-11-14名 稱:昆明市菸草專賣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菸草專賣管理辦法
  • 索引號:530100-008981-20081114-2242
  • 發文日期:2008-11-14
  • 實施日期:2002年12月6日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菸草專賣許可證的管理,第三章 菸葉的種植、收購和調撥,第四章 菸草製品的銷售,第五章 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第六章 菸草專賣品的運輸及準運證的管理,第七章 監督檢查,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昆明市菸草專賣管理,規範菸草專賣品的生產、經營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菸草專賣品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菸草專賣品是指捲菸、雪茄菸、菸絲、復烤菸葉、菸葉、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菸草專用機械。
本辦法所稱菸草製品是指捲菸、雪茄菸、菸絲和復烤菸葉。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假煙”是指假冒他人註冊商標、企業名稱、質量認證標誌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捲菸、雪茄菸;“私菸”是指無合法進口手續的境外捲菸、雪茄菸和在國內市場非法流通並標有“專供出口”字樣的國產捲菸、雪茄菸;“非煙”是指非計畫內煙廠生產的捲菸和未經當地菸草專賣渠道上市流通的捲菸、雪茄菸。
第五條 本辦法所指的經營行為包括:菸草專賣品的生產、銷售、運輸、儲存、收購、進出口貿易等。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菸草專賣行政管理工作的領導。
昆明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菸草專賣行政管理工作。各縣(市)、區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內的菸草專賣行政管理工作,受上一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的雙重領導,以上一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領導為主。
第七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負責宣傳和貫徹實施有關菸草專賣的法律、法規及規章;
(二)擬訂本行政區域菸草專賣管理的政策和措施,報上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三)對本行政區域內菸草專賣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四)查處違反菸草專賣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計畫、交通、鐵路、民航、海關、郵政、行政監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當地菸草專賣行政管理工作。
第九條 對在菸草專賣行政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對檢舉、協助查處菸草專賣違法案件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菸草專賣許可證的管理

第十條 從事菸草專賣品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申請並取得相應的菸草專賣許可證。
未取得菸草專賣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准登記相應的菸草專賣品經營項目。
第十一條 取得菸草專賣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並按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審驗。
第十二條 取得菸草專賣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許可證規定的經營範圍、地域範圍依法經營,不得偽造、塗改、出借、出租、轉讓、複製菸草專賣許可證。
第十三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實行“一證一店(點)” 的管理制度。
經營者必須將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和“禁止中小學生吸菸、不向未成年人售煙”的警示牌擺放於經營場所內的顯著位置。
第十四條 取得菸草專賣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其許可證遺失(含正、副本)或需變更其許可證登記項目的,應當自遺失或需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有關手續,對符合條件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相關手續;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取得菸草專賣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需歇業時,應在歇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辦理歇業手續,交回菸草專賣許可證。
第十五條 未取得菸草專賣許可證的,一律不得從事菸草專賣品的生產和經營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無證經營:
(一)未按規定進行菸草專賣許可證審驗或被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取消經營資格後仍然繼續經營的;
(二)未按規定的經營範圍、地域範圍經營菸草專賣品的;
(三)使用偽造、塗改、出借、出租、轉讓、複製、過期的菸草專賣許可證的。
第十六條 昆明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及規章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另行制定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具體管理辦法。

第三章 菸葉的種植、收購和調撥

第十七條 菸葉的種植與收購、調撥計畫,由市人民政府計畫管理部門根據國家計畫下達。
菸葉產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執行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菸葉種植、收購計畫,並負責維護好本地菸葉收購秩序;不得要求菸葉種植者超出契約約定面積種植菸葉;也不得要求菸草公司超出契約約定收購菸葉。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菸葉種植、收購和調撥計畫的執行。
第十八條 菸草公司必須向菸葉種植者提供符合標準的菸葉品種,傳授推廣科學、實用的菸葉種植、烘烤、分級技術。
菸葉種植者必須使用當地菸草公司提供的菸葉品種,並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的菸葉種植布局進行種植。
第十九條 菸草公司及其委託收購單位必須根據計畫與菸葉種植者簽定菸葉種植收購契約。收購單位應當展示國家菸葉標準仿製標樣,並標明其等級、質量、價格,按照契約規定的收購量和品質收購,不得收購不符合契約規定的菸葉。
菸葉種植者應當根據菸葉收購契約的要求,按時履行契約,將種植的菸葉交當地菸草公司指定的收購站點,不得異地交售菸葉或擅自上市交易。
第二十條 菸葉由當地菸草公司或其委託單位依法統一設立站(點)收購,收購單位必須取得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菸葉收購許可證,並在規定的區域內收購,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收購、儲存、經營或以其他方式擾亂菸葉收購秩序。
第二十一條 未經上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縣級菸葉生產、經營單位不得擅自調撥菸葉。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菸葉種植地區的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菸葉生產條件。
用於扶持菸葉種植的資金和物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四章 菸草製品的銷售

第二十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捲菸、雪茄菸應當有所在地菸草專賣標識。菸草專賣標識由市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
禁止非法生產、銷售、使用菸草專賣標識。
第二十四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捲菸銷售單位和個人實行“憑證進貨”制度。捲菸銷售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發證機關指定的批發單位進貨,並將購貨發票等相關合法有效憑證存放在經營場所內備查。
第二十五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菸草製品的宣傳促銷和廣告發布活動,必須經市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未經批准,不得在本市進行菸草製品宣傳促銷和廣告發布活動。
第二十六條 捲菸經營者不得將空煙盒擺放、張貼於經營場所。不得懸掛未經批准的菸草廣告、標語及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捲菸專賣店名稱。
第二十七條 未經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菸草專賣品集中交易市場。未經批准設立或自發形成的交易市場,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予以取締。
第二十八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經營“假煙”及假冒捲菸商標標識。
第二十九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經營“私菸”。
第三十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經營“非煙”。對不能出具有效證明、憑證證明其合法進貨渠道或無所在地菸草專賣標識的捲菸、雪茄菸,一律按“非煙”進行查處。

第五章 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

菸草專用機械的生產和銷售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煙機、煙機專用配件和捲菸紙、煙用絲束、濾嘴棒等專賣品和以下等菸葉、廢菸葉、廢菸絲、煙末、煙梗為原料生產煙浸膏、菸鹼等產品的,必須經當地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由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報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相關許可證或批文後,方可生產和經營。
第三十二條 淘汰、報廢、下線的菸草專用機械,殘次的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及下腳料,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由上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授權當地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監督處理,菸草專賣品生產企業不得擅自處理。
第三十三條 嚴禁為生產“假煙”提供菸草專用機械(包括菸草機械專用配件)、捲菸商標標識、原輔材料。

第六章 菸草專賣品的運輸及準運證的管理

第三十四條 菸草專賣品的運輸實行準運證管理制度。準運證實行分級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跨縣(市)、區運輸菸草專賣品,應當持有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機構簽發的準運證或調撥證明。從事菸草製品經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在發證機關所在地的行政區域內託運或者自運菸草專賣品的,應當持有當地專賣批發企業出具的有效購貨憑證。
第三十五條 菸草專賣品的運輸必須貨證相符、證貨同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無準運證運輸菸草專賣品:
(一)使用偽造、塗改、複印、過期的準運證的;
(二)使用超越有效許可權簽發的準運證的;
(三)重複使用準運證或準運證未隨貨同行的;
(四)準運證核定的品種、數量、規格及調入、調出地點不符的;
(五)利用隱瞞、欺騙等手段取得菸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菸草專賣品的;
(六)運輸、儲存的菸草專賣品無準運證又無法提供在當地菸草專賣渠道購貨的合法有效憑證的;
(七)運輸過程中因故需租用倉庫中轉,但未在當地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菸草違法案件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調查與菸草違法行為有關的活動,並收集有關的證據材料。
(二)檢查菸草專賣品經營場所;根據舉報,可對非法經營菸草專賣品的場所進行強制檢查。
(三)在依法設立的民航、鐵路、公路、水上等檢查站或經批准設立的臨時檢查站,對菸草專賣品的運輸活動進行檢查。
(四)查閱、複製、摘抄、暫扣與菸草違法活動有關的契約、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檔案、業務函電、許可證、準運證和其他資料。
(五)經本級行政機關作出決定,可查封、暫扣、登記保存涉嫌違法行為的菸草專賣品、違法所得及為非法經營提供便利的工具。
第三十七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執法部門,依法打擊非法經營菸草專賣品的行為。有關單位、部門發現菸草違法行為,應當及時通知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不得越權處罰,不得截留、私分或變相私分菸草專賣品和罰沒款。
第三十八條 菸草專賣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職務時不得少於兩人,並必須出示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檢查證”或雲南省人民政府核發的“行政執法證”。不出示執法證件或執法人員少於兩人的,當事人有權予以拒絕。
第三十九條 “假煙”的鑑定,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菸草質量監測站進行。
第四十條 違法菸草專賣品的案值計算:
(一)一般菸草專賣品的價值依據國家指導價格計算;
(二)捲菸價值依據當地菸草專賣批發企業指導價格進行計算;無指導價的,參照同類產品市場中間價計算;
(三)假冒偽劣捲菸及商標標識無論銷售與否,其價值一律參照同類正品流通捲菸的價格進行計算。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對偽造、塗改、出借、出租、轉讓、複製菸草專賣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收回並註銷許可證,可並處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現場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取消經營資格;收回並註銷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一)經營“假煙”的;
(二)一年內有三次以上經營“私菸”、“非煙”違法違規紀錄的;
(三)阻礙、拒絕菸草專賣執法人員檢查,經教育拒不改正的;
(四)連續二個月不在指定的批發單位進貨,經教育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無證經營菸草專賣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無證經營的菸草專賣品予以沒收,可並處其無證經營的菸草專賣品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菸草公司供應的菸葉品種不符合標準的,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並對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給予補償。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菸葉種植者不使用當地菸草公司提供的菸葉品種或不按布局要求種植菸葉的,由當地政府責令改正。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菸葉收購單位對按照菸葉種植收購契約規定生產的菸葉不予收購或收購不符合契約規定的菸葉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菸葉種植者不按時履行菸葉收購契約、異地交售菸葉或擅自上市交易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沒收。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無菸葉收購許可證收購菸葉或超越規定地域收購菸葉及違法存儲菸葉、經營菸葉購銷業務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經營的菸葉、違法所得及為違法經營菸葉提供便利的工具,可並處違法經營菸葉價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擾亂菸葉收購秩序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調撥菸葉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以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截留、挪用扶持菸葉種植資金和物資的,由行政監察部門或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以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經營無所在地菸草專賣標識菸草製品或不在發證機關指定的批發單位進貨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非煙”進行查處。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第二款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的菸草專賣標識、違法所得及為生產、銷售、使用提供便利的工具、設備,可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進行菸草製品的宣傳促銷和廣告發布活動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宣傳促銷和廣告發布活動,沒收宣傳促銷物品和違法所得。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沒收生產設備、菸草專賣品、違法所得、“假煙”及假冒捲菸商標標識和為制假售假提供便利的工具;可並處查獲和銷售的“假煙”及假冒捲菸商標標識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難以確定的,可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對為經營“假煙”或假冒捲菸商標標識活動提供便利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經營的“私菸”及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經營的“私菸”總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
對為違法經營“私菸”提供便利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所經營的“非煙”或處以其經營的“非煙”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
對為經營“非煙”提供便利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相關物品,可並處違法物品總價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銷售總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並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追回所提供的菸草專賣品,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銷售額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三十五條之規定,無準運證運輸菸草專賣品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六十一條 從事菸草專賣品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經營活動中違反治安管理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進行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依法查封、暫扣、登記保存的涉案物資經通知、通告、公告等措施無法找到當事人,或當事人拒不接受調查處理的,自通知、公開發布通告、公告之白起滿三十日後,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將依法查封、暫扣、登記保存的涉案物資按無主財產處理。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對菸草專賣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將依法查封、暫扣、登記保存的財物交法定單位處理。
第六十四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查處菸草專賣案件的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截留、私分、挪用。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越權處理菸草違法案件的,由行政監察部門或其主管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或為菸草專賣品的非法生產、經營活動等提供便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懲處。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2年12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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