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危險廢物污染防治辦法

《昆明市危險廢物污染防治辦法》是在2009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9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危險廢物污染防治辦法
  • 文號: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9號
  • 發布單位:昆明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2009-3-18
法規頒布,法規內容,

法規頒布

昆明市危險廢物污染防治辦法
環保氣象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9號
昆明市人民政府
2009-3-18

法規內容

《昆明市危險廢物污染防治辦法》已經2009年1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務會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長:張祖林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
昆明市危險廢物污染防治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危險廢物的管理,防治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維護生態環境安全,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的產生、收集、貯存、轉移、運輸、利用、處置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對醫療廢物、放射性廢物、電子廢物的污染防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危險廢物污染防治遵循預防為主、分類處理、集中處置,污染者依法負責的原則,通過科學管理實現危險廢物的減量化、無害化和資源化。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從事危險廢物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資源綜合利用。
對在危險廢物污染防治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市危險廢物污染防治工作的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各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危險廢物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昆明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昆明經濟技術開發區、昆明滇池國家旅遊度假區、呈貢新區、昆明空港經濟區管委會負責本轄區內危險廢物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安監、城管、衛生、公安、交通、農業、水利、滇管、規劃、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危險廢物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有權對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組織建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集中處置許可範圍內的危險廢物。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公布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和危險廢物集中處置相關信息。
第九條 涉及產生危險廢物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檔案要求配套建設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經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條 危險廢物貯存、處置設施和場所應當嚴格管理和維護,不得擅自關閉、拆除或者停止運行;確需關閉、閒置或者停止運行的,應當詳細編制消除污染的方案,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核准後方可實施。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批准實施的消除污染方案進行跟蹤監督。
第十一條 危險廢物的產生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當申報登記的內容發生變化時,應當提前15日重新申報登記。
第十二條 危險廢物的產生單位應當委託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進行處置。
禁止擅自傾倒、堆放危險廢物。
第十三條 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經營的單位,應當依法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處置的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容器和包裝物,應當具有防滲漏、防揚散、防雨淋等功能,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和規定,並設定危險廢物識別標誌。
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應當事先進行消除污染的處理。
第十五條 轉移危險廢物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轉移危險廢物的,由危險廢物的產生單位向危險廢物移出地的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移出地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商接受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批准轉移該危險廢物;
(二)本市行政區域內產生的危險廢物轉移至省內其他地區的,危險廢物的產生單位應當經所在地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商接受地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批准轉移該危險廢物;省內其他地區產生的危險廢物轉移至本市的,應當持有移出地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商本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規定出具的批准檔案;
(三)本市行政區域內產生的危險廢物轉移至省外或者省外的危險廢物轉移至本市的,應當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者同意。
未經批准轉移危險廢物的,不得轉移。
第十六條 經批准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嚴格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 收集、貯存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特性分類進行。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性質不相容或者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
貯存危險廢物應當採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貯存時間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期限的,應當報經原批准經營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收集、貯存、運輸、處置。
第十八條 危險廢物的運輸,應當由有資質的危險廢物運輸企業承運;危險廢物運輸從業人員(含駕駛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應當持有交通主管部門核發的從業資格證件;運輸工具應當符合危險廢物運輸安全要求。
運輸途中發生泄露、擴散、流失的,應當立即停止運輸,並採取相應的應急措施和補救方法,同時向當地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禁止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禁止在運輸途中丟棄、遺撒危險廢物。
第十九條 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集中處置危險廢物,可以向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收取處置費用,處置費用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按照程式審核制定。處置單位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者擅自製定收費標準。
第二十條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及處置單位應當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運行規範與安全防護制度,採取有效的專業防護措施,建立危險廢物管理檔案,並組織對所屬人員進行相關業務知識的培訓。
第二十一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危險廢物意外事故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建設或者配備必要的應急設施、設備,並定期進行演練。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提倡危險廢物的產生單位和從事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參與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二十三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險廢物污染危害的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及時通報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四條 公安、安監、農業等部門在行政管理活動中依法收繳或者接收的危險廢物,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調後,由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處置。
對收繳或者接收的危險廢物有明確責任人的,處置費用由責任人承擔;無明確責任人或者責任人無能力承擔處置費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向本級財政申請處置費用。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危險廢物產生、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的單位進行定期監督檢查和不定期的抽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檢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六條 因危險廢物污染引起損害賠償糾紛,需要監測污染情況的,當事人可以委託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及時監測,並如實提供有關監測數據。
對前款的污染糾紛,當事人可以請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依法支持因危險廢物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照國家規定申報登記危險廢物,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前款活動的,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下列規定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
(二)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不按照國家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者未經批准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相關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單位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違反規定程式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
(二)對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三)對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在危險廢物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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