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公共場所衛生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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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305
【發布文號】昆政復[1996]181號
【發布日期】1986-08-29
【生效日期】1986-08-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昆明市公共場所衛生管理規定
(1986年8月29日昆政復〔1996〕181號)
第一條為加強公共場所衛生管理工作,搞好公共場所環境衛生,保障人民身體健康,防止傳染病傳播流行和異常疾病的發生,物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本市轄區內的博物館、展覽館、影劇院、俱樂部、文化宮、錄像廳、賓館、飯店、旅社、招待所、理髮室、美容廳、浴室、體育場(館)、遊戲場(館)、候機室、候車室、商場等各類公共場所,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公共場所的主管部門,應設立專職和兼職衛生管理人員,監督公共場單位認真貫徹執行公共場所的各項衛生標準,建立健全各項衛生管理制度。
第四條在市、縣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領導下,市衛生防疫站對全市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管理負責;縣區衛生防疫站負責對管轄範圍內的公共場所實行衛生監督。市防疫站除負責全市公共場所實行衛生監督管理,並對省旅遊局所轄賓館和省、市政府所轄的賓館(招待所)實行衛生監督。
鐵路、工交部門衛生防疫站負責本系統公共場所的衛生監督工作,業務上接受所在地區衛生防疫站的指導。
第五條各級衛生防疫站設立衛生監督員,由同級衛生主管部門審批發給證書。衛生監督員在公共場所執行任務時,應著裝、佩帶證章、出示證件。
第六條公共場所的衛生管理實行“衛生許可證”制度。各公共場所須持有所在地區衛生防疫站核發的“衛生許可證”方可營業;新建公共場所憑“衛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
“衛生許可證”每兩年覆核一次。
第七條公共場所必須符合衛生標準,做到室內空氣清潔,溫度、溫度適宜,採光、照明良好,室內外環境整潔。各項衛生設施,要保持完好。公共設施、工具、用具必須按規定消毒,保持衛生。
第八條公共場所的工作人員應掌握一定的衛生防疫知識。發生中毒事件或發現可疑傳染病人時,應及時妥善處理,並報告衛生防疫站。
第九條公共場所的工作人員應定期進行健康檢查,持有“健康合格證”者方能從事本職工作。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傳染病者,應調離工作崗位。
第十條公共場所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選址、設計,必須符合衛生標準。設計審查和工程驗收,必須有防疫站參加。
第十一條衛生防疫部門對公共場所進行的經常性衛生監測工作,按有關規定收取監測檢驗費。
第十二條對違反本規定者,由衛生防疫站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警告或處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並限期改進,逾期不改者,責令其停業整頓,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直至吊銷“衛生許可證”。對造成中毒事故或嚴重危害身體健康事故的單位或個人,應負陪償損失的責任。
處以三千以上罰款,由市防疫站處理的,須報經市衛生局批准;由縣區防疫站處理的,須報經縣區人民政府批准。罰沒收入按財政部門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各類公共場所的衛生標準,由市衛生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頒布實行。
本規定的解釋權屬於昆明市衛生局。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實行。各公共場所單位均應在本規定實行之日起的三個月內,向所在地的防疫站申請辦理“衛生許可證”。
昆明市衛生局
一九八六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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