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軟體保護制度是1985年5、6兩月,日本先後頒布了85年第43號法及第G2號法,前者是半導體晶片保護法,後者是電腦程式保護法。二者均自1986年1月起生效。1986年1月,日本文部省又宣布:從1987年1月起,著作權法將適用於創造性數據的保護。在上述法律中,“62號法”的頒布在國際上影響較大。它實際上是一部修訂日本現有著作權法的法案,使著作權法從過去對一般文學藝術的保護擴展到程式保護。該法專門增加了一些僅僅適用於程式保護的細節。
主要有:(1)定義。該法把程式規定為“能使計算機完成某種功能的一組指令”。另外還規定,為完成該作品而使用的程式語言、規則與方法不屬受保護對象。(2)專有權的歸屬。該法規定,按照僱主意見,履行僱傭契約而完成的程式作品,其原始專有權歸僱主(法人)所有。(3)保護精神權利的例外。該法規定,為了將原先不適用於某電子計算機上的程式適用於該機,或為了更有效地使用某個程式,允許對該程式作必要修改。(4)保護經濟權利的例外。“62號法”規定,合法取得程式使用權並占有某程式者,如為在計算機上使用,可以複製(並修改)原有程式,只是在其合法占有該程式的狀態結束後,必須銷毀複製品;作為法律允許的例外而複製的程式,不得自行向公眾提供,或以其他方式進行三次利用。(5)程式登記。與程式有關的作品的登記,除適用著作權法之外,還應依照其他法律的規定。(6)侵權行為的確認。該法在原著作權法列舉的確認侵權的兩條標準之外,又規定,在計算機上使用了明知是侵權程式作品的複製品的行為,也構成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