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新賓滿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賓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外文名:Autonomous decree XinBin manchu autonomous county
- 提出者: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 提出時間:1995-07-28
新賓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的條例,修訂的說明,
新賓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發布單位】80647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5-07-28
【生效日期】1995-07-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新賓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95年1月24日遼寧省撫順市新賓滿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5年7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五章 財稅金融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新賓滿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新賓滿族自治縣是遼寧省撫順市轄區內滿族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新賓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根據本地的特點和需要,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經濟、文化和社會事業。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自治縣的特點和需要,制定單行條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和保護正常的宗教事務和宗教活動,禁止利用宗教進行違法活動。
自治縣境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帶領全縣各族人民,貫徹執行黨的基本路線,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經濟繁榮、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在代表中,滿族代表所占的比例,應與其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適應,漢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代表應占一定的比例。自治縣內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和各民族代表所占的比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確定。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組成。由滿族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中,滿族公民應有適當名額。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委員會主任、辦公室主任、局長組成。縣長由滿族公民擔任。其他政府組成人員中,滿族公民應占適當比例。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三條 自治縣縣長、副縣長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理縣長、副縣長的任免。政府各委員會主任、辦公室主任、局長由縣長提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的特點和需要,在上級國家機關核定的機構和編制額內,自主確定和調整自治機關的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並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編制內幹部的自然減員及國家新增用人指標,由自治縣自行補充。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五條 自治縣重視培養各級幹部和各類專業技術人才,並注意培養、使用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婦女幹部。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引進各類專業人才參加自治縣建設。對在自治縣內工作的職工,實行民族地區工作津貼。對為自治縣各項建設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公務時,使用漢族語言文字。公章、牌匾使用滿漢兩種文字。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的院長或副院長、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或副檢察長,應當有滿族公民擔任,在工作人員中應有適當名額的滿族公民。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言文字審理和檢察案件。少數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法律文書使用漢文。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要堅持改革與開放的方針,依靠科學進步,發揮資源優勢,調整產業、產品結構,強化第一產業、最佳化第二產業,大力發展第三產業,逐步建立與健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實現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地發展。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有償轉讓。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貫徹黨和國家的農村政策,不斷最佳化農村產業、產品、生產結構,發展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保證糧食生產穩定增長,積極發展農、林、牧、副、漁各業,促進農村經濟快速增長,引導農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堅持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造管並舉,永續利用的方針。加強森林的營造和管理,最佳化林種結構,提高森林覆蓋率和森林資源的利用率。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森林資源,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壞。依法保護野生動植物資源。
自治機關依法確定境內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加強林業生產管理。
上級國家機關和境外經濟組織所屬在自治縣境內的林場,應向自治縣繳納育林基金。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加強農田水利基本建設,依法保護和管理水利工程,全面發揮工程效益。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加強對境內江河流域的生態系統工程建設,培植森林植被,保持水土,涵養水源,控制水源污染,不斷提高對下游工農業和生活用水的供給能力,並按省政府有關規定享受水資源費。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重視畜牧業生產,加強草場建設,健全飼料加工、產品運銷等服務體系,促進畜牧業發展。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充分利用和發揮資源優勢,發展多種經營,有計畫地發展名、優、特經濟作物,建設名貴中藥村生產基地。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在國家產業政策指導下,轉換企業經營機制,加速企業制度改革,增強企業活力。積極發展縣屬企業,逐步提高工業生產在工農業生產中所占的比重。
自治縣鼓勵、引導發展鄉鎮村集體企業和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業,並依法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自治縣在國家巨觀調控下,自主安排地方基本建設和企業技術改造的項目和規模。
自治縣在進行各項建設時,加強環境保護工作。積極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和保護境內的土地、山嶺、森林、河流、礦藏等自然資源,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侵占和破壞。
自治縣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到自治縣境內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的,須徵得自治縣的同意,並做出有利於自治縣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自治縣的利益和當地民眾的生產生活,按國家的有關規定繳納資源補償費和其他有關收費。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保護和利用境內的旅遊資源,大力發展旅遊事業。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按照實行多種經營形式、多種經濟成份並存的原則發展商業,建立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繁榮城鄉市場。
自治縣的民貿企業和民族用品生產企業,享受國家有關規定的照顧。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發展對外貿易,加強出口商品基地建設,發展出口商品生產。在出口許可證、外貿企業和自營出口企業流動資金等方面享受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照顧。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交通運輸事業,加強縣、鄉、村的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大力發展運輸業。
自治縣享受國家對老、少、邊、窮地區公路建設的優惠照顧。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幫助下,積極發展郵電事業,加快郵政、通訊設施建設。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鼓勵國內外的經濟組織或個人來自治縣進行經濟技術合作,興辦企業,保護其合法權益,並提供方便條件,給予優惠待遇。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企事業單位,非經自治機關的同意,不得改變其隸屬關係。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採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加強扶貧工作。
自治縣在扶貧工作中,享受國家對少數民族扶貧政策的照顧。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實行經濟建設、環境建設、城鄉建設同步實施,協調發展,建設具有民族特點的城鎮和農村。
第五章 財稅金融管理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管理本地方財政的自主權,依照國家財政體制規定自主地編制、調整屬於本地方的財政收入和預算。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核定或者調整財政收入、支出基數時,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照顧。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機動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縣。實行分稅體制後,享受國家在共享稅上對民族地區的照顧。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決算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財政預算在執行中的部分變更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在財政預算執行過程中,因企業事業單位隸屬關係變更或遇有重大自然災害,使財政收入和支出受到較大影響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嚴格管理上級機關撥給民族地區的各項專用資金、專項貸款和臨時性專項補助,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不得用以抵頂正常經費。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安排財政預算時,逐步增加對農業和教育事業的投入。農業和教育經費的增長幅度要高於地方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加強金融管理,努力提高金融部門籌集、融通資金的能力。
自治縣享受上級金融部門在貸款指標、貸款期限、貸款利率等方面的優惠照顧。
自治縣境內的儲蓄存款,用於本地方發展經濟貸款。
自治縣發展保險事業,維護投保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章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方針政策和法律規定,結合本地方民族特點,積極發展教育、科技、文藝、新聞、衛生和體育等事業。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法律規定,決定本地方的教育規劃和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重視教育事業的發展,提高教育質量,加強基礎教育,普及義務教育,發展中等教育、職業教育和成人教育,掃除青、壯年文盲,鼓勵自學成才。
自治縣重視對盲、聾、啞和弱智兒童、少年的特殊教育。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發展民族教育,有計畫地發展民族國小和民族中學,有條件的學校可以進行滿族文化、滿族歷史的教育。
自治縣的少數民族考生報考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享受國家規定的放寬錄取標準,定向招生和定向分配的照顧。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加強教師隊伍建設,採取多種形式進行師資培訓,努力提高師資水平。
自治機關樹立尊師重教的社會風尚,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逐步改善教師的待遇。
自治縣在教育事業專項補助資金、教職員工編制、經費和學生助學金、獎學金以及民辦教師轉正指標等方面,享受國家規定的照顧。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經濟建設依靠科技進步,科技工作面向經濟建設的方針,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增加科技投入,推動科技進步。
自治縣重視科學技術的發展,完善科技網路,建立相應的研究機構,加強科技隊伍建設,鼓勵科技承包,獎勵發明創造,引進和推廣先進適用的科技成果,開展科技普及、科技情報和諮詢服務工作。
自治縣享有省、市科研項目優先列項的照顧。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展具有民族傳統和特點的民族文化藝術事業,挖掘整理滿族文化藝術遺產,研究民族文化和民族歷史,加強文化市場的管理,加強對廣播電台(站)、電視台、文化館、圖書館、博物館設施的建設和保護,開展民眾性的文化活動,繁榮民族文化。
自治機關保護自治縣境內的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和其它重要歷史文化遺產。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預防為主、依靠科技進步,動員全社會參與,中西醫並重,為人民健康服務”的衛生工作方針,健全縣、鄉、村三級醫療衛生網路。
自治縣加強醫療衛生隊伍建設,改善醫療設施,改進醫療衛生服務,增強防病治病能力。
自治縣廣泛開展以除害滅病為中心的民眾性愛國衛生活動,普及預防保健知識,發展婦幼保健事業,重視地方病防治工作,增強對傳染病、常見病和多發病的防治能力,普及初級衛生保健。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堅持實行計畫生育,提倡晚婚晚育,搞好優生優育優教,嚴格控制人口增長,努力提高人口素質。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發展體育事業,開展民眾性體育活動,發掘整理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傳統的體育項目。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的各民族都享有平等的權利,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民族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維護各民族的團結,共同進步。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該民族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該民族的意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特別注意照顧散居少數民族的需要,幫助他們解決實際問題。
第五十七條 每年6月7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每年的農曆10月13日為滿族的頒金節。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的修改,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通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5年1月24日新賓滿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7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2011年12月21日新賓滿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修訂
2012年7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1995年7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2011年12月21日新賓滿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修訂
2012年7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新賓滿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新賓滿族自治縣是滿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縣總面積4287平方公里。
自治縣行政區域受法律保護,區域界線未經法定程式,不得隨意變動。確實需要變動的,由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部門和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協商,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多數通過後,按照法定程式報請批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新賓鎮。
第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第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根據本地的特點和需要,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經濟、文化和社會事業。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機關保障地方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縣境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各民族公民的國防教育,依法做好徵兵、民兵、預備役、人民防空、國防交通、國防設施保護及復員軍人安置和優撫等工作,增強軍政、軍民團結。
第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帶領全縣各族人民,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科學發展,集中力量進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經濟繁榮、人民富裕、社會和諧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自治機關
第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十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在代表中,滿族代表所占的比例,應與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適應,漢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代表應占一定的比例。自治縣內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和各民族代表所占的比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確定。
第十一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主任由滿族公民擔任。在副主任和委員中,滿族公民的比例應當與其人口占全縣總人口的比例相適應。
第十二條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委員會主任、辦公室主任、局長組成。縣長由滿族公民擔任。其他政府組成人員中,滿族公民應占適當比例。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自治縣縣長、副縣長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理縣長、副縣長的任免。政府各委員會主任、辦公室主任、局長由縣長提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
第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的特點和需要,在上級國家機關核定的機構和編制額內,自主確定和調整自治機關的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並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編制內幹部的自然減員及國家新增用人員指標,由自治縣自行補充。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四條上級國家機關隸屬在自治縣的機關應當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規定,接受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自治縣境內隸屬上級國家機關履行政府職能的單位配備主要行政領導時,應當徵求自治縣自治機關的意見。
第十五條自治縣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採取各種措施,引進各類專業人才參加自治縣建設。注重從本地少數民族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科學技術、文化教育、經營管理等專業技術人才。注意在少數民族的婦女中培養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縣自治機關申報考試錄用公務員計畫時,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應占適當比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和事業單位在公開選拔、招聘、配備領導幹部時,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定向選拔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
第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引進各類專業人才參加自治縣建設。對在自治縣內工作的職工,實行民族地區工作津貼。對為自治縣各項建設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執行職務時使用漢語言文字。檔案、布告的刊頭、大型會議的會標、自治縣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和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等應當使用滿漢兩種文字。
自治縣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檔案、通告等涉及自治縣稱謂的應當冠以新賓滿族自治縣全稱。
第三章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八條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九條自治縣人民法院的院長或副院長、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或副檢察長,應當有滿族公民擔任,在工作人員中應有適當名額的滿族公民。
第二十條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言文字審理和檢察案件。少數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法律文書使用漢文。
第二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作為審理、檢察自治縣各類案件及行政執法部門執法的法律依據。
第四章經濟建設
第二十二條自治縣在國家規劃指導下,根據本縣經濟發展的特點和需要,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堅持改革開放,依靠科技進步,發揮資源優勢,最佳化產業結構,轉變經濟成長方式,不斷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實現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地發展。
第二十三條自治縣享受省人民政府在職權範圍內比照西部大開發有關政策進行扶持的照顧。
自治縣應當利用好國家對少數民族地區農業、農村投入政策和對新農村建設的支持。
第二十四條自治縣依法管理和保護、利用土地資源,嚴格控制城鄉建設用地,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
自治縣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統一規劃徵收徵用土地時,應當給予補償。
自治縣依法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除上繳中央部分以外,其餘部分由自治縣用於耕地開發和土地資源的管理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第二十五條自治縣貫徹黨和國家的農村政策,確保農村土地承包關係長期穩定,保障農民對土地的使用權。堅持和完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保障農民生產經營自主權。積極發展現代農業,逐步推廣農業機械化,促進農村經濟快速增長,增加農民收入,引導農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自治縣鼓勵並採取措施支持農民在家庭承包經營的基礎上自願組成各類專業合作經濟組織。
第二十六條自治縣加強農田水利基本建設,依法保護和管理水利工程,全面發揮工程效益。
自治縣實行統一規劃,綜合治理,開展農田水利基本建設,發展農田灌溉,保證旱澇保收農田面積的穩定增長。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非法占有或者毀損農田水利設施。
第二十七條自治縣充分利用和發揮資源優勢,進一步轉變農業發展方式,大力發展生態農業、特色農業、設施農業、休閒農業。積極引進資源開發和深加工項目,重點扶持農業主導產業和農產品資源深加工龍頭企業,提高農業產業化水平。
自治縣統籌城鄉經濟社會發展,積極推進城鄉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加快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全面推動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
第二十八條自治縣加強林業建設,堅持生態優先的原則,實行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造管並舉、永續利用的方針,合理開發利用森林資源,發展林下經濟,提高林業生態、社會和經濟效益。
自治縣堅持誰造誰有,合造共有的原則,依法確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保護林木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採取國家、集體、個人經營等多種形式,發展林業。
上級國家機關和境外經濟組織所屬在自治縣境內的林場,應向自治縣繳納育林基金。
自治縣徵收的育林基金和占用、徵用林地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復費,專項用於發展林業和生態建設。
自治縣堅持依法治林,依法管火,禁止毀林開荒、非法開墾林業用地、濫砍盜伐,嚴防森林火災,防治森林病蟲害。保護珍貴野生動植物資源。
第二十九條自治縣加強對境內江河流域的生態系統工程建設,培植森林植被,保持水土,涵養水源,控制水源污染,不斷提高對下游工農業和生活用水的供給能力,並按省政府有關規定享受水資源費。
第三十條自治縣依託資源優勢大力發展畜牧業。加強畜牧業生產基地和加工基地建設。健全和完善動物衛生監管、畜禽良種繁育、防疫滅病、飼料加工、產品運銷等管理和服務體系。鼓勵養殖戶對牲畜進行舍飼圈養。
自治縣加強草場建設,提倡優質、高效、安全現代生態養殖。
第三十一條自治縣在國家經濟政策指導下,以市場為導向,充分利用本地資源優勢,最佳化經濟結構,培育新的特色產業,積極發展高新技術產業,鼓勵和支持企業設備更新、技術改造和產品開發,增強自主創新能力,促進縣域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
第三十二條自治縣根據法律和本地經濟發展的需要,引進資金、先進技術和設備,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來自治縣投資,並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自治縣根據本地方實際,合理安排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自治縣在進行各項建設時,加強環境保護工作。積極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四條自治縣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和經濟組織在自治縣開發資源,進行建設。上級機關在自治縣開發資源,進行建設的時候,應當徵求自治縣自治機關的意見,應當照顧自治縣的利益。對當地人民的生產生活和生態環境造成損失和破壞的,應當給予合理的補償和賠償。
第三十五條自治縣保護和利用境內的旅遊資源,並依託本縣的自然資源和民族歷史文化資源,大力發展旅遊產業。完善旅遊管理和旅遊服務體系,加強旅遊景區的配套建設,鼓勵社會力量開發旅遊項目和旅遊商品。保護投資者、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自治縣實行多種經濟成分,多種經營方式的商貿流通體制,根據國家民族貿易政策,對商業、供銷、醫藥及少數民族特需用品定點生產企業,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享受國家民族貿易優惠政策。
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自主地進行轄區內的質量技術和價格監督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自治縣發展對外貿易,加強出口商品基地建設。支持企業直接經營進出口業務,積極為企業爭取國家鼓勵外貿進出口的各項扶持政策。
第三十八條自治縣積極發展交通運輸事業,加強縣、鄉、村的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積極發展運輸業,提高公路等級,加快鄉村路網建設,鼓勵經濟組織或個人興辦交通運輸事業,多元化投入修建和養護公路。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對自治縣交通建設予以支持。
自治縣道路運輸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客運線路經營權審批以及客運車輛年審和貨運車輛年審。
第三十九條自治縣鼓勵國內外的經濟組織或個人來自治縣進行經濟技術合作,興辦企業,保護其合法權益,並提供方便條件,給予優惠待遇。
第四十條自治縣的企事業單位,非經自治機關的同意,不得改變其隸屬關係。
第四十一條自治縣採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幫助貧困鄉(鎮)、村和貧困戶發展生產,改善生產和生活條件。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參與扶貧開發。
自治縣在扶貧工作中,享受國家對少數民族扶貧政策的照顧。
第四十二條自治縣根據本地方實際制定自治縣的城鄉建設總體規劃。自治縣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事業單位在進行基本建設時,應服從自治縣的總體規劃。
自治縣制定城鄉總體規劃,實行經濟、環境和城鄉建設同步實施,協調發展,保護自然景觀,突出滿族文化特色,加快城市化進程。
第五章財稅金融管理
第四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管理本地方財政的自主權,依照國家財政體制規定自主地編制、調整屬於本地方的財政收入和預算。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核定或者調整財政收入、支出基數時,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照顧。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機動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縣。實行分稅體制後,享受國家在共享稅上對民族地區的照顧。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決算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財政預算在執行中的部分變更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四條自治縣在國家統一的財政體制下,通過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和國家、省、市確定的其他方式財政轉移支付的照顧,享受市的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計算係數高於一般地區的照顧。
第四十五條自治縣依照國家規定,享受國家、省、市對民族自治地方和艱苦地區的各項補貼和其他津貼。
第四十六條自治縣在財政預算執行過程中,因國家經濟政策、行政區劃調整,企業事業單位隸屬關係變更或遇有重大自然災害,使財政收入和支出受到較大影響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第四十七條自治縣依法享受國家給予減少或者免除安排基礎設施建設配套資金的照顧。
自治縣嚴格管理上級國家機關撥給民族地區的各類專項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不得用以抵頂正常經費。
第四十八條自治縣依照國家規定,徵收境內所有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的各種稅款、基金、附加費等。
自治縣按照國家稅法,強化稅收征管工作,保障財政收入,稅收實行屬地徵收,屬地入庫。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的時候,除應當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四十九條自治縣在安排財政預算時,逐步增加對農業、教育、科技和社會保障事業的投入。
第五十條自治縣加強金融管理,努力提高金融部門籌集、融通資金的能力。
自治縣享受上級金融部門在貸款指標、貸款期限、貸款利率等方面的優惠照顧。
自治縣境內的儲蓄存款,用於本地方發展經濟貸款。自治縣發展保險事業,維護投保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章社會事業
第五十一條自治縣根據國家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地方民族特點,積極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和體育事業。
第五十二條自治縣加快建立覆蓋城鄉的社會保障體系,完善城鄉社會保險制度及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自治縣發展社會福利事業,保護老人、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幫助孤寡老人、殘疾人等弱勢群體解決生產、生活等方面的困難。
第五十三條自治縣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民族特點,依照教育法,確定自治縣的教育發展規劃。
自治縣加強基礎教育,普及九年義務教育,辦好學前教育、特殊教育和高中教育。大力發展中等職業教育。
自治縣以政府辦學為主,鼓勵社會各界參與辦學。多方籌措教育資金,保證教育投入。自治縣辦學經費由自治縣財政解決,發生困難時,應當申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第五十四條自治縣發展民族教育,有計畫發展民族國小和民族中學。
加強滿族文化、滿族歷史的教育,有條件的學校可以進行滿族語言文字的學習。
自治縣的少數民族考生報考高等院校和中等學校,享受國家規定的相關照顧政策。
第五十五條自治縣加強教師隊伍建設,採取多種形式進行師資培訓,努力提高師資水平。
自治縣樹立尊師重教的社會風尚,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逐步改善教師的待遇。
自治縣在教育事業專項補助資金、教職員工編制、經費和學生助學金、獎學金等方面,享受國家規定的照顧。
第五十六條自治縣堅持經濟建設依靠科技進步、科技工作面向經濟建設的方針,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增加科技投入,推動科技進步。
自治縣重視科學技術的發展,完善科技網路,加強科技隊伍建設,獎勵發明創造,引進和推廣先進適用的科技成果,開展科技普及、科技情報和諮詢服務工作。
自治縣享有省、市科研項目優先列項的照顧。
第五十七條自治縣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事業,加強文化市場的管理,加強對廣播、電影、電視(台、站)、文化館、圖書館、博物館等文化設施的建設和保護。開展民眾性的文化、體育活動,促進民族文化產業發展,繁榮民族文化。
自治縣集中力量挖掘、搶救、整理和研究滿族歷史、文化遺產,保護自治縣境內的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發揮清前滿族文化優勢,將清前古蹟的保護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加強對清前古蹟的保護和展示。
第五十八條自治縣貫徹執行國家的衛生工作方針,健全縣、鄉、村三級醫療預防網路,完善覆蓋城鄉居民的公共衛生服務體系、醫療服務體系、醫療保障體系、藥品供應保障體系,形成四位一體的基本醫療衛生制度。
自治縣加強醫療衛生隊伍建設,注重專業人才培養,改善醫療設施,改進醫療衛生服務,增強防病治病能力。
重視發展中醫事業,發掘、研究和整理民族醫學遺產,保護和發展現代醫藥和民族傳統醫藥。
自治縣廣泛開展以除害滅病為中心的民眾性愛國衛生運動,普及預防保健知識,發展婦幼保健事業,重視地方病防治工作,增強對傳染病、常見病和多發病的防治能力,保障公眾健康權益。
第五十九條自治縣貫徹落實計畫生育基本國策,穩定低生育水平,提倡晚婚晚育,倡導優生優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質。
第六十條自治縣發展體育事業,開展民眾性體育活動,加強城鄉體育設施建設,發掘整理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傳統的體育項目。
第七章民族關係
第六十一條自治縣保障本地方的各民族都享有平等的權利,維護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第六十二條自治縣加強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民族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實現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
第六十三條自治縣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該民族的代表充分協調,尊重該民族的意見。
自治縣特別注意照顧散居少數民族的需要,幫助他們解決實際問題。
第六十四條自治縣堅持積極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每五年對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十五條每年六月七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自治縣在每十周年的六月七日舉行慶祝活動。
每年的農曆十月十三日為滿族的頒金節,舉行滿族傳統的文化體育活動。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條例同時廢止。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新賓滿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新賓滿族自治縣是滿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縣總面積4287平方公里。
自治縣行政區域受法律保護,區域界線未經法定程式,不得隨意變動。確實需要變動的,由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部門和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協商,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多數通過後,按照法定程式報請批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新賓鎮。
第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第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根據本地的特點和需要,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經濟、文化和社會事業。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機關保障地方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縣境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各民族公民的國防教育,依法做好徵兵、民兵、預備役、人民防空、國防交通、國防設施保護及復員軍人安置和優撫等工作,增強軍政、軍民團結。
第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帶領全縣各族人民,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科學發展,集中力量進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經濟繁榮、人民富裕、社會和諧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自治機關
第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十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在代表中,滿族代表所占的比例,應與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適應,漢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代表應占一定的比例。自治縣內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和各民族代表所占的比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確定。
第十一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主任由滿族公民擔任。在副主任和委員中,滿族公民的比例應當與其人口占全縣總人口的比例相適應。
第十二條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委員會主任、辦公室主任、局長組成。縣長由滿族公民擔任。其他政府組成人員中,滿族公民應占適當比例。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自治縣縣長、副縣長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理縣長、副縣長的任免。政府各委員會主任、辦公室主任、局長由縣長提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
第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的特點和需要,在上級國家機關核定的機構和編制額內,自主確定和調整自治機關的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並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編制內幹部的自然減員及國家新增用人員指標,由自治縣自行補充。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四條上級國家機關隸屬在自治縣的機關應當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規定,接受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自治縣境內隸屬上級國家機關履行政府職能的單位配備主要行政領導時,應當徵求自治縣自治機關的意見。
第十五條自治縣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採取各種措施,引進各類專業人才參加自治縣建設。注重從本地少數民族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科學技術、文化教育、經營管理等專業技術人才。注意在少數民族的婦女中培養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縣自治機關申報考試錄用公務員計畫時,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應占適當比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和事業單位在公開選拔、招聘、配備領導幹部時,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定向選拔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
第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引進各類專業人才參加自治縣建設。對在自治縣內工作的職工,實行民族地區工作津貼。對為自治縣各項建設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執行職務時使用漢語言文字。檔案、布告的刊頭、大型會議的會標、自治縣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和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等應當使用滿漢兩種文字。
自治縣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檔案、通告等涉及自治縣稱謂的應當冠以新賓滿族自治縣全稱。
第三章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八條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九條自治縣人民法院的院長或副院長、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或副檢察長,應當有滿族公民擔任,在工作人員中應有適當名額的滿族公民。
第二十條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言文字審理和檢察案件。少數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法律文書使用漢文。
第二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作為審理、檢察自治縣各類案件及行政執法部門執法的法律依據。
第四章經濟建設
第二十二條自治縣在國家規劃指導下,根據本縣經濟發展的特點和需要,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堅持改革開放,依靠科技進步,發揮資源優勢,最佳化產業結構,轉變經濟成長方式,不斷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實現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地發展。
第二十三條自治縣享受省人民政府在職權範圍內比照西部大開發有關政策進行扶持的照顧。
自治縣應當利用好國家對少數民族地區農業、農村投入政策和對新農村建設的支持。
第二十四條自治縣依法管理和保護、利用土地資源,嚴格控制城鄉建設用地,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
自治縣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統一規劃徵收徵用土地時,應當給予補償。
自治縣依法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除上繳中央部分以外,其餘部分由自治縣用於耕地開發和土地資源的管理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第二十五條自治縣貫徹黨和國家的農村政策,確保農村土地承包關係長期穩定,保障農民對土地的使用權。堅持和完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保障農民生產經營自主權。積極發展現代農業,逐步推廣農業機械化,促進農村經濟快速增長,增加農民收入,引導農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自治縣鼓勵並採取措施支持農民在家庭承包經營的基礎上自願組成各類專業合作經濟組織。
第二十六條自治縣加強農田水利基本建設,依法保護和管理水利工程,全面發揮工程效益。
自治縣實行統一規劃,綜合治理,開展農田水利基本建設,發展農田灌溉,保證旱澇保收農田面積的穩定增長。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非法占有或者毀損農田水利設施。
第二十七條自治縣充分利用和發揮資源優勢,進一步轉變農業發展方式,大力發展生態農業、特色農業、設施農業、休閒農業。積極引進資源開發和深加工項目,重點扶持農業主導產業和農產品資源深加工龍頭企業,提高農業產業化水平。
自治縣統籌城鄉經濟社會發展,積極推進城鄉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加快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全面推動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
第二十八條自治縣加強林業建設,堅持生態優先的原則,實行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造管並舉、永續利用的方針,合理開發利用森林資源,發展林下經濟,提高林業生態、社會和經濟效益。
自治縣堅持誰造誰有,合造共有的原則,依法確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保護林木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採取國家、集體、個人經營等多種形式,發展林業。
上級國家機關和境外經濟組織所屬在自治縣境內的林場,應向自治縣繳納育林基金。
自治縣徵收的育林基金和占用、徵用林地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復費,專項用於發展林業和生態建設。
自治縣堅持依法治林,依法管火,禁止毀林開荒、非法開墾林業用地、濫砍盜伐,嚴防森林火災,防治森林病蟲害。保護珍貴野生動植物資源。
第二十九條自治縣加強對境內江河流域的生態系統工程建設,培植森林植被,保持水土,涵養水源,控制水源污染,不斷提高對下游工農業和生活用水的供給能力,並按省政府有關規定享受水資源費。
第三十條自治縣依託資源優勢大力發展畜牧業。加強畜牧業生產基地和加工基地建設。健全和完善動物衛生監管、畜禽良種繁育、防疫滅病、飼料加工、產品運銷等管理和服務體系。鼓勵養殖戶對牲畜進行舍飼圈養。
自治縣加強草場建設,提倡優質、高效、安全現代生態養殖。
第三十一條自治縣在國家經濟政策指導下,以市場為導向,充分利用本地資源優勢,最佳化經濟結構,培育新的特色產業,積極發展高新技術產業,鼓勵和支持企業設備更新、技術改造和產品開發,增強自主創新能力,促進縣域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
第三十二條自治縣根據法律和本地經濟發展的需要,引進資金、先進技術和設備,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來自治縣投資,並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自治縣根據本地方實際,合理安排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自治縣在進行各項建設時,加強環境保護工作。積極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四條自治縣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和經濟組織在自治縣開發資源,進行建設。上級機關在自治縣開發資源,進行建設的時候,應當徵求自治縣自治機關的意見,應當照顧自治縣的利益。對當地人民的生產生活和生態環境造成損失和破壞的,應當給予合理的補償和賠償。
第三十五條自治縣保護和利用境內的旅遊資源,並依託本縣的自然資源和民族歷史文化資源,大力發展旅遊產業。完善旅遊管理和旅遊服務體系,加強旅遊景區的配套建設,鼓勵社會力量開發旅遊項目和旅遊商品。保護投資者、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自治縣實行多種經濟成分,多種經營方式的商貿流通體制,根據國家民族貿易政策,對商業、供銷、醫藥及少數民族特需用品定點生產企業,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享受國家民族貿易優惠政策。
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自主地進行轄區內的質量技術和價格監督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自治縣發展對外貿易,加強出口商品基地建設。支持企業直接經營進出口業務,積極為企業爭取國家鼓勵外貿進出口的各項扶持政策。
第三十八條自治縣積極發展交通運輸事業,加強縣、鄉、村的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積極發展運輸業,提高公路等級,加快鄉村路網建設,鼓勵經濟組織或個人興辦交通運輸事業,多元化投入修建和養護公路。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對自治縣交通建設予以支持。
自治縣道路運輸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客運線路經營權審批以及客運車輛年審和貨運車輛年審。
第三十九條自治縣鼓勵國內外的經濟組織或個人來自治縣進行經濟技術合作,興辦企業,保護其合法權益,並提供方便條件,給予優惠待遇。
第四十條自治縣的企事業單位,非經自治機關的同意,不得改變其隸屬關係。
第四十一條自治縣採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幫助貧困鄉(鎮)、村和貧困戶發展生產,改善生產和生活條件。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參與扶貧開發。
自治縣在扶貧工作中,享受國家對少數民族扶貧政策的照顧。
第四十二條自治縣根據本地方實際制定自治縣的城鄉建設總體規劃。自治縣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事業單位在進行基本建設時,應服從自治縣的總體規劃。
自治縣制定城鄉總體規劃,實行經濟、環境和城鄉建設同步實施,協調發展,保護自然景觀,突出滿族文化特色,加快城市化進程。
第五章財稅金融管理
第四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管理本地方財政的自主權,依照國家財政體制規定自主地編制、調整屬於本地方的財政收入和預算。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核定或者調整財政收入、支出基數時,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照顧。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機動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縣。實行分稅體制後,享受國家在共享稅上對民族地區的照顧。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決算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財政預算在執行中的部分變更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四條自治縣在國家統一的財政體制下,通過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和國家、省、市確定的其他方式財政轉移支付的照顧,享受市的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計算係數高於一般地區的照顧。
第四十五條自治縣依照國家規定,享受國家、省、市對民族自治地方和艱苦地區的各項補貼和其他津貼。
第四十六條自治縣在財政預算執行過程中,因國家經濟政策、行政區劃調整,企業事業單位隸屬關係變更或遇有重大自然災害,使財政收入和支出受到較大影響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第四十七條自治縣依法享受國家給予減少或者免除安排基礎設施建設配套資金的照顧。
自治縣嚴格管理上級國家機關撥給民族地區的各類專項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不得用以抵頂正常經費。
第四十八條自治縣依照國家規定,徵收境內所有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的各種稅款、基金、附加費等。
自治縣按照國家稅法,強化稅收征管工作,保障財政收入,稅收實行屬地徵收,屬地入庫。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的時候,除應當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四十九條自治縣在安排財政預算時,逐步增加對農業、教育、科技和社會保障事業的投入。
第五十條自治縣加強金融管理,努力提高金融部門籌集、融通資金的能力。
自治縣享受上級金融部門在貸款指標、貸款期限、貸款利率等方面的優惠照顧。
自治縣境內的儲蓄存款,用於本地方發展經濟貸款。自治縣發展保險事業,維護投保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章社會事業
第五十一條自治縣根據國家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地方民族特點,積極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和體育事業。
第五十二條自治縣加快建立覆蓋城鄉的社會保障體系,完善城鄉社會保險制度及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自治縣發展社會福利事業,保護老人、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幫助孤寡老人、殘疾人等弱勢群體解決生產、生活等方面的困難。
第五十三條自治縣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民族特點,依照教育法,確定自治縣的教育發展規劃。
自治縣加強基礎教育,普及九年義務教育,辦好學前教育、特殊教育和高中教育。大力發展中等職業教育。
自治縣以政府辦學為主,鼓勵社會各界參與辦學。多方籌措教育資金,保證教育投入。自治縣辦學經費由自治縣財政解決,發生困難時,應當申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第五十四條自治縣發展民族教育,有計畫發展民族國小和民族中學。
加強滿族文化、滿族歷史的教育,有條件的學校可以進行滿族語言文字的學習。
自治縣的少數民族考生報考高等院校和中等學校,享受國家規定的相關照顧政策。
第五十五條自治縣加強教師隊伍建設,採取多種形式進行師資培訓,努力提高師資水平。
自治縣樹立尊師重教的社會風尚,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逐步改善教師的待遇。
自治縣在教育事業專項補助資金、教職員工編制、經費和學生助學金、獎學金等方面,享受國家規定的照顧。
第五十六條自治縣堅持經濟建設依靠科技進步、科技工作面向經濟建設的方針,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增加科技投入,推動科技進步。
自治縣重視科學技術的發展,完善科技網路,加強科技隊伍建設,獎勵發明創造,引進和推廣先進適用的科技成果,開展科技普及、科技情報和諮詢服務工作。
自治縣享有省、市科研項目優先列項的照顧。
第五十七條自治縣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事業,加強文化市場的管理,加強對廣播、電影、電視(台、站)、文化館、圖書館、博物館等文化設施的建設和保護。開展民眾性的文化、體育活動,促進民族文化產業發展,繁榮民族文化。
自治縣集中力量挖掘、搶救、整理和研究滿族歷史、文化遺產,保護自治縣境內的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發揮清前滿族文化優勢,將清前古蹟的保護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加強對清前古蹟的保護和展示。
第五十八條自治縣貫徹執行國家的衛生工作方針,健全縣、鄉、村三級醫療預防網路,完善覆蓋城鄉居民的公共衛生服務體系、醫療服務體系、醫療保障體系、藥品供應保障體系,形成四位一體的基本醫療衛生制度。
自治縣加強醫療衛生隊伍建設,注重專業人才培養,改善醫療設施,改進醫療衛生服務,增強防病治病能力。
重視發展中醫事業,發掘、研究和整理民族醫學遺產,保護和發展現代醫藥和民族傳統醫藥。
自治縣廣泛開展以除害滅病為中心的民眾性愛國衛生運動,普及預防保健知識,發展婦幼保健事業,重視地方病防治工作,增強對傳染病、常見病和多發病的防治能力,保障公眾健康權益。
第五十九條自治縣貫徹落實計畫生育基本國策,穩定低生育水平,提倡晚婚晚育,倡導優生優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質。
第六十條自治縣發展體育事業,開展民眾性體育活動,加強城鄉體育設施建設,發掘整理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傳統的體育項目。
第七章民族關係
第六十一條自治縣保障本地方的各民族都享有平等的權利,維護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第六十二條自治縣加強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民族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實現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
第六十三條自治縣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該民族的代表充分協調,尊重該民族的意見。
自治縣特別注意照顧散居少數民族的需要,幫助他們解決實際問題。
第六十四條自治縣堅持積極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每五年對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十五條每年六月七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自治縣在每十周年的六月七日舉行慶祝活動。
每年的農曆十月十三日為滿族的頒金節,舉行滿族傳統的文化體育活動。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的說明
一、修訂自治條例的必要性
自治條例頒布實施16年來,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制建設等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的深入發展,國家和省、市陸續出台了很多利於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優惠政策,特別是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進行重大修改後,自治條例已經不能適應當前新形勢的需要。為此,對自治條例進行修訂,更有利於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黨和國家民族政策在我縣的貫徹實施。
自治條例頒布實施16年來,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制建設等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的深入發展,國家和省、市陸續出台了很多利於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優惠政策,特別是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進行重大修改後,自治條例已經不能適應當前新形勢的需要。為此,對自治條例進行修訂,更有利於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黨和國家民族政策在我縣的貫徹實施。
二、自治條例修訂工作的主要過程
我們按照修訂方案的要求,起草人員採取不同形式,多渠道、多層面徵求各方面的意見。並通過外出學習、電話聯繫和網路查詢等方式,學習省內外少數民族自治條例修訂的有益經驗。同時查閱了大量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為自治條例的修訂提供法律依據和參考依據。在此基礎上,先後對自治條例進行了五次較大的修改。第五稿形成後,我們有目的從四個方面重點徵求了意見:一是重點徵求縣政府組成部門、非政府組成部門和省、市垂管部門的意見;二是重點徵求離退休老幹部和專業人員的意見;三是重點徵求各級人大代表和縣政協委員的意見;四是重點徵求縣四家班子領導的意見。我們還安排涉及新增加條款的11個政府組成部門,分別到省、市主管部門就新修訂的條款徵求意見,省、市相關部門都給了書面答覆。省、市人大的相關部門組織專業人員進行了論證。縣政府第九次常務會議、縣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經過認真審議,通過了自治條例修訂案,2011年12月21日縣七屆人大五次會議審議並通過了自治條例修訂案。本次的自治條例修訂案,可以說較好地體現了民族區域自治的理念,充分反映了社會各方面的意願和要求,是集中了全縣人民智慧的自治條例修訂草案。目前,我縣的自治條例修訂工作已完成了第十四次修改,原條例六十條,修訂後的條例共六十六條,其中保留十五條,合併一條,廢止三條,新增十條,其他的條款修改了內容或表達方式。
三、修訂的重要內容
(一)關於總則方面的修改
自治條例修訂案第二條明確自治縣總面積為4287平方公里。明確規定區域界線未經法定程式,不得隨意變動。確實需要變動的,由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部門和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協商,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後,按照法定程式報請批准。
(二)關於自治機關自治權方面的修改
1關於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修訂草案第十一條增加了自治縣人大常委會主任由滿族公民擔任的條款,這體現了多數人的意願,也有利於進一步強化民族自治。第十五條明確規定“自治縣機關申報考試錄用公務員計畫時,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應占有適當比例。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在公開選拔招聘、配備領導幹部時,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定向選拔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這樣規定有利於培養和使用少數民族幹部。
2關於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本章增加的第二十一條:強調“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作為審理、檢察自治縣各類案件以及行政執法部門執法的法律依據。”
(三)關於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四新修訂時增加了依法管理和保護、利用土地資源,徵用土地時應予補償,依法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有償用費,除上繳中央部分外,其餘部分用於自治縣土地開發和土地資源的管理保護。第二十五條新修訂時增加了保障農民生產經營自主權和鼓勵農民在家庭承包的基礎上自願組成各類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的內容。關於林業問題,新修訂時,增加了生態優先的原則和堅持誰造誰有,合造共有的原則。二十九條至三十一條分別就水利建設、畜牧業建設和採取多種方式興辦企業等作出了更適應當前形勢的規定。
(四)關於自治縣的財稅金融
新增加的第四十四條中規定:“自治縣在國家統一的財政體制下,通過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和國家、省、市確定的其他方式財政轉移支付的照顧,享受市的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計算係數高於一般地區的照顧”。第四十五條新增加了“自治縣依照國家規定,享受中央、省、市對民族自治地方和艱苦地區的各項補貼和其他津貼”。第四十七條規定“自治縣依法享受國家給予減少或者免除安排基礎設施建設配套資金的照顧”。做出這樣的修改,就把國家扶持民族地區的政策加以具體化,有利於黨的民族政策在自治縣的貫徹落實。
(五)關於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新增加的第六十四條規定:“每五年對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新增加的第六十五條規定:“每年六月七日自治縣成立紀念日。自治縣在每十周年的六月七日舉行慶祝活動。”
我們將根據本次代表大會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作最後修改,並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批。
我們按照修訂方案的要求,起草人員採取不同形式,多渠道、多層面徵求各方面的意見。並通過外出學習、電話聯繫和網路查詢等方式,學習省內外少數民族自治條例修訂的有益經驗。同時查閱了大量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為自治條例的修訂提供法律依據和參考依據。在此基礎上,先後對自治條例進行了五次較大的修改。第五稿形成後,我們有目的從四個方面重點徵求了意見:一是重點徵求縣政府組成部門、非政府組成部門和省、市垂管部門的意見;二是重點徵求離退休老幹部和專業人員的意見;三是重點徵求各級人大代表和縣政協委員的意見;四是重點徵求縣四家班子領導的意見。我們還安排涉及新增加條款的11個政府組成部門,分別到省、市主管部門就新修訂的條款徵求意見,省、市相關部門都給了書面答覆。省、市人大的相關部門組織專業人員進行了論證。縣政府第九次常務會議、縣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經過認真審議,通過了自治條例修訂案,2011年12月21日縣七屆人大五次會議審議並通過了自治條例修訂案。本次的自治條例修訂案,可以說較好地體現了民族區域自治的理念,充分反映了社會各方面的意願和要求,是集中了全縣人民智慧的自治條例修訂草案。目前,我縣的自治條例修訂工作已完成了第十四次修改,原條例六十條,修訂後的條例共六十六條,其中保留十五條,合併一條,廢止三條,新增十條,其他的條款修改了內容或表達方式。
三、修訂的重要內容
(一)關於總則方面的修改
自治條例修訂案第二條明確自治縣總面積為4287平方公里。明確規定區域界線未經法定程式,不得隨意變動。確實需要變動的,由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部門和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協商,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後,按照法定程式報請批准。
(二)關於自治機關自治權方面的修改
1關於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修訂草案第十一條增加了自治縣人大常委會主任由滿族公民擔任的條款,這體現了多數人的意願,也有利於進一步強化民族自治。第十五條明確規定“自治縣機關申報考試錄用公務員計畫時,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應占有適當比例。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在公開選拔招聘、配備領導幹部時,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定向選拔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這樣規定有利於培養和使用少數民族幹部。
2關於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本章增加的第二十一條:強調“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作為審理、檢察自治縣各類案件以及行政執法部門執法的法律依據。”
(三)關於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四新修訂時增加了依法管理和保護、利用土地資源,徵用土地時應予補償,依法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有償用費,除上繳中央部分外,其餘部分用於自治縣土地開發和土地資源的管理保護。第二十五條新修訂時增加了保障農民生產經營自主權和鼓勵農民在家庭承包的基礎上自願組成各類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的內容。關於林業問題,新修訂時,增加了生態優先的原則和堅持誰造誰有,合造共有的原則。二十九條至三十一條分別就水利建設、畜牧業建設和採取多種方式興辦企業等作出了更適應當前形勢的規定。
(四)關於自治縣的財稅金融
新增加的第四十四條中規定:“自治縣在國家統一的財政體制下,通過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和國家、省、市確定的其他方式財政轉移支付的照顧,享受市的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計算係數高於一般地區的照顧”。第四十五條新增加了“自治縣依照國家規定,享受中央、省、市對民族自治地方和艱苦地區的各項補貼和其他津貼”。第四十七條規定“自治縣依法享受國家給予減少或者免除安排基礎設施建設配套資金的照顧”。做出這樣的修改,就把國家扶持民族地區的政策加以具體化,有利於黨的民族政策在自治縣的貫徹落實。
(五)關於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新增加的第六十四條規定:“每五年對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新增加的第六十五條規定:“每年六月七日自治縣成立紀念日。自治縣在每十周年的六月七日舉行慶祝活動。”
我們將根據本次代表大會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作最後修改,並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