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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6月18日新聞出版總署令第23號發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槳地行政許可法》,落實國務院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成果,推進新聞出版行政審批承擔盛府制度改革,決定對《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作以下修改:
一、第六條第(三)項修改為:“有與出版物總發行業務相適應的發行人員,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具有高級以上出版物發行員職業資格或者新聞出版總署認可的與出版物發行專業相關的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
二、第七條第二款第(六)項修改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職業或者技術資格證書;”
三、第八條第(二)項修改為:“有與出版物批發業務相適應的發行人員,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具有中級以上出版物發行員職業資格或者新聞出版總署認可的與出版物發行專業相關的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
四、第九條第三款第(六)項修改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職業或者技術資格證書;”
五、第十條修改為:“設立出版物零售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確定的名稱和經營範圍;(二)經營者應當具有初級以上出版物發行員職業資格或者新聞出版總署認可的與出版物發行專業相關的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三)有與其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的經營場所。”
六、第十一條辯凝店第一款:“零售、出租”均修改為“零售”;
第二款第(三)項修改為“經營者的身份證明和協洪端提職業或者技術資格證書”。
七、在第十一條後增加一條:“設立出版物出租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從事出版物出租業務的,應當於取得營業執照後15日內持營業執照複印件及經營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情況等材料到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八、第十二條第(五)項修改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具有中級以上出版物發行員職業資格或者新聞出版總署認可的與出版物發行專業相關的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
九、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七)項修改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職業或者技術資格證書;”
十、刪去第十九條。
十一、第二十條第三款修改為:“出版單位可以設立發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發行分支機構,出版單位須持新聞出版總署核發的《出版物經營許可證》複印件及分支機構設立地址、人員情謎簽棗況等相關材料於分支機構設立後15日內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采束嚷版行政部門備案。分支機構的建立應符合當地出版物發行網點規劃。”
十二、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應當及時審查,發現申請材料不完備的,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明確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十三、在第二十六條後增加一條:“出版物發行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培訓制度,按照《勞動法》和國家確定的職業分類以及出版物發行員職業技能標準,組織本單位從業人員參加經過國家勞動行政部門批准的考核鑑定機構所實施的職業技能鑑定考核。”
十四、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省級以上出版、發行協會可以申請主辦地方性出版物訂貨、展銷活動;全國性出版、發行行業協會可以申請主辦跨省專業性出版物訂貨、展銷活動,其下屬各專業委員會可接受委託承辦。”
十五、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舉辦地方性或者專業性的出版物訂貨、展銷活動,主辦單位須在活動舉辦前一個月持活動方案、參展單位名單、展場位置圖、組委會人員名單等有關材料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十六、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從事出版物儲存、運輸、投遞活動,應當接受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十七、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的,在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給予行政處罰的同時,由發證單位註銷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出版物發行員職業資格證書。”
十八、第四十六條增加第(十)項:“設立出版物出租單位或者其他單放探位、個人從事出版物出租業務未按本規定備案的;”
第四十六條增加第(十一)項:“符合本規定要求的主辦單位舉辦地方性或者跨省專業性出版物訂貨、展銷活動未按本規定備案的。”
十九、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未經批准擅自主辦全國性出版物訂貨、展銷活動或者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主辦單位擅自主辦地方性或者跨省專業性出版物訂貨、展銷活動的,按照擅自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處罰。”
二十、刪去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從事出版物儲存、運輸、投遞活動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一、附則中增加一條:“除已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按照新聞出版總署的限額依法批准的出版物批發市場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不得再批准設立或者變相設立出版物批發市場,不得擴大現有批發市場規模;已經批准的批發市場內的批發單位五年內須達到本規定關於獨立設定經營場所的批發單位的條件。”
二十二、有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許可時限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改為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
附: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2004年修正本)
(2003年7月16日新聞出版總署第2次署務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16日新聞出版總署第2次署務會議《關於修改〈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出版物發行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建立全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出版物市場體系,發展社會主義出版產業,根據《出版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出版物發行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規定所稱出版物,是指報紙、期刊、圖書、電子出版物等。
本規定所稱發行,包括總發行、批發、零售以及出租、展銷等活動。
本規定所稱總發行,是指出版物總發行單位統一包銷出版物。
本規定所稱批發,是指向其他出版物經營者銷售出版物。
本規定所稱零售,是指直接向消費者銷售出版物。
本規定所稱出租,是指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讀者提供出版物。
本規定所稱展銷,是指在固定場所或者以固定方式於一定時間內集中展覽、銷售、訂購出版物。
第三條 國家實行出版物發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出版物發行活動。
依法設立的出版物發行單位和經批准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個人可以依法從事出版物發行活動,非依法律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四條 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全國出版物發行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負責制定全國出版物發行業發展規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物發行活動的監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物發行業發展規劃。
省級以下各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物發行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新聞出版總署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制定出版物發行網點設定規劃須經科學論證,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實際、促進發展的原則。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制定的出版物發行網點設定規劃須經新聞出版總署審核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在本行政區域內公布,否則不得作為出版物發行單位的審批依據。
第二章 出版物發行單位設立
第六條 設立出版物總發行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從事出版物總發行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確定的企業名稱和經營範圍;
(二)以出版物發行為主營業務;
(三)有與出版物總發行業務相適應的發行人員,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具有高級以上出版物發行員職業資格或者新聞出版總署認可的與出版物發行專業相關的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
(四)有與出版物總發行業務相適應的設備和固定的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的營業面積不少於1000平方米;
(五)註冊資本不少於2000萬元;
(六)具備相應的計算機管理條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七條 申請設立出版物總發行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申請從事出版物總發行業務,須向新聞出版總署提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申請材料,新聞出版總署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批准的,由新聞出版總署頒發《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申請書,載明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住址、資本來源、資本數額等;
(二)組織機構和章程;
(三)註冊資本信用證明;
(四)經營場所的情況及使用權證明;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職業或者技術資格證書;
(七)相應計算機管理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八條 設立出版物批發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確定的企業名稱和經營範圍;
(二)有與出版物批發業務相適應的發行人員,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具有中級以上出版物發行員職業資格或者新聞出版總署認可的與出版物發行專業相關的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
(三)有與出版物批發業務相適應的設備和固定的經營場所,其中進入批發市場的單店營業面積不少於50平方米,獨立設定經營場所的營業面積不少於500平方米;
(四)註冊資本不少於200萬元;
(五)具備相應的計算機管理條件。
第九條 申請設立出版物批發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申請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須向所在地地市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本條第三款規定的申請材料,地市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連同申請材料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頒發《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並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申請人持《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申請書,載明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資本來源、資本數額等;
(二)企業章程;
(三)註冊資本信用證明;
(四)經營場所的情況及使用權證明;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職業或者技術資格證書;
(七)相應計算機管理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十條 設立出版物零售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確定的名稱和經營範圍;
(二)經營者應當具有初級以上出版物發行員職業資格或者新聞出版總署認可的與出版物發行專業相關的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
(三)有與其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的經營場所。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出版物零售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個人申請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須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申請材料,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批准的,頒發《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並報上一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申請人持《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申請書,載明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等;
(二)經營場所的情況及使用權證明;
(三)經營者的身份證明和職業或者技術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設立出版物出租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從事出版物出租業務的,應當於取得營業執照後15日內持營業執照複印件及經營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情況等材料到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設立出版物連鎖經營企業或者其他連鎖經營企業從事出版物連鎖經營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確定的企業名稱和章程;
(二)符合連鎖經營的組織形式和經營方式;
(三)註冊資本不少於300萬元,從事全國性連鎖經營的,註冊資本不少於1000萬元;
(四)有10個以上的直營連鎖門店;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具有中級以上出版物發行員職業資格或者新聞出版總署認可的與出版物發行專業相關的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
(六)總部及其門店有與其業務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其中樣本店的經營面積不低於500平方米;
(七)具備相應的計算機管理條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申請設立出版物連鎖經營企業或者其他連鎖經營企業申請從事出版物連鎖經營業務,須向總部所在地地市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本條第三款規定的申請材料,地市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連同申請材料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申請設立全國性出版物連鎖經營企業或者其他連鎖經營企業申請從事全國性出版物連鎖經營業務,須向總部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本條第三款規定的申請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連同申請材料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頒發《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並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批准從事全國性連鎖經營的,由新聞出版總署頒發《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申請書,載明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資本來源、資本數額;
(二)組織機構和章程;
(三)註冊資本信用證明;
(四)開店計畫;
(五)總部和連鎖門店經營場所名單及使用權證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七)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職業或者技術資格證書;
(八)相應計算機管理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直營連鎖門店不需單獨辦理《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可以憑出版物連鎖經營單位總部的《出版物經營許可證》複印件報門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出版物連鎖經營單位開設非直營連鎖門店,連鎖門店須按照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已具有《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除外。
第十六條 設立從事圖書、報紙、期刊分銷業務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按照新聞出版總署和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制定的《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管理辦法》辦理。
第十七條 申請設立通過網際網路等信息網路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申請通過網際網路等信息網路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辦理。
出版物總發行企業、批發企業可以通過網際網路等信息網路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無需審批。
第十八條 申請設立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發展會員的書友會、讀書俱樂部或者其他類似組織,出版單位申請設立發行本版出版物的書友會、讀書俱樂部或者其他類似組織,按照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申請設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會員的書友會、讀書俱樂部或者其他類似組織,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辦理。
出版物總發行企業、批發企業可以設立書友會、讀書俱樂部或者其他類似組織,出版物零售單位可以設立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發展會員的書友會、讀書俱樂部或者其他類似組織,無需審批。
第十九條 設立出版物批發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充足的供批發單位集中經營的固定場所,營業面積不少於5000平方米;
(二)進入批發市場的經營單位必須是具有出版物批發權的出版物發行企業;
(三)有健全的市場管理機構和規章制度;
(四)具備基本的辦公、倉儲、交通、通訊設施,能為經營單位提供必要的服務;
(五)市場管理機構及經營單位能夠全部實行計算機統一管理;
(六)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出版單位的發行部門改制的發行企業可以從事本版出版物的總發行,但須按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辦理手續。
出版單位設立出版物發行企業,批發、零售其他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須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或者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手續。
出版單位可以設立發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發行分支機構,出版單位須持新聞出版總署核發的《出版物經營許可證》複印件及分支機構設立地址、人員情況等相關材料於分支機構設立後15日內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分支機構的建立應符合當地出版物發行網點規劃。
第二十一條 出版物發行單位變更名稱、業務範圍,兼併其他出版物發行單位,因合併、分立而設立新的出版物發行單位,超過批准部門行政區域變更地址,須依照本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出版物發行單位變更其他登記事項,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手續後,向批准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出版物發行單位因歇業、被撤銷、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經營的,須向批准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辦理註銷登記,繳回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設立出版物總發行、批發、零售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從事出版物總發行、批發、零售業務,除具備本規定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外,還須符合新聞出版總署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制定的出版物發行網點設定規劃。
第二十三條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應當及時審查,發現申請材料不完備的,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明確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三章 出版物發行活動管理
第二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發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內容的違禁出版物;
(二)各種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經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複製的出版物,偽造、假冒出版單位或者報刊名稱出版的出版物,非法進口的出版物,買賣書號、刊號、版號出版的出版物等;
(三)侵犯他人著作權或者專有出著作權的出版物;
(四)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複製、發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五條 內部資料性出版物須在本系統、本行業或者本單位內部免費分發,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發行。
第二十六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從非出版物出版、發行單位進貨;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參與買賣書號、刊號、版號;
(三)不得超出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核准的經營範圍、經營地點經營;
(四)不得張貼和散發有法律、法規禁止內容的或者有欺詐性文字的征訂單、廣告和宣傳畫;
(五)不得搭配銷售出版物和強行推銷出版物;
(六)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著作權頁;
(七)《出版物經營許可證》應在經營場所明顯處張掛,不得塗改、複製,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賣、出借、出租、轉讓。
第二十七條 出版物發行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培訓制度,按照《勞動法》和國家確定的職業分類以及出版物發行員職業技能標準,組織本單位從業人員參加經過國家勞動行政部門批准的考核鑑定機構所實施的職業技能鑑定考核。
第二十八條 出版單位對本版出版物具有總發行權。
出版單位委託出版物總發行單位發行出版物,應使用統一的《出版物發行委託書》;不得向無出版物總發行權的單位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出版物總發行權,不得委託無出版物批發權的單位批發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批發業務,不得委託非出版物發行單位發行出版物。
第二十九條 進入出版物批發市場的經營單位在出版物銷售前,須將出版物樣本報送批發市場管理機構審驗,報送審驗的出版物樣本必須與所銷售的出版物一致。
第三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和全國性出版、發行行業協會,可以申請主辦全國性的出版物訂貨、展銷活動。
省級以上出版、發行協會可以申請主辦地方性出版物訂貨、展銷活動;全國性出版、發行行業協會可以申請主辦跨省專業性出版物訂貨、展銷活動,其下屬各專業委員會可接受委託承辦。
第三十一條 舉辦全國性出版物訂貨、展銷活動,主辦單位須至少提前6個月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新聞出版總署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做出決定,並通知主辦單位。
舉辦地方性或者專業性的出版物訂貨、展銷活動,主辦單位須在活動舉辦前一個月持活動方案、參展單位名單、展場位置圖、組委會人員名單等有關材料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由省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以招標或者其他公開、公正的方式確定的出版物發行企業可以從事中國小教科書的發行,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中國小教科書的發行業務。
第三十三條 內部發行的出版物不得公開宣傳、陳列、展示和銷售。
第三十四條 發行進口出版物的,必須從依法設立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貨;其中發行進口報紙、期刊的,必須從新聞出版總署指定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貨。
第三十五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須將出版物發行進銷貨清單等有關非財務票據保存兩年以上,以備查驗。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須將出版物倉儲地址、面積、管理人員的情況報批准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倉儲地址、面積、管理人員情況如有變更,須在變更之日起15天內向批准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從事出版物儲存、運輸、投遞活動,應當接受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本規定第二十四條所列出版物的征訂、儲存、運輸、郵寄、投遞、散發、附送等活動。
第三十八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新聞出版總署《新聞出版統計管理辦法》和國家規定的有關統計制度如實報送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藉口拒報、遲報、虛報、瞞報以及偽造和篡改統計資料。
第三十九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須按照新聞出版總署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規定,向指定的資料庫管理單位提供有關數據。
第四十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新聞出版總署的規定履行審核登記手續。
第四章 罰則
第四十一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出版物發行單位,或者擅自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發行違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發行侵犯他人著作權或者專有出著作權的出版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發行非法出版物和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複製、發行的出版物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發行的出版物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的,在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給予行政處罰的同時,由發證單位註銷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出版物發行員職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六條 未經法定方式確定而發行中國小教科書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違反規定發行進口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發行的出版物,並處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發行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
(二)向無總發行權的單位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出版物總發行權的;
(三)從非出版物出版、發行單位進貨的;
(四)出版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
(五)超出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核准的經營範圍、經營地點經營的;
(六)參與買賣書號、刊號、版號的;
(七)出賣、出借、出租、轉讓《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
(八)不按規定履行審核登記手續的;
(九)擅自變更登記事項的;
(十)設立出版物出租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從事出版物出租業務未按本規定備案的;
(十一)符合本規定要求的主辦單位舉辦地方性或者跨省專業性出版物訂貨、展銷活動未按本規定備案的。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發行的出版物,並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張貼和散發有法律、法規禁止內容的或者有欺詐性文字的征訂單、廣告和宣傳畫的;
(二)搭配銷售出版物和強行推銷出版物的;
(三)擅自更改出版物著作權頁的;
(四)《出版物經營許可證》沒有在經營場所明顯處張掛或者擅自塗改、複製許可證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的;
(六)公開宣傳、陳列、銷售規定應由內部發行的出版物的。
第四十九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出版物批發市場,按照擅自設立出版物發行單位處罰。
未經批准擅自主辦全國性出版物訂貨、展銷活動或者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主辦單位擅自主辦地方性或者跨省專業性出版物訂貨、展銷活動的,按照擅自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處罰。
第五十條 從事征訂、儲存、運輸、投遞、散發、附送本規定第二十四條所列出版物的,分別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或者第四十四條處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八條的,按照新聞出版總署《新聞出版統計管理辦法》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除已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按照新聞出版總署的限額依法批准的出版物批發市場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不得再批准設立或者變相設立出版物批發市場,不得擴大現有批發市場規模;已經批准的批發市場內的批發單位五年內須達到本規定關於獨立設定經營場所的批發單位的條件。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稱全國性連鎖經營,是指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連鎖經營。
第五十四條 《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樣式由新聞出版總署規定,由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新聞出版署於1999年11月22日發布施行的《出版物市場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本規定施行前與本規定不一致的其他規定不再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