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新聞出版行業的經營管理,健全自我約束機制,促進新聞出版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新聞出版系統內部審計工作是國家審計體系的組成部分。審計署駐新聞出版署審計局,負責指導新聞出版系統的內部審計工作。各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的內審機構業務上受同級審計機關和上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內審機構或審計機關派駐機構(以下簡稱上級審計機構)的指導;新聞出版系統企事業單位的內審機構(含專職審計人員,下同),業務上受上級審計機構的指導並向其報告工作。
第三條 新聞出版系統行政和企事業單位,要根據中央、國務院強化審計監督的精神和審計署《關於強化審計監督的意見》,結合本部門本單位經營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設立內部審計機構或配備專職審計人員。
第四條 新聞出版系統內部審計機構在本部門、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的直接領導下,依照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各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規定、制度、辦法,對本部門、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的經濟活動、財務收支和經營成果獨立行使審計監督。
第五條 各部門、各單位必須重視和加強審計工作。要定期研究部署和檢查內部審計工作,聽取工作匯報,及時批覆審計報告,督促執行審計決定,並檢查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
第二章 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
第六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新聞出版系統下列單位應設定獨立的、與本單位財務機構相同級別的內部審計機構:
(一)凡審計機關未設派駐機構的各省(區、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
(二)各級新聞出版部門所屬的國有出版企業集團,大、中型企業;
(三)各級新聞出版部門所屬的國有出版社和財務收支金額較大的事業單位可設內審機構或專職審計人員;
(四)各級新聞出版部門所屬的其他企事業單位可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內部審計機構或專職審計人員。
第七條 新聞出版系統應根據本部門、單位審計工作任務,配備相應審計人員。
各級新聞出版主管部門內部審計機構的設定和人員編制,應分別報請各級人民政府批准;所屬企業事業單位內部審計機構的人員編制,在本單位總編制內解決。
第八條 新聞出版系統從事內部審計工作的人員應具備執行審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知識及完成審計任務的技能,並保持相對穩定。
第九條 新聞出版系統內部審計機構主要負責人的任免、調動,應事先徵求上級審計機構的意見。
第十條 內部審計人員專業技術職務的評定,按照國家和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新聞出版系統內部審計人員要遵守職業道德,依法審計,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
第十二條 新聞出版系統內部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不得打擊報復。
第三章 內部審計的主要任務和範圍
第十三條 新聞出版系統內部審計機構對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下列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一)財務收支及預決算;
(二)有關經營活動的內部財務核算辦法及其經濟效益;
(三)資產的保值增值、管理、使用;
(四)各項專項資金的提取、使用;
(五)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外匯的收支管理;
(七)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立項、可行性和投資效果以及項目的資金來源和預決算;
(八)對外投資的可行性、合法性及投資效益;
(九)重要經濟契約簽訂的可行性、合法性、效益和執行情況,以及審計範圍內的其他事項;
(十)承包或租賃業務的財務收支及有關經濟活動;
(十一)所屬單位的法人代表離任及其單位撤銷、合併;
(十二)國家財經法紀、行業性法規執行情況和內控制度的健全、嚴密、有效及執行情況;
(十三)上級交辦或委託以及本單位確定的其他審計事項。
第十四條 內部審計機構負責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的審計評價工作。
第十五條 內部審計機構對本系統行業管理中重大的帶傾向性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調查,並配合審計機關或上級審計機構進行專題調查。
第十六條 內部審計機構要宣傳貫徹財經、審計法規,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組織培訓審計人員,指導所屬單位內部審計工作。
第十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負責向本單位領導、上級審計機構和審計機關報送審計工作計畫、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
第四章 內部審計機構的職權
第十八條 新聞出版系統內部審計機構的主要職權是:
(一)根據工作需要,要求所屬單位和被審計單位按時報送財務計畫、預算、決算、會計報表和有關檔案、資料;
(二)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契約協定、資金、財產,查閱有關檔案資料和收集有關經濟信息等;
(三)參加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有關出版、印刷、發行、教育、科研、外事、財務、勞資、著作權管理等業務會議,了解情況;
(四)對審計過程中的有關事項,向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並索取證明材料;
(五)根據強化審計監督的要求,提出改進管理、提高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建議。對嚴重違反財經法紀和造成嚴重損失浪費的單位及有關人員,提出追究責任的建議和經濟處罰措施;
(六)對阻撓、破壞審計工作以及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經單位領導批准,可以採取封存帳冊和凍結資財等臨時措施,並提出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的建議;
(七)對審計工作中發現的重大事項和重大違反財經法紀的問題,可以直接向上級審計機構和審計機關報告;
(八)監督檢查經領導批准的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的執行情況;
(九)內部審計機構所在單位可以在管理許可權範圍內,授予內部審計機構經濟處理、處罰權。
第十九條 新聞出版系統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應參與的工作:
(一)參與制定本部門、本單位有關經濟管理方面的規章制度;
(二)參與年度財務收支計畫、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經費收支預算的擬訂及分配、竣工項目的驗收等工作;
(三)參與深化改革中有關經濟事項的會議以及重大經濟事項決策的可行性研究、論證工作等。
第五章 內部審計工作主要程式
第二十條 新聞出版系統內部審計機構根據上級主管部門和審計機關的部署及本單位的具體情況,擬訂審計工作計畫,報經主管領導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 確定審計事項後,實施審計前應通知被審計單位。
第二十二條 對審計中發現的問題,可隨時與有關部門、單位和人員交換意見;審計終了,提出審計報告,徵求被審單位意見後,作出審計結論和決定,報經本單位領導人批准後下達。審計處理決定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必須執行。
重大事項的審計報告、審計結論和決定應報送上級審計機構和有關審計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結論和決定有異議時,可在收到審計結論和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審計機構所在單位領導人或上級主管部門內審機構提出書面複議申請或申訴,上級內審機構和單位領導人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規和政策在30日內(如遇特殊情況可適當延期)作出是否複議或者更改的決定,並報有關審計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 內部審計機構對辦理的審計事項結束後,必須及時建立審計檔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處罰與獎勵
第二十五條 內部審計機構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可根據情節輕重,提出警告、通報批評、行政處分、經濟處罰等建議,報請單位領導或監察等有關部門處理:
(一)拒絕提供有關檔案、憑證、帳簿、報表、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二)阻撓審計人員行使職權,抗拒、破壞監督檢查的;
(三)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四)拒不執行審計結論和決定的;
(五)打擊報複審計人員和檢舉人的。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審計機構或審計人員,其所在單位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給予行政處分或提請有關部門處理:
(一)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二)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職守,給國家和單位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泄露國家機密的。
第二十七條 對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所列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對模範遵守財經法紀、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顯著的單位以及認真維護財經法紀的個人,可向本單位領導人提出表揚和獎勵的建議。
第二十九條 內部審計工作實行定期考核制度。內部審計機構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審計機構,對工作成績優異的內部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應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各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和單位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部門、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上級審計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 新聞出版系統集體經濟組織的內審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由新聞出版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5月27日發布的《新聞出版署內部審計工作暫行辦法》〔(87)新出審字第35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