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草原防火實施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草原防火實施辦法》在1995.10.09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草原防火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10.09
  • 實施時間:1995.11.08
1995年10月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函[1995]138號文批准 1995年11月8日自治區畜牧廳發布施行 新牧草字[1995]46號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治區草原防火工作,積極有效地預防和撲救草原火災,根據國務院《草原防火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境內一切草原火災的預防和撲救,除林區和城市市區外,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草原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鼓勵、支持草原防火科學研究,推廣運用先進防撲火科學技術,制止、打擊違反草原防火法令、規定的違法行為。
第四條 草原防火工作實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署)領導,本級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歸口負責的制度,日常工作可由草原監理部門負責。重點草原防火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署)可根據需要設立草原防火機構並履行職責。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協助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履行草原防火工作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草原防火領導小組或草原防火委員會,負責草原防火工作。
第五條 北疆地區每年3至5月、8至11月為草原防火期,9至10月為草原火險管制期;南疆地區每年2至4月、8至11月為草原防火期,9至10月為草原火險管制期。
草原資源分布較多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署)可根據火險區劃,確定本地區的草原防火期和劃定草原防火管制區,並且發布公告。
第六條 在草原防火期內,各級氣象部門應及時提供與草原防火密切相關的氣象信息,做好草原火險天氣監測預報;重點草原防火區的廣播、電視台(站)應在天氣預報中播放火險預報。
第七條 加強牧區防火力量。
(一)駐草原牧區牧業企事業單位、部隊、工礦企業、自然保護區以及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季節性專業滅火隊伍,配備滅火器材,進行必要的技術訓練;
(二)牧區交通路口、風景旅遊點及其他人員活動頻繁地區,應設立草原防火檢查站,設定永久性草原防火宣傳牌。
第八條 在草原防火期內,進入草原的單位和人員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因治理疫病污染和進行草原更新等需要用火的,以及在草原上修築公路、橋涵或進行其他施工需要實施爆破作業的,須經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接受監督;
(二)行駛在草原上的機動車輛司乘人員及旅客,不得隨意引火、用火或丟棄火種。
第九條 在草原防火期內,禁止在防火管制區狩獵;需要進入防火管制區挖藥材、採礦的,必須持有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核發的《草原防火管制區通行證》,並接受草原防火管理人員的驗證檢查。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草原火災時應當進行撲救,並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必須立即組織當地軍民撲救。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當地人民政府(行署)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報告後立即報告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
(一)發生在國境線附近的草原火災;
(二)24小時內尚未撲滅的草原火災;
(三)威脅森林的草原火災;
(四)威脅居民點及重要設施的草原火災;
(五)省(區)及地(州)交界地區危險性大的草原火災;
(六)需要自治區支援撲救的重大、特大草原火災。
第十二條 發生草原火災後,對火災發生時間、地點、原因、肇事人、受災草原面積、經濟損失等情況的調查,按照國務院《草原防火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草原火災撲滅後,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或當地政府指定的單位對火災現場進行全面檢查,清除余火,驗收合格後,方可撤出滅火人員。
第十四條 各級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按上級主管部門的要求編制草原火災統計報表,進行草原火災統計,逐級及時、準確上報,不得滯報、虛報或瞞報。
第十五條 撲救草原火災的滅火經費按國務院《草原防火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行署)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草原防火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對預防撲救草原火災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 違反國務院《草原防火條例》和本辦法的行政處罰,按國務院《草原防火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草原防火基礎設施建設資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國家投入的草原防火專項資金;
(二)自治區各級政府安排的草原建設配套資金用於草原防火工作的部分;
(三)自治區育草基金用於草原防火的部分;
(四)牧業經營單位繳納的草原防火費;
(五)草原管理費中留做業務費的部分。
第十九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根據自治區草原防火工作統一部署和要求,按照本辦法的原則,負責兵團系統的草原防火工作, 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草原防火機構的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
第二十條 本辦法在施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批准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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