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職業病防治工作責任制與責任追究制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職業病防治工作責任制與責任追究制是現將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職業病防治工作責任制與責任追究制(試行)》轉發。認真學習研究,及時向當地政府匯報,並結合實際情況,明確部門職責,進一步加強職業病防治監管工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職業病防治工作責任制與責任追究制
  • 發布文號:衛辦監督函[2007]605號
  • 發布時間: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 所屬類型:地方法規
發布信息,轉發信息,印發信息,檔案正文,

發布信息

轉發信息

關於轉發《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職業病防治工作責任制與責任追究制(試行)》的通知
衛辦監督函[2007]60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局:
現將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職業病防治工作責任制與責任追究制(試行)》(新政辦發〔2007〕130號)轉發給你們。請你們認真學習研究,及時向當地政府匯報,並結合實際情況,明確部門職責,進一步加強職業病防治監管工作。
附屬檔案:《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職業病防治工作責任制與責任追究制(試行)》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印發信息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檔案
新政辦發〔2007〕130號
關於印發《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職業病防治工作責任制與責任追究制(試行)》的通知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各州、市、縣(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區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職業病防治工作責任制與責任追究制(試行)》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檔案正文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職業病防治工作責任制與責任追究制(試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及檔案精神,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制度。
一、主要職責
(一)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主要職責。
1.全面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病防治工作,成立職業病防治工作領導小組,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病防治工作負總責;
2.貫徹落實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職業病防治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3.根據國家統一部署,制定符合本地區實際的職業病防治規劃,並將其貫徹落實情況作為對下級政府績效評估的一個重要方面;
4.建立職責明確的職業病防治監管協調機制,制定相關規定,配備監管力量,完善監管手段;
5.定期召開職業病防治工作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研究職業病防治工作。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認真履行職責,對職業病防治工作的各環節進行嚴格管理和監督檢查;
6.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並組織考核,進行獎懲;
7.制定本地區職業病危害事故的應急救援預案並組織實施;
8.依法對重大職業病危害事件進行查處,並實行行政責任追究;
9.根據工作需要,組織制定和發布有關職業病防治工作相關規定;
10.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業病防治職責。
(二)各有關職能部門主要職責。
1.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職業病防治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2.定期向當地政府及職業病防治工作領導小組匯報職業病防治工作情況;
3.依法組織職業病防治監督檢查,認真排查職業病危害隱患,督促整改,有效防範重大職業病危害事件;
4.按照職能分工做好職業病防治日常監管和宣傳、教育、培訓及職業病防治科普工作;
5.依法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罰;
6.依據職責分工對本系統職業病防治工作提出工作意見,安排部署並組織實施;
7.及時按規定向上級主管部門和職業病防治工作領導小組報告重大職業病危害事故,並組織事故救援;
8.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業病防治工作職責。
二、具體分工
(一)衛生部門:負責擬定地方性職業衛生法規、規章,規範職業病的預防、保健、檢查和救治,負責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認定和職業衛生評價及化學品毒性鑑定工作。
1.組織協調有關部門研究起草職業衛生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規章,組織制定並監督實施職業衛生監管工作中長期規劃;
2.負責對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規範職業病的預防、保健,並查處違法行為;
3.負責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認定和監督管理;
4.審批承擔職業健康檢查、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並進行監督管理,規範職業病的檢查和救治;
5.落實《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規定的衛生部門職責;
6.負責化學品毒性鑑定管理工作;
7.負責對建設項目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審核、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衛生審查和竣工驗收;
8.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的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9.負責職業病防治工作宣傳教育和職業衛生知識培訓;
10.負責職業病危害事故的醫療應急;
11.參與職業病危害事故的調查處理。
(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檢查工作,組織查處職業危害事故和有關違法行為。
1.負責制定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檢查、職業危害事故調查和有關違法、違規行為處罰的地方性法規、標準,並監督實施;
2.負責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的監督檢查,依照《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發放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
3.負責職業危害申報,依法監督生產經營單位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職業衛生法律、法規、規定和標準情況;
4.組織查處職業危害事故和有關違法、違規行為;
5.組織指導、監督檢查生產經營單位職業安全培訓工作。
(三)煤礦安全監察部門:負責煤礦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檢查工作,組織查處煤礦作業場所職業危害事故和有關違法行為。
1.負責制定煤礦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檢查、職業危害事故調查和有關違法、違規行為處罰的地方性法規、標準,並監督實施;
2.負責煤礦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的監督檢查,依照《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發放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
3.負責煤礦職業危害申報,依法監督煤礦生產經營單位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職業衛生法律、法規、規定和標準情況;
4.組織查處煤礦職業危害事故和有關違法、違規行為;
5.組織指導、監督檢查煤礦生產經營單位職業安全培訓工作。
(四)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勞動者權益保障和工傷社會保險工作的監督管理。
1.負責對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監督管理,檢查、糾正用人單位侵犯勞動者工傷保險權益的行為,確保勞動者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使職業病患者獲得及時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
2.參與職業病危害事故的調查處理。
(五)工會組織:負責民眾性勞動保護監督檢查。
1.依據《工會法》的規定行使職業病防治工作協調、督促和建議權;
2.糾正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侵犯勞動者健康合法權益的行為;
3.協助用人單位開展職業衛生宣傳和教育;
4.參與職業病危害事故的調查處理。
(六)發改委、經貿委、建設廳等投資主管部門:負責落實建設項目中有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審批、核准或備案前的預審批。依據《職業病防治法》及《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分類管理辦法》的規定,未提交預評價報告或者預評價報告未經審核同意,不予審批、核准或備案該建設項目。
(七)財政部門:負責職業病防治工作的經費保障。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無照或超範圍進行涉及職業病危害項目的生產經營單位違法生產經營行為的查處。
(九)稅務部門:負責對涉及職業病危害項目的單位涉稅違法行為的監督檢查,探索制定有利於我區職業病預防控制的地方性稅收機制和政策。
(十)環保部門:負責對職業病危害項目單位的環境污染及環境治理的執法監督檢查和依法查處。
(十一)公安部門:負責對職業病危害項目的單位負責人和事故負責人涉嫌犯罪案件的查處;協助有關部門查處違反《職業病防治法》的行為。
(十二)鄉鎮企業管理部門:負責督促、指導涉及職業病危害項目的鄉鎮企業開展職業病防治相關工作,協助配合相關部門做好監管工作。
三、責任追究
各地應研究、制定相關實施細則,認真履行各自職責,積極開展職業病防治工作。對因履行職責不力而造成工作失誤或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勞動者健康權益受到損害的,應追究相關責任。
(一)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職業病防治工作相關部門及責任人未履行職責的,按此制度追究責任。
(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主要領導是本地區職業病防治工作第一責任人;各級職業病防治監管部門負責人是本部門職業病防治工作第一責任人。
(三)未履行職責,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有下列情形的,追究當地政府及職業病防治監管部門負責人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
1.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明確有關部門職業病防治工作職責,發生職業病危害重大事故的;
2.未按照職責分工組織對本轄區內容易發生重大職業病危害事故的用人單位、職業病防護設施和作業場所進行嚴格的日常檢查,未依法採取積極措施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的;
3.未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進行審查,致使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建設項目審批立項、設計施工、竣工驗收或未經職業衛生安全許可從事有毒物品生產,造成重大職業病危害事故隱患或事故的;
4.重大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後,對事故進行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阻礙他人報案的;
5.在重大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時,未對事故採取積極有效的救援和控制措施,未及時進行調查處理,造成事態擴大的;
6.在重大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時,不聽從統一指揮或行動遲緩不力,不積極配合有關單位開展事故救援和調查處理的;
7.出於地區、部門利益阻礙、干涉職業病防治違法案件或事故調查處理工作正常進行的,拒絕、拖延提供事故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8.對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9.其他與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相關的瀆職、失職行為的。
(四)對未盡職責並造成一定社會影響的,由自治區職業病防治工作領導小組對有關單位及其主要領導及其他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責令改正。
(五)發生重大職業病危害事故,造成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及相關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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