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牧業稅徵收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牧業稅徵收辦法》是1994年6月1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的條例,即日生效,共十六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牧業稅徵收辦法
  • 頒布時間:1994年6月10日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令1994年第45號
  • 失效時間:2004-4-3
【發布單位】82902
【發布文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5
【發布日期】1994-06-10
【生效日期】1994-06-10
【失效日期】2004-4-3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牧業稅徵收辦法
(1994年6月1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5號)
第一條為公平牧業稅負擔,合理組織財政收入,促進牧業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自治區境內飼養牲畜的單位和個人,為牧業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第三條牧業稅的徵收範圍是:牛(奶牛)、馬、駱駝、綿羊和山羊。
第四條牧業稅按不同牲畜實行定額稅率。各縣(市)徵收的牧業稅中包括地方附加,牧業稅地方附加主要用於農牧區鄉村公益事業。
稅目、稅額及地方附加依照本辦法所附的《牧業稅稅目、稅額(地方附加)表》執行。
第五條登記應稅牲畜頭(只)數日期和徵收牧業稅日期由各縣、市人民政府自行確定。
第六條牧業稅每年徵收一次,一律徵收現金。
第七條農牧民及其他個人飼養的牲畜以戶為單位,國有農牧場(含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所屬的農牧場)、人民解放軍系統(含武警)所屬農牧場、生產建設兵團飼養的牲畜以農牧團場為單位向當地縣(市)徵收機關辦理牧業稅的申報、繳納和申請減免等有關事項。
第八條下列牲畜免徵牧業稅:
(一)當年仔畜;
(二)配種站種畜及從國外或自治區境內(跨地、州)、境外引進的優良種畜;
(三)科研單位從事科學試驗的牲畜;
(四)學校勤工儉學飼養的牲畜;
(五)商業部門收購後,臨時牧放的牲畜;
(六)耕畜役畜,牧業戶免徵5頭,農業戶按實有頭數免徵,最多不超過3頭。
第九條為鼓勵國有種畜場推廣優良種畜,對其給予應徵稅額30%的減稅照顧。
第十條凡在邊境鄉、鎮(含兵團農牧團場)的納稅人,減征10%的計徵稅額。
第十一條革命烈士家屬、退伍回鄉殘疾軍人、殘疾人、五保戶及貧困戶,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給予減、免稅照顧。
第十二條納稅人的牲畜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應稅牲畜頭數受到損失,應按當年因災害死亡的牲畜頭數(不含仔畜)占上年末存欄總數的比例,按下列規定減免:
(一)死亡10%以上不滿15%的,減應徵稅額的30%;
(二)死亡15%以上不滿25%的,減應徵稅額的50%;
(三)死亡25%以上,免徵。
第十三條牧業稅的徵收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牧業稅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自治區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3月3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頒發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牧業稅徵收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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