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

2012年3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
  • 頒布時間:2012年03月28日
  • 實施時間:2012年06月01日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依法規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維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推進現代農業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生產經營,以及相關的管理、扶持、指導和服務活動。
第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農(牧)民為主體,以服務成員為宗旨,以市場為導向,謀取全體成員共同利益,堅持入社自願、退社自由,成員地位平等,按照章程開展活動,實行民主管理,盈餘主要按照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利益共享,風險共擔。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落實鼓勵、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具體措施,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實行規模經營,促進農業產業化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發展以及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便利和服務,並協調和解決生產經營中的困難和問題。
村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依法開展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扶持、協調、服務;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具體承擔業務指導、宣傳培訓、示範培育、法律政策諮詢、項目扶持、信息服務等工作,其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畜牧、財政、水利、國土資源、商務、交通運輸、工商、稅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相關指導、扶持和服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支持、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示範帶動作用顯著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設立與運行
第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經所在地縣(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
兩個以上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根據自願、平等的原則組成聯合社。聯合社的登記,適用前款規定。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自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20日內,將登記信息告知登記機關同級的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
第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制定本社章程,並在章程中明確規定成員入社和退社的條件以及其他重要事項。
依法登記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按照法律、法規和本社章程規範內部管理,開展農業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享受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相關優惠政策,履行相關義務。
第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的範圍:
(一)種植業、林果業、養殖業;
(二)農產品銷售、加工、貯藏、運輸;
(三)農業休閒觀光和鄉村民俗旅遊;
(四)農民家庭手工業;
(五)農業技術、信息服務;
(六)農業機械作業服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農業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
第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自有的經營性房屋、設備設施、農業機械等實物資產和智慧財產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等無形資產出資。以實物資產、無形資產出資的,由成員(代表)大會評估作價,也可以由成員(代表)大會決定委託評估機構評估作價,並以此作為債務清償的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按照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以轉包、出租、股份合作等形式向農民專業合作社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
農民以土地承包經營權出資入社的,不喪失其土地承包經營權,且農民專業合作社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性質和農業用途。
以土地承包經營權出資入社的農民退社的,鼓勵其依法向本社其他成員流轉該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為每個成員設立成員賬戶。帳戶除記載《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記載農民專業合作社與該成員的所有業務交易以及該成員從農民專業合作社得到的盈餘返還份額。
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以及社會捐贈的財產,應當平均量化到每個成員,並記載於其賬戶。
第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按照章程規定,可以轉讓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章程未作規定的,經理事會審核,成員(代表)大會決議確定,可以轉讓給本社其他成員。但是,理事長、理事、監事和經理成員賬戶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在任職期限內不得轉讓。
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量化到成員的份額,不得轉讓。
第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資格終止的,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方式和期限,退還記載在該成員賬戶內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對成員資格終止前本社的可分配盈餘,應當依法返還該成員。但是,已經量化到成員賬戶的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份額,應當留存本社,不得返還,並於年終結算時按照章程規定重新量化到本社在冊成員的賬戶;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份額,有捐贈約定的,按照捐贈約定處理,沒有捐贈約定的,由成員(代表)大會決議確定。
資格終止的成員,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分攤資格終止前本社的虧損及債務。
第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建立和完善財務管理制度,明確規定成員(代表)大會、理事長、理事、經理的財務許可權和職責,並經成員(代表)大會通過。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配備財務會計,設定會計賬簿;不具備條件的,可以委託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服務機構代理記賬、核算或者聘任兼職會計。
第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財務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並按時進行財務年度決算。
農民專業合作社進行年終盈餘分配前,應當準確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財產和債權、債務。
第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實行社務公開,每年定期向成員公布生產經營、財務狀況及其他重大事項,及時公開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的到賬和使用情況,接受成員監督。
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負責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的監督和內部審計。成員(代表)大會可以決定委託有關審計機構對本社的財務進行年度審計、專項審計和換屆、離任審計。
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國家財政直接補助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其成員之間發生糾紛時,應當依照章程和有關約定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當地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章 扶持與促進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資金,用於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成員培訓、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農產品質量認證、優勢產品品牌培育、市場行銷、技術推廣等服務活動,對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優先扶持。
第二十條 鼓勵大專院校、科研機構和技術推廣機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開展技術研發、試驗、示範和推廣等合作。
第二十一條 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政策,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資金支持。
鼓勵商業性金融機構將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授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單體授信相結合,建立農戶信用貸款、聯戶擔保貸款機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提供資金支持和金融服務。
第二十二條 信用擔保機構應當將農民專業合作社納入貸款擔保範圍,為符合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貸款提供擔保服務。
第二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為滿足成員生產、生活資金需求,可以在本社內部依法開展資金互助,但不得對外從事存款、貸款活動。
第二十四條 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和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檔案,開展信用評級、授信活動。
農民專業合作社獲得縣(市)以上示範社稱號的,可以適當提高相應的信用資質評級檔次和貸款額度。
第二十五條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適合農民專業合作社特點的保險產品,擴大保險服務覆蓋面,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生產經營提供各類農業保險服務,增強農民專業合作社抵禦風險的能力。
第二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享受下列稅收優惠及其他優惠政策:
(一)農民專業合作社銷售本社成員生產的農產品以及農民專業合作社向本社成員銷售的農膜、種子、種苗、化肥、農藥、農業機械,免徵增值稅;
(二)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農、牧、林、漁業項目所得,依法免徵、減征企業所得稅;
(三)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農業機耕、排灌、病蟲害防治、植物保護以及相關技術培訓業務和家禽、牲畜、水生動物的配種、疾病防治業務所取得的收入,免徵營業稅;
(四)農民專業合作社與本社成員簽訂的農產品和生產資料購銷契約,免徵印花稅;
(五)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稅收優惠。
前款第一項、第四項所列免稅的計算以合作社成員賬戶和會計賬薄為依據。
第二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農產品生產基地、種植養殖場、農機示範推廣和設施農業用地,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按農業用地管理。
農民專業合作社自辦加工企業所需的非農建設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優先安排用地計畫,及時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作為農業和農村經濟建設項目的實施單位,獨立申報、承擔各類農業和農村建設項目。
各級人民政府優先安排和委託有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其投入的農業綜合開發、扶貧開發、國土綜合整治、中低產田改造、水土保持、設施農業、農業產業化等建設項目。
第二十九條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註冊商標和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地理標誌認證;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組織應當給予指導、扶持和幫助。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民專業合作社信息服務網路和市場行銷平台建設,提供公共政策諮詢,收集和發布農產品價格、市場供求、科技服務等信息。
鼓勵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化建設,創建專業網站,為成員提供產前、產中、產後的信息服務;運用電子商務等現代行銷方式,宣傳、推介農產品。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組織、引導、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農超對接,設立直銷、展銷點,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生產的農產品進入市場提供便利和信息諮詢服務。
第三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種植、養殖業和農業生產設施排灌用水用電,執行農業生產水價、電價標準。
第三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運輸鮮活農產品的車輛,享受鮮活農產品綠色通道優惠政策。
第三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及時向成員提供生產經營服務,依照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律法規,建立健全農產品生產檢測、記錄以及包裝或者附加標識等質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國家行政機關和有關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強迫農民建立、加入或者退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
(二)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財產的;
(三)非法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強迫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的;
(五)違法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集資、收費、罰款和攤派的;
(六)借用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義套取國家財政直接補助資金的。
第三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員弄虛作假套取國家財政直接補助資金或者侵占、挪用、私分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財產,或者侵犯其成員其他合法權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的國有農場、牧場、林場、漁場等單位的職工創辦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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