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函[1996]118號文批准,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自治區地質礦產廳新地發[1996]266號發布施行,根據二00二年五月二十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訂部分自治區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下水資源勘查管理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質礦產廳
- 頒布時間:2002.05.20
- 實施時間:2002.05.2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下水資源勘查管理,提高勘查效果和勘查工作的社會、經濟、環境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地下水資源勘查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地熱和礦泉水資源勘查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地下水資源勘查實行行業管理。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是地下水資源勘查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辦理地下水資源勘查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對勘查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地下水資源勘查是開發利用水資源的重要基礎工作,應當堅持為水資源開發、利用和管理提供服務的原則。
地下水資源勘查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評價的方針,逐步實行區塊登記管理制度。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地下水資源年度勘查計畫,經自治區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施行。
第二章 勘查登記管理
第五條 勘查單位必須按規定辦理勘查資格審批手續,取得勘查資格證書後,始具有從事相應地下水資源勘查活動的資格。
第六條 勘查單位必須按本辦法的規定申請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方可從事地下水資源勘查活動。
地下水資源勘查項目的登記審核和發證,由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辦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下列各項地下水資源勘查應當辦理登記手續:
(一)區域水文地質普(調)查;
(二)為城市、農牧區規劃服務的供水水文地質調查;
(三)為城鎮、廠礦、農田、牧業基地供水水源地水文地質勘查;
(四)鹽漬土改良沙漠化防治水文地質勘查;
(五)單獨立項的礦區水文地質勘查;
(六)組建、擴建地下水動態監測網;
(七)與地下水資源有關的環境水文地質調查或勘查;
(八)單獨立項的水文地質物探、化探、遙感勘查;
(九)需要勘查施工的有關地下水資源的科研項目;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進行勘查登記的其他項目。
第八條 辦理勘查登記手續時,勘查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應當提交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主管部門批准的勘查計畫或者承包契約等有關檔案;
(二)勘查登記申請書;
(三)標有經緯度坐標和區塊編碼的勘查工作區範圍圖;
(四)勘查單位的勘查資格證書。
第九條 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登記的勘查項目,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核,並在收到登記申請之日起40天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準予登記的決定。
第十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單位申請同一地區的同一工作對象,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下列原則進行審核,擇優予以申報或者登記,但橫向聯合或者協作的項目除外:
(一)地質工作國家訂貨市場一、二類項目優於其他項目;
(二)以往在該地區做過勘查工作,掌握實際資料較多、研究程度深入的;
(三)勘查方案比較合理、投資少、預期效果好的;
(四)勘查資格證書等級高的;
(五)登記申請在先的。
第十一條 申請登記的勘查項目,已經做過同一勘查階段或者相同比例尺工作的,應當提出新的認識和科學依據,或者採用新的技術方法,並能夠提高勘查程度。
第十二條 勘查項目的工作內容、程度,應當與勘查單位資格等級相適應。
第十三條 勘查單位應當在領取勘查許可證後的六個月內實施勘查作業,並將作業開工情況報告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逾期未實施勘查作業的,按自動放棄勘查權處理,由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註銷其勘查許可證。
第十四條 勘查單位變更批准的勘查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到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換領勘查許可證:
(一)變更勘查工作區範圍的;
(二)變更勘查工作內容的;
(三)變更勘查工作階段的。
第十五條 勘查單位因故要求撤銷已登記的項目或者已完成勘查項目任務的,應當向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項目撤銷原因或者填報項目完成報告,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三章 施工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勘查單位依法施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預或者擾亂其正常作業。
勘查作業期間和勘查作業結束後建立、保留的地下水動態監測設施及其他水文地質監測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
第十七條 勘查單位必須接受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勘查作業區所在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在進行地下水資源勘查時,應當保護水資源,防止地下水污染或者水質惡化。
第十九條 在地下水資源勘查過程中發現其他礦產資源的,應當予以保護,並及時通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章 勘查成果管理
第二十條 供大型水源地建設使用的勘查報告,由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批。
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設使用的勘查報告,由自治區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批。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應當自收到勘查報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批覆。
第二十一條 未經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批的勘查報告,不得作為建設項目立項和設計依據。
第二十二條 勘查單位完成勘查工作後,應當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向自治區地質資料管理機構匯交勘查報告和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勘查單位可以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向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勘查成果。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勘查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停止作業、吊銷勘查許可證的處罰,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領取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的;
(二)不按規定報告有關情況或者虛報、瞞報的;
(三)已經登記的勘查項目,滿六個月末開始施工或者施工後無故停止工作滿六個月的;
(四)有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不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
(五)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滿,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繼續施工的。
未按規定匯交勘查報告和有關資料的,除按前款規定給予警告外,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勘查單位或者個人有權舉報和反映,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適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批准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