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1991年5月2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6年12月2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 實施日期:1991年5月23日
  • 審議部門:維吾爾第七屆人大會第四次會議
  • 性質:檔案
修訂信息,條例全文,

修訂信息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1991年5月2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6年12月2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的決定修正根據2018年11月3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條例全文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會議的舉行
第三章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四章審議工作報告、審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預算
第五章選舉、罷免和辭職
第六章詢問和質詢
第七章調查委員會
第八章發言和表決
第九章大會使用的語言和文字
第十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程式,提高議事效率,根據憲法、地方組織法、立法法等有關法律
規定,結合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行使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本級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行使自治權。
第三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行使職權,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落實黨中央治疆方略、特別是社會穩定和長治久安總目標,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議事活動,實行民主集中制,充分發揚民主集體行使職權。
第二章會議的舉行
第四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於每年第一季度舉行,因故不能在第一季度舉行時,可以推遲舉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每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由上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
第六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舉行。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出席。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出席的,應當請假。
第七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進行下列準備工作:
(一)提出會議議程和日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
(三)決定列席會議人員名單;
(四)審議通過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報告;
(五)審議通過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關於選舉的或補選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資格審查報告;
(六)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
第八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應當將開會日期和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代表,並將準備提請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臨時召開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九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代表按照自治州、市、地區分別組成代表團;伊犁哈薩克自治州組成代表總團,下設州直代表團、塔城地區代表團和阿勒泰地區代表團;中國人民解放軍駐疆部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代表單獨組成代表團。
代表團全體會議推選代表團團長、副團長。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代表總團全體會議推選代表總團團長、副團長。
團長召集並主持代表團或代表總團全體會議,副團長協助團長工作。
代表團可以分設若干代表小組。代表小組會議推選小組召集人。
第十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召開預備會議,選舉主席團和秘書長,通過會議議程和會議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預備會議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每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預備會議,由上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
預備會議前,各代表團應當組織代表審議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會議議程草案以及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提出意見。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各代表團提出的意見,可以對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會議議程草案,以及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提出調整和修改的建議,提請預備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一條主席團主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主席團決定問題,由主席團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二條主席團第一次會議推選主席團常務主席若干人,推選主席團成員若干人輪流擔任每次大會全體會議的執行主席,並決定下列事項:
(一)副秘書長的人選;
(二)會議日程;
(三)表決議案的辦法;
(四)代表提出議案的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團第一次會議決定的事項。
第十三條主席團常務主席召集並主持主席團會議。主席團第一次會議第一階段會議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召集,推選主席團常務主席;第二階段會議由推選出的主席團常務主席主持。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對屬於主席團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向主席團提出建議,並可以對會議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調整。
常務主席決定問題,由常務主席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四條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代表團團長會議,就議案和有關報告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就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根據討論的內容,確定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自治區監察委員會、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負責人參加會議,報告情況,回答問題。會議討論的情況和意見應當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五條主席團可以決定召開大會全體會議,由代表就議案和有關報告發表意見。
第十六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立秘書處。秘書處由秘書長、副秘書長組成。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秘書處根據需要設立若干工作機構。
秘書處在秘書長領導下,辦理主席團交付的事項和處理會議日常工作。
第十七條下列人員不是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經常務委員會決定,列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一)自治區人民政府組成人員、自治區監察委員會主任、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二)自治區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三)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負責人;
(四)自治州、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和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主任。
上一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列席本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
列席會議人員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列席會議的,應當請假。
第十八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公開舉行。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在代表團會議和代表小組會議上的發言,由會議秘書處整理簡報印發會議。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全體會議時,可以設立旁聽席。旁聽辦法由常務委員會制定。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可以舉行新聞發布會。
第十九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舉行秘密會議。舉行秘密會議,經主席團徵求各代表團的意見後,由有各代表團團長參加的主席團會議決定。
第三章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二十條主席團,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或者並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提交大會表決。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大會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主席團通過的關於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印發會議。
代表聯名提出議案,可以在會議期間提出,也可以在會議舉行前提出。會議期間提出的,應在會議規定的議案截止時間之前提出。
第二十一條提案人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議案,應當寫明提案的理由及解決問題的方案。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附有法規草案;提出的地方性法規修正案,應當附有法規修正草案。
第二十二條會議審議有關報告和議案,一般由代表團全體會議、代表小組會議審議。必要時,經主席團常務主席決定,可以組織專題討論。
第二十三條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由主席團決定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決定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二十四條列入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關於該地方性法規案的說明後,交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報告和草案修改稿,由主席團決定,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二十五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將準備提請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公布,廣泛徵求意見,並將意見整理印發會議。
第二十六條專門委員會審議有關報告和議案,涉及專門性問題時,可以邀請有關方面的代表和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七條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八條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或者交由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
第二十九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付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的議案,應當於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召開前審議完畢,並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關於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書面印發下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三十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交由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並負責在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至遲不超過六個月,予以辦理答覆。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意見,要求承辦單位重新辦理並書面答覆。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機關和組織能夠在大會會議期間辦理的,應當即時辦理答覆。
第四章審議工作報告、審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
第三十一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向會議提出的工作報告,經會議審議後,應當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三十二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計畫執行情況、自治區預算及預算執行情況的主要內容提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第三十三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向會議提出關於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上年度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關於自治區預算及上年度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並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主要指標(草案)、預算收支表(草案)、上年度預算執行情況表(草案)一併印發會議,由各代表團進行審查。
財政經濟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查意見,對關於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上年度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關於自治區預算及上年度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進行審查,向主席團提出審查結果的報告和決議草案,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並由主席團將決議草案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五章選舉、罷免和辭職
第三十四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選舉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自治區主席、副主席,自治區監察委員會主任,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自治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及法律規定其他需要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人員,通過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每次會議選舉的具體辦法,由主席團提出草案,交各代表團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通過。
第三十五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選舉前,候選人的提名人或者推薦人,應當向會議介紹候選人的基本情況,並對代表提出的問題作必要的說明。主席團應將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印發代表。
第三十六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選舉,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得票數超過全體代表半數的,始得當選。
選出的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大會全體會議選舉時,應當設秘密寫票處。
選舉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候選人的得票數,應當公布。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補選時,補選程式和方式由代表大會會議決定。
第三十七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自治區人民政府領導人員,自治區監察委員會主任,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辭職的,由主席團將其辭職請求交各代表團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大會閉會期間提出辭職的,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的,應當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八條主席團、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自治區人民政府組成人員,自治區監察委員會主任,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自治區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並提供有關材料。
第三十九條罷免案由主席團交各代表團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或者由主席團提議,經大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罷免案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前,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會議和大會全體會議上申辯,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罷免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職務,須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罷免自治區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務被原選舉單位罷免的,其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第六章詢問和質詢
第四十一條各代表團全體會議審議有關報告和議案時,可以要求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對代表提出的詢問作出說明。主席團、專門委員會對有關的報告和議案進行審議時,可以要求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四十二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工作部門、自治區監察委員會、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四十三條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主席團會議、大會全體會議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交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主席團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答覆的,提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簽署。主席團認為必要時,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提質詢案的代表對質詢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七章調查委員會
第四十四條主席團、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提議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提請大會全體會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第四十五條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時,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有關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如實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單位和個人要求調查委員會對材料來源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條調查委員會應當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調查報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授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聽取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並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
第八章發言和表決
第四十七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八條代表在大會全體會議上發言的,每人可以發言兩次,第一次不得超過十分鐘,第二次不得超過五分鐘。要求在大會全體會議上發言的,應當在會前向大會秘書處報名,由大會執行主席安排發言順序;臨時要求發言的,經大會執行主席許可,始得發言。因受大會發言時間限制,未能在大會上發言的,可以作書面發言。
第四十九條主席團成員和代表團團長或者代表團推選的代表在主席團會議上發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議題發言兩次,第一次不得超過十五分鐘,第二次不得超過十分鐘。經會議主持人許可,發言時間可以適當延長。
第五十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表決議案採用電子表決器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團決定。
第五十一條 大會全體會議表決議案,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九章大會使用的語言和文字
第五十二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維吾爾、哈薩克、蒙古、柯爾克孜語言文字。
第五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各民族代表有權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提出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使用本民族語言發言。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秘書處應當為會議配備翻譯人員。
第十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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