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新晃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於 2007年6月1日經湖南省人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2007年6月4日由新晃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晃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新晃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新晃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7.06.01
- 實施時間:2007.06.01
修改的內容,修訂後全文,修訂前全文,
修改的內容
新晃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新晃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
(2007年1月8日新晃侗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陵敬龍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7年6月1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2007年6月4日新晃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號公布 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新晃侗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新晃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自治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按照科學發展觀的要求,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設,把自治縣逐步建設成為團結、民主、囑酷欠文明、富裕、和諧的民族自治地方。”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自治縣繼承和發揚優秀的民族文化傳統,提倡愛國守法、禮貌誠信、團結友善、勤儉自強、敬業奉獻,重視人的全面發展,努力提高各族人民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倡導文明、健康、節儉的生活方式,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努力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自治縣嚷應境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自治縣內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自治縣的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正常的宗教活動,打擊取締邪教組織。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各族人民開展有益於民族團結進步和身心健康的傳統節日活動和文化體育活動。”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自治縣逐步建立健全保險、福利、救濟、優撫安置等淚連習企社會保障體系,努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質量。”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鄉鎮政權建設。鄉鎮人民政慨迎府指導幫助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的工作。”
六、第六條改為第十條。
七、第七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侗族公民應占多數,其他民族應當有適當名額。”
八、第八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改為:“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侗族公民應占多數,其他民族應當有適當名額。”
九、第才充頌九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合理配備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工作人員。”
十、第十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所屬工作部門要合理配備侗族工作人員和其他少數民族工作人員。”
十一、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五條。
十二、刪去第十二條。
十三、第十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的國家工作人員,享受民族地區生活補貼和邊遠艱苦地區工作津貼,其標準應當逐步提高,其他福利待遇也應當給予優待。”
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政策,鼓勵和引進各類專業人才投身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和各項社會事業建設。”
刪除第三款、第四款。
第五款修改為:“自治縣對在社會主義建設中成績顯著的勞動者,授予各種榮譽稱號,並給予物質獎勵;有重大貢獻的,給予重獎。”
十四、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七條。
十五、刪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十六、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在苗族聚居的地方設立苗族鄉。苗族鄉鄉長由苗族公民擔任。苗族鄉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備苗族工作人員。苗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採取適合本區域特點的具體措施。”增加一款為第三款:“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措施,幫助苗族鄉加快經濟社會發展。”
十七、增加一條為第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管理所屬的行政、事業、企業單位,其隸屬關係需要改變時,應事先徵得自治機關的同意。自治縣境內的行政、事業、企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嘗墊棗員權,遵守自治縣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十八、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自治縣在國家巨觀產業政策的指導下,遵循社會主義的市場經濟規律,建立科學、合理的產業結構,推動縣域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
十九、增加一條為第二十一條:“自治縣加快工業經濟發展步伐,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對縣域工業經濟發展在項目、資金、土地等方面的政策傾斜。”
二十、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強化農業基礎地位、加速農業產業化建設,因地制宜地最佳化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重點發展生態農業和特色農業,確保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民增收。”
增加一款為第二款:“自治縣穩定完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和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鼓勵土地使用權依法合理流轉,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推廣農業科技成果,加快農業標準化體系建設。”
增加一款為第三款:“自治縣保護農村經濟組織和農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二十一、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加強林業建設。堅持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鼓勵多種投資主體發展林業,誰造誰有,合造共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自治縣科學規劃林業建設目標,深化森林分類經營管理,建立比較完備的生態體系和比較發達的產業體系。”
增加一款為第二款:“自治縣依法保護森林資源,充分發揮森林資源的經濟效益和生態環境功能作用。禁止亂砍濫伐,亂采濫挖、亂捕濫獵,毀林開墾。”
增加一款為第三款:“自治縣的林業規費,用於發展自治縣林業和維護森林生態安全。”
二十二、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加強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實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禁止非法占用土地資源。”
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除上繳中央部分外,其餘部分專項用於自治縣耕地保護和開發。”
二十三、刪除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二十四、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依法保護、使用、管理水資源,加強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加強河流的綜合治理,防治水害。鼓勵依法興辦小水電,保障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增加一款為第二款:“自治縣實行取水許可制度、河道作業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水資源制度,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作為自治縣開發利用、涵養保護水資源和規劃管理專項資金。”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自治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推進循環經濟、清潔生產,加強環保治理工作。
“自治縣加強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合理利用氣象資源,積極開展防災減災工作。”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二十八條:“自治縣加快交通事業發展,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專項扶持和對民族地區的特殊政策優惠照顧,加強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努力提高縣、鄉、村公路等級和質量。”
二十七、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自治縣依法管理和保護境內的礦產資源。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礦產資源,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
“自治縣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除上繳中央部分外,其餘部分專項用於自治縣礦產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
二十八、刪除第二十六條。
二十九、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自治縣在國家巨觀產業政策指導下,根據本縣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安排本縣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上級國家機關幫助自治縣的基本建設項目,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減少或免除地方配套資金的照顧。”
三十、刪除第二十八條。
三十一、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自治縣堅持科學規劃和城鄉統籌協調發展,積極拓寬投資融資渠道,加快城市建設和新農村建設。
“自治縣鼓勵居民在城鎮投資興業,發展城鎮產業,繁榮城鎮經濟,不斷提高城鎮化水平。”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大對本區域內貧困鄉(鎮)、村的扶持力度,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在財政、金融、物質、技術、人才方面的支持,採取措施幫助貧困鄉(鎮)、村和貧困人口儘快擺脫貧困狀況。”
三十三、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最佳化經濟發展環境,大力發展非公有制經濟;鼓勵在自治縣投資興辦各種所有製成份的企業,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同經濟發達地區的企業、事業單位開展經濟、技術協作。”
三十四、刪除第三十一條。
三十五、將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財政依照國家規定的財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一般性財政轉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和民族優惠政策轉移支付,以及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顧。同時享受省、市對自治縣共享收入全部返還的照顧。”
第三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根據財力情況,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民族機動專項資金、預備費和民族工作經費。”
三十六、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財政因國家政策調整所減少的稅費和應由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政策性補助,報請上級財政以財政轉移支付的方式予以足額補貼。”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自治縣如遇嚴重自然災害、使財政預算收入和預算支出發生減收增支時,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給予加大財政轉移支付補助等照顧。”
三十七、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
三十八、刪除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三十九、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發展學前教育,鞏固提高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成果,大力推進高中階段教育。”
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設立民族中學,在鄉鎮建設好寄宿制學校,全面落實國家的扶貧助學政策。”
第三款修改為:“自治縣大力發展民辦教育,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興辦教育事業。”
四十、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九條。
四十一、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條。
四十二、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
四十三、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堅持文化事業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加強文化團體、基層文化組織和文化設施建設,加強文化市場管理,繼承和弘揚優秀民族文化傳統,開展健康有益的民族文化活動,豐富各族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自治縣大力發展廣播、電視、電影、郵政、通信、網路等事業。”
四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自治縣充分挖掘、整合民俗風情、自然風光、人文景觀等資源,堅持政府引導與市場運作相結合,發展旅遊業,並享受國家旅遊產業建設的照顧。
“自治縣對境內的旅遊資源實行科學規劃、合理開發、依法保護、永續利用。
“自治縣自治機關鼓勵投資開發自治縣旅遊資源,並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四十五、第四十四條修改為:“自治縣發展衛生事業,加強醫療衛生隊伍建設,加強公共衛生工作,加強地方病和傳染病防治工作,建立完善公共衛生突發事件應急體系和衛生服務體系,發展農村新型合作醫療,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重視民族傳統醫藥的研究和開發利用,支持民間醫生依法行醫。
“自治縣加強食品衛生、勞動衛生、環境衛生的監督工作。”
四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安全生產,切實加強安全監管工作,保障勞動者的生命安全。”
四十七、刪除第四十六條和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四十八、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和湖南省計畫生育法律法規實行計畫生育,制定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的具體辦法。”
四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自治縣在行政區域內逐步實行殯葬制度改革。”
五十、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九條。
五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本條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之日起施行。”
本決定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新晃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新晃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一、第二條修改為:“自治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按照科學發展觀的要求,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設,把自治縣逐步建設成為團結、民主、囑酷欠文明、富裕、和諧的民族自治地方。”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自治縣繼承和發揚優秀的民族文化傳統,提倡愛國守法、禮貌誠信、團結友善、勤儉自強、敬業奉獻,重視人的全面發展,努力提高各族人民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倡導文明、健康、節儉的生活方式,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努力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自治縣嚷應境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自治縣內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自治縣的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正常的宗教活動,打擊取締邪教組織。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各族人民開展有益於民族團結進步和身心健康的傳統節日活動和文化體育活動。”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自治縣逐步建立健全保險、福利、救濟、優撫安置等淚連習企社會保障體系,努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質量。”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鄉鎮政權建設。鄉鎮人民政慨迎府指導幫助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的工作。”
六、第六條改為第十條。
七、第七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侗族公民應占多數,其他民族應當有適當名額。”
八、第八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改為:“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侗族公民應占多數,其他民族應當有適當名額。”
九、第才充頌九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合理配備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工作人員。”
十、第十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所屬工作部門要合理配備侗族工作人員和其他少數民族工作人員。”
十一、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五條。
十二、刪去第十二條。
十三、第十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的國家工作人員,享受民族地區生活補貼和邊遠艱苦地區工作津貼,其標準應當逐步提高,其他福利待遇也應當給予優待。”
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政策,鼓勵和引進各類專業人才投身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和各項社會事業建設。”
刪除第三款、第四款。
第五款修改為:“自治縣對在社會主義建設中成績顯著的勞動者,授予各種榮譽稱號,並給予物質獎勵;有重大貢獻的,給予重獎。”
十四、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七條。
十五、刪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十六、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在苗族聚居的地方設立苗族鄉。苗族鄉鄉長由苗族公民擔任。苗族鄉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備苗族工作人員。苗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採取適合本區域特點的具體措施。”增加一款為第三款:“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措施,幫助苗族鄉加快經濟社會發展。”
十七、增加一條為第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管理所屬的行政、事業、企業單位,其隸屬關係需要改變時,應事先徵得自治機關的同意。自治縣境內的行政、事業、企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嘗墊棗員權,遵守自治縣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十八、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自治縣在國家巨觀產業政策的指導下,遵循社會主義的市場經濟規律,建立科學、合理的產業結構,推動縣域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
十九、增加一條為第二十一條:“自治縣加快工業經濟發展步伐,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對縣域工業經濟發展在項目、資金、土地等方面的政策傾斜。”
二十、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強化農業基礎地位、加速農業產業化建設,因地制宜地最佳化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重點發展生態農業和特色農業,確保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民增收。”
增加一款為第二款:“自治縣穩定完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和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鼓勵土地使用權依法合理流轉,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推廣農業科技成果,加快農業標準化體系建設。”
增加一款為第三款:“自治縣保護農村經濟組織和農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二十一、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加強林業建設。堅持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鼓勵多種投資主體發展林業,誰造誰有,合造共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自治縣科學規劃林業建設目標,深化森林分類經營管理,建立比較完備的生態體系和比較發達的產業體系。”
增加一款為第二款:“自治縣依法保護森林資源,充分發揮森林資源的經濟效益和生態環境功能作用。禁止亂砍濫伐,亂采濫挖、亂捕濫獵,毀林開墾。”
增加一款為第三款:“自治縣的林業規費,用於發展自治縣林業和維護森林生態安全。”
二十二、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加強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實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禁止非法占用土地資源。”
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除上繳中央部分外,其餘部分專項用於自治縣耕地保護和開發。”
二十三、刪除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二十四、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依法保護、使用、管理水資源,加強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加強河流的綜合治理,防治水害。鼓勵依法興辦小水電,保障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增加一款為第二款:“自治縣實行取水許可制度、河道作業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水資源制度,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作為自治縣開發利用、涵養保護水資源和規劃管理專項資金。”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自治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推進循環經濟、清潔生產,加強環保治理工作。
“自治縣加強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合理利用氣象資源,積極開展防災減災工作。”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二十八條:“自治縣加快交通事業發展,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專項扶持和對民族地區的特殊政策優惠照顧,加強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努力提高縣、鄉、村公路等級和質量。”
二十七、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自治縣依法管理和保護境內的礦產資源。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礦產資源,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
“自治縣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除上繳中央部分外,其餘部分專項用於自治縣礦產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
二十八、刪除第二十六條。
二十九、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自治縣在國家巨觀產業政策指導下,根據本縣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安排本縣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上級國家機關幫助自治縣的基本建設項目,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減少或免除地方配套資金的照顧。”
三十、刪除第二十八條。
三十一、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自治縣堅持科學規劃和城鄉統籌協調發展,積極拓寬投資融資渠道,加快城市建設和新農村建設。
“自治縣鼓勵居民在城鎮投資興業,發展城鎮產業,繁榮城鎮經濟,不斷提高城鎮化水平。”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大對本區域內貧困鄉(鎮)、村的扶持力度,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在財政、金融、物質、技術、人才方面的支持,採取措施幫助貧困鄉(鎮)、村和貧困人口儘快擺脫貧困狀況。”
三十三、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最佳化經濟發展環境,大力發展非公有制經濟;鼓勵在自治縣投資興辦各種所有製成份的企業,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同經濟發達地區的企業、事業單位開展經濟、技術協作。”
三十四、刪除第三十一條。
三十五、將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財政依照國家規定的財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一般性財政轉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和民族優惠政策轉移支付,以及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顧。同時享受省、市對自治縣共享收入全部返還的照顧。”
第三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根據財力情況,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民族機動專項資金、預備費和民族工作經費。”
三十六、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財政因國家政策調整所減少的稅費和應由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政策性補助,報請上級財政以財政轉移支付的方式予以足額補貼。”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自治縣如遇嚴重自然災害、使財政預算收入和預算支出發生減收增支時,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給予加大財政轉移支付補助等照顧。”
三十七、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
三十八、刪除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三十九、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發展學前教育,鞏固提高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成果,大力推進高中階段教育。”
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設立民族中學,在鄉鎮建設好寄宿制學校,全面落實國家的扶貧助學政策。”
第三款修改為:“自治縣大力發展民辦教育,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興辦教育事業。”
四十、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九條。
四十一、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條。
四十二、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
四十三、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堅持文化事業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加強文化團體、基層文化組織和文化設施建設,加強文化市場管理,繼承和弘揚優秀民族文化傳統,開展健康有益的民族文化活動,豐富各族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自治縣大力發展廣播、電視、電影、郵政、通信、網路等事業。”
四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自治縣充分挖掘、整合民俗風情、自然風光、人文景觀等資源,堅持政府引導與市場運作相結合,發展旅遊業,並享受國家旅遊產業建設的照顧。
“自治縣對境內的旅遊資源實行科學規劃、合理開發、依法保護、永續利用。
“自治縣自治機關鼓勵投資開發自治縣旅遊資源,並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四十五、第四十四條修改為:“自治縣發展衛生事業,加強醫療衛生隊伍建設,加強公共衛生工作,加強地方病和傳染病防治工作,建立完善公共衛生突發事件應急體系和衛生服務體系,發展農村新型合作醫療,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重視民族傳統醫藥的研究和開發利用,支持民間醫生依法行醫。
“自治縣加強食品衛生、勞動衛生、環境衛生的監督工作。”
四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安全生產,切實加強安全監管工作,保障勞動者的生命安全。”
四十七、刪除第四十六條和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四十八、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和湖南省計畫生育法律法規實行計畫生育,制定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的具體辦法。”
四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自治縣在行政區域內逐步實行殯葬制度改革。”
五十、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九條。
五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本條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之日起施行。”
本決定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新晃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新晃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修訂後全文
新晃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正)
(1986年4月12日新晃侗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6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根據 1998年4月23日新晃侗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中少數民族公民結婚年齡規定的決定》修正 1998年5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7年1月8日新晃侗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新晃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7年6月1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新晃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按照科學發展觀要求,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設,把自治縣逐步建設成為團結、民主、文明、富裕、和諧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縣人民代表大會和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國家行政機關。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證憲法、法律在本縣的遵守和執行,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實際,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本縣各項事業的發展。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本縣實際情況的,在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縣繼承和發揚優良的民族文化傳統,提倡愛國守法、禮貌誠信、團結友善、勤儉自強、敬業奉獻,重視人的全面發展,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倡導文明、健康、節儉的生活方式,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努力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自治縣內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自治縣的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打擊、取締邪教組織。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各族人民開展有益於民族團結進步和身心健康的傳統節日活動和文化體育活動。
第八條 自治縣逐步建立健全保險、福利、救濟、優撫安置等社會保障體系,努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質量。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鄉鎮政權建設。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幫助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的工作。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除侗族代表外,聚居在本縣內的其他民族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的原則確定。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侗族公民應占多數,其它民族應當有適當名額。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侗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侗族公民應占多數,其它民族應當有適當名額。
自治縣縣長由侗族公民擔任。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或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副檢察長中,應當有侗族公民。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合理配備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工作人員。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特點和需要,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設定工作部門,並在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總編制內,自主地安排和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員額。
自治縣所屬工作部門要合理配備侗族工作人員和其他少數民族工作人員。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多種形式,積極從本縣各民族中培養幹部和科學技術、文化教育、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並注意在婦女中培養幹部和專業人才。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國家工作人員,享受民族地區生活補貼和邊遠艱苦地區工作津貼,其標準應當逐步提高,其他福利待遇也應當給予優待。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政策,鼓勵和引進各類專業人才投身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和各項社會事業建設。
自治縣對在社會主義建設中成績顯著的勞動者,授予各種榮譽稱號,並給予物質獎勵;有重大貢獻的,給予重獎。
本條的實施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訂。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繫,聽取人民的意見和建議,關心人民的疾苦,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各族人民服務。
第十八條 自治縣在苗族聚居的地方設立苗族鄉。苗族鄉鄉長由苗族公民擔任。苗族鄉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備苗族工作人員。苗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採取適合本區域特點的具體措施。
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苗族鄉的決定、命令和指示,應當適合苗族鄉實際情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措施,幫助苗族鄉加快經濟社會發展。
第十九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自主管理所屬的行政、事業、企業單位,其隸屬關係需要改變時,應事先徵得自治機關的同意。自治縣境內的行政、事業、企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自治縣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二十條 自治縣在國家巨觀產業政策的指導下,遵循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規律,建立科學、合理的產業結構,推動縣域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加快工業經濟發展步伐;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對縣域工業經濟發展在項目、資金、土地等方面的政策傾斜。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強化農業基礎地位,加速農業產業化建設,因地制宜地最佳化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重點發展生態農業和特色農業,確保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民增收。
自治縣穩定完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和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鼓勵土地使用權依法合理流轉,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推廣農業科技成果,加快農業標準化體系建設。
自治縣保護農村經濟組織和農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大對養殖業的投入,採取措施確保養殖業安全,推動養殖業產業化的快速發展。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加強林業建設。堅持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方針。鼓勵多種投資主體發展林業,誰造誰有,合造共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自治縣科學規劃林業建設目標,深化森林分類經營管理,建立比較完備的生態體系和比較發達的產業體系。
自治縣依法保護森林資源,充分發揮森林資源的經濟效益和生態環境功能作用。禁止亂砍濫伐,亂采濫挖,亂捕濫獵,毀林開墾。
自治縣的林業規費,用於發展自治縣林業和維護森林生態安全。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加強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實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禁止非法占用土地資源。
自治縣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除上繳中央部分外,其餘部分專項用於自治縣耕地保護和開發。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依法保護、使用、管理水資源,加強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加強河流的綜合治理,防治水害。鼓勵依法興辦小水電,保障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實行取水許可制度、河道作業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水資源制度,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作為自治縣開發利用、涵養保護水資源和規劃管理專項資金。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推進循環經濟、清潔生產,加強環保治理工作。
自治縣加強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合理利用氣象資源,積極開展防災減災工作。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加快交通事業發展。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專項扶持和對民族地區的特殊政策優惠照顧,加強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努力提高縣、鄉、村公路等級和質量。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依法管理和保護境內的礦產資源。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礦產資源,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
自治縣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除上繳中央部分外,其餘部分專項用於自治縣礦產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三十條 自治縣在國家巨觀產業政策指導下,根據本縣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安排本縣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上級國家機關幫助自治縣的基本建設項目,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減少或免除地方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堅持科學規劃和城鄉統籌協調發展,積極拓寬投資融資渠道,加快城市建設和新農村建設。自治縣鼓勵居民在城鎮投資興業,發展城鎮產業,繁榮城鎮經濟,不斷提高城鎮化水平。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大對本區域貧困鄉(鎮)、村的扶持力度,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在財政、金融、物質、技術、人才方面的支持,採取措施幫助貧困鄉(鎮)、村和貧困人口儘快擺脫貧困狀況。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最佳化經濟發展環境,大辦發展非公有制經濟;鼓勵在自治縣投資興辦各種所有製成份的企業,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同經濟發達地區的企業、事業單位開展經濟、技術協作。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國家財政管理體制的規定,自主安排使用屬於本縣的財政收入,調劑本,縣財政預算,制定本縣財政管理實施辦法。
自治縣財政依照國家規定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和民族優惠政策轉移支付,以及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其它方式的照顧。同時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自治縣共享收入全部返還的照顧。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根據財力情況,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民族機動專項資金、預備費和民族工作經費。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財政因國家政策調整所減少的稅費和應由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政策性補助,報請上級財政以財政轉移支付的方式予以足額補貼。
自治縣如遇嚴重自然災害,使財政預算收入預算支出發生減收增支時,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給予加大財政轉移支付補助等照顧。
第三十六條 自治機關對國家撥給本縣的民族補助費和各項專用資金實行專款專用。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發展學前教育,鞏固提高普及九年義務 教育成果,大力推進高中階段教育。
自治縣設立民族中學,在鄉鎮建設好寄宿制學校,全面落實國家的扶貧助學政策。
自治縣設立民族職業學校,建立職業培訓中心,積極開發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大力培養職業技術人才,建立職業技術人才就業機制。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大力發展民辦教育,鼓勵社會組織個人依法興辦教育事業。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培訓,努力提高師資素質。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教師的社會地位,保護學校財產,維護正常的教學秩序。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科學研究機構建設,積極引進科學技術人才,改善科學技術人才的工作條件。自治縣的科學技術人才應面向縣域經濟建設,積極開展科學研究,推廣套用科學研究成果,普及科學技術知識。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堅持文化事業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加強文化團體、基層文化組織和文化設施建設,加強文化市場管理,繼承和弘揚優秀民族文化傳統。開展健康有益的民族文化、體育活動,豐富各族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自治縣大力發展廣播、電視、電影、郵政、通信、網路等事業。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充分挖掘、整理民族風情、自然風光、人文景觀等資源,堅持政府引導與市場運作相結合,發展旅遊業,並享受國家旅遊產業建設的照顧。
自治縣對境內的旅遊資源實行科學規劃、合理開發、依法保護、永續利用。
自治縣自治機關鼓勵投資開發自治縣旅遊資源,並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發展衛生事業,加強醫療衛生隊伍建設,加強公共衛生工作,加強地方病和傳染病防治工作,建立完善公共衛生突發事件應急體系和衛生服務體系,發展農村新型合作醫療,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重視民族傳統醫藥研究和開發利用,支持民間醫生依法行醫。自治縣加強食品衛生、勞動衛生、環境衛生的監督工作。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同外地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學藝術、衛生、體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協作。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安全生產,切實加強安全監管工作,保障勞動者的生命安全。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根據國家和湖南省計畫生育法律法規實行計畫生育,制定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的具體辦法。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在行政區域內逐步實行殯葬制度改革。
第四十九條 十二月五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之日起施行。
修訂前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86年4月12日新晃侗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6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1998年4月23日新晃侗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8年5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頒布日期:19980530 實施日期:19980530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19980530 實施日期:19980530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新晃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把自治縣逐步建設成為團結、繁榮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縣人民代表大會和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國家行政機關。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證憲法、法律在本縣的遵守和執行,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本縣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適合本縣實際情況,在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除侗族代表外,聚居在本縣內的其他民族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的原則確定。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侗族公民應占多數,苗族、漢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侗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侗族公民應占多數,苗族、漢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
自治縣縣長由侗族公民擔任。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或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副檢察長中,應當有侗族公民。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注意配備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工作人員。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特點和需要,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設定工作部門,並在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總編制內,自主地安排和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員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要儘量配備侗族工作人員,並注意配備苗族、漢族工作人員。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多種形式,積極從本縣各民族中培養幹部和科學技術、文化教育、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並注意在婦女中培養幹部和專業人才。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幹部或工人時,應優先招收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在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從農村少數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國家工作人員,享受民族地區生活補貼。在其他生活福利方面,也可以給予適當優待;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外地科學技術、文化教育、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參加本縣的經濟、文化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科學技術、文化教育、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分別情況,給予津貼;對專業技術骨幹給予特殊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堅持自學,經考試考核合格,獲得中專以上學歷或技術職稱的人員,給予獎勵。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社會主義建設中成績顯著的工人、農民、知識分子、幹部和其他勞動者,授予各種榮譽稱號,並給予物質獎勵;有重大貢獻的,給予重獎。
本條的實施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繫,聽取人民的意見和建議,關心人民的疾苦,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各族人民服務。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縣內各民族的平等權利,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本縣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共產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共同維護民族團結。
第十六條 自治縣各民族公民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語言、文字進行學習、工作和其他社會活動,任何人不得歧視。
自治縣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不通曉本地通用語言、文字的當事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十七條 自治縣在苗族聚居的地方設立苗族鄉。苗族鄉鄉長由苗族公民擔任。苗族鄉人民政府應當儘量配備苗族工作人員。
苗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採取適合苗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苗族鄉的決定、命令和指示,應當適合苗族鄉實際情況。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在國家計畫指導下,充分利用本地資源,建立合理的產業結構,實行多種經濟形式和多種經營方式,大力發展商品生產,走農、工、商綜合發展的道路。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農民的生產自主權,在抓緊糧食生產的同時,大力發展林業、牧業和其他多種經營,積極建設商品生產基地,努力發展鄉鎮企業,提高農業經濟效益。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確定山林的所有權和使用權。集體的山林,可以劃給農戶承包經營,也可以劃給農戶作自留山。集體的荒山可劃給農戶長期經營。按政策和契約確定的個人所有的林木,允許繼承、轉讓,或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有關規定自主處理。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禁止亂占濫用耕地。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水土保持,嚴禁亂砍濫伐、毀林開荒和燒山開荒;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耕地,要逐步退耕還林還草或改造成為梯田梯土。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堅持土地公有的前提下,指導和幫助農民實行以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多種形式的農業生產責任制。鼓勵和支持農民從事各種專業生產或聯合經營。對於從事開發性生產的農戶和經濟聯合體,給予重點扶持。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侵犯專業戶和經濟聯合體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管理縣屬企業、事業。如改變隸屬關係,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扶持鄉鎮企業,保障其所有權和經營自主權。非經企業所有者同意,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改變其隸屬關係。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利用水能資源,統一規劃,分級辦電。鼓勵鄉(鎮)、村、組、個人辦電。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管理和保護縣內的礦產資源。對國家允許由本縣開發的礦產資源,依照法律規定劃定範圍和地段,分別組織縣屬企業、鄉鎮企業或個人開採。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以農副產品、礦產品為原材料的加工工業和交通運輸業。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根據本縣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設項目。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以國營商業為主導的多種經營方式、多種流通渠道的商品流通體制。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農村集鎮建設,統一規劃,加強管理,改進服務設施。鼓勵農民到集鎮擺攤設點,開店辦廠。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拓邊區市場,發展與鄰近地區的貿易,並積極做好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的供應工作。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有關法律和政策,鼓勵縣外、省外、國外的經濟組織或個人來本縣投資辦企業,努力為他們提供優惠條件。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國家財政管理體制的規定,自主安排使用屬於本縣的財政收入,調劑本縣財政預算,制定本縣財政管理實施辦法。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多於財政支出時,定額上繳上級財政,上繳數額一定幾年不變;收入不敷支出時,報請上級財政機關補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如因國家稅收政策和企業、事業隸屬關係的改變,以及遇到嚴重自然災害,使財政預算收入和預算支出發生較大增減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批准作適當調整。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國家撥給本縣的民族補助費和各項專用資金實行專款專用。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將地方機動財力和上級國家機關撥給的民族經費,重點用於本縣經濟建設和智力開發,並接受縣人民代表大會或它的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建立鄉、民族鄉、鎮一級財政,實行“定收定支、超收分成”的管理辦法。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幫助苗族鄉和其他貧困地方加速發展經濟建設和文化建設。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民族教育,掃除文盲,普及義務教育,發展職業教育。
自治縣設立民族中學,並在邊遠貧困、居住分散的山區設立民族國小、簡易國小或教學點。民族中學、民族國小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民族中學主要招收少數民族學生,對苗族鄉和文化基礎差的鄉實行定向招生。
自治縣設立民族職業中學,建立職業培訓中心,開辦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班,培養專業人才。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優先招收經過職業培訓的人員。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城鄉集體經濟組織、國家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集資興辦教育事業。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培訓,努力提高師資素質。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教師的社會地位,保護學校財產,維護正常的教學秩序。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科學研究機構的建設,改善科學技術人員的工作條件。
自治縣的科學技術人員應面向本縣經濟建設,積極開展科學研究,推廣套用科學研究成果,普及科學技術知識。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化、體育事業,收集整理縣內民族文化遺產,保護民族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醫療衛生隊伍建設,加強對地方病、職業病的防治,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民族傳統醫藥的發掘、整理和利用,鼓勵民間醫生正當行醫。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同外地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學藝術、衛生、體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協作。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縣內各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照顧各民族的特殊需要,支持各民族人民開展有益於民族團結和身心健康的傳統節日活動。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少數民族公民的結婚年齡,男方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方不得早於二十周歲。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和政策,按照比漢族地區適當放寬的原則,制定實行計畫生育的具體辦法。
第四十八條 12月5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二條 自治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把自治縣逐步建設成為團結、繁榮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縣人民代表大會和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國家行政機關。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證憲法、法律在本縣的遵守和執行,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本縣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適合本縣實際情況,在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除侗族代表外,聚居在本縣內的其他民族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的原則確定。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侗族公民應占多數,苗族、漢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侗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侗族公民應占多數,苗族、漢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
自治縣縣長由侗族公民擔任。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或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副檢察長中,應當有侗族公民。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注意配備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工作人員。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特點和需要,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設定工作部門,並在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總編制內,自主地安排和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員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要儘量配備侗族工作人員,並注意配備苗族、漢族工作人員。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多種形式,積極從本縣各民族中培養幹部和科學技術、文化教育、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並注意在婦女中培養幹部和專業人才。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幹部或工人時,應優先招收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在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從農村少數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國家工作人員,享受民族地區生活補貼。在其他生活福利方面,也可以給予適當優待;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外地科學技術、文化教育、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參加本縣的經濟、文化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科學技術、文化教育、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分別情況,給予津貼;對專業技術骨幹給予特殊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堅持自學,經考試考核合格,獲得中專以上學歷或技術職稱的人員,給予獎勵。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社會主義建設中成績顯著的工人、農民、知識分子、幹部和其他勞動者,授予各種榮譽稱號,並給予物質獎勵;有重大貢獻的,給予重獎。
本條的實施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繫,聽取人民的意見和建議,關心人民的疾苦,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各族人民服務。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縣內各民族的平等權利,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本縣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共產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共同維護民族團結。
第十六條 自治縣各民族公民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語言、文字進行學習、工作和其他社會活動,任何人不得歧視。
自治縣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不通曉本地通用語言、文字的當事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十七條 自治縣在苗族聚居的地方設立苗族鄉。苗族鄉鄉長由苗族公民擔任。苗族鄉人民政府應當儘量配備苗族工作人員。
苗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採取適合苗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苗族鄉的決定、命令和指示,應當適合苗族鄉實際情況。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在國家計畫指導下,充分利用本地資源,建立合理的產業結構,實行多種經濟形式和多種經營方式,大力發展商品生產,走農、工、商綜合發展的道路。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農民的生產自主權,在抓緊糧食生產的同時,大力發展林業、牧業和其他多種經營,積極建設商品生產基地,努力發展鄉鎮企業,提高農業經濟效益。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確定山林的所有權和使用權。集體的山林,可以劃給農戶承包經營,也可以劃給農戶作自留山。集體的荒山可劃給農戶長期經營。按政策和契約確定的個人所有的林木,允許繼承、轉讓,或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有關規定自主處理。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禁止亂占濫用耕地。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水土保持,嚴禁亂砍濫伐、毀林開荒和燒山開荒;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耕地,要逐步退耕還林還草或改造成為梯田梯土。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堅持土地公有的前提下,指導和幫助農民實行以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多種形式的農業生產責任制。鼓勵和支持農民從事各種專業生產或聯合經營。對於從事開發性生產的農戶和經濟聯合體,給予重點扶持。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侵犯專業戶和經濟聯合體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管理縣屬企業、事業。如改變隸屬關係,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扶持鄉鎮企業,保障其所有權和經營自主權。非經企業所有者同意,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改變其隸屬關係。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利用水能資源,統一規劃,分級辦電。鼓勵鄉(鎮)、村、組、個人辦電。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管理和保護縣內的礦產資源。對國家允許由本縣開發的礦產資源,依照法律規定劃定範圍和地段,分別組織縣屬企業、鄉鎮企業或個人開採。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以農副產品、礦產品為原材料的加工工業和交通運輸業。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根據本縣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設項目。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以國營商業為主導的多種經營方式、多種流通渠道的商品流通體制。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農村集鎮建設,統一規劃,加強管理,改進服務設施。鼓勵農民到集鎮擺攤設點,開店辦廠。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拓邊區市場,發展與鄰近地區的貿易,並積極做好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的供應工作。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有關法律和政策,鼓勵縣外、省外、國外的經濟組織或個人來本縣投資辦企業,努力為他們提供優惠條件。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國家財政管理體制的規定,自主安排使用屬於本縣的財政收入,調劑本縣財政預算,制定本縣財政管理實施辦法。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多於財政支出時,定額上繳上級財政,上繳數額一定幾年不變;收入不敷支出時,報請上級財政機關補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如因國家稅收政策和企業、事業隸屬關係的改變,以及遇到嚴重自然災害,使財政預算收入和預算支出發生較大增減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批准作適當調整。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國家撥給本縣的民族補助費和各項專用資金實行專款專用。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將地方機動財力和上級國家機關撥給的民族經費,重點用於本縣經濟建設和智力開發,並接受縣人民代表大會或它的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建立鄉、民族鄉、鎮一級財政,實行“定收定支、超收分成”的管理辦法。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幫助苗族鄉和其他貧困地方加速發展經濟建設和文化建設。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民族教育,掃除文盲,普及義務教育,發展職業教育。
自治縣設立民族中學,並在邊遠貧困、居住分散的山區設立民族國小、簡易國小或教學點。民族中學、民族國小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民族中學主要招收少數民族學生,對苗族鄉和文化基礎差的鄉實行定向招生。
自治縣設立民族職業中學,建立職業培訓中心,開辦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班,培養專業人才。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優先招收經過職業培訓的人員。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城鄉集體經濟組織、國家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集資興辦教育事業。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培訓,努力提高師資素質。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教師的社會地位,保護學校財產,維護正常的教學秩序。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科學研究機構的建設,改善科學技術人員的工作條件。
自治縣的科學技術人員應面向本縣經濟建設,積極開展科學研究,推廣套用科學研究成果,普及科學技術知識。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化、體育事業,收集整理縣內民族文化遺產,保護民族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醫療衛生隊伍建設,加強對地方病、職業病的防治,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民族傳統醫藥的發掘、整理和利用,鼓勵民間醫生正當行醫。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同外地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學藝術、衛生、體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協作。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縣內各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照顧各民族的特殊需要,支持各民族人民開展有益於民族團結和身心健康的傳統節日活動。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少數民族公民的結婚年齡,男方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方不得早於二十周歲。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和政策,按照比漢族地區適當放寬的原則,制定實行計畫生育的具體辦法。
第四十八條 12月5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修訂後全文
新晃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正)
(1986年4月12日新晃侗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6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根據 1998年4月23日新晃侗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中少數民族公民結婚年齡規定的決定》修正 1998年5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7年1月8日新晃侗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新晃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7年6月1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新晃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按照科學發展觀要求,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設,把自治縣逐步建設成為團結、民主、文明、富裕、和諧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縣人民代表大會和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國家行政機關。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證憲法、法律在本縣的遵守和執行,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實際,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本縣各項事業的發展。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本縣實際情況的,在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縣繼承和發揚優良的民族文化傳統,提倡愛國守法、禮貌誠信、團結友善、勤儉自強、敬業奉獻,重視人的全面發展,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倡導文明、健康、節儉的生活方式,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努力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自治縣內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自治縣的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打擊、取締邪教組織。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各族人民開展有益於民族團結進步和身心健康的傳統節日活動和文化體育活動。
第八條 自治縣逐步建立健全保險、福利、救濟、優撫安置等社會保障體系,努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質量。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鄉鎮政權建設。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幫助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的工作。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除侗族代表外,聚居在本縣內的其他民族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的原則確定。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侗族公民應占多數,其它民族應當有適當名額。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侗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侗族公民應占多數,其它民族應當有適當名額。
自治縣縣長由侗族公民擔任。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或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副檢察長中,應當有侗族公民。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合理配備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工作人員。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特點和需要,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設定工作部門,並在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總編制內,自主地安排和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員額。
自治縣所屬工作部門要合理配備侗族工作人員和其他少數民族工作人員。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多種形式,積極從本縣各民族中培養幹部和科學技術、文化教育、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並注意在婦女中培養幹部和專業人才。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國家工作人員,享受民族地區生活補貼和邊遠艱苦地區工作津貼,其標準應當逐步提高,其他福利待遇也應當給予優待。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政策,鼓勵和引進各類專業人才投身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和各項社會事業建設。
自治縣對在社會主義建設中成績顯著的勞動者,授予各種榮譽稱號,並給予物質獎勵;有重大貢獻的,給予重獎。
本條的實施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訂。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繫,聽取人民的意見和建議,關心人民的疾苦,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各族人民服務。
第十八條 自治縣在苗族聚居的地方設立苗族鄉。苗族鄉鄉長由苗族公民擔任。苗族鄉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備苗族工作人員。苗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採取適合本區域特點的具體措施。
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苗族鄉的決定、命令和指示,應當適合苗族鄉實際情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措施,幫助苗族鄉加快經濟社會發展。
第十九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自主管理所屬的行政、事業、企業單位,其隸屬關係需要改變時,應事先徵得自治機關的同意。自治縣境內的行政、事業、企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自治縣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二十條 自治縣在國家巨觀產業政策的指導下,遵循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規律,建立科學、合理的產業結構,推動縣域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加快工業經濟發展步伐;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對縣域工業經濟發展在項目、資金、土地等方面的政策傾斜。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強化農業基礎地位,加速農業產業化建設,因地制宜地最佳化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重點發展生態農業和特色農業,確保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民增收。
自治縣穩定完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和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鼓勵土地使用權依法合理流轉,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推廣農業科技成果,加快農業標準化體系建設。
自治縣保護農村經濟組織和農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大對養殖業的投入,採取措施確保養殖業安全,推動養殖業產業化的快速發展。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加強林業建設。堅持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方針。鼓勵多種投資主體發展林業,誰造誰有,合造共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自治縣科學規劃林業建設目標,深化森林分類經營管理,建立比較完備的生態體系和比較發達的產業體系。
自治縣依法保護森林資源,充分發揮森林資源的經濟效益和生態環境功能作用。禁止亂砍濫伐,亂采濫挖,亂捕濫獵,毀林開墾。
自治縣的林業規費,用於發展自治縣林業和維護森林生態安全。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加強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實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禁止非法占用土地資源。
自治縣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除上繳中央部分外,其餘部分專項用於自治縣耕地保護和開發。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依法保護、使用、管理水資源,加強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加強河流的綜合治理,防治水害。鼓勵依法興辦小水電,保障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實行取水許可制度、河道作業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水資源制度,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作為自治縣開發利用、涵養保護水資源和規劃管理專項資金。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推進循環經濟、清潔生產,加強環保治理工作。
自治縣加強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合理利用氣象資源,積極開展防災減災工作。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加快交通事業發展。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專項扶持和對民族地區的特殊政策優惠照顧,加強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努力提高縣、鄉、村公路等級和質量。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依法管理和保護境內的礦產資源。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礦產資源,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
自治縣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除上繳中央部分外,其餘部分專項用於自治縣礦產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三十條 自治縣在國家巨觀產業政策指導下,根據本縣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安排本縣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上級國家機關幫助自治縣的基本建設項目,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減少或免除地方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堅持科學規劃和城鄉統籌協調發展,積極拓寬投資融資渠道,加快城市建設和新農村建設。自治縣鼓勵居民在城鎮投資興業,發展城鎮產業,繁榮城鎮經濟,不斷提高城鎮化水平。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大對本區域貧困鄉(鎮)、村的扶持力度,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在財政、金融、物質、技術、人才方面的支持,採取措施幫助貧困鄉(鎮)、村和貧困人口儘快擺脫貧困狀況。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最佳化經濟發展環境,大辦發展非公有制經濟;鼓勵在自治縣投資興辦各種所有製成份的企業,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同經濟發達地區的企業、事業單位開展經濟、技術協作。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國家財政管理體制的規定,自主安排使用屬於本縣的財政收入,調劑本,縣財政預算,制定本縣財政管理實施辦法。
自治縣財政依照國家規定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和民族優惠政策轉移支付,以及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其它方式的照顧。同時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自治縣共享收入全部返還的照顧。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根據財力情況,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民族機動專項資金、預備費和民族工作經費。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財政因國家政策調整所減少的稅費和應由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政策性補助,報請上級財政以財政轉移支付的方式予以足額補貼。
自治縣如遇嚴重自然災害,使財政預算收入預算支出發生減收增支時,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給予加大財政轉移支付補助等照顧。
第三十六條 自治機關對國家撥給本縣的民族補助費和各項專用資金實行專款專用。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發展學前教育,鞏固提高普及九年義務 教育成果,大力推進高中階段教育。
自治縣設立民族中學,在鄉鎮建設好寄宿制學校,全面落實國家的扶貧助學政策。
自治縣設立民族職業學校,建立職業培訓中心,積極開發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大力培養職業技術人才,建立職業技術人才就業機制。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大力發展民辦教育,鼓勵社會組織個人依法興辦教育事業。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培訓,努力提高師資素質。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教師的社會地位,保護學校財產,維護正常的教學秩序。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科學研究機構建設,積極引進科學技術人才,改善科學技術人才的工作條件。自治縣的科學技術人才應面向縣域經濟建設,積極開展科學研究,推廣套用科學研究成果,普及科學技術知識。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堅持文化事業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加強文化團體、基層文化組織和文化設施建設,加強文化市場管理,繼承和弘揚優秀民族文化傳統。開展健康有益的民族文化、體育活動,豐富各族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自治縣大力發展廣播、電視、電影、郵政、通信、網路等事業。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充分挖掘、整理民族風情、自然風光、人文景觀等資源,堅持政府引導與市場運作相結合,發展旅遊業,並享受國家旅遊產業建設的照顧。
自治縣對境內的旅遊資源實行科學規劃、合理開發、依法保護、永續利用。
自治縣自治機關鼓勵投資開發自治縣旅遊資源,並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發展衛生事業,加強醫療衛生隊伍建設,加強公共衛生工作,加強地方病和傳染病防治工作,建立完善公共衛生突發事件應急體系和衛生服務體系,發展農村新型合作醫療,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重視民族傳統醫藥研究和開發利用,支持民間醫生依法行醫。自治縣加強食品衛生、勞動衛生、環境衛生的監督工作。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同外地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學藝術、衛生、體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協作。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安全生產,切實加強安全監管工作,保障勞動者的生命安全。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根據國家和湖南省計畫生育法律法規實行計畫生育,制定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的具體辦法。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在行政區域內逐步實行殯葬制度改革。
第四十九條 十二月五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之日起施行。
修訂前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86年4月12日新晃侗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6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1998年4月23日新晃侗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8年5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頒布日期:19980530 實施日期:19980530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19980530 實施日期:19980530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新晃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把自治縣逐步建設成為團結、繁榮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縣人民代表大會和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國家行政機關。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證憲法、法律在本縣的遵守和執行,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本縣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適合本縣實際情況,在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除侗族代表外,聚居在本縣內的其他民族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的原則確定。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侗族公民應占多數,苗族、漢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侗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侗族公民應占多數,苗族、漢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
自治縣縣長由侗族公民擔任。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或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副檢察長中,應當有侗族公民。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注意配備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工作人員。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特點和需要,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設定工作部門,並在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總編制內,自主地安排和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員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要儘量配備侗族工作人員,並注意配備苗族、漢族工作人員。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多種形式,積極從本縣各民族中培養幹部和科學技術、文化教育、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並注意在婦女中培養幹部和專業人才。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幹部或工人時,應優先招收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在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從農村少數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國家工作人員,享受民族地區生活補貼。在其他生活福利方面,也可以給予適當優待;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外地科學技術、文化教育、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參加本縣的經濟、文化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科學技術、文化教育、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分別情況,給予津貼;對專業技術骨幹給予特殊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堅持自學,經考試考核合格,獲得中專以上學歷或技術職稱的人員,給予獎勵。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社會主義建設中成績顯著的工人、農民、知識分子、幹部和其他勞動者,授予各種榮譽稱號,並給予物質獎勵;有重大貢獻的,給予重獎。
本條的實施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繫,聽取人民的意見和建議,關心人民的疾苦,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各族人民服務。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縣內各民族的平等權利,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本縣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共產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共同維護民族團結。
第十六條 自治縣各民族公民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語言、文字進行學習、工作和其他社會活動,任何人不得歧視。
自治縣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不通曉本地通用語言、文字的當事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十七條 自治縣在苗族聚居的地方設立苗族鄉。苗族鄉鄉長由苗族公民擔任。苗族鄉人民政府應當儘量配備苗族工作人員。
苗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採取適合苗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苗族鄉的決定、命令和指示,應當適合苗族鄉實際情況。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在國家計畫指導下,充分利用本地資源,建立合理的產業結構,實行多種經濟形式和多種經營方式,大力發展商品生產,走農、工、商綜合發展的道路。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農民的生產自主權,在抓緊糧食生產的同時,大力發展林業、牧業和其他多種經營,積極建設商品生產基地,努力發展鄉鎮企業,提高農業經濟效益。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確定山林的所有權和使用權。集體的山林,可以劃給農戶承包經營,也可以劃給農戶作自留山。集體的荒山可劃給農戶長期經營。按政策和契約確定的個人所有的林木,允許繼承、轉讓,或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有關規定自主處理。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禁止亂占濫用耕地。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水土保持,嚴禁亂砍濫伐、毀林開荒和燒山開荒;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耕地,要逐步退耕還林還草或改造成為梯田梯土。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堅持土地公有的前提下,指導和幫助農民實行以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多種形式的農業生產責任制。鼓勵和支持農民從事各種專業生產或聯合經營。對於從事開發性生產的農戶和經濟聯合體,給予重點扶持。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侵犯專業戶和經濟聯合體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管理縣屬企業、事業。如改變隸屬關係,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扶持鄉鎮企業,保障其所有權和經營自主權。非經企業所有者同意,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改變其隸屬關係。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利用水能資源,統一規劃,分級辦電。鼓勵鄉(鎮)、村、組、個人辦電。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管理和保護縣內的礦產資源。對國家允許由本縣開發的礦產資源,依照法律規定劃定範圍和地段,分別組織縣屬企業、鄉鎮企業或個人開採。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以農副產品、礦產品為原材料的加工工業和交通運輸業。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根據本縣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設項目。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以國營商業為主導的多種經營方式、多種流通渠道的商品流通體制。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農村集鎮建設,統一規劃,加強管理,改進服務設施。鼓勵農民到集鎮擺攤設點,開店辦廠。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拓邊區市場,發展與鄰近地區的貿易,並積極做好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的供應工作。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有關法律和政策,鼓勵縣外、省外、國外的經濟組織或個人來本縣投資辦企業,努力為他們提供優惠條件。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國家財政管理體制的規定,自主安排使用屬於本縣的財政收入,調劑本縣財政預算,制定本縣財政管理實施辦法。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多於財政支出時,定額上繳上級財政,上繳數額一定幾年不變;收入不敷支出時,報請上級財政機關補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如因國家稅收政策和企業、事業隸屬關係的改變,以及遇到嚴重自然災害,使財政預算收入和預算支出發生較大增減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批准作適當調整。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國家撥給本縣的民族補助費和各項專用資金實行專款專用。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將地方機動財力和上級國家機關撥給的民族經費,重點用於本縣經濟建設和智力開發,並接受縣人民代表大會或它的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建立鄉、民族鄉、鎮一級財政,實行“定收定支、超收分成”的管理辦法。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幫助苗族鄉和其他貧困地方加速發展經濟建設和文化建設。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民族教育,掃除文盲,普及義務教育,發展職業教育。
自治縣設立民族中學,並在邊遠貧困、居住分散的山區設立民族國小、簡易國小或教學點。民族中學、民族國小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民族中學主要招收少數民族學生,對苗族鄉和文化基礎差的鄉實行定向招生。
自治縣設立民族職業中學,建立職業培訓中心,開辦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班,培養專業人才。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優先招收經過職業培訓的人員。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城鄉集體經濟組織、國家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集資興辦教育事業。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培訓,努力提高師資素質。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教師的社會地位,保護學校財產,維護正常的教學秩序。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科學研究機構的建設,改善科學技術人員的工作條件。
自治縣的科學技術人員應面向本縣經濟建設,積極開展科學研究,推廣套用科學研究成果,普及科學技術知識。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化、體育事業,收集整理縣內民族文化遺產,保護民族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醫療衛生隊伍建設,加強對地方病、職業病的防治,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民族傳統醫藥的發掘、整理和利用,鼓勵民間醫生正當行醫。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同外地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學藝術、衛生、體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協作。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縣內各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照顧各民族的特殊需要,支持各民族人民開展有益於民族團結和身心健康的傳統節日活動。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少數民族公民的結婚年齡,男方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方不得早於二十周歲。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和政策,按照比漢族地區適當放寬的原則,制定實行計畫生育的具體辦法。
第四十八條 12月5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二條 自治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把自治縣逐步建設成為團結、繁榮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縣人民代表大會和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國家行政機關。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證憲法、法律在本縣的遵守和執行,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本縣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適合本縣實際情況,在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除侗族代表外,聚居在本縣內的其他民族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的原則確定。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侗族公民應占多數,苗族、漢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侗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侗族公民應占多數,苗族、漢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
自治縣縣長由侗族公民擔任。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或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副檢察長中,應當有侗族公民。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注意配備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工作人員。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特點和需要,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設定工作部門,並在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總編制內,自主地安排和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員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要儘量配備侗族工作人員,並注意配備苗族、漢族工作人員。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多種形式,積極從本縣各民族中培養幹部和科學技術、文化教育、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並注意在婦女中培養幹部和專業人才。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幹部或工人時,應優先招收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在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從農村少數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國家工作人員,享受民族地區生活補貼。在其他生活福利方面,也可以給予適當優待;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外地科學技術、文化教育、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參加本縣的經濟、文化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科學技術、文化教育、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分別情況,給予津貼;對專業技術骨幹給予特殊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堅持自學,經考試考核合格,獲得中專以上學歷或技術職稱的人員,給予獎勵。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社會主義建設中成績顯著的工人、農民、知識分子、幹部和其他勞動者,授予各種榮譽稱號,並給予物質獎勵;有重大貢獻的,給予重獎。
本條的實施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繫,聽取人民的意見和建議,關心人民的疾苦,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各族人民服務。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縣內各民族的平等權利,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本縣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共產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共同維護民族團結。
第十六條 自治縣各民族公民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語言、文字進行學習、工作和其他社會活動,任何人不得歧視。
自治縣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不通曉本地通用語言、文字的當事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十七條 自治縣在苗族聚居的地方設立苗族鄉。苗族鄉鄉長由苗族公民擔任。苗族鄉人民政府應當儘量配備苗族工作人員。
苗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採取適合苗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苗族鄉的決定、命令和指示,應當適合苗族鄉實際情況。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在國家計畫指導下,充分利用本地資源,建立合理的產業結構,實行多種經濟形式和多種經營方式,大力發展商品生產,走農、工、商綜合發展的道路。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農民的生產自主權,在抓緊糧食生產的同時,大力發展林業、牧業和其他多種經營,積極建設商品生產基地,努力發展鄉鎮企業,提高農業經濟效益。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確定山林的所有權和使用權。集體的山林,可以劃給農戶承包經營,也可以劃給農戶作自留山。集體的荒山可劃給農戶長期經營。按政策和契約確定的個人所有的林木,允許繼承、轉讓,或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有關規定自主處理。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禁止亂占濫用耕地。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水土保持,嚴禁亂砍濫伐、毀林開荒和燒山開荒;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耕地,要逐步退耕還林還草或改造成為梯田梯土。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堅持土地公有的前提下,指導和幫助農民實行以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多種形式的農業生產責任制。鼓勵和支持農民從事各種專業生產或聯合經營。對於從事開發性生產的農戶和經濟聯合體,給予重點扶持。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侵犯專業戶和經濟聯合體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管理縣屬企業、事業。如改變隸屬關係,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扶持鄉鎮企業,保障其所有權和經營自主權。非經企業所有者同意,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改變其隸屬關係。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利用水能資源,統一規劃,分級辦電。鼓勵鄉(鎮)、村、組、個人辦電。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管理和保護縣內的礦產資源。對國家允許由本縣開發的礦產資源,依照法律規定劃定範圍和地段,分別組織縣屬企業、鄉鎮企業或個人開採。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以農副產品、礦產品為原材料的加工工業和交通運輸業。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根據本縣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設項目。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以國營商業為主導的多種經營方式、多種流通渠道的商品流通體制。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農村集鎮建設,統一規劃,加強管理,改進服務設施。鼓勵農民到集鎮擺攤設點,開店辦廠。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拓邊區市場,發展與鄰近地區的貿易,並積極做好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的供應工作。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有關法律和政策,鼓勵縣外、省外、國外的經濟組織或個人來本縣投資辦企業,努力為他們提供優惠條件。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國家財政管理體制的規定,自主安排使用屬於本縣的財政收入,調劑本縣財政預算,制定本縣財政管理實施辦法。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多於財政支出時,定額上繳上級財政,上繳數額一定幾年不變;收入不敷支出時,報請上級財政機關補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如因國家稅收政策和企業、事業隸屬關係的改變,以及遇到嚴重自然災害,使財政預算收入和預算支出發生較大增減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批准作適當調整。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國家撥給本縣的民族補助費和各項專用資金實行專款專用。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將地方機動財力和上級國家機關撥給的民族經費,重點用於本縣經濟建設和智力開發,並接受縣人民代表大會或它的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建立鄉、民族鄉、鎮一級財政,實行“定收定支、超收分成”的管理辦法。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幫助苗族鄉和其他貧困地方加速發展經濟建設和文化建設。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民族教育,掃除文盲,普及義務教育,發展職業教育。
自治縣設立民族中學,並在邊遠貧困、居住分散的山區設立民族國小、簡易國小或教學點。民族中學、民族國小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民族中學主要招收少數民族學生,對苗族鄉和文化基礎差的鄉實行定向招生。
自治縣設立民族職業中學,建立職業培訓中心,開辦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班,培養專業人才。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優先招收經過職業培訓的人員。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城鄉集體經濟組織、國家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集資興辦教育事業。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培訓,努力提高師資素質。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教師的社會地位,保護學校財產,維護正常的教學秩序。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科學研究機構的建設,改善科學技術人員的工作條件。
自治縣的科學技術人員應面向本縣經濟建設,積極開展科學研究,推廣套用科學研究成果,普及科學技術知識。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化、體育事業,收集整理縣內民族文化遺產,保護民族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醫療衛生隊伍建設,加強對地方病、職業病的防治,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民族傳統醫藥的發掘、整理和利用,鼓勵民間醫生正當行醫。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同外地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學藝術、衛生、體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協作。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縣內各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照顧各民族的特殊需要,支持各民族人民開展有益於民族團結和身心健康的傳統節日活動。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少數民族公民的結婚年齡,男方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方不得早於二十周歲。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和政策,按照比漢族地區適當放寬的原則,制定實行計畫生育的具體辦法。
第四十八條 12月5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