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寧縣城市排水管理辦法 (暫行)

《新寧縣城市排水管理辦法 (暫行)》是為加強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設施正常運行,防治洪澇災害,保護水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的科學發展制定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寧縣城市排水管理辦法 (暫行)
  • 地區:新寧縣
  • 目的:加強排水管理
  • 性質: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設施正常運行,防治洪澇災害,保護水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的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第152號令)、《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關於貫徹實施〈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的通知》(湘建城〔2007〕123號檔案規定)、《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CJ3082)、《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等有關法律法規、標準,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排水設施,是指用於雨水或者污水收集的管道、溝渠、泵站(房)、雨水口、檢查井等附屬設施,起調蓄等功能的水塘、河道和污水、污泥處理處置設施以及其他相關設施。
排水設施包括公共排水設施和自用排水設施。公共排水設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資建設的、供公眾使用的排水設施;自用排水設施是指由單位或者個人自行建設的,供本區域專用的排水設施。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縣城公共排水設施覆蓋區的排水以及相關的規劃、設施建設、運行、維護和管理等活動,但農業生產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其他鄉鎮、集鎮公共排水設施覆蓋區的排水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縣住建局是負責本縣行政區域內排水行政管理工作,並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各鄉鎮安監環保規劃建設服務站負責其行政區域內規劃區、集鎮規劃區及規劃區外公共排水設施覆蓋區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並接受縣住建局的業務指導。
公安、國土、衛生、環保、規劃、物價、工商、城管、公用事業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排水應當遵循城鄉統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雨污分流、控制污染的原則。新建區域內的排水設施應當與供水設施同步規劃、同步建設。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排水和保護排水設施的義務,對違法排水、損害排水設施和造成水污染的行為有舉報的權利。
第七條鼓勵和支持排水的科學研究,引進和推廣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提高排水的現代化水平。
單位和個人進行雨污分流改造的,自建污水處理設施經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及環保部門驗收並達標排放的,可以依照本縣相關優惠政策減免其污水處理費。
第二章 排水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縣城排水專項規劃由縣住建局會同縣規劃局編制或者調整,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其他鄉鎮排水專項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編制或者調整,經縣住建局會同縣規劃局審查後,由縣住建局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排水專項規劃應當與總規、城鄉詳細規劃、防洪排澇工程規劃、水文地質和水環境的保護利用規劃等相協調。
城鄉規劃確定的排水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式批准,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確定建設項目場地標高時,應當兼顧排水和防洪的需要,並書面徵求縣住建局的意見。
第十條縣住建局應當按照排水專項規劃,編制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計畫。道路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與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計畫相銜接,同步實施排水工程。
第十一條排水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相關技術規範和強制性標準。
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新建項目在設計時必須實行雨污分流;並同步設計、施工、驗收。
已實行雨污分流的區域,禁止單位或者個人混接污水管與雨水管,合流排放,或者將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排入公共污水管接管前必須向排水主管部門報送接管方案,並經審定後方能進行接管。
改建、擴建的項目需配套建設排水設施的,應當實行雨污分流。
現狀保留的合流制系統,應根據排水專項規劃,通過綜合整治和截污納管等方式逐步改造為分流制系統。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等各類工程項目(包括住宅小區和各類工業園區),必須按照排水專項規劃和污水排放要求,配套建設雨污分流排水設施,其建設資金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由建設單位組織建設,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備案並同時投入運行使用。排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完整的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檔案,並按有關規定及時送交運營單位和城市建設檔案館保存。
第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排水設施的設計,應當符合排水規劃、技術規範以及管線保護的要求。
公共排水設施的設計方案,建設單位應當報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已建成的城市排水設施因特殊情況確需改動位置或改變排水流向的,應當經城市排水管理部門和規劃部門同意,並由建設單位承擔所需的費用。
第十五條縣公用事業管理局負責縣城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和日常管理;各鄉鎮安監環保規劃建設服務站負責各鄉鎮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和日常管理;自用排水設施可以由設施的所有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管理。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六條在公共污水管網覆蓋地區,排水戶應當將污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網,不得任意排放。污水排放執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等國家或者地方的有關標準和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在排水管網上開口排水,排水方案必須經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在指定地點接駁。在雨污分流排水管網覆蓋區域也必須進行雨污分流,不得雨污管網混接。
在公共污水管網未覆蓋地區,排水戶應當按規劃自建污水處理設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網接駁公共排水設施;其中,排水戶不得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設定排污口。
第十七條自建排水設施,需要與公共排水設施接駁的,應當符合排水規劃以及設計標準,並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遞交接駁方案,辦理接駁手續。
各排水單位特別是住宅小區在小區內排水時必須進行雨污分流,並按要求與公共排水管網接駁,接駁前需將接駁方案報送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
依照前款規定應當辦理接駁手續未辦理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通知供水企業或者其他供水單位限制向其供水,並督促其辦理接駁手續。
不具備排水條件或者排水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可通知供水企業或者其他供水單位停止向其供水。
第十八條因從事製造、建築、電力和燃氣生產、科研、衛生、住宿餐飲、娛樂經營、居民服務、機動車清洗等活動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個體經營者及個人(本辦法統稱排水戶),應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經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排水。
經處理後向水塘、江河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排污許可證》。
第十九條排水戶依照本辦法第十八條提出排水許可申請的,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一)排水許可申請表;
(二)接駁設施驗收的有關資料;
(三)有關專用檢測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徑的圖紙和說明材料;
(四)按規定建設污水處理設施的有關資料;
(五) 排水許可申請受理之日前一個月內由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測機構出具的排水水質、水量檢測報告;
(六)排放污水可能對排水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工業企業,應當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裝能夠對水量、酸鹼值PH、化學需氧量CODcr(或TOC)進行檢測的線上檢測裝置的有關資料;其他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應當提供具備檢測水量、酸鹼值(PH)、化學需氧量CODcr、懸浮物(SS)和氨氮能力及檢測制度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排水許可申請後,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20日內作出排水許可,並發放《城市排水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城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排水戶在《城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內,嚴格按照許可內容排放污水的,排水戶在《城市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排水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申請,在《城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有效期延續5年,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排水戶在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內,嚴格按照許可內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屆滿時,經原批准機關同意,可不再審查,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延期5年。
第二十二條在公共排水管網覆蓋地區,各類施工作業排水應當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排水許可申請,排水方案須經排水主管部門審查,並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書》,《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的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門根據排水狀況具體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各類施工作業排水中有沉澱物足以造成公共排水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排水戶須修建預沉設施,且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等有關標準和規定,其中,經由公共排水設施後不進入污水處理廠而直接排入水體的污水同時符合《污水綜合排放標準》或者有關行業標準。
第二十三條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向排水戶核發的《城市排水許可證》,應當記載排水戶名稱、排水的水質、水量等情況以及有效期限等。
排水戶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許可證》記載的內容排水。
第二十四條需要變更排水戶名稱或者排水的水質、水量等內容的,排水戶應當提前30日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變更。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變更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排水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
(二)超過《城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
(三)違反《城市排水許可證》規定的內容,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劇毒物質、易燃易爆物質和有害氣體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網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內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壓、拆卸、移動和穿鑿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加壓排放污水;
(八)其他損害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排水管理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開展檢查;
(二)要求被檢查排水戶出示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三)查閱、複製有關檔案和材料;
(四)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就有關問題做出說明;
(五)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排水管理部門依法對排水戶實施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撓。被檢查單位應當接受監督檢查,並提供工作方便。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排水許可決定的排水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依據職權或者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可以撤銷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一)排水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城市排水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城市排水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準予城市排水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城市排水許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戶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二十九條在汛期或者發生其他特殊情況時,排水戶應當服從排水管理部門的統一調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三十條污水經污水處理單位處理後,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水處理排放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三十一條污水處理單位應當保證污水處理系統的正常運行。因進行設施檢修、維護需暫停污水處理系統運行,或者導致處理能力明顯下降的,污水處理單位應當提前報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取得同意後方可進行此類活動。
污水處理單位應當在指定位置安裝進出水線上監測系統,並定期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進出水水質、水量、污泥處置情況、設施運行狀況及運行成本等資料。
污水處理單位在進水水質、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影響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時,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報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章 設施養護與安全
第三十二條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責任由設施的所有人或者排水管理單位承擔。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單位可以依法委託其他單位具體負責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
第三十三條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範、標準進行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保障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共排水設施的巡查制度,監督養護維修責任單位的養護維修工作。
第三十四條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單位在發現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設施損壞、丟失或者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採取圍蔽或者其他警示措施,並在及時著手進行疏通、維修、更換設施及清潔地面等工作。
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及時將上述情況報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門。
在排水設施進行維修、疏通過程中,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條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的要求,制定突發排水安全事件應急預案。
排水設施的所有人、管理單位、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突發排水安全事件應急預案,並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當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並採取相應的緊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六條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成立相應的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致使含腐蝕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的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設施,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應急補救措施,同時報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八條施工作業有可能影響排水設施安全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排水設施保護方案,並與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單位協商後,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在污水輸送幹線管道、直徑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側5米以內進行打樁施工的,應當事先提供樁基設計、樁基施工工藝以及控制周邊土體位移措施的有關方案;在直徑小於800毫米大於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側3米以內進行打樁施工的,應當事先提供樁基設計、樁基施工工藝以及控制周邊土體位移措施的有關方案。
(二)在污水輸送幹線管道、直徑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側實施基坑開挖工程,基坑邊緣與管道外側或者泵站邊緣的距離小於基坑開挖深度4倍的,應當事先提供基坑支護設計方案;在直徑小於800毫米大於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側實施基坑開挖工程,基坑邊緣與管道外側的距離小於基坑開挖深度3倍的,應當事先提供基坑支護設計方案。
(三)在污水輸送幹線管道、直徑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側5米以內建造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載物品,地面超載大於或者等於每平方米2噸的,應當事先提供設計方案、施工組織方案;在直徑小於800毫米大於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側3米以內建造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載物品,地面超載大於或者等於每平方米2噸的,應當事先提供設計方案、施工組織方案。
(四)在污水輸送幹線管道、直徑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側5米以內建造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樁基施工、爆破、堆放超過地面限載的重物、進行深度大於管頂高程的開挖施工、沉井施工或者採用井點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為的,應當事先提供確保排水設施安全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專家論證意見;在直徑小於800毫米大於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側3米以內建造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樁基施工、爆破、堆放超過地面限載的重物、進行深度大於管頂高程的開挖施工、沉井施工或者採用井點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為的,應當事先提供設計方案、施工組織方案。
(五)在污水輸送幹線管道、直徑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側5米以內進行灌注溶液、高壓噴射注漿等施工行為的,應當事先提供設計方案、施工組織方案;在直徑小於800毫米大於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側3米以內進行灌注溶液、高壓噴射注漿等施工行為的,應當事先提供設計方案、施工組織方案。
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單位可根據工作需要進入施工現場查看,發現施工活動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排水設施安全的,可以要求施工作業單位立即停止作業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排水戶未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根據《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由排水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根據《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由排水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由縣人民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責令限期拆除,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第四十二條對阻撓、妨礙排水設施的管理、保護、養護維修或者損害排水設施行為的,排水設施的所有人、管理單位或者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有權對行為人進行勸告和制止,並告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排水管理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本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排水許可的;
(二)對符合本規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核發排水許可證書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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