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險學

新保險學是一門研究保險及保險相關事物運動規律的經濟學科。保險涉及的領域是多元化的,包括金融學、法學、醫學、數學、經濟學以及自然科學。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保險學
  • 套用學科:經濟學
  • 適用領域範圍:法學、醫學、數學、經濟學
  • 含義:研究保險及保險相關事物運動規律
保險學定義 保險學是一門研究保險及保險相關事物運動規律的經濟學科。保險涉及的領域是多元化的,包括金融學、法學、醫學、數學、經濟學以及自然科學。
保險基礎知識 風險和風險管理  保險  保險契約
保險分類 財產保險  人身保險  責任保險  信用保險  再保險
保險市場 保險市場  保險公司  保險監管  保險中介
保險學的基本框架 1、保險學研究的對象與內容  保險學的產生與發展,是一個不斷變化,不斷升華的過程,從保險法學到保險數學,從綜合保險學到微觀保險學,總體保險學,保險學逐漸成為一門相對獨立的學科, 其研究對象是保險商品關係。作為保險學研究對象的保險商品關係是指保險當事人雙方之間遵循商品等價交換原則,通過簽訂保險契約的法律形式確立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實現保險商品的經濟補償功能。在保險商品關係中,一方當事人按照契約的規定向另一方繳納一定數額的費用,另一方當事人按照契約的規定承擔經濟補償責任,即當發生保險事故或出現約定事件時,保險人按照契約規定的責任範圍,對對方的經濟損失進行補償或給付,以保障對方的生產或生活的正常運行。保險商品關係既是一種經濟關係,又是一種法律關係。保險商品關係的具體內容主要體現在以下四個層面:  第一,保險當事人之間的關係  保險當事人之間的關係是指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受益人之間因保險商品交換而形成的相互關係。保險人作為保險商品經營的主體,在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提供保險商品服務的過程中,與客戶結成一定的社會經濟關係,即商品交換關係。聯結保險當事人權利與義務關係的紐帶是保險契約。由保險契約確定的保險當事人之間的關係表現為一種法律關係。保險法律關係是保險經濟關係的表現形式,保險經濟關係是保險法律關係的存在基礎。  第二,保險當事人與保險中介人之間的關係  這種關係一方面表現為保險人與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人等之間因經營保險業務而形成的保險商品交換關係,另一方面表現為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人等與被保險人或保險受益人等之間因從事保險代理,保險經紀,保險公估活動而產生的保險商品交換關係。  第三,保險企業之間的關係  保險企業之間的保險商品關係包括保險公司之間,原保險公司與再保險公司之間以及再保險公司之間因保險經營活動而產生的保險商品關係。目前,我國保險市場上存在的保險企業,從性質上看,有國有獨資保險公司與股份有限保險公司;從形式上看,有內資保險公司,外資保險公司和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從業務內容上看,有財產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從經營範圍上看,有全國性保險公司,區域性保險公司等。隨著改革開放政策的進一步貫徹落實,社會經濟的深入發展,還會出現一些其他形式的保險企業,從而形成一種不同經濟結構,不同層次,不同形式並存的保險市場格局。這些保險企業,不論其規模大小,實力強弱,在市場經濟中均處於平等地位。為了各自的經濟利益,它們在保險經營活動中既存在相互競爭關係,又存在相互協作關係。  第四,國家對保險業實施監管而形成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  這種關係是指國家保險主管機關對在本國領土上從事保險業務的保險人和從事保險中介業務的保險中介人實施監管而形成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具體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政府與保險企業之間的關係。政府實施巨觀調控,根據保險市場的需要,決定是否批准成立新的保險企業等。政府對國家負責。企業按政府規定經營保險業務,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自我發展。二是監管者與被監管者之間的關係。保險商品關係本質上是一種商品經濟關係。只要存在商品經濟關係必然有保險市場的競爭。為了保障保險企業的正常經營,保護保險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巨觀上需要對保險市場進行管理,包括經濟手段的管理,行政手段的管理和法律手段的管理,從而形成一種為保證保險商品交換正常運作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
保險學的體系結構 任何學科都在不斷地發展和完善,保險學作為一門新興的學科更是如此。撇開早期的保險學,如保險法學,保險數學等不談,即使到了近代,保險學的體系結構也未形成統一的標準,統一的格式。有人曾經將保險學分為原理和實務,也有人將保險學分為總論與分論,還有人將保險學分為保險經濟學與保險經營學,等等,且各種劃分方法及其內容也不盡相同。之所以出現這種狀況,其原因在於,一方面,人們在主觀上對一門學科的認識要有一個由不成熟到比較成熟的過程;另一方面,由於人們受到認識客觀事物的能力和水平的限制,難以達到對客觀事物完全正確認識的程度。因此,對一門學科的邏輯結構的安排也就難以做到盡善盡美。保險學體系結構的變化恰好說明了這一點。隨著保險這一客觀事物的發展和變化,保險學及其體系結構也會不斷地發展與完善。我個人認為將保險學分為四個部分較為恰當,具體如下:  第一部分:保險基礎理論 分別論述保險與風險的關係,風險的定義與分類,風險管理;保險的性質,商業保險與類似制度的比較,保險的職能與作用;保險契約及其特徵,要素,保險契約的簽訂與履行,保險契約的變更;保險的四大基本原則及其在保險經營實務中的套用等。  第二部分:保險實務 分別論述保險形態及其分類,財產保險,責任保險,人身保險,再保險等經營實務,包括各種保險的特徵,內容及相關條款等。  第三部分:保險經營  分別論述保險經營的特徵,原則,環節,以及保險單設計技巧,保險精算原理,保險行銷方式,保險基金運用和保險經營效益的評價分析,保險經營風險及其防範等。  第四部分:保險市場  分別論述保險市場的結構與運作,保險市場的監管等。
保險學原理的重點問題 1、保險經營的基礎  自然基礎  在人類生存和發展的歷史過程中,始終充滿著各種各樣的風險,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常給人們有目的的活動和期望帶來衝擊,有的甚至會打破或中斷人們的正常生產和生活,使人們的預期目的遭到失敗。為了獲得確定的生存環境,促進自身發展,人們在經濟生活中,始終有一種對安全的追求。為此,人類進行了長期不懈的努力,包括組織上,技術上的努力,並在謀求自身生存安全保障方面取得了很大成就。但是,人類生存面臨的風險並未因此而消失。實踐和理論都說明,人們可以減少風險,卻不能完全消除風險。其根本原因在於,人類社會是地球或整個宇宙中存在的一部分,永遠受總體環境的制約,而不可能決定整個環境條件的變化。此外,新的技術,新的組織形式的出現可能克服某些風險,但新的風險在新的環境條件下又會產生。同時,風險還又促進人類社會發展的一面,假若一切都是確定的, 人類社會也就靜止和停滯了。因此,風險無時不在,無處不在。  風險具有客觀性,普遍性,損害性以及單一風險發生的不確定性,人們只能在一定時間和空間內改變風險存在和發生的條件,降低風險發生的頻率和損失幅度以及損失發生後的損害程度,但不可能完全消除風險。正是風險的這些性質決定了:人們只有將風險轉嫁出去,才能相對地消除風險,營造社會生活和生產的安全環境。保險公司向保戶提供經濟保障的保險服務,正是滿足了人們對於消除風險的安全需要。因此,風險的客觀存在是保險產生和發展的自然基礎。  經濟基礎  保險經營的經濟基礎是商品生產的產生和發展。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的存在,使人們產生了對保險保障的需求,為保險的產生提供了必要性,剩餘產品的存在則為保險的產生與發展奠定了經濟基礎。  保險是以眾多投保人繳納保險費形成的保險基金,補償其中少數投保人受到的經濟損失,因此,在全社會的範圍集合大批投保人,是發展保險的內在要求,而這在分散,封閉的以自然經濟為基礎的社會是無法實現的。只有在生產社會化,商品經濟高度發展的條件下,生產者之間形成了普遍的社會經濟聯繫時,他們才有可能為求得保障這個共同利益而結合起來,由此推動保險的發展。因此,當經濟發展中出現大量的剩餘產品,商品經濟迅速發展時,便為商業保險產生和發展的提供了強有力的經濟基礎。  技術基礎  單一風險的發生具有不確定性,但是總體風險事故的發生是具有規律性的,可測性的。也就是說,風險的不確定性是指個別風險發生的偶然性或隨機性,而風險的可測性是基於大量同類風險的集合,對風險予以測定和評估。正是由於風險的不確定性,人們才將風險轉嫁於保險企業; 正是由於眾多的風險向保險企業轉嫁,才實現單個風險的不確定性在集合層次上的可測性,這種不確定性向可測性轉化的矛盾運動便構成了保險經營的技術基礎。很顯然,如果沒有這種不確定性向可測性轉化的矛盾運動,縱然人們有強烈的風險轉嫁願望,也不會有人願意接受這種轉嫁,因為,沒有這種不確定性向可測性轉化的矛盾運動,接受他人的風險轉嫁無異於冒險。所以,離開了這種技術基礎,保險就難以存在與發展。  保險經營的技術基礎的重要性還基於這樣一個事實:風險的可測性是相對的,而風險的不確定性是絕對的。這種絕對性來源於風險的客觀性。此外,對風險測定的條件也決定了風險可測性的相對性。對風險測定的理想條件是:(1)風險單位數目很大乃至無窮,(2)各風險單位之間具有相互獨立性,(3)風險單位的無差別,即風險單位之間要具有同質性。但現實中,這些條件往往難以滿足,例如,無論如何,承保的風險單位數總是有限的。  如果說保險的自然基礎即風險基礎是自動滿足的話,那么,保險的技術基礎則因為可測性的相對性而不能自動實現。例如,至少承保多大數量的風險單位才能滿足一定可測性的要求呢 即滿足保險經營安全性的需要呢對於這一問題的回答,在現實中需要保險精算。保險精算正是保險經營技術基礎的表現形式,它的任務之一就是在基本要求不能全部滿足時尋求最佳對策。  保險經營和管理過程中,需要在各個環節進行一系列的管理決策,包括如何制定合理的保險費率,如何提取適當的準備金,如何確定自留風險和安排再保險,以及最核心的問題――如何保證保險公司資產和負債的平衡以維持必要的償付能力。這些經營問題的解決需要依賴於保險經營的技術基礎――保險精算。  所謂精算是利用數量模型來估計和分析未來的不確定時間(風險)產生的影響,特別是對財務的影響。保險精算就是以數學,統計學,金融學,保險學及人口學等學科的知識和原理,去解決商業保險中需要精確計算的問題。  保險精算的基本原理主要是收支相等原則和大數法則。所謂收支相等原則就是保險期內純保費收入的現金價值與支出保險金的現金價值相等。以此原則,在壽險精算中,選擇不同的時點將產生不同的計算方式:(1)根據保險期間末期的保費收入的本利和(即終值)及支付保險金的本利和(終值)保持平衡來計算;(2)根據保險契約成立時的保費收入的現值和支付保險金的現值相等來計算;(3)根據在其他某一時點的保費收入和支付保險金的"本利和"或"現值"相等來計算。所謂大數法則,是用來說明大量的隨機現象由於偶然性相互抵消所呈現的必然數量規律的一系列定理的統稱。如切比雪夫大數法則,貝努利大數法則,普阿松大數法則。 大數法則為保險經營特別是非壽險經營中利用統計資料來估算損失機率提供了理論基礎,同時對保險經營中承保標的數量提出了理論要求。  法律基礎  保險既體現一定的經濟關係,又是一定的法律行為,即依據保險契約,一方交付保險費,另一方承擔他方因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所致損失賠償責任的法律行為。保險關係的確立,變更和終止都與保險契約密不可分。  保險關係的確立,必須以契約達成為條件。在契約生效之前,保險關係不能存在,這時所發生的一切損失,即使其屬於可保風險所致,保險人也無賠償責任。  保險關係的變更,如責任範圍的擴大與縮小,保險金額的增減,保險期限的延長與縮短,保單條件的變化,受益人的更換等等,都必須在原契約上明確說明。  保險關係的終止,無論其是由於賠款的支付,或因違約而導致,實質上都是因為保險契約的某一要件的消失而終止。  所以,保險契約是保險經濟關係的實現形式。而保險契約作為經濟契約的一種,受法律的保護和約束。因此,保險之所以能夠存在於經濟生活中,並對社會經濟運行起到重要作用,是因為有其法律基礎做保證。離開了法律基礎,保險關係就沒有保障,保險業的發展也沒有保障。保險的法律基礎包括民法,經濟法,契約法,保險法等等。  制度基礎  在具備了自然基礎,經濟基礎,技術基礎和法律基礎後,保險的存在和發展是不是會成為必然呢答案是否定的。保險的存在還決定於一定的制度基礎,即保險的存在與發展受制於一定的制度安排,如果在制度安排上排斥保險機制,則無論保險對社會經濟的發展多么重要,保險都不可能得到發展。 2、保險的基本原則  保險的基本原則是保險學原理的核心內容,這些原則不僅是保險學最重要的內容,也是保險實踐中必須遵循的原則,許多契約條款甚至法律,法規遺漏的難題,都要依據這些基本原則來解決。另一方面,這些原則的內容往往在保險法律中都有體現。通過對保險利益原則,最大誠信原則,損失補償原則以及近因原則的學習,學生對保險將會有很深刻的認識。  保險利益原則。 1、保險利益的含義: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它體現了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所存在的利益關係。衡量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的標誌是看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是否會因該保險標的的損毀或滅失而遭受經濟上的損失。即當保險標的安全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利益不受損害,而當保險標的受損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必然會遭受經濟損失,則可以認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該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2、保險利益的確立條件:(1)保險利益必須是合法的利益(2)保險利益必須是確定的利益(3)保險利益必須是經濟利益 3、保險利益原則的含義: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的基本原則,其本質內容是要求投保人必須對投保的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如果投保人以不具有保險利益的標的投保,保險人可單方面宣布保險契約無效。即使是已經生效的保險契約,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失去了對保險標的擁有的保險利益,保險契約也會隨之失效。而當保險標的因保險責任事故的發生受到損失時,被保險人不得因保險而獲得保險利益限度以外的額外利益。 4、堅持保險利益原則的意義:(1)從根本上劃清保險與賭博的界線(2)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3)界定保險人承擔賠償或給付責任的最高限額 最大誠信原則。 1、誠信原則的含義:誠信原則是世界各國立法對民,商事活動的基本要求,是訂立各種經濟契約的基礎。保險契約關係屬於民商事法律關係,當然也不例外。但在保險契約關係中,對當事人的誠信要求比一般的民事活動更嚴格,要求當事人具有最大誠信。 2、最大誠信原則的含義:最大誠信原則的含義是指:保險契約當事人訂立保險契約及在契約的有效期內,應依法向對方提供影響對方做出是否締約及締約條件的全部實質性重要事實,同時絕對信守契約訂立的約定與承諾。否則,受到損害的一方,可以以此為理由宣布契約無效或不履行契約的約定義務或責任,甚至對此而受到的損害還可以要求對方予以賠償。 3、最大誠信原則的意義:在保險活動中,之所以要規定最大誠信原則,其原因有以下幾個: (1)這是由保險經營的不對稱性決定的; (2)保險契約的附和性和射幸性要求保險人具有最大誠信; (3)最大誠信原則也是保險本身所具有的不確定性所決定的。  損失補償原則。經濟補償是保險的基本職能,也是保險產生和發展的出發點與歸宿點,因而損失補償原則也是保險的基本原則。損失補償原則是指保險契約生效後,當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時,被保險人有權按照保險契約的約定,獲得全面,充分的賠償,以彌補被保險人由於保險標的遭受損失而失去的經濟利益,但被保險人不能因保險賠償而獲得額外的利益。因此,損失補償原則包括兩層含義:  (1)損失補償以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為前提條件;  (2)損失補償以彌補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為限,而不能使其獲得額外的利益。  損失補償原則要求保險人在履行保險賠償責任時,必須以實際損失,保險金額和保險利益為限,以保證被保險人既能恢復失去的經濟利益,又不會由於保險賠償而得到額外的利益。在具體的保險實務中,上述三個限額同時起作用,並且以金額最低的限額為保險賠償的最高限額。  在保險理論和實務中,損失補償原則還有兩個派生原則:代位追償原則和重複保險分攤原則。  近因原則。在保險實踐中,對保險標的的損失是否進行賠償是根據損失事故發生的原因是否屬於保險責任來判斷的。而保險標的的損失並不總是由單一原因造成的,損失發生的原因經常是錯綜複雜的,其表現形式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多種原因同時發生,有的是多種原因不間斷的連續發生,有的是多種原因時斷時續的發生。而且這些原因有的屬於保險責任,有的則不屬於保險責任。近因原則即要求從中找出哪些屬於保險責任,哪些不屬於保險責任,並據此確定是否進行賠償。所謂近因, 不是在時間上或空間上與損失結果最為接近的原因,而是指引起保險標的損失的直接的,最有效的,起決定作用的因素,它直接導致保險標的的損失,是促使損失結果的最有效的或是起決定作用的原因。近因原則的基本含義是:若引起保險事故發生,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近因屬於保險責任,則保險人承擔損失賠償責任;若近因屬於除外責任,則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即只有當承保危險是損失發生的近因時,保險人才負賠償責任。近因原則是保險理賠中必須遵循的重要原則,堅持近因原則,有利於正確,合理地判定損失事故的責任歸屬,從而有利於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3、保險的本質 保險,即多數單位或個人為了保障其經濟生活的安定,在參與平均分擔少數成員因偶發的特定危險事故所致損失的補償過程中形成的互助共濟價值形式的分配關係。簡言之,保險本質是指在參與平均分擔損失補償的單位或個人之間形成的一種分配關係。
保險學的四個獨特方面: 1、多屬性。指保險學是一門社會科學和自然科學相互交叉的綜合管理科學,所研究的內容既有屬於社會科學的,也有屬於自然科學的。  2、廣泛性。廣泛性是指保險學所研究的內容,涉及面非常廣泛。因為保險的對象具有廣泛性,社會生產的各個環節、各行各業都需要保險;保險工作人員要與各種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打交道,還要配合各部門搞好防災防損工作 。  3、法律性。保險契約的訂立和履行,都以民法和契約法為依據,涉外的保險業務還與國際私法、國際商法和海商法有著密切關係。  4、實踐性。保險學主要是一門套用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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