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社會末期東方斯拉夫人農村公社自由民的一種稱呼。是擁有自己住房、少量工具和牲畜的自由小生產者,並享有對公社土地、森林、草場的使用權。封建制度確立後,雖保有原來的稱呼,卻逐漸演變成封建依附農民。在《羅斯法典》時期(11—12世紀)已全部或部分喪失了原先的自由。與奴隸的差別在於斯美爾德仍擁有自己的少量財產,犯罪後需交納罰金。被殺後的身價(指贖罪金或人命賠償金)則與奴僕(霍洛普)相同。死後如無繼承人,其財產則歸王公所有。《羅斯法典》禁止在審訊時對他們進行拷打。12—13世紀,在某些地區已指稱全體農業居民。14—15世紀,在諾夫哥羅德和普斯科夫地區,則指集體擁有公社土地的農民,或單獨擁有土地並有權自由割讓自己份地的私有農民。但他們的自由受到限制:禁止自由遷徙到其他地區,要接受王公的監護,禁止控告自己的主人,並必須承擔賦稅和徭役等。16—17世紀,隨著農奴制度的強化和自由遷徙權的被剝奪,其地位已同於農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