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博物館單位接受國外及港澳台地區捐贈管理暫行規定

《文物、博物館單位接受國外及港澳台地區捐贈管理暫行規定》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製定的規定。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文物、博物館單位接受國外及港澳台地區捐贈工作的管理,鼓勵國外及港澳台各界人士保護中華文物的熱情,維護捐贈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外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有關部門、友好人士、國際組織、基金會等自願捐贈文物及捐助、贈予中國內地文物、博物館單位用於文物保護和建設的資金、設備等行為。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受贈單位,系指接受捐贈的國家文物局、各省、自治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及所屬的各級文物博物館單位和中國文物保護基金會。
第四條  國外及港澳台地區用於文物保護的捐贈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有益於文物的保護。
第五條  文物、博物館單位接受捐贈應當遵循捐贈者自願和尊重捐贈人意願的原則。
第六條  國外及港澳台地區對各級文物博物館單位的捐贈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捐贈的資金和設備。
第七條  各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所屬單位接受捐贈工作的管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接受的捐建項目須報國家文物局審核。
第二章  捐贈人的權利
第八條  捐贈人有權選擇其捐贈款物的方式、品種、數量、金額、用途和受贈對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捐贈人的捐贈意向;不得擅自改變捐贈資金和設備的性質和用途。
第九條  捐贈人有權對其捐贈款物的使用進行監督檢查,有權對捐贈款物、捐贈項目直接或委託有關單位或個人進行檢查、審計。
對違反捐贈人意願的行為,捐贈人有權提出質詢或向有關主管部門投訴,受贈單位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明情況,予以說明、糾正和處理。
第十條  捐贈人有權提出對所捐贈的文物在展出時予以必要的說明。在符合有關文物保護規定的條件下,捐贈人對其捐贈的項目可以留名紀念,但捐贈人要求為其捐贈項目冠名,應當經省級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設定紀念性標誌的,須報國家文物局批准。
第十一條  捐贈人可以附帶提出其他合理要求,受贈單位和有關部門應予以認真考慮並儘量落實。
第三章  受贈管理
第十二條  捐贈人向受贈單位表示捐贈意願後,受贈單位應當按照行政隸屬關係向上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申報。
受贈單位在辦理受贈申報手續時應當提交申請接受捐贈項目的報告和清單。
申請接受捐贈款物及申請接受捐贈項目的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  捐贈人背景材料;
(二)  捐贈人的捐贈文書;
(三)  捐贈人的捐贈方式;
(四)  捐贈人附帶提出的其他要求;
(五)  受贈項目情況;
(六)  受贈單位的意見。
清單中應當包括捐贈的品種、數量、金額、用途等內容。
第十三條  國家文物局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收到申請報告後十五日之內將審核意見書面回復受贈單位。
捐贈人臨時捐贈的,受贈單位接受捐贈後應按前款規定及時(五日內)補辦受贈申報手續。
第十四條  受贈單位在收到受贈款物後,應當向捐贈人出具合法有效的證據,並對捐贈的款物造冊登記入帳。
受贈單位應當妥善管理捐贈款物,並按照捐贈的人意願使用。
第十五條  受贈單位應建立捐贈款物使用管理責任制,加強監督檢查,管好用好捐贈資金和設備。
第十六條  經批准進口並經海關驗放的捐贈物資,可以享受減免稅的部門,由海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並實行監管。
第十七條  受贈單位不得將捐贈的物資出售。
第十八條  捐贈屬於工程項目或科研項目的,該工程項目或科研項目應事先依法履行必要的報批手續,並委託監理機構對項目進行監理。
第十九條  受贈單位應當定期對捐贈款物的使用情況進行核查,對捐贈項目應當進行項目審計。核查和審計結果應及時報告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並向捐贈人通報。
第四章  獎懲
第二十條  有關部門可以給予捐贈人以必要的鼓勵和表彰。對捐贈數額較大的(人民幣一百萬元以上或價值相當的設備),可以由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建議同級人民政府授予榮譽稱號。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上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並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直接責任人及有關行政領導人通報批評或行政處分。
(一)  違反第六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受贈單位未妥善管理和使用捐贈款物,造成損失的。
(二)  違反第八條、第十七條規定,擅自改變捐贈項目的性質、用途或出售捐贈物資的。
(三)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受贈單位未辦理申報手續接受捐贈的。
(四)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受贈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捐贈款物和捐贈項目進行核查、審計的。
第二十二條  貪污、盜竊、挪用、侵占捐贈款物的,除追繳款物外,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家文物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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