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農村公益性公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農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設和管理,節約土地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根據《殯葬管理條例》《雲南省殯葬管理條例》和《雲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深化殯葬改革的意見》(雲政辦發〔2012〕142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文山州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農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農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營利為目的,主要為當地農村村(居)民提供骨灰或者遺體安葬服務的公共墓地及其設施。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的投入,將農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經費和建設補助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並建立健全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管理的目標考核和責任追究制度。
第四條 州民政部門負責全州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與管理的指導和監督工作;縣(市)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的規劃編制、審批、監督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農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設、管理和服務等具體工作。
國土、發改、住建、水務、工商(市場監督管理)、農業、林業、環保、民宗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農村公益性公墓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縣(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國土、發改、住建、水務、農業、林業、環保等部門,按照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林地利用總體規劃、本行政區域殯葬改革發展規劃等要求,編制農村公益性公墓專項規劃,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專項規劃經批准後,縣(市)民政部門應當自批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報州民政部門備案。
第六條 縣(市)民政部門應當依據農村公益性公墓專項規劃,制定下達農村公益性公墓年度建設計畫,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應當堅持節約殯葬用地、保護生態環境、方便民眾的原則,其建設規模根據轄區人口數量和死亡比例確定。
提倡和鼓勵樹葬、花壇葬、草坪葬、壁葬、塔葬和骨灰集中存放等生態節約土地的方式安葬。
第八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應當在集體所有的荒山和不宜耕種的瘠地上規劃建設。
禁止在下列區域規劃建設農村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有林地;
(二)水庫、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壩200米內和水源保護區;
(三)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
(四)鐵路和公路主幹線規劃控制區域;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區域。
第九條 農村公益性遺體公墓的用地,可以從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的集體公益性土地中調劑解決,也可以利用原有集體存量用地進行改造建設。
農村公益性骨灰公墓的用地,由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公墓規劃,實行徵用。
農村公益性公墓的土地性質和用途不得改變。
第十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項目申報和組織建設。
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項目,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市)民政部門審批。具體項目涉及的用地、環評等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報批。
縣(市)民政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求國土、發改、住建、水務、農業、林業、環保等相關部門的意見。
經批准建設的農村公益性公墓,縣(市)民政部門應當自批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報州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申請建設農村公益性公墓,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安葬區域、建設資金、用地和規模等內容;
(三)規劃設計方案;
(四)相關管理制度。
縣(市)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審查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設資金來源:
(一)國家、省、州補助資金;
(二)縣(市)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投入資金;
(三)村(居)民委員會自籌資金;
(四)社會贊助、捐助資金。
建設資金做到專款專用,依法向社會公開收支情況,並接受監督,不得向村(居)民攤派。
第十三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建設:
(一)骨灰單雙墓占地面積(指硬基面積)每穴不得超過l平方米,遺體公墓單墓穴占地面積每穴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墓穴占地面積每穴不得超過6平方米;
(二)墓碑高度不得超過80厘米、寬度不得超過60厘米,不得建石圍欄;
(三)以400個墓位為一個單元,單元與單元之間用道路隔開,路寬l.5米;
(四)墓與墓之間的隔離寬度40厘米,墓位前通道寬度1米;
(五)綠地面積不低於總面積的40%,綠化覆蓋率不得低於75%;
(六)墓區道路符合有關技術規範,設定標誌標牌,配備停車場;
(七)管理用房、祭掃場所、消防安全等設施和設備齊全。
第十四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後,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縣(市)民政部門會同國土、發改、住建、水務、農業、林業、環保等部門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遷移或者撤銷,應當由墓地所在地的縣(市)民政部門同意,並報州民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六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主要為當地農村村(居)民提供骨灰或者遺體安葬服務,具體的安葬範圍由所屬鄉鎮人民政府劃定,報縣(市)民政部門備案。
未經批准,不得向劃定區域範圍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
第十七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實行墓地實名登記。
農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單位應當憑安葬協定、戶籍證明、火化證明安排入葬,安葬時按順序號安葬,並向喪屬發放墓穴證書。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營利為目的進行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和承包經營;
(二)轉讓、有獎銷售、炒買炒賣農村公益性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三)不按照順序號安葬;
(四)修建宗族墓地;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可由公墓管理單位向喪屬收取墓穴費、材料成本費,但不得開展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性收費。收費項目需報物價部門審批,並在墓區入口醒目位置設立價格公示牌,公開墓穴價格和價格投訴電話。
第二十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完善相關管理制度,安排專人負責公墓的日常管理和維護,並對檔案進行長期保存。
農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單位應當設定消防設施,加強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民政、國土、發改、住建、水務、農業、林業、環保等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和管理過程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進行問責;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國家規定的10個少數民族(即:回、維吾爾、哈薩克、柯爾克孜、烏茲別克、塔吉克、塔塔爾、撒拉、東鄉、保全)農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設和管理,依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州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7月31日。原有的相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