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罪併罰規則根據《刑法》69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不同的適用情形。
數罪併罰規則
一個人犯數罪應如何確定刑罰處罰,即如何將數個罪的宣告刑合併為一個最終的執行刑問題,其前提是犯罪分子的行為應當以數罪論而非一罪論處的情形。而數罪中每個罪行都有自己的宣告刑。鑒於我國刑法中主刑、附加刑各刑種的內容各不同,不能進行簡單的相加併科,所以就根據不同刑罰之間的關係而有不同的並罰規則。
同時,數罪併罰時並非都是在判決時兩罪都已經確定的情形,還有不少是某罪(統稱“本罪”)被判決時,尚未發現犯罪分子還有其他罪行,而是在本罪刑罰執行期間才發現以前所實施的漏罪,或者又犯有新罪行,而此種情形下並罰又有自己的規則。
(一)一般情況下的並罰規則
數罪併罰原則:
吸收原則適用於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以及全部財產刑與罰金刑同時存在的情形。
限制加重原則適用於數罪所判處的刑罰為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情形。應理解限制加重的“限制”含義:即管制最高不能超過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20年。
併科原則適用於判處附加刑的情形,包括附加刑與附加刑之間(全部沒收財產刑與罰金刑除外)的並罰情形與附加刑與主刑的並罰情形。
(二)刑罰執行期間的並罰規則
一般情形下,數罪的並罰直接以上述規則處理,關鍵的問題是對於判決宣告後刑罰執行期間又發現漏罪或者又犯新罪的並罰方法,因為此時本罪已經被依法判決並執行了一定時間,與另罪的並罰就涉及對該已經執行的刑期如何處理的問題。對此,《刑法》第70條、第71條作了規定,分別適用“先並(加)後減”與“先減後並(加)”的方法。這兩種方法區別點在於看在刑罰執行期限間所發現的犯罪是漏罪還是新罪:如果是漏罪,即判決宣告以前實施而未被判決的犯罪,應適用“先並後減”的並罰方法。也就是說,漏罪並罰——先並之後再減去已執行過的刑期,從而確定出此時(即發現漏罪而進行並罰時)仍須執行的刑罰或刑期幅度;
如果是新罪,即在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期間所犯的罪行,應該適用“先減後並”的並罰方法,即先減去已經執行過的刑期,再用余刑與新罪之刑進行並罰,得出的結果就是此時(即因犯新罪而進行並罰時)仍須執行的刑罰或刑期幅度。
該規則設計的意義在於對新罪並罰的結果體現出對犯罪分子更為嚴厲,常常使其執行刑(合併刑)最低起點較高,並且有可能使其實際被執行的刑期超過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