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辦[2004]15號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範教育信訪工作,我部制定了《教育信訪工作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教育信訪工作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教育部關於印發《教育信訪工作規定》的通知
- 文號:教辦[2004]15號
- 發布單位:教育部
- 類別:通知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信訪人,第三章 信訪工作機構,第四章 教育信訪部門的職責與範圍,第五章 教育信訪工作人員,第六章 處理信訪問題的原則,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教育信訪工作是教育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為了正確處理人民民眾來信來訪,保障師生員工的民主合法權益,規範信訪行為,維護信訪工作秩序和教育系統的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信訪條例》,結合教育系統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教育信訪,是指教師、學生、公民和其他組織採取書信、走訪或電話等方式,向各級教育部門(包括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各高等學校,下同)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按照規定和職權範圍需要由教育部門處理的事項。
第三條 教育信訪工作是了解教育方針、政策、法規的貫徹執行情況,聽取廣大師生員工和人民民眾批評、建議的視窗;是改進工作作風、促進勤政廉政的重要渠道;是維護教育系統穩定、促進教育改革與發展的一項重要工作。各級教育部門的黨政主要領導是本單位信訪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信訪工作負總責。要部署信訪工作,親自批閱民眾來信,接待民眾來訪,定期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檢查指導信訪工作。
第四條 教育信訪工作應堅持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以為人民服務為宗旨,堅持為教育事業的改革、發展和社會穩定服務,為領導機關服務。處理信訪問題要堅持深入調查、實事求是、解決實際問題與思想教育引導相結合的工作方式,努力將信訪問題解 決在基層。
第五條 教師、學生、公民和其他組織進行信訪活動時,應當遵守憲法、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依法、有序反映問題。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有干擾影響公共秩序及侵害影響他人的行為。
第二章 信訪人
第六條 信訪人,是指採取書信、電話或走訪等方式向各級教育部門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的教師、學生、公民和其他組織。
第七條 信訪人採取走訪形式向教育部門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的,應當到教育部門設立或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並按照分級受理的原則,逐級進行。
第八條 多人反映共同意願和要求的,一般應當採取書信等方式提出;需要採取走訪形式的,應當推選代表提出,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九條 信訪人應當遵紀守法,不得擾亂教育部門的工作秩序,不得圍堵、衝擊辦公場所和攔截公務車輛,不得損害接待場所公私財物,不得糾纏、侮辱、毆打、威脅接待人員,不得占據接待場所和攜帶危險品、爆炸品、限制器械進入接待場所。
信訪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信訪人反映問題完畢後,應按要求儘快離開接待場所。
第十條 信訪人應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進行正當的教育信訪活動。來訪人員的食宿、往返路費等項費用自理。
第三章 信訪工作機構
第十一條 各級教育信訪部門和信訪工作人員代表本級教育部門和領導受理信訪問題。
第十二條 教育信訪工作在教育部黨組的領導下,堅持按照“分級負責、歸口辦理”的原則受理信訪問題。教育部由一名部領導分管信訪工作,辦公廳主管信訪工作,並設立信訪辦公室,具體負責指導教育系統的信訪工作,組織受理到部機關的民眾信訪問題。
第十三條 教育部所屬各業務司局和直屬事業單位,應有一名領導主管信訪工作,並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負責受理本部門的信訪問題。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廳(教委),計畫單列市教育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教委,部直屬高校,應明確一名領導同志分管信訪工作,設定信訪工作機構,配備專兼職信訪工作人員,負責本系統、本單位的信訪工作,處理信訪問題。
第十五條 地(市)及其以下的教育行政部門,應明確承擔信訪工作任務的機構或部門,配備專兼職信訪工作人員,處理民眾來信來訪。
第十六條 教育部門應當有專門的來訪接待場所,要逐步改善教育信訪部門的辦公條件,配備必要的辦公設施,以適應開展信訪工作的需要。
信訪接待場所應當具備衛生和適合辦公與接待的工作環境,要有安全保護設施。
第四章 教育信訪部門的職責與範圍
第十七條 教育信訪部門受理本系統、本部門涉及教育方面的人民民眾來信來訪。
第十八條 教育部信訪工作的職責是:
對全國教育系統信訪工作具有巨觀指導職能。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黨中央、國務院信訪工作方針政策,協助教育部領導檢查、督促、指導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和部直屬高校的信訪工作;
(二)承辦上級機關和領導交辦的信訪事項,協調處理部門之間涉及教育工作方面的信訪問題以及應由教育部直接受理的信訪事項;
(三)負責向下級教育部門交辦、轉辦信訪事項,並督促、協調、檢查信訪事項的落實情況和工作情況;
(四)處理有關教育方面的來京上訪、集體上訪和突發事件;
(五)及時綜合分析信訪工作中帶有傾向性、苗頭性、政策性的問題,對重大信訪事項進行調查研究,並提出建議和處理意見,向領導和有關部門反映;
(六)定期匯總並通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和部屬高校的信訪工作情況,及時向領導反映重要信訪信息;
(七)適時組織教育信訪工作人員開展業務培訓和經驗交流,不斷提高信訪幹部的業務能力、政策水平。
第十九條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信訪工作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黨中央、國務院和教育部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人民政府關於信訪工作的方針政策;
(二)負責對本系統信訪工作的指導,幫助所屬單位、部門加強信訪工作,組織開展信訪工作經驗交流,表彰先進;
(三)負責受理上級機關、領導交辦的信訪事項和師生員工及民眾反映涉及教育方面的信訪問題;
(四)對下屬單位處理不服的信訪問題進行複查,幫助重新處理,對久拖不決的信訪問題提出限期結案的意見;
(五)負責督促、檢查本系統所轄部門和單位的信訪工作及信訪事項的承辦處理情況;
(六)及時處理突發事件和集體上訪,採取措施,及時勸阻、疏導、交辦本系統赴省進京的上訪人員並動員回地方解決問題;
(七)定期研究分析本系統教育信訪熱點、難點問題,及時上報重要信訪信息等情況。
第二十條 教育部直屬高校和事業單位參照省級教育行政部門信訪工作職責執行。
第五章 教育信訪工作人員
第二十一條 各級教育部門應選派政治堅定、作風正派、有一定組織能力和民眾工作經驗,政策水平較高,業務能力較強,身體健康的幹部從事信訪工作。
第二十二條 信訪工作人員要努力學習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學習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刻苦鑽研業務,總結經驗,不斷提高思想水平和業務素質,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二十三條 信訪工作人員必須做到:
(一)正確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國家的法律、法規。
(二)實事求是,堅持原則,廉潔自律,秉公辦事,盡職盡責。
(三)做好文明接待,做到接待熱心,聽取陳述耐心,答覆問題明確,處理問題及時、認真。
第二十四條 各級教育部門的領導應積極為信訪工作人員提供各種學習、培訓機會和條件,安排他們參加必要的會議,閱讀有關檔案,及時解決他們工作、生活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
教育信訪工作人員享受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信訪工作人員同等數額的崗位健康津貼。
第二十五條 各級教育部門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或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對信訪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不負責任,玩忽職守,給工作造成損失的;丟失、隱匿或者擅自銷毀信訪人材料的;泄露國家機密和工作機密,將控告、檢舉材料轉給或者透露給被控告人、被檢舉人的;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及其它違法亂紀的,視情節輕重,由其主管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處理信訪問題的原則
第二十七條 各級教育信訪部門要按照“分級負責、歸口辦理,誰主管、誰負責”和“逐級上訪分級受理”的原則辦理信訪事項;屬本部門職責範圍的,直接受理;非本部門職責範圍的,向有關部門轉辦或交辦。
對不按“逐級上訪”規定越級上訪的信訪人,各級教育信訪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要耐心細緻地做好宣傳和思想疏導工作,並根據信訪人反映問題的性質和內容,勸其按規定到有關部門反映問題,同時通知有關部門認真接待處理,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八條 對於信訪人的合理要求,能夠解決的,要及時給予解決;一時不能解決的,要講清道理,耐心說服;對於要求不合理的,要做好說服教育和思想疏導工作。
第二十九條 下級教育部門對上級教育部門交辦的信訪事項,應當自收到之日起3個月內辦結並報送處理結果。不能如期辦結的,要向上級交辦部門說明情況。交辦部門對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可要求其複查並在一個月內報送複查結果。
第三十條 各級教育部門直接處理的信訪事項,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完畢,並視情況將處理結果答覆信訪人;情況複雜的,可適當延長辦理時限。
第三十一條 信訪人對信訪事項的處理意見不服的,可向原承辦機關或上一級機關申請複查,受理複查機關應當自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做出複查答覆;經複查確認處理正確的信訪事項,承辦機關和上級機關不再處理,但應當對信訪人做好疏導教育工作。
第三十二條 對信訪人不按《信訪條例》規定到指定場所上訪,圍堵辦公場所、阻塞交通,干擾社會秩序和機關工作秩序的;對在接待機關滯留並進行要挾的;對接待人員侮辱、毆打、威脅的;攜帶危險品、爆炸品以及各種管制器械到接待機關的;破壞公私財物及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視情況作如下處理:情節輕微的,由接待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教育無效的,通知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部門接回;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各級教育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本部門、本單位的工作細則。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實行,由教育部辦公廳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