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指學校領導人或者教育主管部門負責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教學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 釋義:不及時報告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
- 對象:教學設施
- 性質:安全事故
構成特徵,處罰,主體範圍,罪過形式,
構成特徵
(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師生人身安全。
(二)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行為。
(三)本罪在主觀方面是過失,但學校領導人或者教育主管部門負責人對教學設施的質量問題放任不管則是出於故意,僅對重大後果是出於過失。
(四)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僅限於學校領導人或者教育主管部門負責人。
處罰
刑法第138條規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體範圍
刑法理論界通行認為,本罪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對校舍或教育教學設施安全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而且,還有不少學者指出,學校校長、分管校舍、教學設施的副校長、房產管理部門的負責人及其職工、維修部門的負責人及其職工、學校上級主管機關後勤工作的處長、負責學校後勤工作的職工以及各級人民政府中分管教育的領導和教育行政部門的領導等,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我們認為,上述學者的觀點值得推敲。對於本罪的主體問題,刑法第138條沒有規定,但可以肯定的是,本罪的主體決不能是一般主體,而只能是特殊主體。因為從“明知校舍、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的規定來看,本罪的行為方式只能是不作為,由於要認定不作為行為構成犯罪必須以行為人負有某種法律要求履行作為的義務為前提,而擔負對校舍、教育教學設施存在的危險採取措施或者及時報告義務的不能是一般公民,因此,只有具有某種特定身份且擔負著該種義務的人員才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那么,究竟哪些人員擔負著該種義務呢?從刑法第138條的規定精神來看,這種人當然包括對校舍、教育教學設施安全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但是,這裡有兩個問題值得研究:
第一,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一般教師能否成為本罪的主體?
對於該問題,多數學者沒有論及,只有個別學者認為,一般來說,學校教師不能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但有些教師,如實驗室的教師,可以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①我們認為,合理、科學解決該問題,應當建立在對本罪侵犯客體的正確把握之基礎上,即應從什麼人的不作為才可對本罪的客體造成損害的角度來具體準確地把握本罪的主體及其範圍。對於本罪侵犯的客體的理解,目前在刑法理論界存在較大的觀點差異:有的學者認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安全和教學安全及正常的教學秩序;有的學者認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正常活動和師生員工的人身安全;有的學者認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環境以及公眾的生命、健康的安全,即公共安全。就第一、二兩種觀點來看,雖然其表述有所不同,但實質則是一致的,即本罪侵犯的客體在於從事教育教學、學習活動的廣大師生的人身安全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我們贊同該兩種觀點,而認為第三種觀點不夠準確。因為,刑法第138條規定的“重大傷亡事故”不僅是構成本罪的客觀方面必須具備的要件,而且從危害結果與犯罪客體的關係上看,兩者之間是形式和內容、現象和實質的關係。危害結果的發生就表明了刑法所保護的某種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即犯罪客體受到損害。就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而言,“重大傷亡事故”是本罪客體的表現形式和具體體現,而本罪客體則是該結果的實質內容。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中由於校舍、教育教學設施存在的危險而發生了“重大傷亡事故”,首先就意味著從事教育教學、學習活動的廣大師生的人身安全受到了損害。其次,由於他們從事的是教育教學、學習活動,因此,在其人身安全受到損害的情況下,就必然會影響到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正常教育教學秩序。這樣看來,本罪侵犯的客體就只能是從事教育教學、學習活動的廣大師生的人身安全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而不可能是別的。而且從刑法設立本罪的立法目的和宗旨,也可以得出這種結論(具體分析請參見下文的有關論述,恕此處不贅。)。而第三種觀點,則存在著容易將本罪客體泛化為一般的公共安全的弊端。因為,不僅該觀點中“公眾的生命、健康安全”的提法有該種問題,而且其“教育環境”的用語,也存在著使人產生凡是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建築、設施存在危險,有關責任人員不履行特定作為的義務而造成人員重大傷亡事故的,都會破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正常教育教學秩序的感覺。但是,某種合法權益或者社會關係要成為某種犯罪的客體,應當受到該種犯罪的直接侵害。事實是,只有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直接用於教育教學活動或者直接服務於教育教學活動的建築、設施(而並非所有的建築、設施)存在危險,有關責任人員不履行特定作為的義務而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才可能對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造成直接的損害。
根據我們對本罪侵犯客體的理解,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即凡是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人員,在明知校舍、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負有採取措施或者及時報告之作為義務的人員,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這些人員不僅包括對校舍、教育教學設施的安全負責的直接責任人員,也包括對正在學習的學生(這裡所說的正在學習的學生,並非泛指在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的學生,僅指正在教室或者實驗室學習的學生。)的安全負有責任的正在進行教學或管理活動的教師(包括正在給學生上課的教師和正在教室或者其他校舍內做學生工作的班主任或者其他進行教育教學管理工作的人員)。因為,雖然後者的主要職責是進行教學或者教育管理,但是,保障學生的人身安全也應是其履行的職責中的一項必不可少的內容。
第二,對校舍、教育教學設施安全負有直接責任人員的具體範圍如何?
從目前論及該問題學者們的論述來看,基本上包括三種人:一是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對校舍、教育教學設施安全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二是主管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行政機關中負責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校舍、教育教學設施安全的領導及其職工,各級人民政府中分管教育的領導;三是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所屬村、廠、系統的有關領導及其職工。我們認為,第二、三種人員,由於屬於法律、法規要求對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舍、教育教學設施的安全負責的人員,因此,在他們明知其所屬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舍、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的情況下,不採取措施或者及時報告,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與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構成要件完全相符,理當成為本罪的主體。
如何理解本罪中的“明知校舍、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
所謂“明知校舍、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就是行為人已經認識到校舍、教育教學設施存在著發生事故的隱患,如不採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就會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這就意味著本罪中的 “明知”僅限於行為人實際上明知,而不包括應當知道。實踐中也存在著行為人對校舍、教育教學設施負有進行定期檢查的義務而沒有認真履行該義務,以致對實際上出現的危險不知道的情況,該種情況即屬於應當知道。客觀而言,行為人應當知道而不知道校舍、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沒有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情況,對從事教育教學、學習活動的廣大師生的人身安全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也具有嚴重的危害,但刑法第138條出於限制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成立範圍的考慮,而沒有把這種情況規定為犯罪。
罪過形式
關於本罪的罪過形式問題,刑法理論界目前有三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本罪行為人主觀上對發生的重大傷亡事故的心理態度,通常是過失,但在個別情況下,也不排除放任的間接故意的存在。
第二種觀點認為,從表面上看,刑法第138條使用了“明知”一詞,似乎表明本罪主觀上是故意。但故意是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的統一,僅僅明知教育設施有危險,並不等於刑法上的故意;認識到存在危險時,也可能是過於自信的過失;從法定刑來看,本罪也應限於過失。因此,本罪表現為過於自信的過失。
第三種觀點認為,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即行為人對發生的重大傷亡事故而言,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過失,也可以是過於自信的過失。
我們認為,主張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主觀上可以是間接故意的觀點顯然是不妥當的。因為,在明知校舍、教育教學設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而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行為,與行為人出於故意的心理態度而實施的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而造成的重大傷亡事故行為,是兩種截然不同的行為,就應當將他們視為兩種不同的犯罪來處理,以體現刑法對不同性質的犯罪行為的不同評價,否則就與我國刑法奉行的將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分別規定這一科學的立法慣例相牴觸;而且,兩者危害社會的程度也顯不相同,如果對兩者適用同一的法定刑的話,就不利於切實貫徹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那么,在肯定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主觀上只能是過失的前提下,還有沒有必要來具體認定該罪的過失形式究竟包括哪些過失形式呢?如果僅僅從量刑的意義上來看待該問題的話,就沒有必要再來對該問題作過多的討論,因為,將犯罪過失區分為疏忽大意的過失與過於自信的過失對量刑沒有意義。如果從科學劃定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成立範圍及提升司法的科學性方面考慮,就有必要對該問題進行具體分析。我們認為,本罪的主觀罪過形式既可以是過於自信的過失,也可以是疏忽大意的過失。而不宜僅僅根據刑法第138條規定的“明知校舍、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的條件,而將本罪的罪過形式誤認為只有過於自信過失一種。誠然,刑法第138條規定的“明知校舍、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一語,是立法者為了限制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成立範圍,但是,該規定只不過是要將那些從來不知道校舍、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的人的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報告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行為排除於犯罪的成立範圍。但並不意味著立法者要將對發生的重大傷亡事故出於疏忽大意過失的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的行為排除於犯罪的成立範圍之外。例如有些人員雖然曾經知道校舍、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並認識到如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就可能發生重大傷亡事故,但在得知校舍、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情況的當時,由於某種原因而忘卻了已經知道的情況,因而疏忽採取措施或者及時報告,以致導致重大傷亡事故發生。這種情況即是對重大傷亡事故出於疏忽大意過失心理態度的行為,也應當以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論處。因為,行為人對發生的重大傷亡事故,無論是出於過於自信過失還是出於疏忽大意過失,在客觀上對社會造成危害的嚴重程度並沒有什麼差別,因而,如果只處罰過於自信過失犯罪而不處罰疏忽大意過失犯罪的話,就與刑法理論上的通行見解和刑法懲治過失犯罪的精神相違背。刑法的規定僅僅表明立法者認為,構成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行為人只要對校舍、教育教學設施存在的危險有認識就可以,而並不要求行為人必須一直具有這種認識。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本罪的主觀罪過形式只能是過失,既可以是過於自信的過失,也可以是疏忽大意的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