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院勞動就業委員會關於失業人員統一登記辦法是政務院發布的國家法律法法規,1952年8月27日政務院批准發布。這是為了了解各種失業人員的情況,有步驟地分別處理,實現勞動就業,進行失業人員的統一登記,特制定的失業人員統一登記辦法。
【發布單位】政務院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52-08-30
【生效日期】1952-08-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52-08-30
【生效日期】1952-08-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政務院勞動就業委員會關於失業人員統一登記辦法
(一九五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政務院批准
一九五二年八月三十日公布)
一九五二年八月三十日公布)
第一條為全面了解各種失業人員的情況,以便有計畫、有步驟地分別處理,實現勞動就業,必須進行失業人員的統一登記,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按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勞動就業問題的決定設立勞動就業委員會的大中城市,失業人員登記工作均由勞動就業委員會統一領導。在市勞動就業委員會下設失業人員登記處,並得視需要分地段設立登記分處,辦理登記工作。
未設勞動就業委員會的城市,少數失業人員的登記工作可由民政、勞動或文教等有關部門辦理,並將登記結果匯報省勞動就業委員會。
未設勞動就業委員會的城市,少數失業人員的登記工作可由民政、勞動或文教等有關部門辦理,並將登記結果匯報省勞動就業委員會。
第三條失業人員登記機關,除應設少數專職幹部外,於突擊辦理登記工作時,得由勞動就業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向當地勞動、人事、民政、公安、教育、財委等有關部門及工會、婦聯、青聯等有關團體臨時抽調幹部參加工作。
第四條失業人員的登記範圍如下:
一、凡原在公私工商企業、交通、運輸事業、手工作坊及機關、團體、學校中從事體力或腦力勞動的工人、職員以及無固定僱主的建築工人、搬運工人,於失業後尚無固定職業者;
二、凡從事季節性行業的工人其行業已經衰落無法找到工作者;
三、具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失業知識分子及尚無職業的舊軍官、舊官吏生活困難,要求就業者;
四、凡已停工歇業的獨立生產者、行商攤販、資方代理人及小工商業主確無其他收入,生活困難,要求就業從事僱傭勞動者;
五、生活困難,要求就業的其他失業人員。
上述各項失業人員,以在進行登記的城市中有固定戶籍者為限,居住職工宿舍而未載入戶籍的失業工人和職員,如有工會證明可以登記。
一、凡原在公私工商企業、交通、運輸事業、手工作坊及機關、團體、學校中從事體力或腦力勞動的工人、職員以及無固定僱主的建築工人、搬運工人,於失業後尚無固定職業者;
二、凡從事季節性行業的工人其行業已經衰落無法找到工作者;
三、具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失業知識分子及尚無職業的舊軍官、舊官吏生活困難,要求就業者;
四、凡已停工歇業的獨立生產者、行商攤販、資方代理人及小工商業主確無其他收入,生活困難,要求就業從事僱傭勞動者;
五、生活困難,要求就業的其他失業人員。
上述各項失業人員,以在進行登記的城市中有固定戶籍者為限,居住職工宿舍而未載入戶籍的失業工人和職員,如有工會證明可以登記。
第五條下列各項人員,暫不登記:
一、凡長期無固定職業,但有其他收入或有親屬供養,生活尚可維持者;
二、在職人員要求轉業或轉廠、轉地工作者;
三、從事季節性行業的工人和職員,因在非生產季節期間停止工作者;
四、在學學生要求離學求職者;
五、原由城市返回農村已有適當安置者。
一、凡長期無固定職業,但有其他收入或有親屬供養,生活尚可維持者;
二、在職人員要求轉業或轉廠、轉地工作者;
三、從事季節性行業的工人和職員,因在非生產季節期間停止工作者;
四、在學學生要求離學求職者;
五、原由城市返回農村已有適當安置者。
第六條凡申請登記的失業人員,除繳驗戶口證或戶籍證明信件外,並應分別繳驗其所持有的下列證件:
一、失業工人和職員應繳驗原來所屬工會組織或工作單位發給的證明檔案;
二、失業知識分子及舊軍官、舊官吏應繳學歷、資歷證件;
三、獨立生產者及小工商業主應繳驗工商管理部門及工商業聯合會(或同業公會)發給的歇業證明檔案,行商攤販應繳驗所屬管理機構的歇業證明檔案;資方代理人應繳驗原企業單位的離職證明檔案;
四、其他失業人員所持有的其他證明檔案。
一、失業工人和職員應繳驗原來所屬工會組織或工作單位發給的證明檔案;
二、失業知識分子及舊軍官、舊官吏應繳學歷、資歷證件;
三、獨立生產者及小工商業主應繳驗工商管理部門及工商業聯合會(或同業公會)發給的歇業證明檔案,行商攤販應繳驗所屬管理機構的歇業證明檔案;資方代理人應繳驗原企業單位的離職證明檔案;
四、其他失業人員所持有的其他證明檔案。
第七條凡申請登記的失業人員,必須填寫失業人員申請登記表,經審查合格後,由市勞動就業委員會發給登記證。
第八條凡已在當地失業工人救濟處、勞動介紹所或失業知識分子登記機關登記而至今尚未就業者,須換領登記證,如不換領,即以就業論,並註銷原有申請登記表。
第九條失業人員登記後,臨時離開原登記地區或在市內遷移住址時,應向原登記機關聲明,如遷往其他城市,必須辦理轉移登記手續,凡已就業還鄉者,應繳銷登記證。
第十條各市勞動就業委員會所設失業人員登記機構,在失業人員全面統一的登記工作完畢後,即行撤銷。以後經常登記工作,由勞動部門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繼續辦理之。
第十一條各地勞動就業委員會得根據本辦法制定施行細則。
第十二條本辦法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後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