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12號)
詳細內容,附則,
詳細內容
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放射性廢物的安全管理,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放射性廢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濃度或者比活度大於國家確定的清潔解控水平,預期不再使用的廢棄物。
第三條 放射性廢物的處理、貯存和處置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處理,是指為了能夠安全和經濟地運輸、貯存、處置放射性廢物,通過淨化、濃縮、固化、壓縮和包裝等手段,改變放射性廢物的屬性、形態和體積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貯存,是指將廢舊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臨時放置於專門建造的設施內進行保管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處置,是指將廢舊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最終放置於專門建造的設施內並不再回取的活動。
第四條 放射性廢物的安全管理,應當堅持減量化、無害化和妥善處置、永久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放射性廢物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負責放射性廢物的有關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放射性廢物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對放射性廢物實行分類管理。
根據放射性廢物的特性及其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的潛在危害程度,將放射性廢物分為高水平放射性廢物、中水平放射性廢物和低水平放射性廢物。
第七條 放射性廢物的處理、貯存和處置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建立全國放射性廢物管理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國家鼓勵、支持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利用,推廣先進的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技術。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經調查情況屬實的,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放射性廢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濃度或者比活度大於國家確定的清潔解控水平,預期不再使用的廢棄物。
第三條 放射性廢物的處理、貯存和處置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處理,是指為了能夠安全和經濟地運輸、貯存、處置放射性廢物,通過淨化、濃縮、固化、壓縮和包裝等手段,改變放射性廢物的屬性、形態和體積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貯存,是指將廢舊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臨時放置於專門建造的設施內進行保管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處置,是指將廢舊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最終放置於專門建造的設施內並不再回取的活動。
第四條 放射性廢物的安全管理,應當堅持減量化、無害化和妥善處置、永久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放射性廢物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負責放射性廢物的有關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放射性廢物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對放射性廢物實行分類管理。
根據放射性廢物的特性及其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的潛在危害程度,將放射性廢物分為高水平放射性廢物、中水平放射性廢物和低水平放射性廢物。
第七條 放射性廢物的處理、貯存和處置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建立全國放射性廢物管理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國家鼓勵、支持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利用,推廣先進的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技術。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經調查情況屬實的,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放射性廢物的處理和貯存
第十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將其產生的不能回收利用並不能返回原生產單位或者出口方的廢舊放射源(以下簡稱廢舊放射源),送交取得相應許可證的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集中貯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應許可證的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其產生的除廢舊放射源以外的放射性固體廢物和不能經淨化排放的放射性廢液進行處理,使其轉變為穩定的、標準化的固體廢物後自行貯存,並及時送交取得相應許可證的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
第十一條 核技術利用單位應當對其產生的不能經淨化排放的放射性廢液進行處理,轉變為放射性固體廢物。
核技術利用單位應當及時將其產生的廢舊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取得相應許可證的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集中貯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應許可證的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
第十二條 專門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活動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領取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許可證: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能保證貯存設施安全運行的組織機構和3名以上放射性廢物管理、輻射防護、環境監測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其中至少有1名註冊核安全工程師;
(三)有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放射性固體廢物接收、貯存設施和場所,以及放射性檢測、輻射防護與環境監測設備;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監督管理要求的質量保證體系,包括質量保證大綱、貯存設施運行監測計畫、輻射環境監測計畫和應急方案等。
核設施營運單位利用與核設施配套建設的貯存設施,貯存本單位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的,不需要申請領取貯存許可證;貯存其他單位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領取貯存許可證。
第十三條 申請領取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其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許可證,予以公告;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查過程中,應當組織專家進行技術評審,並徵求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的意見。技術評審所需時間應當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第十四條 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單位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準予從事的活動種類、範圍和規模;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第十五條 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變更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變更登記之日起20日內,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
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需要變更許可證規定的活動種類、範圍和規模的,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式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重新申請領取許可證。
第十六條 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許可證的有效期為10年。
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需要繼續從事貯存活動的,應當於許可證有效期屆滿90日前,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延續申請。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準予延續;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其接收的廢舊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進行分類存放和清理,及時予以清潔解控或者送交取得相應許可證的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
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應當建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情況記錄檔案,如實完整地記錄貯存的放射性固體廢物的來源、數量、特徵、貯存位置、清潔解控、送交處置等與貯存活動有關的事項。
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應當根據貯存設施的自然環境和放射性固體廢物特性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保證在規定的貯存期限內貯存設施、容器的完好和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安全,並確保放射性固體廢物能夠安全回取。
第十八條 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應當根據貯存設施運行監測計畫和輻射環境監測計畫,對貯存設施進行安全性檢查,並對貯存設施周圍的地下水、地表水、土壤和空氣進行放射性監測。
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應當如實記錄監測數據,發現安全隱患或者周圍環境中放射性核素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的,應當立即查找原因,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並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構成輻射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的規定進行報告,開展有關事故應急工作。
第十九條 將廢舊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單位貯存、處置時,送交方應當一併提供放射性固體廢物的種類、數量、活度等資料和廢舊放射源的原始檔案,並按照規定承擔貯存、處置的費用。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其產生的除廢舊放射源以外的放射性固體廢物和不能經淨化排放的放射性廢液進行處理,使其轉變為穩定的、標準化的固體廢物後自行貯存,並及時送交取得相應許可證的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
第十一條 核技術利用單位應當對其產生的不能經淨化排放的放射性廢液進行處理,轉變為放射性固體廢物。
核技術利用單位應當及時將其產生的廢舊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取得相應許可證的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集中貯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應許可證的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
第十二條 專門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活動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領取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許可證: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能保證貯存設施安全運行的組織機構和3名以上放射性廢物管理、輻射防護、環境監測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其中至少有1名註冊核安全工程師;
(三)有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放射性固體廢物接收、貯存設施和場所,以及放射性檢測、輻射防護與環境監測設備;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監督管理要求的質量保證體系,包括質量保證大綱、貯存設施運行監測計畫、輻射環境監測計畫和應急方案等。
核設施營運單位利用與核設施配套建設的貯存設施,貯存本單位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的,不需要申請領取貯存許可證;貯存其他單位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領取貯存許可證。
第十三條 申請領取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其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許可證,予以公告;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查過程中,應當組織專家進行技術評審,並徵求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的意見。技術評審所需時間應當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第十四條 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單位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準予從事的活動種類、範圍和規模;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第十五條 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變更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變更登記之日起20日內,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
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需要變更許可證規定的活動種類、範圍和規模的,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式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重新申請領取許可證。
第十六條 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許可證的有效期為10年。
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需要繼續從事貯存活動的,應當於許可證有效期屆滿90日前,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延續申請。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準予延續;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其接收的廢舊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進行分類存放和清理,及時予以清潔解控或者送交取得相應許可證的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
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應當建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情況記錄檔案,如實完整地記錄貯存的放射性固體廢物的來源、數量、特徵、貯存位置、清潔解控、送交處置等與貯存活動有關的事項。
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應當根據貯存設施的自然環境和放射性固體廢物特性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保證在規定的貯存期限內貯存設施、容器的完好和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安全,並確保放射性固體廢物能夠安全回取。
第十八條 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應當根據貯存設施運行監測計畫和輻射環境監測計畫,對貯存設施進行安全性檢查,並對貯存設施周圍的地下水、地表水、土壤和空氣進行放射性監測。
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應當如實記錄監測數據,發現安全隱患或者周圍環境中放射性核素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的,應當立即查找原因,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並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構成輻射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的規定進行報告,開展有關事故應急工作。
第十九條 將廢舊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單位貯存、處置時,送交方應當一併提供放射性固體廢物的種類、數量、活度等資料和廢舊放射源的原始檔案,並按照規定承擔貯存、處置的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