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暫行辦法

攀枝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為了回響國家的保障性住房的政策,對於本市的保障性住房的配建管理出台相對應的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攀枝花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暫行辦法
  • 施行日期:2012年4月1日
  • 有效日期:2014年3月31日
  • 適用地區:攀枝花市
攀枝花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快我市保障性住房建設,根據國家、省上有關政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保障性住房,是指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本暫行辦法所稱配建,是指在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新建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套建設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配建保障性住房應當將配建的套數、面積、套型結構、建設標準、配套設施、違約責任等作為土地出讓的前置條件,與商品住房項目同步備案、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分期建設的,應在首期完成。建成後根據《保障性住房配建契約》向政府無償移交。
第三條 市住建局是我市城市建成區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政策制定、配建指標確定和監督落實等工作。市發改委、市財政局、市國土資源局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配建工作。
第四條 在城市建成區範圍內通過招、拍、掛新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商品住房開發項目,應根據出讓宗地的具體地段,按照宗地內規劃總建築面積10%左右的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
具體配建比例及配建的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公共租賃住房數量和規模,由市住建局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設計畫和保障需求等因素綜合確定。
第五條 根據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設計畫,市住建局在制訂具體項目用地規劃條件時,應根據項目用地的建築密度、容積率、規劃建築總面積,會同市發改委、市國土資源局確定配建保障性住房套數、面積、建設標準、開竣工時間等約束性指標。
配建的廉租住房,套型建築面積控制在50平方米以內;經濟適用住房,套型建築面積控制在70平方米以內;公共租賃住房,套型建築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以內。
保障性住房的設計應在面積控制標準範圍內合理布局,功能齊全,滿足住房對採光、隔聲、節能、通風和公共衛生的要求。
第六條 市國土資源局在出讓商品住房建設用地時,應根據市住建局的保障性住房配建要求將配建保障性住房的約束性指標納入供地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告。出讓完成後將配建的約束性指標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予以明確。
第七條 市住建局依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與競得土地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簽訂《保障性住房配建契約》。契約內容應當包括:保障性住房總建築面積、套數、套型建築面積、戶型;配套設施建設;配建住房技術要求、質量要求;移交期限;房屋驗收;移交手續辦理;違約責任;其他約定。
第八條 同一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應按整幢或整個單元的方式集中建設,不足整單元部分依次由低到高豎向提供房源。
第九條 市政府有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對配建保障性住房落實情況實施跟蹤監管。
市發改委在項目備案時,審核項目建設方案是否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約定配建保障性住房,並將相關核定內容列入項目備案。
市住建局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在審查項目建設方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圖審查、辦理工程招投標備案、施工許可、質量監督、竣工驗收環節,應嚴格審查開發建設單位執行《保障性住房配建契約》的情況。
市住建局在核發商品住房預售許可證時,應嚴格審查開發建設單位執行《保障性住房配建契約》的情況,並對配建的保障性住房進行網上樓盤備案。
開發建設單位不得出售配建的保障性住房。
第十條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中,廉租房和公租房的室內裝修工程必須實行成品住房交房,滿足用戶的基本使用要求。
第十一條 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二條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竣工驗收合格達到入住條件後,由市住建局按《保障性住房配建契約》的約定無償接收。保障性住房在移交時不得存在抵押、債權債務等遺留問題。
開發建設單位按照市住建局出具的意見辦理房屋產權證書和土地使用權證。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產權登記為屬地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房屋產權性質按配建的類別登記為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等,土地使用權類型登記為劃撥。
第十三條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在交付屬地政府後,由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按照市政府有關保障性住房管理辦法進行分配和管理。其日常物業管理工作由所在小區物業統一管理。開發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有關規定或契約約定對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承擔保修、維護等責任。
第十四條 市國土資源局和市住建局應根據本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制定開展保障性住房配建工作所需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保障性住房配建契約》統一文本及《配建保障性住房裝修標準》。
第十五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工作人員,在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相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鹽邊縣和米易縣可參照本暫行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本暫行辦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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