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供是被告人在招供時憑空牽扯與案件無關的他人的行為。虛假供述的一種。原因主要有:為推卸或減輕責任、為陷害他人、由於刑訊逼供等。常使司法人員真假難辯,使無罪的人背上有罪的嫌疑甚至蒙受不白之冤。為防攀供現象發生,應向被告人講明誣告陷害他人應負的法律責任。另外,對被告人的供述應進行認真細緻的審查判斷,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能把被告人的供述包括檢舉揭發作為偵査的線索,而不能把它作為定案的根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攀供
- 外文名:Implicate others in a confession
- 拼音:pāngòng
- 釋義:指在招供的時候憑空牽扯別人
- 出處: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攀供的概念,攀供類型,
攀供的概念
學術界對攀供概念的理解上並不一致,主要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認為“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檢舉揭發他人的都屬於攀供”;
第二種觀點認為“交代與檢舉本案中其它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稱之為攀供”。我們傾向於第二種觀點,因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檢舉非本案的犯罪事實屬於立功表現,他的揭發在證據上應當屬於證人證言的範疇。有學者將同案被告人細分為:“一為有實體法上聯繫的同案被告;一為只有訴訟法上聯繫的同案被告,具體說來有以下三種情況,1.有共犯關係的同案被告;2.有其它牽連關係的同案被告,主要有基於共同過失犯罪的同案被告,事前沒有通謀的窩藏犯、包庇犯、窩贓犯、銷贓犯、以及行賄犯和受賄犯的同案被告。3.無牽連關係的同案被告……”並指出攀供的本案被告人是指共犯關係的同案被告和有其它牽連關係的同案被告。由此,我們可以具體的歸納出攀供包含有以下兩種情況:有共犯關係同案被告人的攀供和有牽連關係的同案被告人的攀供。
但是上述第二種觀點對攀供的定義也不盡周延。因為在實踐中經常會出現這樣情況,共同犯罪的罪犯或有牽連關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另案處理或者甚至沒有被起訴,那么按照這種概念的理解,非同案、沒有被起訴的共犯或有牽連關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的對被告人做出的檢舉揭發就不屬於攀供了,但是在這種情況下的檢舉揭發跟以上概念所定義的攀供從本質上講也沒有任何的區別,且又明顯不屬於證人證言或其它證據種類。因此應當從實體上對攀供進行定義,而不應強調在同一程式中受審。本文認為攀供是指共犯或有牽連關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本案被告人的揭發。具體包括:共犯攀供和有牽連關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攀供,兩者又可以具體分為共同受審的和非共同受審的;被起訴的和未被起訴的。由於有牽連關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攀供在性質上類似於共犯攀供,因此為論述方便以下主要討論共犯攀供問題。
攀供是一個比單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更加複雜的問題。口供所涉及的僅僅是做出口供的主體,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對於適用口供的危險主要來自於公訴機關的違法行為,而攀供涉及的事項不僅涉及被告人,而且還涉及做出攀供的主體,這種“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特徵使得使用攀供所隱藏的危險不僅僅是偵查機關的違法取證行為,而且還涉及到共犯或牽連關係的同案被告人相互推諉、陷害保護、胡供亂咬等等的危險。但在另一方面,由於做出攀供的主體跟做出單純口供的主體一樣,都是整個案件的經歷者,對於案情的了解是其它證據所無法代替的。因此,作為口供的一種,攀供也是個刑事訴訟中的雙刃劍。對此,我們既不能片面的倚重,也不能持全盤否定的態度,正確的做法是全面的規範攀供的使用,在約束它的負面作用的同時,充分挖掘它的證明力。
攀供類型
按照攀供的對象,可以分為:攀供同案犯和攀供案外人。
按照攀供的時間分,可分為:攀供已決犯和攀供持續犯。
按照攀供的嚴重程度分,可分為:攀供刑事犯和攀供刑事外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