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揭陽潮汕機場(以下簡稱機場)安全環境的保護工作,確保機場的飛行安全和正常營運,制定的管理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揭陽市揭陽潮汕機場安全環境保護管理規定
- 通過時間:2011年7月19日
- 發布單位:揭陽市人民政府
- 性質:檔案
政府令,管理規定,
政府令
第28號
《揭陽市揭陽潮汕機場安全環境保護管理規定》已經2011年7月19日揭陽市人民政府第四屆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陳奕威
揭陽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揭陽潮汕機場(以下簡稱機場)安全環境的保護工作,確保機場的飛行安全和正常營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機場實際,制定本管理規定。
第二條 本管理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場安全環境保護。
第三條 揭陽潮汕機場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本市機場安全環境保護的綜合協調工作。相關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負責做好本轄區內的機場安全環境保護工作。各級城鄉規劃、氣象、經濟和信息化、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安全監管、公安、體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機場管理機構依照本管理規定,具體負責機場安全環境保護工作的日常檢查、巡視工作,發現妨礙機場安全環境的,應及時排除或者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
第四條 機場淨空保護區域,是指為保護航空器起飛、飛行和降落安全,根據民用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面等有關要求劃定的空間範圍。機場障礙物限制面範圍是指以跑道兩端向外各延伸15公里、以跑道中心線兩側向外各延伸6公里的區域。在機場障礙物限制面範圍以外、距機場跑道兩端各20公里、跑道中心線兩側各10公里的區域內,高出原地面30米且高出機場標高150米的物體應當認為是障礙物,除非經專門的航行研究表明它們不會對航空器的運行構成危害。
第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據《民用機場飛行區技術標準》,按照機場遠期總體規劃,編制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圖,並報市、縣(區)城鄉規劃和國土部門備案。市、縣(區)城鄉規劃和國土部門需將其納入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管理。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修建建築物或設施,必須報所在縣(區)城鄉規劃部門批准。所在縣(區)城鄉規劃部門在審批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的建築物或者設施項目時,應當書面徵求機場管理機構的意見。符合淨空要求的項目由機場管理機構出具審核意見,超出機場障礙物限制面的,由機場管理機構報民航廣東監管局審批。
第七條 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設定22萬伏以上(含22萬伏)的高壓輸電塔,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設定障礙燈或者標誌,保持其正常狀態,並向民航中南地區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提供有關資料。
第八條 禁止在距離航路兩側邊界各30公里以內的地帶修建對空射擊的靶場和其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設施。
第九條 禁止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二)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設定影響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標誌或者物體;
(四)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鴿子等鳥類,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風箏和其他升空物體;
(六)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垃圾等物質,或者燃放煙花、焰火;
(七)在機場圍界外5米範圍內,搭建建築物、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機場運營安全的活動;
(八)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淨空保護的行為。
第十條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達到限制高度以及有民航相關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影響飛行安全情形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定飛行障礙燈、標誌。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已經安裝飛行障礙燈、標誌的,管理人應當確保正常使用。飛行障礙燈、標誌損壞,管理人不及時修復的,機場管理機構可以先行修復,相關費用由管理人承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止安裝飛行障礙燈、標誌,不得影響飛行障礙燈、標誌的正常使用。
第十一條 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外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時,其放飛路線不得穿越機場淨空保護區域。信鴿協會等組織需做好協會會員、俱樂部等的組織管理工作,教育和監督其在放飛信鴿和組織競翔比賽等活動時,嚴格遵守有關規定,不得影響飛行安全。信鴿協會等組織需及時將有關比賽信息報告機場管理機構。
第十二條 信鴿協會等組織應配合機場管理機構,定期對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的會員和鴿棚進行清查,對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放飛信鴿的會員應當制止,制止無效的,應及時向機場管理機構或所在縣(區)人民政府舉報。信鴿協會等組織不得發展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的新會員。
第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定期對民用機場淨空狀況進行核查。發現影響機場淨空保護的情況,應當立即制止,並書面報告所在縣(區)人民政府。所在縣(區)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對飛行安全的影響。
第十四條 本管理規定發布後,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修建、種植、設定影響民用機場淨空安全的障礙物,由所在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相關部門責令限期清除、處理。對此造成的損失,由修建、種植、設定該障礙物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十五條 機場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是指為保障機場航空無線電台(站)的正常工作,按照國家相關行業標準或技術規範劃定的地域及空間範圍,包括但不限於通信台站(甚高頻台、發報台)、導航台站(儀表著陸系統、全向信標台、測距台)、監視台站(雷達站、自動相關監視台)、氣象台站(天氣雷達、自動觀測系統)。
第十六條 航空無線電台(站)管理機構需按照其遠期規劃編制通信、導航、監視、氣象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限制圖,並報市、縣(區)城鄉規劃和國土部門備案。市、縣(區)城鄉規劃和國土部門需將其納入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管理。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修建建築物或設施,必須報所在縣(區)城鄉規劃部門批准。所在縣(區)城鄉規劃部門在審批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的建築物或者設施項目時,應當書面徵求航空無線電台(站)管理機構的意見。符合電磁環境保護要求的項目由航空無線電台(站)管理機構出具審核意見,超出規範要求的,由管理機構報民航廣東監管局審批。
第十八條 禁止在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活動:
(一)修建架空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鐵路、公路、電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種植高大植物;
(四)從事掘土、采砂、採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五)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行為。
第十九條 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設定、使用非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在徵求機場管理機構意見後,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審批。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無線電台(站)和其他儀器、裝置,不得對機場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產生干擾。
第二十一條 機場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受到干擾時,機場管理機構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採取排查措施,及時消除;無法消除的,應當通報受干擾區域無線電管理機構。受理干擾排查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措施,依法查處。
第二十二條 市城鄉規劃局組織制定機場周邊地區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需充分考慮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機場周邊地區的影響,符合國家有關聲環境質量標準。
機場管理機構應將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機場周邊地區產生影響的情況,報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機場地區噪聲影響範圍,對機場周邊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實施控制。在機場地區噪聲影響區域內,限制新建、改建、擴建噪聲敏感建築物。確需在該區域內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減輕或者避免民用航空器運行時對其產生的噪聲影響。
第二十四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協調解決在機場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聲影響引發的相關問題。
第二十五條 各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翻越和破壞機場圍牆、圍欄、圍界、擋土牆等圍護設施。
第二十六條 嚴禁破壞機場及導航台站的輸配電、給排水、供油、通訊、導航、監視、助航燈光等設施及配套線路,嚴禁擅自接引。
第二十七條 嚴禁在機場油庫及周邊150米區域內、航空加油站及周邊150米區域內燃放各類煙花爆竹及明火作業。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管理規定第七條規定,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設定22萬伏以上(含22萬伏)的高壓輸電塔,未依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設定障礙燈或者標誌的,由民航中南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管理規定第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所在縣(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管理規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或者其他儀器、裝置,對機場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產生干擾的,由所在縣(區)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
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管理規定,在機場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的,由所在縣(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修建架空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鐵路、公路、電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從事掘土、采砂、採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四)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機場電磁環境保護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本管理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7月18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