揚基債券若干法律問題研究

揚基債券若干法律問題研究是一篇由王超男編著的博士論文。由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揚基債券若干法律問題研究
  • 作者:王超男
  • 關鍵字:債券 信託 契約 權利 證券法
基本信息,內容簡介,

基本信息

副題名
外文題名
Research on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Yankee bonds
論文作者
王超男著
導師
王傳麗指導
學科專業
國際法學
學位級別
博士論文
學位授予單位
中國政法大學
學位授予時間
2008
關鍵字
債券 信託 契約 權利 證券法
館藏號
D971.2
館藏目錄
2010\D971.2\4

內容簡介

允許境外主體在中國境內發行人民幣債券,是我國金融市場對外開放邁出的重要一步。“熊貓債券”的發行,不僅有利於我國債券市場的發展,而且有助於緩解當前外匯儲備激增和人民幣升值的壓力。然而,這也給我國相關立法提出了新的挑戰。 為借鑑成熟立法經驗,本文選擇揚基債券為對象,深入剖析了美國相關法律制度。在介紹揚基債券的概念和發行披露制度的基礎上,本文運用比較法的研究方法,著重探討以下兩個問題: (1)揚基債券信託制度 在英美法下,每個債券持有人與發行人之間都形成獨立的借貸契約關係,債券持有人的權利原本是相互獨立、互不干擾的個體權利。因此,需要藉助債券信託,將持有人分散的權利轉移給受託人統一行使。受託人有權確認“違約事件”、有權採取債券加速到期和提起訴訟等強制執行措施。相反,債券持有人的強制執行權受到“不作為條款”的極大限制。這無疑改變了債券持有人相對於發行人的法律地位。 債券信託,在英美法下屬於明示信託,其成立需要有明確的信託財產。按照英美法的理解,發行人對受託人做出的本息償付承諾是債券信託的信託財產。發行人不僅在債券契約中向持有人做出了償付債券本息的承諾,同時也在信託契約中向受託人作了平行的償付承諾。因此,受託人和債券持有人都是發行人的直接債權人。儘管存在著兩項重複的償付承諾,但是按照信託契據的約定,發行人不必向持有人和受託人重複支付債券本息。然而,一旦發行人違約未向持有人支付債券本息,受託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發行人主張收取債券本息的權利,甚至採取宣布債券加速到期和提起訴訟等強制執行措施。 美國法對指定受託人規定了強制的法律要求。按照美國1939年《信託契約法》的規定,除該法第304條列舉的豁免情形,債券發行必須訂立符合該法的信託契約。1939年《信託契約法》第304條與1933年《證券法》規定的豁免情形基本相同。特定債券,如果豁免履行1933年《證券法》規定的登記義務,那么同樣也豁免適用1939年《信託契約法》。不過,其間存在一個重要的區別:按照1939年《信託契約法》第304條第(6)項的規定,外國政府發行的主權債券豁免適用該法。因此,從法律角度講,揚基債券中的主權債券不受1939年《信託契約法》的約束。但是,實踐中,主權債券如果在信託結構下發行,其信託契約還是參照了1939年《信託契約法》的規定。這是市場慣例使然。 在肯定其制度價值的同時,應當看到,揚基債券信託制度也存在著明顯的缺陷:債券信託制度並未給受託人履行其職責提供必要的激勵。雖然受託人對債券持有人負有受託責任,而且美國1939年《信託債券法》明確並強化了這種責任,但是受託人只有確認“違約事件”後才在法律上承擔該責任。確認“違約事件”後,受託人為維護債券持有人的權利採取行動,並不能獲得額外的報酬。寬泛的自由裁量權,卻使受託人不易受到債券持有人的責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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