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立背景
刑法第285條第1款保護的是
國家事務、
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領域的
計算機信息系統。《刑法修正案(七)》第9條第1款在刑法第285條中增加1款作為第2款,擴大了對計算機信息系統的保護範圍,將違反國家規定,侵入第1款規定以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或者採用其他技術手段,獲取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或者對該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非法控制,情節嚴重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本款的罪名應當體現罪狀規定的行為特徵和犯罪對象,確定為選擇性罪名“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有觀點認為本款罪名應當確定為兩個獨立罪名,即“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和“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經研究,本款仍然採用選擇性罪名。主要理由是:第一,《刑法修正案(七)》第9條第1款規定的是一個複雜的犯罪構成,其中包括兩項可選擇的手段要件,即“獲取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對該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非法控制”。行為人在具體實施相關犯罪過程中,可能獨立使用兩種犯罪手段,也可能交叉使用兩種手段。在上述情形下,行為人主觀上都是出於故意,侵犯的客體都是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社會危害性相當,符合選擇性罪名適用的一般條件,不宜作為獨立個罪評價。第二,如果將本款罪名確定為兩個獨立罪名,行為人同時採用“獲取數據”和“非法控制”的手段實施犯罪,則應當對其數罪併罰,這樣有違刑法的謙抑性,也導致與刑法第285條第1款規定的刑罰(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間明顯不平衡。第三,將本款罪名確定為選擇性罪名,可由辦案人員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分解或者並列適用罪名。
概念
是指提供專門用於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實施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違法犯罪行為而為其提供程式、工具,情節嚴重的行為。
構成要件
1、侵犯的客體:是國家信息網路的安全。
2、客觀方面:表現為提供專門用於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實施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違法犯罪行為而為其提供程式、工具,情節嚴重的行為。
3、犯罪主體:一般主體。
4、主觀方面:故意,行為人是否為營利的目的提供程式、工具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認定
1、劃清本罪與非罪行為的界限。是否達到“情節嚴重”是區別構成犯罪與否的關鍵所在。
2、劃清本罪與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界限。實踐中本罪的行為常常與後二罪的行為密切關聯,本罪行為人常常為後二罪行為的實施提供程式、工具,幫助後二罪的順利實施,但法律規定本罪行為為獨立犯罪行為,故其因客觀行為的表現不同而區分為不同的犯罪。
量刑
依據《刑法修正案(七)》第9條增訂的《刑法》第285條第3款的規定,犯提供非法侵入或者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立案標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式、工具,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專門用於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式、工具”:
(一)具有避開或者突破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措施,未經授權或者超越授權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的功能的;
(二)具有避開或者突破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措施,未經授權或者超越授權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控制的功能的;
(三)其他專門設計用於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的程式、工具。
提供上述程式、工具專門用於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
情節嚴重,可理解為提供了大量專門用於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式、工具的;出售專門用於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式、工具數額大的;由於其提供的專門用於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式、工具被大量使用造成嚴重危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