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商品房銷售管理暫行辦法》在1999.06.21由拉薩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拉薩市商品房銷售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拉薩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6.21
- 實施時間:1999.06.21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商品房銷售的管理,維護商品房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從事商品房(含經濟適用住房,下同)銷售活動的單位,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房銷售,是指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以下簡稱開發經營單位)將建造的居住或非居住房屋銷售(含預售,下同)給承購人的交易行為。
本辦法所稱商品房預售,是指開發經營單位將正在建造中的居住或非居住房屋預先出售給承購人,並向承購人收取定金或房價款的交易行為。
第四條 拉薩市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是本市商品房銷售經營主管部門,拉薩市房產管理局具體負責本市市區商品房銷售經營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縣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房銷售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及各縣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以下統稱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
第五條 開發經營單位銷售商品房,應按規定向房地產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領取《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後,方可進行商品房銷售。
第六條 開發經營單位預售商品房的,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持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預售的商品房設計圖紙須與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的相符;
(三)按提出的預售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並已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經房地產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七條 開發經營單位申領《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須向房地產主管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辦法第六條(一)至(三)項規定的證明材料;
(二)營業執照和資質等級證書;
(三)工程施工契約;
(四)預售商品房分層平面圖;
(五)商品房預售方案。
房地產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同意預售或不同意預售的答覆。同意預售的,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不同意預售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八條 開發經營單位預售商品房所得款項,須按規定用於有關的工程建設。
第九條 開發經營單位銷售已竣工商品房的,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持有《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固定資產許可證》以及《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二)所銷售商品房建設工程已竣工,並經驗收合格;
(三)已落實物業管理措施;
(四)所售商品房配套基礎設施建設已基本完成;
(五)已經房地產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取得《商品房銷售許可證》。
第十條 開發經營單位申領《商品房銷售許可證》,須向房地產主管部門提供第九條(一)至(四)項規定的證明檔案。
第十一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代理銷售商品房,應向商品房承購人出示《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複印件以及開發經營單位出具的委託銷售代理書。
第十二條 開發經營單位銷售商品房,須與承購人簽訂載明商品房的建築面積和使用面積、價格、交付日期、質量要求、物業管理方式以及雙方違約責任等內容的商品房銷售契約。
經濟適用住房應按規定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並優先出售給無房戶、危房戶和住房困難戶。
第十三條 商品房的銷售價格,由物價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核定。
經濟適用住房等享受國家優惠政策的居民住宅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政府定價。
第十四條 開發經營單位應當在商品房銷售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房地產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五條 開發經營單位及其委託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在電視、報刊等媒體做商品房銷售廣告,須向廣告經營單位出具《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廣告經營資格許可證》;未出具《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廣告經營資格許可證》的,廣告經營單位不得為其製作和發布商品房銷售廣告。
商品房銷售廣告,應載明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編號。
第十六條 商品房工程質量實行終身負責制。
開發經營單位應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時,向承購人提供載明工程質量監督單位核驗的質量等級、保修範圍、保修期和保修單位等內容的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
開發經營單位應按照住宅質量保證書的約定,承擔商品房保修責任。在商品房保修期內,因開發經營單位的維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影響,給承購人造成損失的,開發經營單位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商品房交付使用後,承購人認為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質量監督單位申請重新核驗。經核驗,確屬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承購人有權退房;因此給承購人造成損失的,開發經營單位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承購人預購商品房的,應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承購人購買現有商品房的,應自銷售契約簽訂之日起90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
開發經營單位應協助商品房承購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並提供必要的證明檔案。
第十九條 開發經營單位在商品房銷售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辦理《商品房銷售許可證》,擅自銷售商品房的,責令其停止銷售、補辦手續,並可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內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預售商品房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已收取的預付款1%以下的罰款。
(三)將商品房預售款挪作他用,沒有按規定用於有關工程建設的,責令期限抽回挪用資金,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按規定辦理備案和登記手續的,責令其補辦手續,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對有違反工商、土管、規劃、物價等法律規範行為的,分別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當事人進行罰款時,應出具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款收入按規定上繳財政。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商品房銷售管理活動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拉薩市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