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出資罪

抽逃資金罪一般指本詞條

抽逃出資罪,是指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在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其出資,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抽逃出資罪
  • 客體要件犯罪客體
  • 主體要件: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
  • :公司發起人抽逃其出資,數額巨大
  • 主體:特殊主體
犯罪構成,客體要件,主體要件,客觀要件,主觀要件,股東認定,簡介,特徵,界限,方式,區別,處罰,追訴標準,

犯罪構成

客體要件

犯罪客體。本罪的犯罪客體是國家的工商管理制度以及債權人、其他發起人、股東的合法權益。根據公司法的規定,不論是設立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登記註冊前,都要按照公司章程所規定的註冊資本,如實繳納出資,既不能虛假出資,也不能隨意地抽回出資。否則,違反了法律關於公司設立的規定,對於引發比較嚴重危害後果,構成犯罪的,必須依法懲處。

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公司發起人或者股東。所謂公司發起人是指依法創立籌辦股份有限公司事務的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是不確定的社會公眾,不僅人數多,且相互間關係非常鬆散,並有隨股票轉讓的可變性,所以,創設股份有限公司時,不可能存在全體股東共同協商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情況。必須有一些人或單位依照法律的規定,籌辦創立股份有限公司所需做的各項事務,如向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省政府報批、制訂公司章程、舉行創立大會、公告招股說明書、簽訂承銷協定等等。這些人和單位就是公司發起人。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其出資,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具體地表現為以下三方面:
1、必須是違反公司法有關出資規定的行為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本身的特有性質,決定了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出資的多少,直接關係到股東在公司中所享受的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大小。而是否能按照公司法的規定,真實地足額地出資則又直接關係到公司能否正常地運轉、公司承擔責任的能力以及債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的出資方式和履行出資義務都作了明確規定。公司法第80條規定:“發起人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對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必須進行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並折合為股份。”“發起人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金額不得超過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的百分之十”。第82條規定:“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以書面認足公司章程規定發行的股份後,應即繳納全部股款;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抵作股款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第83條規定:“以募集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認購的股份不得少於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三十五”。另根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同時,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其所認繳的出資金額。其中,對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準備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臨時帳戶;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公司法亦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也不得超過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的20%.對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必須經過評估作價,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公司法以上的規定,都是對公司發起人、股東出資所作的規定,違反這些規定就是上述所稱的違反公司法有關出資規定的行為。
2、必須有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的行為
第一,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的。
按照公司法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必須認購其應認購的股份。其中,以發起方式設立者,發起人應認購公司應發行的全部股份而設立公司:以募集方式設立者,發起人所認購的股份不得少於公司股份總數的35%,其餘股份向社會公開募集。但由於回響其募集的認股人,在公司成立前既不具有發起人身份又不具有股東身份,即不具有本罪主體資格,因而本罪所謂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者,對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僅指發起人,一般不包括發起人之外的認股人。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本應在召開公司創立大會之前繳足其認購的股款;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則應在申請公司登記之前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認繳的出資額。出資或繳股的方式大致相同:都是既可以是貨幣、實物,也可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折股。基於此,所謂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的行為,主要表現為:
(1)以貨幣方式出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將其認繳的貨幣足額存入準備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臨時帳戶:
(2)以貨幣方式繳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未在法定期限內繳納其以書面形式認繳全部股款;
(3)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或者抵作股款的股東、發起人未在法定期限內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第二、違反公司法規定,在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其出資的。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同成立後,抽逃其出資的行為是《公司法》第209條所明令禁止的行為。所謂抽逃出資,包括在公司成立後,非法抽問其出資和轉走其出資兩種方式。例如抽回其股本、轉走其作為股金存入銀行的資金、將已經作價出資的房屋產權、土地使用權又轉移於他人等。但是,要注意將抽逃出資與合法轉讓其出資區別開來。合法轉讓出資,只是更換股東,其資金仍屬公司占用的資本。
3、必須是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是劃清本罪與非罪的主要界限。行為人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如果數額不大、後果不嚴重,也沒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就不能構成本罪。
以上三方面缺一則不構成本罪,本罪是選擇性罪名,行為人只要是違反公司法的規定,實施了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時,就可構成本罪,不須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同時具備。

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即故意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對於由於某種過失造成虛假出資的,不應作為犯罪處理。例如對非貨幣出資的評估出現一些誤差造成的虛假出資等。這是因為貨幣以外的財產價值不能自我表現,且經常在變動中,有些工業產權和非專利技術本身的使用價值和經濟效益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由於種種原因造成評估誤差較難避免,只要不是故意的,都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

股東認定

簡介

在現實生活中,因為種種原因,在成立公司或在公司的運作過程中,許多情況並沒有完全按照法律、法規運作,所以經常出現一些不正常的有瑕疵的公司設立情況,如真正投資的而沒有持有權證,或被登記為股東,或登記為股東的,沒有投資,並不享有股東的權利,承擔義務等等,也就是學理上所說的顯名股東、隱名股東、借名股東和實名股東等現象。這些股東、發起人是否符合抽逃出資罪的主體條件是值得我們去探討。

特徵

根據我國現行的《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一個規範運作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應具有下列特徵:
1、在公司章程上被記載為股東,並在公司章程上籤名蓋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的約束,事實上也是行為人作為股東的意思表示。
2、實際上履行了出資義務,這是股東對公司的最重要的義務。股東不出資或出資不到位會使公司不能成立或侵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3、在工商行政機關登記的公司檔案中列名為股東,是表示股東資格中證權憑證。
4、在公司成立之後取得公司董事長簽發的出資證明書。該證書為物權憑證。
5、被載入股東名冊。該名冊有權利推定力,被記載者可以無條件地主張股東資格。
6、在公司中享有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的權利。這一權利是股東權的結果。
第1、2、4、6項是股東的實質特徵;第3、5項是股東的形式特徵。
抽逃出資罪的主體資格是按股東的實質特徵來確定,或是按股東的形式特徵確定,還是按股東的實質特徵和形式特徵兩者的綜合特徵來確定,學者有不同的觀點,有的學者認為抽逃出資罪的主體資格應按股東的實質特徵來確定,這樣對打擊那些抽逃出資的犯罪的人提供了有力保證,也對保護公司、公司股東或其他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和維護國家的社會秩序提供了有力保障。有的學者認為抽逃出資罪的主體資格應按股東的形式特徵來確定,以這種方式確定股東的主體資格打擊面要比按股東的實質特徵確定股東的主體資格要窄,更有利於證明。筆者的觀點是應綜合股東的實質特徵和形式特徵來確定股東主體的資格。

界限

構成本罪,必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抽逃出資,給公司、股東、債權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累計數額在10萬元至50萬元以上的;2、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致使公司資不抵債或者無法正常經營的;(2)公司發起人、股東合謀抽逃出資的;(3)因抽逃出資,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抽逃出資的;(4)利用抽逃出資所得資金進行違法活動的。如果沒有符合以上條件之一的,就不能以本罪定罪量刑。

方式

公司發起人或股東抽逃出資的行為方式一般有以下幾種:
1、偽造虛假基礎關係,公司與股東的買賣關係,公司將股東的註冊資金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2、通過對股東提供抵押擔保而變相抽回出資。
3、將註冊資金的非貨幣部分,如建築物、廠房等在驗資完畢後,將其中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4、抽走貨幣出資,以其他未經審計評估且實際價值明顯低於其申報價值的非貨幣部分補帳,以達到抽逃出資的目的。
5、控股股東利用其強勢地位,強行將註冊資金的貨幣出資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區別

1、與詐欺罪的區別
本罪是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規定的出資義務,在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出資而欺騙其他股東、債權人和社會公眾、抽逃出資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情節嚴重的欺騙行為。詐欺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採取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二罪在隱瞞事實真相、騙取他人方面有相似之處,但二者在犯罪特徵上有本質的不同,兩者的不同點歸納如下:
(1)在主體方面,本罪為特殊主體,即公司發起人、股東;而詐欺罪為一般主體。
(2)在主觀方面兩罪雖然都是故意,但兩者的動機和目的是不同的。
(3)在客體方面,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公司或債權人的權益及公司登記管理制度;而詐欺罪侵害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
(4)在客觀方面,本罪行為人的欺騙行為是為了使他人相信自己已經履行了法定出資義務,因此不以非法占有為直接目的;而詐欺罪的詐欺行為在於讓財物所有人或占有人“自願”將財物交給行為人,表現出非法占有的目的。
(5)在犯罪對象上,本罪只是行為人自己應繳納的資產份額,具有特定性;詐欺罪則是公私財物,具有不特定性。
2、與職務侵占罪的區別
本罪與職務侵占罪在犯罪主體上有相似之處,在犯罪客體方面都侵犯了公司的財產權,並損害了其他股東、債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但二者在本質上是有區別的:
(1)在主體方面,二者雖同為特殊主體,但其特定範圍有所不同。本罪主體是公司發起人、股東;而職務侵占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範圍較前者要寬得多。
(2)在主觀方面,二者都出於故意,但本罪沒有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已有的目的,職務侵占罪則有此目的。
(3)在客觀方面,本罪表現為行為人違反公司法的規定在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出資,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而職務侵占罪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
(4)犯罪對象有所不同。本罪所侵犯的對象為本公司的註冊資本,具有特定性;而職務侵占罪所侵犯的對象為本公司、企業的財物,這裡的財物不限於本公司,還包括非公司化的本企業,這裡的財物泛指一切有經濟價值的錢財和物質,包括有形的,無形的(如電、煤氣等)動產、不動產等等。
3、與挪用資金罪的區別
本罪與挪用資金罪在犯罪主體、客體及主觀方面有相似之處,但二者在本質上有區別:
(1)在主體方面,本罪主體為公司發起人、股東;而挪用資金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範圍較前者要廣。
(2)在主觀方面,二者同為直接故意,但挪用資金罪有非法暫時取得本單位資金使用權的目的,而本罪無此目的。
(3)在客體方面,兩罪同樣侵犯了公司的財產權,但本罪侵犯的對象是公司的註冊資本,而挪用資金罪侵犯的是本單位的資金,包括流動資金固定資金
(4)在客觀方面,本罪表現為行為人在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出資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而挪用資金罪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款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

處罰

1、自然人犯本條所定之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罰金。
2、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依據:2006年《公司法》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九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虛報註冊資本、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虛報註冊資本的公司,處以虛報註冊資本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對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的公司,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百條 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零一條 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後,抽逃其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

追訴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四條規定,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其出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超過法定出資期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虛假出資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並占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並占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抽逃出資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並占其實繳出資數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股東抽逃出資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並占其實繳出資數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東、債權人的直接經濟損失累計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四)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資不抵債或者無法正常經營的;
2.公司發起人、股東合謀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
3.兩年內因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
4.利用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所得資金進行違法活動的。
(五)其他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刑法第159條規定:“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其出資,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2以上10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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