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轉市畜牧局擬訂的《天津市種畜(禽)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批轉市畜牧局擬訂的《天津市種畜(禽)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在1988.07.06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批轉市畜牧局擬訂的《天津市種畜(禽)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88年07月06日
  • 實施時間:1988年07月06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種畜(禽)管理,搞好優良品種的引進繁育、生產、推廣、經銷工作,促進畜牧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種畜(禽)引進、生產、推廣和經銷的單位與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的種畜(禽)包括:豬、馬、驢、牛、羊、兔、雞、鴨、鵝、火雞、肉鴿、鵪鶉、肉犬、狐狸、貂以及上列畜、禽的種蛋、精液(含冷凍精液、冷凍胚胎)等。
第四條 市畜牧部門負責全市的種畜(禽)管理工作。
各郊區(縣)畜牧部門負責本區(縣)的種畜(禽)管理工作,業務受市畜牧部門監督和指導。
第五條 市和區(縣)畜牧部門的主要職責是:宣傳、實施國家和本市有關種畜(禽)的法律、法規、政策、規章;負責種畜(禽)引進、試驗、審定、繁育、生產、推廣、經營等的行政管理;監督檢查種畜(禽)的質量和價格;制定本市和區(縣)的良種繁育體系及良種推廣規劃。
第二章 種畜(禽)場的建設
第六條 種畜(禽)場的建設應納入本市的良種繁育體系,在統一規劃指導下,有計畫、有步驟地進行。
第七條 市、區(縣)國營單位新建擴建和改建種畜(禽)場,必須向市畜牧部門申請。
集體或個人新建、擴建和改建種畜(禽)場,必須向區(縣)畜牧部門申請。
申請時要提供選址、種畜(禽)種類、品種或品系、飼養規模、投資來源和數額及效益預測等資料。經批准後方可施工。未經批准,擅自建設種畜(禽)場的,不發給生產許可證。
第八條 畜牧部門對新建、擴建和改建種畜(禽)場的施工進度、工程質量及建場資金使用等進行監督檢查。
建設種畜(禽)場,不準邊施工、邊引種、邊生產。
第三章 品種引進和推廣
第九條 品種引進與推廣應從本市條件出發,引進推廣生產性能高、抗病性強、適應性廣或具有某些特殊經濟性狀的新品種。
第十條 畜牧部門應根據生產及市場需要有計畫地進行品種更新,並經引種試驗確認有推廣價值時,方能推廣套用。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從其它省市引種的,必須徵得畜牧部門的同意。其檢疫按《天津市〈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區(縣)所屬單位從國外引種(包括互換、贈送、援助、試驗的種畜、種禽),須徵得區(縣)畜牧部門同意後,再向市畜牧部門申報(其他單位直接向市畜牧部門申報),經審核同意後,報請農業部批准,同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總所辦理檢疫審批手續。
未經批准擅自引種的,不發給生產許可證和銷售許可證。
第十二條 外貿部門從國外引進種畜(禽),可由經營畜禽出口的外貿專業公司自行引進,並辦理進口和檢疫手續,同時抄報畜牧部門。所引進的種畜(禽)未經市畜牧部門同意,不得在本市範圍內銷售或移地飼養。
第四章 種畜(禽)的生產和經營
第十三條 區(縣)所屬單位的種畜(禽)場,生產前須向區(縣)畜牧部門(其他單位直接向市畜牧部門)申請登記,進行試生產,並經畜牧部門驗收。對國外品種達到供方所提供生產性能指標,國外品種達到鑑定時確定的各項生產性能指標,技術力量配備齊全,衛生防疫制度健全,技術資料全,經濟效益高的,方可領取產品合格證、生產許可證和銷售許可證。進行季節性生產、銷售的,應領取臨時許可證。
禁止無證生產和經營。
第十四條 進行種畜(禽)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生產種畜(禽)規定的房舍和設備;
(二)有穩定的優良種畜(禽)來源;
(三)有助理(或相當於助理)以上職稱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四)有防疫滅病、防止污染環境的條件和設施。
不符合上述條件的不發給生產許可證。
第十五條 種畜(禽)的生產必須按良種繁育程式和本品種固定的雜交組合進行,不得擅自變更繁育程式和固定雜交模式進行生產。
第十六條 生產單位應建立工藝流程、財務管理、質量管理、衛生防疫等制度;並建立飼養管理檔案,以備查驗。
第十七條 生產單位經營的種畜(禽)必須是世界上著名的品種和優秀雜交組合配套系,或經省級以上主管部門鑑定確認的國內品種、品系。
第十八條 生產單位在出售產品時,必須向客戶出具產品合格證,並提供與產品合格證相符的畜禽名稱、代次、質量、性能、免疫等情況。
第十九條 未經畜牧部門驗收發證的種畜(禽)場,不準登廣告,不準推銷產品。
第二十條 生產單位出售產品時,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產品標準和指導價格,不得擅自哄抬價格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和欺騙用戶。
第五章 獎勵和懲罰
第二十一條 對在種畜(禽)的引進、繁育、生產、推廣、經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由畜牧部門進行下列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處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除沒收非法收入外,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二十條規定的,除沒收非法收入外,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罰款,並吊銷銷售許可證。
沒收的非法收入和罰款,一律上交當地財政部門。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畜牧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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