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仲裁裁決撤銷制度研究(下)

我國的仲裁裁決撤銷制度研究(下)對於仲裁裁決撤銷的問題上採取區分國內和涉外的“分軌制”是符合我國歷史和現實的,考慮到我國國內仲裁制度的歷史和國內仲裁機構的現狀,不可能使國內仲裁一下子與涉外仲裁完全一致,同時,考慮到其它許多國家的仲裁法通常也給予涉外仲裁較多的和比較特殊的地位。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我國的仲裁裁決撤銷制度研究(下)
  • 國家:中國
  • 參考:《民事訴訟法》
  • 類別:法律研討
作者:佚名
[摘 要]:我國這樣做,可以增強我國涉外仲裁對外國當事人的吸引力,改善本國的投資環境。當然,我國的仲裁裁決撤銷制度的發展方向必然是兩者要統一的,但適宜的做法應該是國內關於仲裁裁決撤銷的規定向涉外規定靠攏,即縮小至純粹的程式問題,而不是擴大其範圍,因為仲裁之所以存在的基礎就是當事人對於效益的重視而並非一味苛求公平。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
[論文正文]:
四、對我國仲裁撤銷制度的實證分析
我國《仲裁法》第58條至6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幾個具體問題的批覆》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檢察院對撤銷仲裁裁決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訴人民法院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覆》等,對仲裁裁決撤銷制度的申請時間、級別管轄和人民法院的審查範圍、審理期限、處理方式和法律文書適用都作了明確的規定。
依照《仲裁法》第58條規定,如果當事人能夠舉證證明,國內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第一,沒有仲裁協定的; 第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第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的; 第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第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第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仲裁法》對於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並未直接載明具體的撤銷理由,而是在該法第70條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撤銷"。 經該法所援引的《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的可以撤銷裁決的情形包括:
第一,當事人在契約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 第二,當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的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屬於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第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 第四,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從上述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關於撤銷裁決的理由可知,對於涉外仲裁的撤銷並不包含事實和證據方面的理由。所以,僅就就涉外仲裁裁決的這一規定,是符合當前世界各國的普遍趨勢的。而國內仲裁裁決,人民法院可以依據證據的缺陷予以撤銷,即可以依法進行實體審查,就其立法精神而言,強調的是公平合理,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至於仲裁機構的失誤而受到損失。可是,我國在起草仲裁法過程中片面地強調了法院對仲裁的司法監督權,而忽視了對法院自身的監督,也忽視了由仲裁機構和仲裁員特點所決定的自律精神及行為規範對公正仲裁的深刻影響。並且,由於我國立法方面的不足,在《仲裁法》生效後短短的數年間,這些缺陷迅速地膨脹,致使仲裁裁決撤銷程式演變成制約我國仲裁制度、尤其是影響我國涉外仲裁制度聲譽的實質性障礙。得出這樣的結論並非杞人憂天,而是有其事實依據的:
深圳市中級法院撤銷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96〕深國仲結字第54號裁決是仲裁法生效後深圳中級法院受理的第一宗申請撤銷涉外仲裁裁決的案件。從受案開始就受到關注。法院經過半年多的審理(早已超過仲裁法第六十條規定的兩個月的時間),作出撤銷裁定,該裁決書的唯一理由是:一方當事人預繳仲裁費不足,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4項之規定。對深圳法院該裁定的法律依據進行分析,是無法在仲裁費與法律規定的情形之間建立何種聯繫的,究其實質,該項裁定本身偷換了一個重要的概念,以“裁決超出了仲裁申請的範圍”替換了法律規定的“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此外,該案還存在若干程式性問題,例如:撤銷程式是否存在相對人問題;撤銷程式的期限問題;撤銷程式不當的司法救濟問題等等。所以說,這一簡單案件暴露了我國《仲裁法》撤銷裁決制度的諸多不完善之處,立法中細微的缺陷在我國尚且不高的執法水平面前極易得到擴張。
與上述案件類似,深圳市中級法院撤銷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96〕深國仲結字第122號裁決也是讓人覺的意外的,該法院裁決遺漏了一個關鍵性的事實,即仲裁庭在裁決書中並沒有把該案被申請人提交給東海研究所鑑定的魚樣結論作為裁決的依據,而僅是因為負責送檢的仲裁員卻擅自改變仲裁庭的決定,將通恆公司(被申請人)自行送交的另一魚樣一起交付鑑定,此行為違反有關法律規定這一其實對仲裁庭的裁決產生次要影響的因素而做出撤銷的裁決。和上一份撤銷裁定存在同樣的問題是,該份裁定所依據的法律,或者不適用於涉外仲裁(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或者與本案的情形毫無關聯。
當然,僅憑個案是不能將其看作是普遍的司法實踐,我國也有一些法院通過嚴格執行《仲裁法》的規定,對維護涉外仲裁的權威性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近年來隨著法院對仲裁監督案件的增多,問題也暴露得越來越多,如果這一程式被不當使用,既可以構成地方保護主義的行之有效的手段,也可以成為外國的敗訴方阻礙中國勝訴方執行我國涉外仲裁裁決的手段。《仲裁法》確立撤銷裁決的程式是為了"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減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誤",可是,對於法院不當裁定造成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損害,當事人卻無法獲得救濟,顯然有違立法者初衷。假如我國法律引入撤銷裁決程式的宗旨確如前面所述,那么必須明了的一點是:整個仲裁制度的基本精神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撤銷裁決僅是在極端情況下予以適用的特殊司法手段,法院對仲裁行使司法監督權的基本點,在於使仲裁得以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並通過相應的執行程式實現裁決規定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一國司法制度和仲裁制度的公正、廉潔和高效,被視為一國投資環境優越的重要評價因素。所以總結我國司法實踐中暴露出來的立法方面的缺陷和不足,及時修改《仲裁法》,改進撤銷裁決司法審查制度,對相關的法律問題進行研究顯得格外重要。
我國的仲裁裁決撤銷制度從保證仲裁公正性的角度出發是無可厚非的。但它反映了一種矛盾,即與仲裁終局性原則的理論上的矛盾。仲裁與司法的區別在什麼地方?中國仲裁制度的價值取向是什麼?司法監督的著眼點是為了保證仲裁依照當事人自治原則公平地進行,還是為了防止仲裁出現錯案?這些涉及仲裁制度本質的理論問題似乎應得到進一步重視和探討。
考察仲裁制度的起源可知,仲裁最初產生於民間的以自願和公平為原則的解決民事或商事糾紛的方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時並無法定的程式,一切都是約定俗成的。當仲裁這一爭議解決方式為各國的法律所確認,仲裁就已不再是單純依賴民間的道德規範來約束當事人的行為,而是藉助於法律的強制力來保證仲裁制度的實施。但是,不論仲裁起源於民間解決爭議的實際需要,還是與法律的強制力密不可分,從世界各國的普遍實踐來看,仲裁制度的本質屬性仍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這種意思自治通過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定來體現。實踐表明,當事人選擇仲裁解決爭議,除受仲裁的保密、程式簡便、結案迅速等優點所吸引以外,最主要的就是期望直接獲得一份終局裁決,以避免繁瑣、漫長的抗訴程式。儘管仲裁裁決的終局性意味著當事人就此喪失了通過抗訴程式來糾正裁決中可能發生的錯誤從而獲得公平裁決的權利,但仲裁裁決的終局性同時也能給當事人帶來巨大的潛在效益,這顯然要比抗訴程式所帶來的利益大得多。在商人們看來,以放棄抗訴權利為代價而獲得裁決的終局性是完全值得的,因為他們更注重追求經濟上的效益,法律應當對當事人這種謀求裁決終局性的合理期待予以保護。1對於仲裁裁決的實質事項,既然仲裁為當事人協定提起,仲裁裁決為終局的亦為當事人協定,這就意味著當事人信任仲裁員可以作出公正的裁決且約定受裁決終局的約束,即使仲裁員的裁決有錯誤或不盡人意之處,當事人也必須遵守約定並執行裁決。但程式性事項就不是這樣了,當事人約定一裁終局原則時並未約定在程式上可以受到不公平的對待,因此,對程式性事項可以提起撤銷裁決之訴並且提起撤銷裁決之訴也並不違反裁決一裁終局原則。如果我國法律允許法院對仲裁進行實質審查,即無異於使仲裁程式從屬於訴訟程式。這樣的話,仲裁制度就無異於形同虛設。
我們在探討我國仲裁裁決撤銷制度的時候,尤其不能忽視的是我國與其他已開發國家截然不同的國情:考察許多國家的法律制度可知,各國立法對仲裁員的任職資格基本上僅要求具有完全的行為能力及未受刑事處罰等,而要成為法官則規定了極為嚴格的法律學歷、經歷、道德品質等種種條件。 中國的國情是,《仲裁法》對仲裁員的資格規定了世界上絕無僅有的、極其嚴格的條件:從事仲裁、律師、曾任審判員工作滿8年的,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並具有高級職稱的;具有法律知識、從事經濟貿易等專業工作並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用水平(見《仲裁法》第13條)。仲裁員身負著法律賦予的準司法性質的重要職責(見《仲裁法》第38條),對仲裁員來說也是一個保證內心公正的壓力。而目前地方法院的法官受教育程度有很大一部分尚未達到大學本科水平;政府的財政不能保證法院的工作的必需開支,法官的相應報酬需要通過辦案收入來補充,迄今不能做到“收、支兩條線”。這樣,1995年《仲裁法》中的某些缺陷,如撤銷程式沒有相對人、法院裁定撤銷一裁終局,不得抗訴等,成為某些地方法院濫用司法監督權、曲解法律精神,繼而偏袒一方當事人利益的護身符。我們的立法精神是"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減少仲裁工作的失誤",而對於法院在司法監督時的失誤,卻無法依據該法加以糾正,立法宗旨就難以實現。
五、完善我國仲裁撤銷制度的構想
無論從理論上分析,還是在司法實踐中所暴露出的問題表明,及時修改仲裁法,改革撤銷仲裁裁決司法審查制度是完全必要的。
關於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
我國《仲裁法》採取的是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有別的做法,對於涉外仲裁給予更寬鬆的條件,無疑這是符合目前的實際需要的,也與我國所承擔的國際義務相適應的。然而,為了實現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最終統一,目前除了仍應維持涉外仲裁機構的專門授權制外,對於撤銷裁決的條件應該採用內外一致的做法,即國內仲裁亦不再進行實體問題的審查,這是國內各地仲裁委員會的強烈呼聲。我國《仲裁法》一方面對仲裁員的資格提出極高的條件,另一方面卻又使仲裁裁決承受程式和實體兩方面司法監督,顯然是自相矛盾的。
建立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的抗訴程式
現行法律將法院作出的裁定視為終局的,不論法院認定裁決應予撤銷抑或駁回撤銷之申請,當事人均不得抗訴。當前基於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法院內部報告制度,固然對遏制地方法院不當處理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程式有積極意義,但它並不構成我國訴訟制度的一部分,也不能適用於國內仲裁。從健全司法制度角度出發,我國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監督和控制似應通過抗訴程式來實現。如果仲裁委員會作出之裁決,在撤銷程式中仍然受到法院的支持(即法院裁定駁回當事人的撤銷申請),顯然再發生失誤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了。然而,法院以各種理由裁定撤銷仲裁裁決,表明法院與仲裁委員會在實體事項(現行的國內仲裁)和程式事項(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存在根本分歧,這一分歧孰是孰非,必須有更高的權威來加以評判。
第三,嚴格限制法院作出裁定的期限
鑒於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式將產生域外效力,現行法律規定法院應該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裁定是合適的。問題在於,按現行的法律即使法院不遵守此項期限的規定,亦不承擔任何的法律後果,對受損害的當事人亦無法提供任何司法救濟。我國法院"重實體,輕程式"的思潮由來已久,因此,在修訂《仲裁法》時應當規定法院"必須"在2個月的期限內作出裁定,以及超越此期限的相應法律責任。
第四,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式中必須增加相對人
由於《仲裁法》及《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應予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是複雜多樣的,在許多情況下若沒有另一方當事人的陳述和辯論,以及必要情況下提供仲裁委員會的證據,是難以判斷撤銷的理由是否成立的。撤銷仲裁裁決,不論基於程式性理由抑或實體性理由,都是對一項已決案件的否定,對當事人的利益至關重要。現行制度中既沒有相對人,更不需要經過嚴格的證據質證過程,偏聽一面之詞在所難免。
所以,為了避免偏聽一面之詞,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式中必須增加相對人。
第五,加強內部監督和行業監督的作用
根據《仲裁法》,在我國初步確立的仲裁監督體系中,包含了四種形式的監督,即當事人監督、內部監督、行業監督和司法監督。所謂內部監督,指仲裁委員會對仲裁員和仲裁程式的監督;所謂行業監督,指中國仲裁協會(至今尚未建立)的監督。當事人監督在任何時候只能是個啟動程式,要通過其餘三個監督形式得以實現,而司法監督如不慎用,會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仲裁機構對仲裁案件管轄權的獨立行使和人們對仲裁終局性的信賴。因此,應當加強仲裁機構自律、自我約束和自我監督機制,而把法院的干預限制到最小而又必不可少的程度。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我國《仲裁法》對於仲裁裁決撤銷的問題上採取區分國內和涉外的“分軌制”是符合我國歷史和現實的,考慮到我國國內仲裁制度的歷史和國內仲裁機構的現狀,不可能使國內仲裁一下子與涉外仲裁完全一致,同時,考慮到其它許多國家的仲裁法通常也給予涉外仲裁較多的和比較特殊的地位。這樣的轉變過程可能要經過很長的發展時間,對於他國和國際層面的立法不能照搬和盲從,處於探索階段的我國,只有在剖析他國和國際層面的法律的內容設定、實踐運用以及專家學者的有關評論的基礎上把握這一機制的精神實質,再通過對司法實踐中發現問題的反省來不斷將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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