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菸草專賣管理條例》經2006年9月22日成都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批准;根據2015年2月26日成都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通過,2015年5月21日四川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成都市菸草專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2次修正。該《條例》分總則,生產、運輸、存儲、銷售管理,零售許可證管理,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6章40條,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菸草專賣管理條例
- 發布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2006年9月22日
- 修訂時間:2015年2月26日
- 批准時間:2015年5月21日
- 施行時間:2007年1月1日
公告,修改決定,管理條例,修改情況的說明,
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菸草專賣管理條例〉的決定》已於2015年2月26日經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15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6月8日
修改決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菸草專賣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5年2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15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對《成都市菸草專賣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條修改為:“批發菸草製品,應當依法取得國務院或者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
“菸草製品批發企業應當在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註明的經營範圍和地域範圍內從事菸草製品批發業務,不得向無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提供菸草製品。”
二、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菸草製品零售經營點布局由區(市)縣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三、第十八條修改為:“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由區(市)縣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連鎖經營企業在申請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時,應當由各分支機構分別向所在地的區(市)縣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四、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符合當地菸草製品零售經營點布局的要求;”
第二款修改為:“對於優撫對象、殘疾人、下崗職工等人員,發證機關可以適當放寬前款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條件。”
五、第二十條中的“市或者區(市)縣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區(市)縣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
六、刪去第二十一條。
七、新增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監督檢查,建立信息監管平台,對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實行誠信等級管理,依法公開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辦理和監管信息。
“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應當每年向發證機關報告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使用和經營情況。”
八、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持證人因主體、企業類型或者經營地址發生改變的,應當重新申領菸草專賣許可證。”
九、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涉案菸草製品的價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認定。”
十、刪去第三十九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修改決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菸草專賣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管理條例
成都市菸草專賣管理條例
(2006年9月22日成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成都市菸草專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5年2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15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成都市菸草專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菸草專賣品,是指捲菸、雪茄菸、菸絲、復烤菸葉、菸葉、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菸草專用機械。
捲菸、雪茄菸、菸絲、復烤菸葉統稱菸草製品。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菸草專賣品生產、運輸、存儲、銷售以及專賣監督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菸草專賣監督管理工作。區(市)縣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菸草專賣監督管理工作,受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雙重領導,以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領導為主。
公安、工商、質監、交通、城管、海關、鐵路、民航、郵政、稅務、物價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協同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菸草專賣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市)縣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吸菸危害健康的宣傳教育,積極組織或者參與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煙的各項有益活動。
第六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申請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和經營者的菸草專賣法律、法規知識培訓。
第二章 生產、運輸、存儲、銷售管理
第七條 生產菸草專賣品,應當依法取得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
未取得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購買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菸草專用機械。
第八條 淘汰、報廢、非法拼裝的菸草專用機械和殘次的濾嘴棒、煙用絲束及下腳料由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監督處理,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銷售、購買和處理。
第九條 菸草專賣品的運輸實行準運證制度。跨本市區(市)縣運輸菸草專賣品,應當持有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準運證。菸草專賣品準運證應當隨貨同行、證貨相符。
從事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企業和個人,在發證機關所在地的行政區域範圍內託運或者自運菸草製品,應當持有當地菸草專賣批發企業出具的有效購貨證明。
第十條 存儲菸草專賣品應當持有購貨證明、契約或者準運證等合法有效的證明。倉儲單位應當查驗所存儲菸草專賣品的合法有效證明。
禁止非法存儲菸草專賣品或者為非法經營菸草專賣品行為提供存儲條件。
第十一條 批發菸草製品,應當依法取得國務院或者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
菸草製品批發企業應當在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註明的經營範圍和地域範圍內從事菸草製品批發業務,不得向無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提供菸草製品。
第十二條 零售菸草製品,應當依法申領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改變經營範圍和經營地址。
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在發證機關指定的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購進菸草製品,並在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註明的地點亮證經營,明碼標價。
菸草製品零售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設定“吸菸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煙”的標識。
第十三條 捲菸生產企業、外國菸草公司及其常駐代表機構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捲菸促銷活動,應當報請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開展捲菸促銷活動的企業、機構應當提前將促銷活動的內容、規模、範圍、時間、地點等向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十日內作出決定並告知申請單位;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批准。
第十四條 禁止下列促銷行為:
(一)以促銷名義銷售菸草製品;
(二)將未成年人作為菸草製品促銷對象;
(三)以不正當的競爭手段開展菸草製品促銷活動;
(四)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禁止生產、運輸、郵寄、存儲、銷售假冒偽劣菸草製品、走私菸草製品、出口倒流國產菸草製品、未繳付關稅而流出免稅店和保稅區的菸草製品。
禁止為生產、運輸、郵寄、存儲、銷售假冒偽劣菸草製品、走私菸草製品、出口倒流國產菸草製品、未繳付關稅而流出免稅店和保稅區的菸草製品提供條件。
第十六條 禁止在廣播電台、電視台、網際網路、報刊播放、刊登菸草廣告。
禁止在各類等候室、影劇院、會議廳、體育場館、公園、醫院等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場所設定菸草廣告。
第三章 零售許可證管理
第十七條 菸草製品零售經營點布局由區(市)縣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中(小)學校、網咖、醫院內不得設定菸草製品零售經營點。
第十八條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由區(市)縣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連鎖經營企業在申請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時,應當由各分支機構分別向所在地的區(市)縣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九條 申領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符合當地菸草製品零售經營點布局的要求;
(三)企業的經營資金不少於五萬元;城鎮個人的經營資金不少於五千元;農村個人的經營資金不少於三千元;
(四)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對於優撫對象、殘疾人、下崗職工等人員,發證機關可以適當放寬前款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條 申領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個人,應當向區(市)縣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材料。
區(市)縣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申請者提交的申請材料依法審查並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發放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不予許可的,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監督檢查,建立信息監管平台,對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實行誠信等級管理,依法公開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辦理和監管信息。
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應當每年向發證機關報告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使用和經營情況。
第二十二條 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持證人因主體、企業類型或者經營地址發生改變的,應當重新申領菸草專賣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嚴禁申請人利用隱瞞事實、欺騙等不正當手段非法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嚴禁出借、出租、出讓、塗改、偽造、變造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制發的執法徽章是執法車輛和執法人員表明執法身份的統一標識。
第二十五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行使行政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涉嫌違法生產、運輸、存儲、銷售的菸草專賣品進行檢查;
(二)對當事人、嫌疑人、證人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詢問,並要求其在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
(三)查閱、抄錄或者複製有關的檔案、契約、發票、單據、賬冊、記錄、業務函電等材料;
(四)自行或者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機場、車站、倉庫、商品交易市場等地依法進行菸草專賣檢查;
(五)對涉案菸草專賣品的生產、存儲、經營場所和運輸工具進行檢查,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菸草專賣品、工具和其他物品實施先行登記保存;
(六)合法地採用錄音、錄像、攝影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證據材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條 菸草專賣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法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主動出示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檢查證件或者省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二)實施先行登記保存時,應當經本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並告知當事人實施先行登記保存的事實、理由和依據等事項;
(三)先行登記保存的期限按照《四川省菸草專賣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在其菸草專賣品或者涉案物資被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先行登記保存後,不接受調查處理的,經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書面通知或者自公告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後仍不接受調查處理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將先行登記保存的菸草專賣品連同涉案物資予以沒收。
第二十八條 涉案菸草製品的價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認定。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有違反菸草專賣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時,應當向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舉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查處,並對舉報信息予以保密,對舉報屬實的給予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菸草專賣品,可並處以沒收違法物品價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物品,可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非法存儲菸草專賣品的,處以所存儲菸草專賣品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對違法的菸草製品按其市場批發價格的百分之七十予以收購;
(二)為非法經營菸草專賣品提供存儲條件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無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經營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處以違法經營菸草製品價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對違法的菸草製品按其市場批發價格的百分之七十予以收購;
(二)擅自改變經營範圍和經營地址的,責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可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其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三)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未在當地菸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的,處以進貨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對違法的菸草製品按其市場批發價格的百分之七十予以收購;
(四)未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設定“吸菸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煙”標識的,責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促銷活動,可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以促銷名義銷售菸草製品的,責令其停止促銷活動,可並處以違法經營菸草製品價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二)將未成年人作為菸草製品促銷對象的,責令其停止促銷活動,可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以不正當的競爭手段開展菸草製品促銷活動的,責令其停止促銷活動,可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生產、運輸、郵寄、存儲、銷售假冒偽劣菸草製品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生產、運輸、郵寄、存儲、銷售的菸草製品和違法所得及用於生產、運輸、銷售的工具、設備和其他相關物資,可並處以生產、運輸、郵寄、存儲、銷售菸草製品價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二)運輸、郵寄、存儲、銷售走私菸草製品、出口倒流國產菸草製品或者未繳付關稅而流出免稅店和保稅區的菸草製品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運輸、郵寄、存儲、銷售的菸草製品和違法所得,可並處以運輸、郵寄、存儲、銷售菸草製品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持有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經營者,銷售假冒偽劣菸草製品價值在五百元以上或者存儲假冒偽劣菸草製品價值在一千元以上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除按照本條第一項給予處罰外,可吊銷其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其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符合許可條件給予許可或者超越職權許可的;
(二)發現違反本條例的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三)索賄、受賄或者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職務的不當利益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說明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成都市菸草專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繫於2006年9月22日由成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條例》施行五年來,對於加強我市菸草專賣管理,維護消費者和經營者合法權益,發揮了重要的積極作用。《行政強制法》頒布後,《條例》中的個別條款與之不相適應,為維護法制統一,應當予以修改。
2012年3月,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根據我市法規行政強制專項清理結果和主任會議的安排部署,會同市人大財經委和市菸草專賣局、市政府法制辦,開始著手《條例》修改方案的研究、論證工作,並在7月中旬完成《修正案草案》的代擬起草工作,經8月10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第四十四次會議討論通過,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8月30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當日,市人大法制委召開全體會議,根據常委會會議的審議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修改決定(草案)》和《統一審議結果的報告》。最後,經8月31日召開的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第二次全體會議表決通過,形成現報請批准的《關於修改〈成都市菸草專賣管理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
《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六項和第二十六條第二、三項中設定了“查封、扣押”兩類行政強制措施,對於菸草專賣管理領域的行政強制,《菸草專賣法》僅規定了“強制收購”制度,按照《行政強制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地方性法規不得作出擴大規定,或者在法律的基礎上增設行政強制措施。因此,《決定》將《條例》上述條文中的“查封、扣押”刪去;與之相對應,刪去《條例》第二十七條中的“或查封、扣押的”內容和第四十條第三項。
此外,按照現行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決定》將《條例》中的“或”統一修改為“或者”;“應”、“必須”統一修改為“應當”。
以上說明,請連同《決定》一併予以審議。
《成都市菸草專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繫於2006年9月22日由成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條例》施行五年來,對於加強我市菸草專賣管理,維護消費者和經營者合法權益,發揮了重要的積極作用。《行政強制法》頒布後,《條例》中的個別條款與之不相適應,為維護法制統一,應當予以修改。
2012年3月,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根據我市法規行政強制專項清理結果和主任會議的安排部署,會同市人大財經委和市菸草專賣局、市政府法制辦,開始著手《條例》修改方案的研究、論證工作,並在7月中旬完成《修正案草案》的代擬起草工作,經8月10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第四十四次會議討論通過,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8月30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當日,市人大法制委召開全體會議,根據常委會會議的審議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修改決定(草案)》和《統一審議結果的報告》。最後,經8月31日召開的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第二次全體會議表決通過,形成現報請批准的《關於修改〈成都市菸草專賣管理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
《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六項和第二十六條第二、三項中設定了“查封、扣押”兩類行政強制措施,對於菸草專賣管理領域的行政強制,《菸草專賣法》僅規定了“強制收購”制度,按照《行政強制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地方性法規不得作出擴大規定,或者在法律的基礎上增設行政強制措施。因此,《決定》將《條例》上述條文中的“查封、扣押”刪去;與之相對應,刪去《條例》第二十七條中的“或查封、扣押的”內容和第四十條第三項。
此外,按照現行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決定》將《條例》中的“或”統一修改為“或者”;“應”、“必須”統一修改為“應當”。
以上說明,請連同《決定》一併予以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