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衛生管理暫行辦法

《成都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衛生管理暫行辦法》是成都市為了加強對飲用水二次供水衛生統一管理,保證二次供水水質衛生安全,防止有害物質的污染,保障人民身體健康而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衛生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82105
  • 發布文號: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5號
  • 發布日期:1992-08-13
【發布單位】82105
【發布文號】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5號
【發布日期】1992-08-13
【生效日期】1992-08-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成都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衛生管理暫行辦法
(1992年8月1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5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我市飲用水二次供水衛生統一管理,保證二次供水水質衛生安全,防止有害物質的污染,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四川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試行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單位或個人使用水箱、水池、水塔等儲水設施或水泵、無塔上水器等加壓設施,將城鎮供水企業或自備水廠(站)的自來水經儲存、加壓後,再供給飲用的供水形式。
第三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和使用二次供水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公用事業局負責我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的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由市自來水公司具體承辦;其他區(市)縣的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由當地城建部門負責,並接受市公用局的指導。
第五條 市和各區(市)縣衛生局負責本轄區二次供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防疫機構負責管轄範圍內的二次供水監測管理工作。
(一)市級衛生防疫機構負責市屬及市屬以上單位二次供水衛生監測管理工作;
(二)區(市)縣衛生防疫機構負責本轄區範圍內市屬以下單位和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衛生監測管理工作;
(三)鐵路衛生防疫機構負責本系統二次供水衛生監測管理工作,國境衛生檢疫機構負責口岸二次供水衛生監測管理工作,並接受市級衛生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六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選址和設計應經公用(城建)部門、衛生部門審查,合格後方可施工。
(一)場所選定必須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有關規定。周圍半徑十米範圍內不得有污染源,並要有防護設施;
(二)使用的材料、設備應符合國家有關衛生規定,必須無毒無異味;
(三)機泵室與儲水池必須分建,並有防水質污染的措施;
(四)儲水池溢水管要設防污染裝置,並不得與下水管直接相通,溢水口位置應高於下水道最高水位。
第七條 單位設定的二次供水設施經公用(城建)部門、衛生部門驗收後,必須進行清洗消毒,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發給《衛生許可證》,方可投入使用。
現已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設施,由產權單位按以上要求補辦手續。
《衛生許可證》每年複審一次。衛生部門應自收到申報、複審申請之日起兩月內檢驗、複審完畢。
第八條 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設施,由設定該設施的單位負責日常衛生管理和維護、保養工作。兩個以上單位共同所有的,由共同所有單位負責。
第九條 使用二次供水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儲水箱、池必須加蓋、上鎖,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強衛生管理。服從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監測和公用(城建)部門的管理,保證用水衛生、安全。
未經許可,不得以淹沒式方式向儲水裝置放水。
第十條 二次供水設施每年至少應進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工作由市公用局負責組織實施,衛生部門負責清洗效果的監測。負責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單位,應將清洗消毒工作的進度安排及時報送衛生防疫機構,並將清洗消毒的情況按期報送衛生防疫機構和公用(城建)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從事二次供水設施直接管理和清洗的人員,每年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並經過衛生知識培訓合格,才能上崗。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及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健康帶菌者,或其它有用水質衛生的疾病者在治癒前,不得從事設施直接管理和清洗工作。
第十二條 衛生管理、監督人員在執行監督監測任務時應出示有效證件,可隨時向被監督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有關資料,進行現場監測、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隱瞞。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一旦發現飲用水水質有異常改變,應立即向當地衛生防疫機構。公用(城建)部門報告,衛生防疫機構、公用(城建)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立即調查處理。
第十四條 對違反下列規定的單位或個人,根據情節輕重,由市和各區(市)縣衛生行政部門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一條規定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或健康合格證的,處以一百元至兩千元的罰款,並責令改正;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拒絕現場監測、檢查或隱瞞有關情況的,除責令其糾正外,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造成水質污染事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並責令暫停使用二次供水設施。
第十六條 對違反下列規定的單位,根據情節輕重,由公用(城建)部門給予警告或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並責令改正: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
(二)未按第十條規定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第十七條 因水質污染致人疾病、殘廢、死亡或財產損失的,應區別不同情況,由責任單位負責賠償醫療費、誤工資、生活補助費、喪葬費、遺屬撫恤費等有關費用。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或工作(城建)部門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複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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