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拆遷房改中擁有“部分產權”住房的若干暫行規定

成都市拆遷房改中擁有“部分產權”住房的若干暫行規定

《成都市拆遷房改中擁有“部分產權”住房的若干暫行規定》在1993.09.18由成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拆遷房改中擁有“部分產權”住房的若干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成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9.18
  • 實施時間:1993.09.18
第一條 為妥善解決城市建設拆遷職工在房改中購得“部分產權”住房的安置、補償問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部分產權”住房,是指職工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按規定購買,並擁有占有權和使用權、有限處分權和收益權的房屋。
第三條 拆除職工擁有“部分產權”的住房,拆遷人應按照《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對房屋使用人給予妥善安置。
第四條 拆除“部分產權”住房,實行產權調換。即拆遷人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與被拆除房屋的相等建築面積進行產權調換,並由被拆遷人(原購房職工,下同)向拆遷人補付產權調換的房屋差價,具體標準按市房地產管理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今後安置房屋出售時,售房收入在繳納有關稅費並扣除原購房款和產權調換的房屋差價後,增殖部分由被拆遷人和原房改售房單位按產權比例進行分配。
第五條 產權調換時,安置房屋超出被拆除房屋的面積,由被拆遷人按拆遷政策規定的價格購買,並擁有該部分面積的“全部產權”。被拆遷人不願購買超出的面積,拆遷人可另行提供與被拆除房屋面積相當的住房予以安置、調換。安置房屋不足被拆除房屋的面積,由拆遷人按新建住房商品價進行補償,補償所得在歸還被拆遷人該面積原購房款後,其餘部分由房改售房單位與被拆遷人按原房的產權比例進行分配。
第六條 被拆遷人放棄住房安置和產權調換,並徵得原房改售房單位同意的,由拆遷人按新建住房商品價給予經濟補償,補償所得除歸還被拆遷人原房改購房款外,其餘部分由被拆遷人與房改售房單位按原房的產權比例進行分配。
第七條 被拆遷人放棄住房安置和產權調換而原房改售房單位要求對被拆除房屋進行產權調換的,由原房改售房單位按照第六條規定的補償原則,對放棄住房安置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給予經濟補償。原房改售房單位按本規定進行產權調換的房屋歸該單位所有。
第八條 房屋產權調換按原房面積償還給被拆遷人的安置房屋,被拆遷人擁有“部分產權”。在同一套安置房中被拆遷人若購買超出原房的面積,應相應調整該安置房屋的產權比例。計算公式如下:
被拆遷人擁有安置房屋的產權比例=〔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平方米)×購房職工原擁有產權比例(%)+新增建築面積(平方米)×產權比例(%)〕÷安置房屋建築面積(平方米)
新增建築面積,擁有“全部產權”,按100%確定產權比例。
第九條 拆除“部分產權”住房,拆遷人與被拆遷人訂立的安置補償協定,由拆遷人在協定訂立後的7天內送達原房改售房單位簽收備案。
第十條 職工按房改規定購買的住房,在分期付款期間發生拆遷的,可一次性補付全部餘款,取得該房“部分產權”後,按本規定辦理房屋拆遷的產權調換手續;不願一次性補付餘款的,可由房改售房單位與被拆遷人訂立房屋產權調換協定,並由房改售房單位對被拆遷人另行給予安置後,按房改規定重新訂立協定。
第十一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拆遷職工擁有“部分產權”住房的安置、補償。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中的其他有關事宜,仍按《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龍泉驛、青白江區、各縣(市)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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