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管理條例

《成都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管理條例》經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34次會議通過,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4次會議批准;根據2015年2月26日成都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通過,2015年5月21日四川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成都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分總則、規劃與規範、戶外廣告設定管理、招牌設定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45條,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6日成都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通過,2006年3月31日四川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0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城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管理條例》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管理條例
  • 發布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2012年8月31日
  • 修訂時間:2015年2月26日
  • 批准時間:2015年5月21日
  • 施行時間:2013年2月1日
會議公告,修改決定,修改決定2,修訂的條例,條例說明,審查報告,

會議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管理條例〉的決定》已於2015年2月26日經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15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6月8日

修改決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5年2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15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對《成都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本市下列區域內戶外廣告和招牌的設定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一)中心城區;
“(二)中心城區之外的其他區(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區;
“(三)鎮(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
“(四)工業集中發展區、農村新型社區等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五)本市行政區域內市管高速公路和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其兩側建築控制區範圍。
“前款第四項所列區域範圍,由區(市)縣人民政府劃定、公布。”
二、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戶外廣告設定,是指利用下列載體,以文字、圖像、電子顯示裝置、實物實體造型等表達方式向戶外公共空間發布廣告的行為:
“(一)建築物及其附著地塊、附屬設施;
“(二)橋樑、廣場、隧道等構築物及其附著地塊、配套設施;
“(三)道路、公共綠地、水域等公共開敞空間;
“(四)報刊亭、信息亭、電話亭、客運出租汽車停靠站點牌、公共汽車候車亭和停靠站點牌(樁)等市政設施;
“(五)公共汽車車身等其它可以承載戶外廣告的載體。
“利用城市軌道交通地下公共空間和在地面軌道兩側建築控制區範圍內向不特定公眾發布廣告的,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招牌設定,是指在經營(辦公)地建(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或者合法用地範圍內的場地上,設定用於表示名稱、字號、商號的標牌、標誌、燈箱、霓虹燈、字型符號的行為。”
三、第四條分成兩款表述,修改為:“設定戶外廣告的,應該符合戶外廣告設定規劃和技術規範;設定招牌的,應該符合招牌設定規範。
“設定戶外廣告和招牌應當與區域規劃功能相適應,與建(構)築物風格和周邊環境相協調。”
四、刪去第五條第二款中的“民政”二字。
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三款:“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對本轄區的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活動進行日常監督和檢查。”
五、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改為:“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地名標誌物的”。
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二款:“在本市中心城區範圍內,除公共汽車候車亭和停靠站點牌(樁)外,禁止利用信息亭、電話亭、客運出租汽車停靠站點牌等其他地面市政設施新設定戶外廣告。原已設定的戶外廣告期滿後,設定人應當在期滿之日起二十日內自行拆除,並將市政設施恢復原狀。”
六、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利用公共綠地和信息亭、公共運輸設施等市政設施設定戶外廣告的,應當在申請設定許可前,分別徵得園林、交通運輸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七、第十六條第一款改為該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其他區域範圍內設定戶外廣告的,向載體所在地的區(市)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該條第二款改為第一款。
八、第二十三條第一、二款合併為一款,修改為:“申請設定臨時戶外廣告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市)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臨時戶外廣告設定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除臨街底層經營性用房外,多個單位共用同一建築物且需設定招牌的,應當由該建築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或者建築用地範圍內的場地上,統一規劃、規範設定。”
此外,對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和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中援引的條款序號作相應修改。
本修改決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決定2

2018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成都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成都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本市下列區域內戶外廣告和招牌的設定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一)市轄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
“(二)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區;
“(三)鎮(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
“(四)工業集中發展區、農村新型社區等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五)本市行政區域內市管高速公路和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其兩側建築控制區範圍。
“前款第四項所列區域範圍,由縣(市)人民政府劃定、公布。”
二、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市轄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的戶外廣告設定規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區域的戶外廣告設定規劃由縣(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戶外廣告位和招牌位的設定應當符合專項規劃要求並納入建築立面統一設計,與建築環境、功能業態相協調。”
四、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之後增加一項作為第九項:“(九)利用橫跨城市道路的過街天橋等交通設施的”。
第二款修改為:“在市轄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範圍內,除公共汽車候車亭和停靠站點牌(樁)外,禁止利用信息亭、電話亭、客運出租汽車停靠站點牌等其他地面市政設施新設定戶外廣告。原已設定的戶外廣告期滿後,設定人應當在期滿之日起二十日內自行拆除,並將市政設施恢復原狀。”
五、刪去第二十條第二款。
六、刪去第二十五條。
七、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修改為:“不得利用建築物樓頂或者建築物二十米以上外立面設定招牌,設定樓名標誌不得突破建築物外立面輪廓線”。
條款順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修訂的條例

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5年2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15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成都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8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成都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戶外廣告和招牌的規劃、設定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下列區域內戶外廣告和招牌的設定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一)市轄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
(二)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區;
(三)鎮(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
(四)工業集中發展區、農村新型社區等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五)本市行政區域內市管高速公路和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其兩側建築控制區範圍。
前款第四項所列區域範圍,由縣(市)人民政府劃定、公布。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戶外廣告設定,是指利用下列載體,以文字、圖像、電子顯示裝置、實物實體造型等表達方式向戶外公共空間發布廣告的行為:
(一)建築物及其附著地塊、附屬設施;
(二)橋樑、廣場、隧道等構築物及其附著地塊、配套設施;
(三)道路、公共綠地、水域等公共開敞空間;
(四)報刊亭、信息亭、電話亭、客運出租汽車停靠站點牌、公共汽車候車亭和停靠站點牌(樁)等市政設施;
(五)公共汽車車身等其它可以承載戶外廣告的載體。
利用城市軌道交通地下公共空間和在地面軌道兩側建築控制區範圍內向不特定公眾發布廣告的,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招牌設定,是指在經營(辦公)地建(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或者合法用地範圍內的場地上,設定用於表示名稱、字號、商號的標牌、標誌、燈箱、霓虹燈、字型符號等的行為。
第四條設定戶外廣告的,應該符合戶外廣告設定規劃和技術規範;設定招牌的,應該符合招牌設定規範。
設定戶外廣告和招牌應當與區域規劃功能相適應,與建(構)築物風格和周邊環境相協調。
第五條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的監督管理工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路及其兩側建築控制區範圍內的戶外廣告設定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規劃、建設、園林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對本轄區的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活動進行日常監督和檢查。
第二章規劃與規範
第六條市轄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的戶外廣告設定規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區域的戶外廣告設定規劃由縣(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市管高速公路和國道、省道及其兩側建築控制區範圍內的戶外廣告設定規劃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縣道、鄉道及其兩側建築控制區範圍內的戶外廣告設定規劃由區(市)縣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後公布實施的戶外廣告設定規劃,不得擅自更改;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請批准。
第七條戶外廣告設定規劃應當對規劃區內戶外廣告的總量和布局進行控制,確定允許和禁止設定戶外廣告的路段、區域,並規劃適量的公益廣告點位。
第八條市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市城鄉規劃、市容市貌、環境保護等方面的技術標準,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技術規範。
戶外廣告位和招牌位的設定應當符合專項規劃要求並納入建築立面統一設計,與建築環境、功能業態相協調。
第九條規劃、城市管理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戶外廣告設定規劃、技術規範前,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等形式聽取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條戶外廣告設定規劃、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技術規範是城市管理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的主要依據。
規劃、城市管理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開戶外廣告設定規劃、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技術規範,方便設定人、利害關係人、社會公眾查詢和監督。
第三章戶外廣告設定管理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定戶外廣告:
(一)危及建(構)築物使用安全的;
(二)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地名標誌物的;
(三)妨礙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正常使用的;
(四)影響市政設施正常使用的;
(五)影響消防救援的;
(六)利用臨街建築物玻璃的;
(七)利用建築物屋頂的;
(八)利用樹木或者損毀綠地的;
(九)利用橫跨城市道路的過街天橋等交通設施的;
(十)法律、法規以及規劃禁止設定戶外廣告的其他情形。
在市轄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範圍內,除公共汽車候車亭和停靠站點牌(樁)外,禁止利用信息亭、電話亭、客運出租汽車停靠站點牌等其他地面市政設施新設定戶外廣告。原已設定的戶外廣告期滿後,設定人應當在期滿之日起二十日內自行拆除,並將市政設施恢復原狀。
第十二條禁止利用下列區域內的建(構)築物及其附著地塊、附屬設施設定戶外廣告:
(一)在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學校和醫院用地範圍內的;
(二)在風景名勝區用地範圍內的;
(三)在文物保護單位建築控制地帶以內的。
禁止利用住宅樓及其附著地塊、附屬設施設定戶外廣告。屬商住混合功能建築物的,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規、戶外廣告設定規劃規定和管理規約約定的前提下,利用經營性用房對應的外牆面設定戶外廣告。
第十三條本市對戶外廣告公共載體使用權的出讓,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占用城鄉用地或者公共空間修建構築物用於設定戶外廣告的,應當在申請設定許可前依法辦理規劃審批手續。
利用公共綠地和信息亭、公共運輸設施等市政設施設定戶外廣告的,應當在申請設定許可前,分別徵得園林、交通運輸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五條設定戶外廣告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辦理戶外廣告設定許可;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戶外廣告。
利用非公共載體設定戶外廣告的,由載體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載體屬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共有部分,且尚未設立業主大會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提出申請;已設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委員會提出申請。
利用公共載體設定戶外廣告的,由公共載體的特許經營權人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在市管高速公路和國道、省道及其兩側建築控制區範圍內設定戶外廣告的,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在縣道、鄉道及其兩側建築控制區範圍內設定戶外廣告的,向載體所在地的區(市)縣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在其他區域範圍內設定戶外廣告的,向載體所在地的區(市)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本條前兩款規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行政機關、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許可設定戶外廣告。
第十七條申請設定戶外廣告,應當提交書面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載體權屬或者使用權證明;
(二)載體位置關係圖;
(三)戶外廣告設施設計圖及效果圖;
(四)戶外廣告設施製作說明及安全維護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屬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情形的,申請人應當提交規劃或者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批准文書。
第十八條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戶外廣告設定申請七日內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對符合設定條件的,予以許可;對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全部材料。在規定時間內申請人未補充材料的,視為撤回申請。申請人仍需設定戶外廣告的,應當重新申請。
第十九條戶外廣告設定許可期限不得超過三年。期滿需繼續設定的,設定人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原審批部門提出延期設定申請。期滿後不再設定或者未取得延期設定許可的,設定人應當在期滿之日起二十日內自行拆除戶外廣告及其設施,並將載體恢復原狀。
第二十條戶外廣告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規格、效果圖進行設定,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按照設定審批程式辦理。
第二十一條戶外廣告每年連續發布公益廣告的時間不得少於十五天。
戶外廣告設施在招商期間應當以公益廣告進行覆蓋。戶外廣告設施招商內容可以與公益廣告同時發布,但招商內容只能位於公益廣告下方,所占面積不得超過該戶外廣告面積的五分之一。
第二十二條因舉辦大型文化、旅遊、體育、公益活動或者商品交易會、展銷會等需要設定臨時戶外廣告的,應當提前五日向載體所在地的區(市)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企業、事業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的複印件;
(三)市或者區(市)縣人民政府的批准檔案;
(四)臨時戶外廣告設定的形式和範圍;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在市管高速公路和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其兩側建築控制區範圍內設定臨時戶外廣告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提前五日向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前款規定材料。
第二十三條申請設定臨時戶外廣告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市)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臨時戶外廣告設定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臨時戶外廣告設定期限應當與批准的活動期限一致,設定人應當在設定期滿後三日內將其拆除,並將載體恢復原狀。
第二十四條已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確需在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設定臨時戶外廣告宣傳本開發項目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條的規定執行。未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的房地產開發項目不得申請設定房地產戶外廣告。
房地產戶外廣告設定期限,參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執行,延期設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本項目建設期。
第二十五條依法設定的戶外廣告及其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蓋、塗改、損壞。因規劃調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戶外廣告拆除後,審批部門應當依法註銷戶外廣告設定許可。
第二十六條戶外廣告設施由設定人負責維護、管理,確保其牢固、安全。
設定人應當每年對其進行兩次以上的安全檢測,並作好記錄;經檢測不合格的,應當立即整修或者拆除。遇狂風、暴雨等異常天氣,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
戶外廣告設施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的,設定人應當予以更新。
戶外廣告設施在建設、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間,應當採取安全保障措施並在施工現場的明顯位置設定警示標誌。
第二十七條設定人應當保證戶外廣告及其設施整潔、完好、美觀;出現畫面污損、褪色、字型殘缺或者設施破損等影響市容市貌情形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新。配置夜間照明設施的,應當保持照明設施功能完好。設定霓虹燈、電子顯示裝置等設施的,應當保持畫面顯示完整;出現斷亮、殘損的,應當及時維護、更換,並在修復前停止使用。
第四章招牌設定管理
第二十八條禁止擅自設定招牌。
設定招牌的,應當向設定地的區(市)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複印件或者有關機關批准的名稱證明;
(二)招牌的用字、製作規格、式樣、材料和設定位置等說明檔案;
(三)經營(辦公)用房的權屬或者使用權證明。
在公路及其兩側設定非交通標誌標牌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區(市)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設定申請五日內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要求的,予以許可;對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
第三十條設定招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影響規劃審批的建築物正常間距;
(二)不影響建築物採光、通風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三)與市容景觀和周圍環境相協調;
(四)按規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不得利用招牌推介產品或者發布經營服務信息;
(六)不得利用建築物樓頂或者建築物二十米以上外立面設定招牌,設定樓名標誌不得突破建築物外立面輪廓線;
(七)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綠地等市政公共設施;
(八)符合招牌設定技術規範要求。
除臨街底層經營性用房外,多個單位共用同一建築物且需設定招牌的,應當由該建築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或者建築用地範圍內的場地上,統一規劃、規範設定。
第三十一條需要變更招牌的設定位置、規格、形式的,應當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條的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二條設定人歇業、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撤銷的,應當自行拆除招牌,恢復附著物原狀。
設定人未履行前款義務且下落不明的,由招牌附著建(構)築物、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代為履行。
第三十三條招牌設定人應當保持招牌的清潔、美觀、完好,用字規範,並確保其牢固、安全。招牌殘缺破損、污漬明顯、缺筆少劃的,設定人應當及時更換、修復。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公路及其兩側建築控制區範圍內設定戶外廣告設施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國務院《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規劃許可擅自占用前款規定之外的城鄉用地、公共空間,修建構築物用於設定戶外廣告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四川省城鄉規劃條例》和《成都市城鄉規劃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或者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期滿應當拆除而未在規定期限內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前款規定處理;位於公路及其兩側建築控制區範圍內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或者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或者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拒不拆除或者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查封戶外廣告或者招牌: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設定戶外廣告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逾期未拆除戶外廣告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變更戶外廣告的設定位置、形式、規格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設定臨時戶外廣告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逾期未拆除臨時戶外廣告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設定招牌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變更招牌的設定位置、形式、規格的。
查封期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以公益廣告覆蓋查封對象。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行政處罰和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納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根據本條例實施。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範圍實施。
第四十二條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前款規定之外的其他行政機關、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許可他人設定戶外廣告的,由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所稱非公共載體,是指企業法人、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個人和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或者具有使用權的土地及地上附著物;所稱公共載體,是指非公共載體之外的其他屬國有或者城鎮集體所有的載體。
本條例中十日以內期限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6日成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06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城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說明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修改後的《成都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新《條例》”),現就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原《條例》的必要性
《成都市城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原《條例》)繫於2005年12月由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06年3月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2007年10月,為適應我市統籌城鄉發展需要,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對其作了小幅修改,將原《條例》的適用範圍拓展至全市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並於2008年1月獲得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原《條例》施行六年來,對於規範我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活動,創建優美的城鄉容貌環境,發揮了重要的積極作用。
但是,隨著《物權法》、《行政強制法》、國務院《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和《四川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的頒布,原《條例》中的一些條款與這些新的上位法不相適應,應當予以修改,以保障國家法制統一。此外,隨著我市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的深入開展,戶外廣告管理工作實踐中出現的一些新情況,特別是對於利用公共載體設定戶外廣告行為的監管問題,急需通過修改原《條例》,明確將其納入調整範疇加以解決。因此,對原《條例》進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改經過
原《條例》的修改列入了省、市人大常委會2012年度立法計畫。
2012年3月初,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根據主任會議的安排部署,會同市人大城環委、市城管局和市政府法制辦,開始著手修改方案的研究、論證工作。在系統總結原《條例》施行六年來的實踐經驗,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於5月底完成《條例修正案(草案代擬稿)》的起草工作。6月7日,經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二次主任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修正案草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6月28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對《條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意見、建議。會後,市人大法制委會同財經委、城環委、常委會法工委和市政府法制辦、市交委、市城管局等相關部門,先後召開四次座談會,在《條例修正案(草案)》修改內容的基礎上,逐條對原《條例》進行了認真研究。各方一致認為,本次修改內容較多,且涉及法規名稱更改,改用修訂方式更為妥當。在此基礎上,8月2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
8月30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修訂草案修改稿》已經基本成熟,可以交付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文字修改意見。根據常委會會議的二審意見,法制委員會再次召開全體會議,對《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最後,經8月31日召開的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第二次全體會議表決通過,形成現報請批准的《成都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管理條例》。
三、主要修改內容
1、關於法規名稱和適用範圍。
隨著我市城鎮化、工業化進程的不斷推進,鎮(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工業集中發展區、農村新型社區以及縣道、鄉道兩側市容市貌的治理將逐步納入議事日程。為適應我市深入開展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需要,新《條例》將上述區域內的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管理納入調整範疇。與拓展後的適用範圍相對應,將《條例》名稱修改為“成都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管理條例”,並明確原《條例》在新《條例》生效施行的同時廢止。此外,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國務院593號令)對各類公路的建築控制區範圍作出了規定,為與之相適應,新《條例》將公路兩側的建築控制區範圍作為條例的適用範圍。(新《條例》第二、四十五條)
2、關於戶外廣告的定義。
原《條例》側重從行為發生地角度對戶外廣告進行定性,主要以廣告附著載體是否設定於戶外為判斷標準。近年我市管理工作實踐中,一些單位和個人為了規避監管,牟取不當利益,採取在建築物內的臨街玻璃內側或者窗簾上,張貼、書寫或者設定顯示屏等方式,向戶外公共空間發布廣告,嚴重影響了市容市貌。鑒於此,新《條例》從行為後果的角度,對戶外廣告定義的外延作了拓展,明確不論載體是否設定於戶外,只要其廣告發布的後果作用於公共開敞空間,均屬戶外廣告範疇。(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
此外,近年來我市實踐中,利用報刊亭、地名標誌物、信息亭、電話亭、客運出租汽車停靠站點牌、公共汽車候車亭和停靠站點牌(樁)等市政設施設定戶外廣告的情況較為普遍,為加強對此類公共載體的管理,新《條例》明確將其納入調整範疇。同時,考慮到承載戶外廣告的載體種類繁多,且不斷更新,為防範掛一漏萬,新《條例》採取列舉加兜底的方式對其作了規定。(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四、五項)
最後,捷運等地下公共空間,雖非傳統意義上的“戶外公共開敞空間”,但在法律屬性上具有同質性,且因其公共運輸工具性質,已成為城市整體容貌的重要組成部分,新《條例》亦將其納入調整範疇。(新《條例》第三條第二款)
3、關於規劃與規範。
原《條例》第六至八條規定了戶外廣告的設定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考慮到戶外廣告設定規劃較為單純,為了避免重複編制,以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新《條例》將戶外廣告設定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合併為戶外廣告設定規劃;同時,要求管理部門另行編制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技術規範。前者規範戶外廣告的總量和布局,解決在“哪裡設”的問題;後者規範戶外廣告和招牌的設定標準,解決“如何設”的問題。此外,為了保障戶外廣告設定人、利害關係人和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新《條例》明確了有關部門編制戶外廣告設定規劃、技術規範前,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等形式聽取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新《條例》第六至十條)
4、關於載體使用權的管理。
原《條例》第十一、十二條對公共載體、非公共載體使用權的管理作了規定。考慮到,非公共載體所有權的行使,包括使用權的出讓,主要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地方立法對此不宜作過多限制;公共載體因其公共資源屬性,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其使用權的配置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且我市已另行制定了《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許經營權管理辦法》,新《條例》將第十一、十二條合併成一條援引性表述,並增加一款對公共載體和非公共載體的定義作了界定。(新《條例》第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
5、關於戶外廣告設定許可的前置條件。
按照原《條例》第五、十三等條的規定,在公路及其兩側建築控制區範圍內設定戶外廣告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在其他區域設定戶外廣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實踐證明,這種監管體制利於控制戶外廣告的數量、保障市容市貌的整潔有序,新《條例》繼續予以維持。但是,利用公共綠地、地名標誌物、公共運輸設施等市政公共設施設定戶外廣告的,應當首先保證不得影響該市政公共設施的正常使用。因此,新《條例》明確了“利用公共綠地和地名標誌物、信息亭、公共運輸設施等市政公共設施設定戶外廣告的,應當在申請設定許可前,分別徵得園林、民政、交通運輸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
此外,按照《四川省城鄉規劃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修建占用城鄉用地和空間的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應當依法履行規劃審批手續。因此,新《條例》將其設定為戶外廣告設定許可的前置條件,並明確相應的法律責任。(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二款)
6、關於招牌設定管理。
鑒於招牌設定管理實踐中,我市臨街商業樓、商住樓甚至住宅樓內的商家,利用底樓鋪面以外的建築物外立面設定招牌的情況較為普遍,嚴重影響了城市市容市貌的整潔。為了約束規範這一不當行為,新《條例》借鑑北京、上海等地的立法經驗,明確“除臨街底層經營性用房外,多個單位共用同一建築物且需設定招牌的,應當由該建築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築物內統一規劃、集中設定。”(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
此外,按照原《條例》的規定,商家因歇業、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撤銷等原因消亡的,應當自行拆除招牌。但具體管理實踐中,這一規定往往因招牌拆除義務人的下落不明而無法落實到位。為此,新《條例》規定,設定人未履行自行拆除招牌、恢復附著物原狀的義務,且下落不明的,由招牌附著建(構)物、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代為履行。(新《條例》第三十三條)
7、關於行政強制。
原《條例》第三十二至三十四條設定了行政強制執行制度,規定了違法行為人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行拆除、整改義務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可以自行組織實施強制拆除;強制拆除所產生的費用由拆除對象的設定者承擔,設定者拒不履行給付義務的,組織實施強制拆除的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以強拆對象材料折價抵償強拆費用。這一規定施行6年來,對於保障我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管理工作的順利開展,曾發揮了重要的積極作用。但是,2012年1月1日《行政強制法》生效施行後,按照該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行政強制執行只能由法律規定。按照《立法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原《條例》第三十二至三十四條規定已經自動失效,且應當及時予以修改。
考慮到擅自設定戶外廣告成本低、收益高,應當對其實施嚴格監管,以抑制違法行為發生,維護城鄉良好容貌環境。同時,受利益驅使,戶外廣告管理工作實踐中違法行為人自覺履行自行拆除的意願較低。因此,適當的強制手段,對於保障行政機關有效行使戶外廣告設定監管職責,是必不可少的。
《行政強制法》生效施行後,這一違法行為發生在公路及其兩側建築控制區範圍內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實施強制拆除。發生在其他區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處,但不再享有行政強制執行權,違法行為人拒不履行自行拆除義務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只能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與行政強拆相比較,司法強拆成本高、效率低,不利於及時消除違法後果;且司法強拆的啟動,以行政強拆權的缺失為前提。因此,督促其他具有相關行政強制執行權的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及時消除違法後果,是新《條例》的首選立法策略。
實踐中,戶外廣告需附著於特定設施方可設定,強化對戶外廣告設施修建行為的監管力度,可同樣達到抑制這一違法行為的效果。對於在土地或者建築物、構築物上,擅自修建構築物(如桿塔、鐵架等)懸掛、承載戶外廣告的行為,依照《城鄉規劃法》的規定,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享有對違法構築物的強制拆除權。因此,新《條例》明確,未經規劃許可擅自占用城鄉用地或者公共空間修建構築物,用於設定戶外廣告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四川省城鄉規劃條例》和《成都市城鄉規劃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理。(新《條例》第三十五條)
同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管理屬地方性事務,且該領域尚未制定法律,按照《行政強制法》第九條和第十條的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查封、扣押兩類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法》生效後,城管部門對於擅自設定戶外廣告、招牌等違法行為不再享有強制執行權,違法行為人拒不履行拆除義務的,城管部門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考慮到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較長,為保障違法行為的及時制止,新《條例》在刪去原《條例》第三十二至三十四條的同時,規定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查封違法設定的戶外廣告和招牌。(新《條例》第四十一條)
此外,為加大對違法行為的打擊力度,增加其違法成本,限制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新《條例》在大幅提高處罰標準的同時,壓縮了罰款數額的上下限空間。
以上說明,請連同修訂後的新《條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成都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2年8月31日由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現報請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省人大城環資委在《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並徵求了省有關部門和部分專家的意見,多次與成都市人大法制委、城環資委進行了溝通,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成都市人大常委會已經作了相應修改和完善。省人大城環資委於2012年9月17日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條例》於2005年12月由成都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06年3月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條例》施行六年來,對於規範成都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活動,創建優美的城鄉容貌環境,發揮了積極的作用。
但是,隨著《物權法》、《行政強制法》、國務院《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和《四川省城鄉規劃條例》等上位法律、法規的頒布,原《條例》中的部分規定與上位法不相適應,為保障國家法制統一,有必要進行修改。
同時,隨著成都市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的深入開展,戶外廣告管理工作實踐中出現的一些新情況,特別是對於利用公共載體設定戶外廣告行為的監管等等問題,急需法制規範,明確將其納入調整範疇加以解決。因此,對《條例》進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
主要修改內容:一是對戶外廣告進行了更為科學的定性,明確不論載體是否設定於戶外,只要其廣告發布的後果作用於公共開敞空間,均屬戶外廣告範疇。並將捷運等地下公共空間等公共載體、鎮(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工業集中發展區、農村新型社區以及縣道、鄉道兩側城鄉容貌的治理區域內的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管理納入調整範疇;二是強化了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規劃與規範管理,進一步明確了戶外廣告設定許可的前置條件;三是將招牌設定管理納入調整範疇;四是進一步明確了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職責,規範了相關行政執法行為,加大了對違法行為的打擊力度,限制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等。省人大城環資委審議認為,《條例》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符合成都市的實際,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經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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