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是成都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
- 發布單位:82105
-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78號
- 發布日期:2000-09-26
- 生效日期:2000-09-26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檔案來源: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征地補償,第三章 人員安置,第四章 住房安置,第五章 法律責任,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105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78號
【發布日期】2000-09-26
【生效日期】2000-09-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78號
【發布日期】2000-09-26
【生效日期】2000-09-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78號)
《成都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市長 王榮軒
二000年九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
市長 王榮軒
二000年九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征地的順利進行,維護被征地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五城區(含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統稱五城區)行政區域內徵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人員安置、住房安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征地補償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實施。
市計畫、勞動、民政、公安、糧食、規劃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征地工作。
區、鄉(鎮)人民政府應協助做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
市計畫、勞動、民政、公安、糧食、規劃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征地工作。
區、鄉(鎮)人民政府應協助做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
第四條徵用土地經依法批准,並對當事人依法補償、安置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被征地單位發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單位應當按通知規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二章 征地補償
第五條徵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准並公告後,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准的徵用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並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徵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地方案的實施。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准的徵用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並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徵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地方案的實施。
第六條徵用土地應當依法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各項費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七條未經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種的花草樹木,按糧食類青苗補償標準計算補償費。
零星栽種的樹木和經批准的種養殖專業戶按規定標準執行。
有標牌的古樹名木,按照《成都市古樹名木管理條例》規定執行。
零星栽種的樹木和經批准的種養殖專業戶按規定標準執行。
有標牌的古樹名木,按照《成都市古樹名木管理條例》規定執行。
第八條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補償:
(一)不具有土地權屬證書和其他合法權證的建(構)築物;
(二)經依法批准的徵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搶種、搶栽的農作物、經濟林木和搶建的建(構)築物;
(三)超過批准使用期限或雖未確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兩年以上的臨時用地(含占地)上的建(構)築物;
(四)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構)築物。
(一)不具有土地權屬證書和其他合法權證的建(構)築物;
(二)經依法批准的徵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搶種、搶栽的農作物、經濟林木和搶建的建(構)築物;
(三)超過批准使用期限或雖未確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兩年以上的臨時用地(含占地)上的建(構)築物;
(四)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構)築物。
第九條土地被徵用後按規劃需要保留的道路、水利設施由征地單位負責恢復。
第十條征地拆遷具有土地權屬證書和其他合法權證的建(構)築物,按規定標準補償。企業搬遷涉及的搬遷損失、搬運費及水、電設施遷改費用等,由征地單位按該企業建(構)築物補償總額的10―15%補償。
第十一條徵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補助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並按下列規定管理使用: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依法全部徵用、農業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由安置單位用於土地被徵用後人員的安置;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應當造冊登記,向農民公布,其財產和涉及的債權、債務由被征地單位的上一級組織或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處理。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依法部分徵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被征地單位安置的,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被征地單位,用於發展生產、安排因土地被徵用而造成的多餘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其使用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被征地單位,由被征地單位管理和使用。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依法部分徵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征地單位安置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或支付給安置單位,或者徵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後用於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四)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支付給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徵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其他有關費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平調、挪用、截留。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依法全部徵用、農業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由安置單位用於土地被徵用後人員的安置;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應當造冊登記,向農民公布,其財產和涉及的債權、債務由被征地單位的上一級組織或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處理。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依法部分徵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被征地單位安置的,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被征地單位,用於發展生產、安排因土地被徵用而造成的多餘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其使用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被征地單位,由被征地單位管理和使用。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依法部分徵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征地單位安置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或支付給安置單位,或者徵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後用於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四)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支付給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徵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其他有關費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平調、挪用、截留。
第三章 人員安置
第十二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耕地被全部徵用的,依法撤銷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建制,原有農業戶口全部轉為非農業戶口;未被全部徵用的,按被徵用的耕地(糧食地和蔬菜地)數量除以被徵用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以下簡稱農轉非)人數;按被徵用的耕地數量除以被徵用前平均每個勞動力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需要安置的勞動力人數。
農轉非人員的年齡,以依法批准的徵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的實際年齡計算。
農轉非人員的年齡,以依法批准的徵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的實際年齡計算。
第十三條常住戶口在征地範圍內的農轉非人員,男性年齡18周歲以上不滿60周歲,女性年齡18周歲以上不滿50周歲,能堅持常年參加生產勞動的,為農轉非勞動力安置對象。
第十四條對農轉非勞動力安置對象的安置,可以實行自謀職業、單位安置等辦法。
對男性年齡50周歲以上不滿60周歲,女性年齡40周歲以上不滿50周歲的農轉非人員,實行自謀職業安置。
農轉非勞動力安置對象自謀職業安置的,經本人提出申請並公證後,由征地單位將每人總計18000元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對象;由單位安置的,征地單位應將每人總計18000元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一次性撥給安置單位。
對男性年齡50周歲以上不滿60周歲,女性年齡40周歲以上不滿50周歲的農轉非人員,實行自謀職業安置。
農轉非勞動力安置對象自謀職業安置的,經本人提出申請並公證後,由征地單位將每人總計18000元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對象;由單位安置的,征地單位應將每人總計18000元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一次性撥給安置單位。
第十五條自依法批准的徵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除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新遷入人員不予安置。
對已辦理退養回鄉的“輪換工”人員,屬農轉非範圍的,只為其辦理戶口農轉非,不再按本章規定安置。
對已辦理退養回鄉的“輪換工”人員,屬農轉非範圍的,只為其辦理戶口農轉非,不再按本章規定安置。
第十六條男性年滿60周歲,女性年滿50周歲的農轉非人員為退養安置對象。退養安置對象經公證後,由征地單位將每人總計16000元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一次性支付給個人。
第十七條對農轉非人員中的五保供養對象,征地單位應將其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一次性撥給民政部門,由民政部門按規定安置。
第十八條對原戶口在征地範圍內的現役士兵,征地單位應將其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一次性撥給其原戶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門,待其退伍回原籍後,由戶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門按規定安置。
第十九條對原戶口在征地範圍內正在服刑或勞動教養的人員,征地單位應將其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一次性撥給其原戶口所在地的勞動部門,待其刑滿釋放或解除勞動教養後由勞動部門按規定安置。
第二十條不滿18周歲的農轉非人員,征地單位可一次性發給生活補助費6000元。
第二十一條征地範圍內未農轉非人員的安置,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二條依法批准的徵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持有《農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證》的被拆除房屋的農轉非人員,按每人35平方米建築面積(含樓梯間,下同)進行住房安置;住房安置方式實行貨幣化安置,有條件的可以實行現(建)房安置。
第二十三條實行貨幣化安置的,以農轉非人員持有的《農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證》記載的正房建築面積為依據,按下列規定,由征地單位與農轉非人員簽訂貨幣安置契約,並在房屋拆除完畢之日起七日內結清貨幣安置款:
(一)原有住宅人均不足35平方米的,按人均35平方米給予補償,並按相鄰區位的經濟適用房價格進行結算;
(二)原有住宅人均超出35平方米的,除按前項規定辦理外,超出部分由征地單位按每平方米600元給予補償。
(一)原有住宅人均不足35平方米的,按人均35平方米給予補償,並按相鄰區位的經濟適用房價格進行結算;
(二)原有住宅人均超出35平方米的,除按前項規定辦理外,超出部分由征地單位按每平方米600元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實行現(建)房安置的,以農轉非人員持有的《農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證》記載的正房建築面積為依據,結合安置住房的建築面積,由征地單位與農轉非人員按下列規定相互結算:
(一)原有住宅人均超出35平方米,屬批准面積的由征地單位按其自建的成本價,最高不超過每平方米300元給予補償;
(二)原有住宅人均達到35平方米,但安置住房面積人均不足35平方米的,不足部分由征地單位按每平方米600元給予補償;
(三)原有住宅人均不足35平方米按人均35平方米安置的,超出部分由農轉非人員按每平方米600元購買;
(四)安置住房超出人均35平方米的部分,由農轉非人員按商品房價購買;
(一)原有住宅人均超出35平方米,屬批准面積的由征地單位按其自建的成本價,最高不超過每平方米300元給予補償;
(二)原有住宅人均達到35平方米,但安置住房面積人均不足35平方米的,不足部分由征地單位按每平方米600元給予補償;
(三)原有住宅人均不足35平方米按人均35平方米安置的,超出部分由農轉非人員按每平方米600元購買;
(四)安置住房超出人均35平方米的部分,由農轉非人員按商品房價購買;
第二十五條農轉非人員將原住宅改為經營用房的,拆遷安置時仍按住宅拆遷安置。
第二十六條土地被部分徵用的,征地範圍內持有《農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證》且家庭成員未全部農轉非的住戶,其已農轉非人員可按貨幣化安置方式予以一次性補償,不再享有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也可由征地單位向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每平方米300元支付建房補助費後,擇地修建,或由農轉非人員自建。
土地被全部徵用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土地被全部徵用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拆除以繼承、贈與方式取得房屋產權的非農業人員住宅,按每平方米不超過600元一次性予以補償。
第二十八條原戶口在征地範圍內的現役士兵、在校大中專學生和正在服刑或勞動教養的人員,以及征地範圍內回原籍鄉村落戶的幹部、職工、城鎮居民和回家鄉定居的華僑、港澳台同胞等非農業人員,其房屋被依法拆除的,按本章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被拆除住宅的農民擇地修建的,其宅基地面積按農村宅基地管理規定辦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徵用土地,依法補償安置後,當事人拒不搬遷的,由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搬遷;逾期不搬遷的,經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實行強制搬遷。對逾期不領取安置補償費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其安置補償費用交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專戶儲存。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強制措施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徵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及其他有關費用標準,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並經依法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五條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重點建設工程、項目對徵用土地補償和安置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青白江區、龍泉驛區和縣(市)人民政府,可結合本地實際,參照本辦法制定具體辦法,並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備案。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