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評估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被拆遷房屋在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區(含高新區)內的,從事房屋拆遷補償評估的房地產估價機構(以下簡稱估價機構),應當具有二級以上資格等級,並向市房產管理局備案;被拆遷房屋在其他區(市)縣的,從事房屋拆遷補償評估的估價機構,應當具有三級以上資格等級,並向當地房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條 房屋拆遷補償評估分為對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分類評估和分戶評估。
分類評估是指估價機構根據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區位、結構、用途等分類,並考慮環境、設施配套等因素進行的房地產市場平均價格的評估。被拆遷房屋屬於樓房的,應當按樓層進行分層評估。
分戶評估是指估價機構根據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區位、用途、結構、建築面積、樓層、朝向、成新、裝修、環境、設施配套等因素按戶進行的房地產市場價格的評估。
前條所稱的設施配套指戶外公共設施。
第五條 被拆遷房屋應當進行分類評估,但拆遷規模在十戶以下的拆遷項目,可以分戶評估;集中安置的住房應當進行分類評估,非住宅安置房屋和零星安置的住房實行分戶評估。
第六條 實行分類評估的,按以下方式確定估價機構:
拆遷人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應當在縣以上報紙或者電視上以公告方式邀請估價機構報名申請參加評估。估價機構的報名申請應同時抄送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拆遷人在房屋拆遷動員會上如實介紹全部報名的估價機構情況後,當場以抽籤的方式確定估價機構,必要時可請公證機關到場公證。
只有一家或者無估價機構報名參與評估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指定兩家以上估價機構參加抽籤,確定估價機構。估價機構不願意接受指定抽籤的,應當及時書面拒絕,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另行指定估價機構參加抽籤。
估價機構確定後,拆遷人應當與估價機構簽訂委託評估契約。
第七條 拆遷規模在十戶以下實行分戶評估的,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或者採取抽籤確定估價機構。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評估無法繼續進行的,以抽籤方式確定的估價機構可以終止委託評估契約,並有權就已經完成的工作請求委託方支付相應的費用:
(一)拆遷人非法干預估價機構評估活動的;
(二)拆遷人有其他違約行為的;
(三)不可抗力。
契約終止後,拆遷人在其他原報名的估價機構中重新抽籤確定估價機構進行尚未完成的拆遷補償評估事項。拆遷人應當邀請被拆遷人代表參加重新抽籤活動,必要時可邀請公證機關到場公證。
第九條 抽籤或者協商確定估價機構必須堅持公開、公正原則。嚴禁拆遷當事人、估價機構採取惡意串通等不正當手段確定估價機構。
第十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後,拆遷當事人應當在30日內確定估價機構。但同一拆遷工程分期分段實施的除外。
第十一條 城市房屋拆遷(含安置房)補償的評估時點一般為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但同一拆遷工程分期分段實施且前後間隔超過12個月的,以每期(段)房屋拆遷動員會召開之日為評估時點。
第十二條 估價機構或者估價人員是拆遷當事人,或者與拆遷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拆遷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符合迴避要求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要求迴避。
第十三條 估價機構接受委託後應當自行完成評估業務,不得將受委託的評估業務轉讓、變相轉讓或者再委託。
第十四條 估價機構及其估價人員應當嚴格執行房地產估價規範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估價操作規則,客觀、公正地進行評估。評估應當從市場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等方法中選用兩種以上進行,並對其評估結果加權平均;不能選用兩種以上評估方法的,應當在評估報告中說明理由。能採用市場比較法的,選用的評估方法中必須有市場比較法。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估價操作規則由成都市房產管理局制定。
第十五條 估價機構及其估價人員不得故意降低或者提高評估價格,不得與一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得編造虛假的評估結果,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提高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
第十六條 估價機構進場評估前,應當向拆遷當事人公布評估工作安排。拆遷當事人應當支持、配合估價機構開展評估工作。拆遷當事人故意阻撓或者無正當理由不配合估價機構開展評估工作的,應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七條 估價機構應當在委託評估契約約定的時間內完成評估工作,在將評估結果報告交付委託人的同時,應在拆遷現場張榜公布分類評估結果,並將評估結果報告抄送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拆遷當事人要求查閱評估結果報告的,估價機構應當提供便利,不得拒絕,並有義務解釋拆遷當事人的疑問。
第十八條 估價機構對評估結果承擔法律責任。拆遷當事人和其他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非法干涉估價機構的評估行為和評估結果。
第十九條 經批准用於拆遷安置的期房,在具備計畫、規劃、用地等審批手續並明確竣工交付日期後,可以進行預評估,待安置房屋竣工驗收合格後再重新評估並據實結算。重新評估的估價時點一般以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為準。但同一拆遷工程分期分段實施且前後間隔超過12個月的,以每期(段)房屋拆遷動員會召開之日為重新評估的估價時點。
第二十條 用購買的安置房屋進行產權調換結算差價時,安置房屋的評估價格低於購買價格的,以評估價格為準;高於購買價格的,以購買價格為準。
第二十一條 同一拆遷項目的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的價格,一般應委託同一估價機構進行評估,但同一拆遷工程分期分段實施且前後間隔超過12個月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被拆遷房屋實行分類評估的,拆遷當事人以評估結果為基準,結合房屋裝修等因素協商確定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集中安置住房實行分類評估的,按照分類評估的價格結合樓層因素確定安置房屋價格。
被拆遷房屋、非住宅安置房屋或者零星安置住房實行分戶評估的,按照分戶評估的結果確定價格。
第二十三條 拆遷當事人參照被拆遷房屋的分類評估價格,就補償金額達不成協定的,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以分戶評估的價格確定。分戶評估的估價機構由拆遷當事人雙方協商共同委託,協商不成的,可以在雙方當事人提出的估價機構名單中採取抽籤等方式確定。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申請公證。估價機構不得接受拆遷當事人單方對被拆遷房屋的分戶評估委託。
第二十四條 拆遷當事人根據分戶評估結果對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達不成協定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對估價機構的評估方法、評估程式等進行審查,必要時可聘請專家協助審查。符合規定的,分戶評估的結果作為裁決依據;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責令原估價機構重新評估或者另行指定估價機構評估,其費用由原估價機構承擔。
被拆遷房屋在進入裁決程式前未作分戶評估的,進入裁決程式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指定估價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分戶評估,並以評估結果作為裁決依據。但被拆遷人接受被拆遷房屋的分類評估結果的,可以不再作分戶評估。
第二十五條 裁決期間,被拆遷人故意阻撓或者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原估價機構重新進行分戶評估,或者被拆遷人故意阻撓或者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指定的估價機構進行分戶評估,致使估價機構無法進行評估的,以分類評估的結果作為裁決依據。
第二十六條 估價機構按照價格管理部門有關規定收取評估費。被拆遷房屋的分類評估和安置房屋的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承擔;被拆遷房屋的分戶評估費用,由拆遷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的,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平均分擔。裁決涉及的評估費用由申請裁決方承擔。
第二十七條 估價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非法從事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評估活動的,其評估結果無效,由市或區(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給拆遷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估價機構應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八條 估價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區(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可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給拆遷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將受委託的評估業務轉讓、變相轉讓或者再委託的;
(二)不執行房地產估價規範的;
(三)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的。
第二十九條 估價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區(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處3萬元以下罰款,由授予房地產評估資格的機關取消其評估資格,將估價機構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記入行業檔案,5年內禁止其再從事房地產價格評估業務;情節嚴重的,永久禁止其再從事房地產價格評估業務;給拆遷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故意降低或者提高評估價格的;
(二)與一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三)編造虛假評估結果的。
第三十條 估價人員違反本辦法,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進行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或者接受委託拆遷的單位非法干涉評估行為和評估結果而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的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2003年8月1日前,已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仍按本市原有房屋拆遷補償評估管理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