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商業飲食業服務業店鋪消防安全規定

《成都市商業飲食業服務業店鋪消防安全規定》,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34號,屬於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商業飲食業服務業店鋪消防安全規定
  •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34號  
  • 發布日期:1993-04-12  
  • 生效日期:1993-04-12
【發布單位】821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成都市商業飲食業服務業店鋪消防安全規定
(1993年4月12日市政府令第34號發布)
第一條為了加強商業、飲食業、服務業店鋪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和《四川省消防管理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屬於三級防火單位的商業、飲食業、服務業店鋪。
第三條商業、飲食業、服務業店鋪的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由所在轄區的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防火管理,當地公安機關實施消防監督。
第四條商業、飲食業、服務業店鋪實行防火責任制,其主管負責人(含業主、店主)為本店鋪防火負責人。店鋪應配備專(兼)職防火員,並落實有主管負責人負責的逐級防火責任制和崗位防火責任制。
第五條商業、飲食業、服務業店鋪的從業人員應接受消防知識培訓,做到會報警、會使用消防器材、會撲救初期火災。經營、保管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或在易燃易爆危險場所作業的人員,上崗前須經消防知識培訓合格。
第六條商業、飲食業、服務業店鋪用電應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規定:
(一)每年要定期對電線、電氣設備進行安全檢查,發現有不安全因素時,應及時維修、更換;
(二)經營用電器材和使用霓虹燈的店鋪應將經營性用電線路和正常照明用電線路分開,分設總閘開關;停止營業後應切斷經營性用電電源;
(三)未經防火負責人批准,不得使用電熱器具;
(四)凡需用電維修、加工、調試商品的店鋪.應分設櫃檯;維修、加工、調試商品後,應及時披掉電源插銷。
第七條經營打火機、電熱器具及丁烷、油漆、棉花、農藥等遇火易燃易爆的商品,應分櫃出售,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店鋪,不得將化學性質相牴觸或滅火方法不同的物品設在同一櫃組。
第八條飲食業、服務業店鋪安裝火爐或使用明火的.必須經防火負責人批准,指定專人管理,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火爐周圍不得堆放可燃物;爐門前應設灰檔。熾熱灰燼用水澆滅後,應傾倒在指定的安全地點:不準用汽油等易燃液體引火;不準靠近爐火烘烤衣物;
(二)安裝煙囪、爐灶,應與貨架、電線、屋檐、門窗、頂棚等可燃物保持五十厘米以上的距離,或用非燃燒材料隔開;
(三)進行電、氣焊作業時.應確定專人監護.清除周圍可燃物,並採取防止火花飛濺的防範措施,備足消防器材;作業結束後,要認真檢查,清理現場,防止遺留火種;
(四)使用火爐應有人守護,離人時要及時熄滅。
第九條商業、飲食業、服務業店鋪每天停止營業後,應對營業場所進行檢查、清掃,清除易燃雜物,處理好火源、電源,辦好交班手續。
第十條商業、飲食業、服務業店鋪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批准施行的《建築滅火器配置設計規範》的規定,配置相應種類和數量的消防器材,並指定專人管理,定期檢查、維護。消防器材要安裝在明顯和便於取用的地點,嚴禁移作他用。嚴禁在消防器材周圍堆放易燃易爆化學物品。
第十一條新建、改建(包括內裝修)、擴建商業、飲食業、服務業店鋪,其設計施工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畫委員會批准施行的《建築設計防火規範》,並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驗收。
第十二條商業、飲食業、服務業店鋪的消防安全,應做到有主管負責人、有防火制度、有值班人員、有消防器材、無火險隱患,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驗收合格後,發給《消防合格證》。
商業、飲食業、服務業店鋪合併、分立、轉業、歇業、遷移或改變名稱、更換主管負責人的,應向原發證機關報告。
第十三條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商業、飲食業、服務業店鋪進行消防監督,其主要職責是:
(一)對店鋪的消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二)進行消防宣傳教育,監督店鋪消除火險隱患;
(三)審查店鋪制定的有關消防安全的制度;
(四)掌握火災情況,進行火災統計;
(五)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的撲救工作;
(六)組織調查火災原因。
第十四條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做好本轄區內的消防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督促和指導街道、鄉(鎮)的商業、飲食業、服務業店鋪做好消防工作;
(二)進行消防宣傳,組織商業、飲食業,服務業店鋪制定防火公約;
(三)組織防火檢查,督促消除火險隱患;
(四)管理專職或兼職防火員;
(五)組織火災撲救,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第十五條商業、飲食業、服務業店鋪和其他任何單位、個人發現火警時,都應迅速準確地向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報警。積極組織或參加撲救,同時報告所在轄區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在火災撲救過程中和火災撲滅後,應當注意保護好火災現場。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接到火警後,必須迅速趕赴火災現場。進行撲救。
第十六條商業、飲食業、服務業店鋪執行本規定成績顯著的,由公安機關和所在轄區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七條妨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主管負責人處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店鋪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配置、安裝、維護消防器材的;
(二)非正式的電工或未培訓合格的易燃易爆工種人員獨立上崗操作的;
(三)電氣設備、爐灶、煙囪安裝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
(四)謊報、不報、隱瞞或故意延誤報告火災情況的;
(五)防火負責人不履行職責的。
第十八條嚴重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主管負責人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店鋪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在火災危險場所違章用火、用電的;
(二)安全防火值班人員擅離職守的;
(三)違反本規定經營、保管、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
(四)不按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整改要求消除火險隱患的。
第十九條存在嚴重火險隱患,在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限期內仍不整改的,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可視情節暫扣《消防合格證》,必要時可責令七天以內的停業整改。
第二十條因違反本規定引起火災的,根據情節,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處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店鋪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其處罰裁決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作出。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處罰裁決不服的,應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決定。申請人如不服複議決定,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罰款應出具市財政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並全部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四條公安消防監督員執行本規定,應秉公執法。不謀私利,嚴格依法辦事,不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對違反者,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市公安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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